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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3:18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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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凡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称为“条例”;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称为“规定”;对某项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称为“办法”。
第三条 法规生效后,在厦门经济特区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办事机构、全体公民和境外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制定、修改、废止法规。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本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修改、废止法规。
第五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贯彻实施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实施自由港某些政策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改革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开展对台、对外经济文化科技等合作和交流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六条 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借鉴境内外地区和其它国家有益的经验。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制定法规应当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一)有权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法规的计划。
(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其它专门委员会,编制全市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增减或者变更项目的,应当提前报主任会议批准。
第八条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单位、驻厦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法规的建议(以下简称立法建议)。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级人民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区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的内容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人员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立法建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法制局分别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九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有关单位起草法规草案时,可以派员了解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
第十二条 提出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行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三条 提出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该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政策及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主任会议根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需要修改的,可以要求提案人进行修改,也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同提案人修改。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或者受委托单位的负责人应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案人和有关起草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该法规草案交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继续审议。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是否将修改的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并由该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经全体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法规草案刊登在《厦门日报》上或者采用适当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依法通过法规。
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予以公布。
《厦门日报》是市人大常委会刊登法规的指定报纸,应当于法规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全文登载。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案人应当提出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依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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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旅办发〔2012〕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至2012年5月1日,将有一大批旅行社符合《条例》规定。为及时认真做好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工作,进一步减轻旅行社交存保证金的资金负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据《条例》设立并足额交存、补存、增存保证金的旅行社,均可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

  二、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起算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或人民法院划拨过保证金的旅行社,起算日为依据《条例》领取许可证,向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指定银行开具存款凭证之日;或者与指定银行签订保证金银行担保协议,指定银行出具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之日。

  (二)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或人民法院划拨过保证金的旅行社,起算日为旅行社补足应交存金额、指定银行开具补足金额存款凭证之日。

  (三)根据我局《关于暂退部分保证金支持旅行社度过金融危机冲击难关的紧急通知》(旅办发〔2008〕173号)及各省级旅游局依据此通知所做相应补充规定核退过保证金其后又补存的旅行社,起算日按照本条第(一)项计算。

  三、旅行社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基数,为起算日后满三年之日24时,旅行社的保证金账户内依《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应有数额,包含设立分社及增加经营业务而增存的保证金数额。

  四、旅行社按下列程序办理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手续:

  (一)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提交保证金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或者《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

  (二)持《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到保证金交存银行办理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和支取应退还资金,或者持《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到担保银行办理降低担保数额手续,并重新签订《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或担保协议;

  (三)依据《条例》将变更后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复印件或《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旅行社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后依法增加出境或者边境旅游业务,增存保证金的方式如下:

  (一)增加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增存保证金;

  (二)旅行社分社因旅行社增加出境旅游业务而相应增加出境旅游业务,由设立社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增存保证金;

  (三)旅行社增加边境旅游业务,按照地方法规规定的数额增存保证金;

  (四)旅行社分社因设立社增加边境旅游业务而相应增加边境旅游业务,增存保证金的数额可以参照执行本条第(二)项的规定。

  六、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后,出现以下情况的旅行社,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存保证金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至《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数额:

  (一)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三)人民法院划拨保证金。

附件: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
   2、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
   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
   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



国家旅游局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旅行社 质量保证金 降低 通知
抄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11家指定保证金存储银行总行。


附件1: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

旅行社名称

经营许可证号码


通讯地址

及邮编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联系电话


质量保证金开户银行

联系电话


取款原因

(选择其一)
第一类:退还给缴款旅行社

1、解散撤销清算();2、业务变更减交();3、撤减分社减交(); 4、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降低保证金数额50%()。

第二类:给付旅游者

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

2、旅行社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

取款金额
大写: 佰 拾 万 千 佰 拾 元 角 分;小写:

辅助文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 )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属第一类情形的,开户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退还旅行社。

属第二类情形的,开户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给付旅游者,并在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单位、划拨数额、划拨依据文书等情况通报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经办人签字: 单位盖章:

地 址: 领导签字:

联 系 电话:






附件2:

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

______________银行: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十八条,经审核,自 年 月 日起,____________(旅行社名称)所须交存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数额降低到《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数额的50%。

  请接此通知书后,按照法规的上述规定,重新与该旅行社协商签订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协议,并依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规定出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



