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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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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
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促进农业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及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监督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的实施;
(三)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发绿色食品;
(四)组织、指导农村生产、生活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五)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等工作;
(八)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它职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水利、林业、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努力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并严格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职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兼职农业环境监察员。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业环境监察员由环境监察员和部分农业技术人员兼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环境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业环境监察员由县(市)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农业环境监察员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农业环境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农业环境监察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农业环境监察工作提供方便,不准妨碍或阻挠。
第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草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理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组织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化肥、农药和地膜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事故进行调查、检查,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对农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鉴定,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生产规划时,应同时制定农业环境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农业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在农村中的企业的环境管理,对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技术、设备和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和个人。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循生态规律,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农业自然资源,维护农业自然资源的正常增殖和更新能力。禁止掠夺式经营。防止农业用地水土流失、沙化、盐碱化、沼泽化和其他破坏。
第十八条 加强对农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对临时占用农业用地进行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制定复垦计划,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复垦后的农业用地必须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有害污水、气体、粉尘向农业环境排放,确须排放的,必须采取净化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农业用地和灌溉水源附近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应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撒等措施,按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紧急措施,避免和减轻污染危害,并应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应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综合防治农业病、虫、草、鼠等灾害;保护青蛙、猫头鹰等害虫、害鼠的天敌,并严禁非法捕猎、收购、贩运。
第二十三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鼓励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推广易分解、无污染地膜,使用者对于农用塑料残留地膜应及时回收,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鼓励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提高生物质能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利用污水进行农田、菜田灌溉的,利用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严禁在饮用水源、渔业养殖水域沤泡麻类,清洗药械、农药包装物等行为,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五条 凡向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农用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水沉淀污泥的,提供单位应向接受者出示足以证明提供的物品符合国家标准的文件。不符合标准的,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可以划为农业污染整治区。未经治理的严重农业污染整治区不得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
农业污染整治区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综合治理计划,并监督实施。
农业污染整治区的治理经费,除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还应多方筹措,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共同组织落实。
第二十七条 在商品粮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出口农产品基地以及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菜田等保护区。
农田、菜田等保护区内的对农业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必须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生产基地进行评价,制定绿色食品生产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农业生产经营者,可按照绿色食品生产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其产品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认定后,颁发绿色食品证书和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土地、森林、草原、大气、水等农业生态环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并协助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拒绝或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并予以批评教育。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菜田的,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批评教育。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收缴其使用标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向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环境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六、将《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农业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强对农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对临时占用农业用地进行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制定复垦计
划,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第二十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农业用地和灌溉水源附近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应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撒等措施,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田、菜田等保护区
内的对农业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必须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



199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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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分类号:C742053200501
篇名: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0831
实施日期:200510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机关工作
文号:南昌市洪府发(2005)35号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三)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仍在继续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调离执法岗位;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
(四)对行政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核心提示:许霆案、何鹏案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既有客观事实依据,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现代银行通常以省为单位,设立一台银行服务器作为核心,全省营业网点的窗口电脑和自动柜员机都是终端,终端与服务器相联接组成现代银行的二元化结构。

客户在窗口要求柜员办理银行业务,与客户在柜员机上自助操作,性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向银行提出自己的请求,终端会将请求传递给银行服务器。银行服务器是无人值守、自动响应的,当收到终端传递过来的客户请求后,服务器自动将保存在数据库中的客户账户资料调出来,然后根据请求自动运行存款程序、取款程序办理银行业务。服务器办好银行业务后会向终端发出收取存款、支付取款指令,由银行营业窗口的柜员人工执行或者柜员机自动执行。银行服务器与自动柜员机配合,就实现了银行服务无人化。

客户取款,银行要对客户是否满足取款的二个条件进行判断:一是对客户提供的密码与账户留存的密码是否匹配相符;二是账户余额与请求取款数额的差值是否不小于1。判断第一个条件是否相符,其含义是银行核对取款人的身份。当输入的密码正确时发生取款交易,视为账户本人的交易行为。只有通过输入正确的密码,银行电脑系统才会允许进入系统并有资格提出取款请求。如果密码不正确,则会被银行电脑系统拒之门外,要求重新输入密码。判断第二个条件是否相符,其含义是银行要求取款后账户余额数字不得小于1。请求取款的数额必须少于原来的余额,且新的余额数字不得小于1。当原来的余额与请求取款数额之差小于1时,则服务器向终端返回信息,余额不足,交易失败;当原来的余额与请求取款数额之差不小于1时,则服务器自动运行取款程序,扣除此次取款数额得出新的余额,作好取款记录,然后向终端发出支付取款的指令。

不难看出,客户到银行取款,是否符合银行取款条件,需要银行电脑系统进行判断并作出决定(相当于银行管理者的大脑思维),这个判断及决定后的操作,集中体现银行的意志,所以,银行电脑系统具有简单的意识,能独立代表银行意志与客户进行交易,事中不需要有人参与其中,事后也不需要有人审核。电脑知道,代表银行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是现代银行的运行模式。

