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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57:27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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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发挥其正确引导消费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场地和设施拥有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通过户外一定媒介或形式,进行宣传、销售、求购商品、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具体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的广告,空中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实物模型、布幅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属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店堂牌匾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城建(规划)、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户外广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地和设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公共、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或为设置户外广告提供有偿服务;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设置的除外。
  前款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城市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集贸市场、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广告张贴栏。广告张贴栏由场地或设施管理者负责设置。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收取广告费用应当合理、公开,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按有关规定制定,报当地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绿化树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有损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发布1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


  第十二条 各类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好,对脱色、破损、陈旧的,应及时翻修、更换。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

第四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设置。


  第十六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审查,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后,张贴于指定的广告张贴栏。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向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及图文资料;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资格,以及户外广告的内容等进行审查。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在收齐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征得设置者同意,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不得在广告经营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按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更改,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更改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标明,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予装饰和遮隐,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户外广告或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专有设施发生坠落、倒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罚款的,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款金额必须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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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局关于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收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收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动植检计字〔1995〕28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省动物、植物检疫所:

  依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95号文颁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收费管理办法》)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第十三条的规定,就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收费补充通知如下:

  一、《收费标准》第十四类第五项报检单工本费,按每份0.5元计收。

  二、以商品进出境的麻袋,按照《收费标准》第六类第二项棉麻类的收费标准计收。病原菌的收费标准按照食用菌种的收费标准计收。

  三、船舶总吨位的概念,是指设计运载能力。

  四、船舶、车辆动植物检疫申报簿工本费,每本按10元计收。

  五、蜂蜜检疫费按第六类第二项的收费标准计收。

  六、来自疫区或发现有害生物的非应检物的植物性包装物,需要消毒除虫的每件收费3元,每批最低收费10元。

  七、出口动物产品需要植物检疫证书的,另收取植物检疫证书费。

  八、观赏鱼按照《收费标准》第一类第五项鱼虾类相关收费标准计收。

  九、出口活贝类按每吨20元计收。

  十、《收费标准》第六类备注所指疫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所列的84种病、虫、杂草和必须处理的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含超过标准的一般生活害虫)。

  十一、《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所指动物不包括伴侣动物。

  十二、根据《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要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作熏蒸处理的,收费标准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熏蒸处理费。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以及本通知,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收费,减免收费必须事先报请我局批准。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原动植检计字(1994)54号文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第61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广告内容

  第七条 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投资咨询、金融理财和连锁加盟等具有投资性质的广告,应当含有“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三章 广告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合理编排。其中,商业广告应当控制总量、均衡配置。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可以在每集(以45分钟计)中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其中,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电视剧时,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
  播出电影时,插播商业广告的时长和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电影、电视剧中插播商业广告,应当对广告时长进行提示。
  第十九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一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境内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中播出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七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对广播电视广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的公益广告,或者作出暂停播出商业广告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播出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合法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等档案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第三十八条 因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导致播出的广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有关播出机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推动建立播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该组织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告、推荐和撤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行业自律示范单位”等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