_____________旅游局(委)
年 月 日

附件3: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

  为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旅行社和银行就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管理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该保证金属于旅行社依法缴存、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资金,除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二、银行对旅行社存入的保证金,按照 年定期、到期自动结息转存方式管理,中途提取的部分按活期结息,全部利息收入归旅行社所有。

  三、旅行社不得将保证金存单用于质押,银行应在出具的存单上注明“专用存款不得质押”字样。

  四、保证金支取按照如下方式执行:
(一)旅行社因解散或破产清算、业务变更或撤减分社减交、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而降低保证金数额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证金时,银行根据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等有关文件,将保证金直接退还给旅行社。
(二)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银行应根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经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直接向旅游者支付。
(三)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银行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从旅行社保证金账户中扣取。
(四)非以上规定的情形而出现保证金减少,银行应承担补足责任。
按照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方式执行时,对超出旅行社缴存保证金数额的,银行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依据《旅行社条例》规定,划拨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银行应将划拨数额、划拨单位、划拨依据文书等情况通知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六、银行应每季度将保证金存款对账单一式两份,分别发送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旅行社和开户银行各存一份,复印件送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附注一:存款原因(选择其一):

  1、新设立( );2、业务变更增存( );3、设立分社增存( );4、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补交( )。
存款金额:佰 拾 万 千 佰 拾 元 角 分
小写:

附注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及开户银行基本信息:

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名称:
通讯地址及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旅行社名称:
经营许可证号码:
通讯地址及邮编: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名称:
通讯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旅行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签字时间:
开户银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签字时间:

附件4: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

______________旅游局

  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__________旅行社(经营许可号______________)需依法缴纳_____万元人民币(金额大写 : )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按照我行和该旅行社(以下简称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编号为 ),我行作出如下承诺,保证申请人支付:

1、申请人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2、申请人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
3、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人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如果申请人届时没有支付上述费用或损失,我行保证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5个工作日内,在担保额度内履行担保义务。

  本担保承诺书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担保银行(盖章)
地址: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等


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经贸环资[2007]270号


各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局;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有效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省计经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计经资发〔1999〕101号)和省经贸委《关于转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经贸资源〔2000〕897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四月四日

附件:

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

第三条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省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委)(以下简称市经贸委(经委))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审查与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核算;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基础台帐资料齐全、数据准确;

(五)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经贸委审查,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

第九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市经贸委在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经贸委。

审查采取台帐审核、现场检查和专家评审的办法。专家组由综合利用管理、财务、税收和行业专家组成。

第十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市经贸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六份:

(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书,主要包括企业概况、生产经营情况、申报认定的产品资源综合利用情况、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申请认定的理由等;

(二)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原材料消耗汇总表;

(五)利用“三废”或再生资源数量的证明;

(六)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企业财务报表及综合利用产品核算明细表;

(八)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入废弃物含量的检测报告;

(九)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经贸委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赴现场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

1、查看申报资料原件;

2、现场了解主要设备和产品原料掺废量;

3、对每个申报企业提出具体详细的审查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进行认定审查。省经贸委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并在受理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如有特殊情况,省经贸委提前一个月公布当年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时间安排。

第十三条 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的,由市经贸委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经贸委审核;其中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经贸委受理并转报省经贸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初审,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市经贸委(经委)根据省经贸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市经贸委(经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的,省经贸委根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经贸委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经贸委(经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企业对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各省经贸委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七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经贸委提出意见,报省经贸委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应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市经贸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认定条件每年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进行年检,并于每年的四月底前将年检的情况报送省经贸委。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市经贸委发布公告;对年检不合格的,由市经贸委(经委)收回认定证书,并报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对各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抽查。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经贸委报告,由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及时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由市经贸委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对逾期不整改的,由省经贸委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复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对矿产开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回收和利用。废弃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简称为废渣、废水、废气。

第三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所依据的废弃物掺比,按以下方法确认:

(一)废弃物掺比是指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要求的废弃物在生产、加工产品所投入原料中的比例;

(二)对在生产、加工产品过程中,没有中间产品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废弃物掺比:

废弃物总和÷原料总和×100%;

(三)对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含有中间产品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废弃物掺比:

[(第一道工序废弃物掺比×第一中间产品在后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第二道工序废弃物掺比)×第二中间产品在后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倒数第二道工序废弃物掺比]×最后中间产品在末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末道工序废弃物掺比。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苏计经资发[1999]101号)同时废止;以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一、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初审意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