针对取款的第一个条件——账户与密码匹配相符。与陈兴良、张明楷取款时完全一样,何鹏、许霆输入正确密码时,银行电脑系统已经识别何鹏、许霆的身份。从这个时候起,双方的取款交易是公开的,毫无秘密性可言。

针对取款的第二个条件——账户余额与请求取款数额的差值不小于1。陈兴良、张明楷取款时,账户余额和请求取款数额,与实际情况相符,都没有出现差错,跟大家日常遇到的情况完全一样,属于正常状况。

问题是何鹏、许霆账户中没有这么多的存款,又是如何满足取款的第二个条件取出款来呢?第二个条件就是一个不等式,银行服务器对不等式是否成立进行判断(大脑思维)之前,先要从外界获取账户余额和请求取款数额这两个参数。账户余额保存在银行的数据库中,银行服务器需要时会自动提取;请求取款数额需要从终端输入后传递到银行服务器。由于银行服务器所使用的前述两个参数,都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具有易变性,在保存和传递过程中,由于银行管理上疏失,电子数据可能发生意想不到的变化。这样一来,即使没有那么多的存款,也可能满足取款的第二个条件——不等式成立,从而取出超过实际存款余额的钱来。何鹏案,许霆案就是实例。

对于何鹏案,银行保存在数据库中的何鹏账户余额实际只有10元,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保存的。银行在对数据库进行升级时,因管理上疏失,有多种原因,例如格式不对,所保存的电子数据就会发生变化,既可能被充值,也可能被减值。何鹏的账户被充值,由10元变成了100万元。当何鹏提出取款2000元的请求时,银行服务器从数据库中调取的存款余额为100万,银行服务器在判断不等式是否成立时,大脑思维并没有错误,因自身原因获取了错误的参数而产生重大误解,结果不等式成立,从而使银行与何鹏之间达成了取款交易,银行支付了取款给何鹏。

对于许霆案,账户余额中只有176.97元,当许霆提出取款1000元或2000元的请求时,因其账户余额不足,正常状况下是取不出款来的。可是自动柜员机程序升级时因疏忽而留下程序瑕疵,在自动柜员机向银行服务器传递取款请求的过程中,许霆取款1000元或2000元的请求,因程序瑕疵的存在而发生变化,变为许霆取款1元或2元的请求,与实际相比发生了减值,报送到银行服务器。银行服务器在判断不等式是否成立时,大脑思维也没有发生错误,因自身原因获取了错误的参数而产生重大误解,导致不等式成立,从而双方达成取款交易,银行必须支付取款给许霆。在支付取款的过程中,因涉案自动柜员机具有独特的付款机制,又发生了给付错误。

所谓独特的付款机制,指自动柜员机的付款机构被设计有二个开关,第一个开关决定付款数额,第二个开关是否决定付款。因自动柜员机付款必须是整数,当客户输入取款数额后,柜员机将计算取款数额除以100的商值,然后判断商值是否为整数,若不是整数,则要求重新输入,若是整数,则相当于打开了自动柜员机付款机构的第一个开关。第二个开关掌握在银行服务器的取款程序中,一旦前述不等式成立,则银行服务器自动运行取款程序,从账户余额中扣除取款得出新的余额,作好取款记录,然后对自动柜员机发出同意支付的指令。这个同意支付的指令就是自动柜员机付款机构的第二个开关,即决定付款。

许霆案中,银行服务器从账户余额中扣除取款1元或2元,意味着银行同意付款1元或2元给许霆,向自动柜员机发出付款的指令。柜员机收到指令后等于打开了第二个开关,启动了付款机构,可是付款数额又取决于第一个开关,结果银行本意是支付1元或2元的,实际支付的金额却是1000元或2000元,发生给付错误。

何鹏、许霆的取款行为,与陈兴良、张明楷的取款行为一样,银行在判断取款条件是否成立时(大脑思维),并没有错误,同样满足银行设定的取款条件,体现了银行意志。只不过,何鹏、许霆取款时,银行因重大误解体现的并不是其真实意志而已。银行方面清楚是与何鹏、许霆进行交易,不存在秘密性。银行因自身原因,对何鹏的存款余额产生重大误解而与何鹏达成221次交易,成立221份可撤销的储蓄合同,应由民法调整。银行因自身原因,对许霆的取款请求产生重大误解而与之达成171次取款交易,且在交易过程中又发生给付错误,同样成立171份可撤销的储蓄合同,也应由民法调整。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215条规定,何鹏案、许霆案的情形,应由银行自行负责,归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参考资料:
1、《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
2、《〈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的解读》
3、《许霆案解密:银行隐瞒事实铸成大错》
4、《许霆案,虚构的盗窃案》
5、《许霆案•何鹏案•葫芦案》或《许霆案、何鹏案新解,统一歧见的希望》
6、《许霆案何鹏案争议大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