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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国境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6:28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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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国境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试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国境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试行办法

1963年8月29日,对外贸易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进出国境的汽车运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进出国境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并且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停留,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如果在未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
装载进出口货物的汽车,向海关申报进出国境的时候,应当由汽车驾驶人员向海关交验载货清单(或者运单)一份。
第三条 汽车进出国境的时间,除经海关会同有关机关批准的以外,应当限于日出后和日没前。
第四条 海关检查汽车的时候,汽车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在场,并且按照海关的要求开拆车上必要的部位或者搬移货物。
第五条 进出国境的汽车,经海关放行后,才可以继续内驶或者出境。
经营客、货运输的外国籍汽车,如果进境后需要继续往国内行驶的时候,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具“内驶车辆申报单”一式两份,报经海关审查后,一份由海关留存,一份由海关签印后发还汽车驾驶人员,并且在出口的时候向海关缴销。
第六条 进境汽车在到达海关规定的检查地点以前和出境汽车经海关查验放行到出境以前,非经海关许可,中途不准停留、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第七条 汽车所带的备用物品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携带的自用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上述物品以在旅途中备用和使用的为限。
第八条 汽车所载的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持凭有关货物的进出口许可证件、运单和其他单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才可以提取,继续内运或者运输出境。
第九条 海关查验货物的时候,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场,并且根据海关的要求,办理搬移、衡量货物和开拆货物包装等工作。
第十条 未经海关查验放行的进口货物和经过海关查验放行尚未装运的出口货物,应当存放在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
第十一条 往来香港、澳门的汽车及所载货物,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管(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实施。
(注: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管按新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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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 迁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我市境内的野生动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以下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进入集贸市场的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协作;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运输、携带、贮存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

第五条 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公路、铁路、航运、邮政、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贩卖、购销、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八条 禁止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第九条 宾馆、饭店、茶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不得收购、宰杀、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收购、销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不得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条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地方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猎捕、捕捞、宰杀、加工、利用、运输、携带、走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加工、储存、交易场所。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捕捞、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级、省级野生植物的,要向国家或授权的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从事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出售国家二级或地方保护野生植物的,要经省或授权的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检查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活动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实物、非法所得、猎捕工具,可以单处或并处罚款。罚款标准: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取得狩猎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买卖、转让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偷窃、哄抢、抢夺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二十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市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组织实施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的执法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配合。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涉及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它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查处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全额用于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并设立野生动植物保护基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上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检举揭发和查处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奖励金可从罚没款中提取。具体办法由市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条 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8日起施行。


关于保险公估机构参与车险查勘定损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估机构参与车险查勘定损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425号


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险公估机构能否受托参与保险公司车险理赔查勘定损工作的请示》(鲁光政公估发〔2009〕0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我会在《关于防范车险理赔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90号)中规定,各保险公司原则上不能将车险核损、核赔权授予修理单位等非本公司系统内的各类机构或人员,但未就保险公司车险查勘定损的授权作出排他性限制规定。

  二、保险公司可自主委托公估机构或专业中介机构开展车险查勘定损。公估机构或专业中介机构可以依照授权,发挥专业优势,开展查勘定损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