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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3:14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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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广场上的巡察工作。
工商、城建、卫生、环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巡察部门作好巡察工作。对公安巡察部门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维护。
第三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巡察任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六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接受公民报警,劝解、制止纠纷,受理遗失物品;
(四)帮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及其他急需帮助的人,参加突发性事故救助工作;
(五)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共设施完好;
(六)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执勤时,应当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第八条 巡警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法行为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九)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十)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十一)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十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等场所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的。
第十二条 从高空向下抛扔物品的,对行为人提出警告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对携犬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以下500元以下罚款;单位燃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非法销售花圈、冥币等丧葬用品的,没收销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对搭灵棚、打灵幡、撒纸钱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5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人行步道上停放车辆的,处以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内驾驶证:
(一)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的;
(三)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五)违章超车的;
(六)农用车、畜力车违反规定行驶的;
(七)机动车车容车貌不整的;
(八)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九)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第十九条 对不在市场内或者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活动的,予以批评教育、警告,对屡教不改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直至没收其经营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广场及其边沿擅自设置广告的;
(二)经批准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车辆装载物品散落、飞扬、流漏、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并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等物的;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和包装物的。
第二十四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对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非法取得财物或者违禁品的,一律予以没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巡察部门可以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措施进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警告、50元以下罚款或者查扣经营工具和物品以及其它财物,由巡警当场执行。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由公安巡警大队作出书面裁决。
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上罚款,由市公安巡察部门裁决。
吊扣、吊销证照的,由市公安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交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巡察部门或者巡警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
第三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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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9月11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们既是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承担者,又是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技术进步的骨干力量。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决策。目前,不少企业程度不同地存在着管理落后、技术落后、装备落后、效益低下等问题,潜力没有充分挖掘出来;普遍缺乏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各地区、各部门在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中,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为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的活力积极创造条件。
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的活力,一方面固然要有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更主要的是企业应当眼睛向内,搞好内部的改革,发挥企业本身拥有的人才、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方面的优势,在提高质量、降低消耗、综合利用等方面狠挖潜力。所有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都要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已经确定的关于改革的政策、措施,用好已经给予企业的权力,明确树立市场观念、投入产出观念、利息观念、资金周转观念、竞争观念和智力开发观念,尽快由单纯生产型转向生产经营开拓型。同时,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一支有理想、守纪律的职工队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为了增强企业的活力,国务院先后发布、批转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时,要把这几个规定结合起来,认真抓好落实工作。各级经委、计委、财政、审计、统计、银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企业主管部门,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本规定得以全面贯彻。

附: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央、国务院一系列指示精神,增强企业活力,特别是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是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搞活企业,主要是进一步贯彻国家既定的政策和赋予的权力,做好内部改革,发挥企业自身的优势和内在潜力;同时,相应地改善外部条件,建立、健全宏观的控制与管理,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为此,除遵照执行国务院发布、批转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外,特对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再作如下规定。
一、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素质。企业首先要建立一个具有开拓精神、善于经营的领导班子,其关键是配备好厂长(经理)。厂长(经理)要懂经营管理,也要懂专业技术,特别要敢于选拔、起用人才。选拔厂长(经理),既要看学历、能力,更要看事业心。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同企业的厂长(经理)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制合同,对责权、奖惩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加强企业经营者的责任感,调动其积极性。
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文化、技术、业务的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搞好党政分工,完善职工民主管理的制度。
二、制订经营发展战略。企业要在国家计划和政策指导下,根据市场预测和本身的人才、技术、资金、设备优势,制订近期和中长期的经营发展战略,明确产品方向,开发适销对路、有竞争力的产品。尽快从单纯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开拓型,不断增强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有条件的企业要发展技术密集型产品。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制定发展战略负有指导检查的责任。
三、企业内部要实行分级分权管理。按照不同行业、不同产品的情况,允许企业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合理划小内部核算单位。对有条件的车间、分厂,可以实行相对独立的经营,赋予相应的自主权。划小核算单位后,应当仍由企业统一计划产值,统一纳税,统一承担债务和统负盈亏。
四、搞好全面质量管理。一切企业都要端正指导思想,坚持“质量第一”,搞好全面质量管理,把生产优质产品,作为企业持续追求的目标。企业要切实做好基础工作,根据国家技术政策和用户要求,制订和修订质量标准,严格工艺纪律和劳动纪律,健全和充实质量管理、标准、计量机构和检测手段,完善以质量为中心的经济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严格考核、奖惩制度,逐步形成质量保证体系。
五、降低消耗,降低成本。所有企业都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消耗,提高成品率。扩大一九七九年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实施范围,从原有的十种扩大为二十种,即煤炭、焦炭、电力、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煤气、天然气、外购蒸气、木材、紧缺稀有贵重的有色金属、优质钢材和不锈钢、铸造生铁、纯碱、烧碱、化纤原料、纸浆、橡胶、325以上标号水泥。同时,允许企业根据自已的情况,对影响成本较大的其它能源、原材料,提出节约奖励的调整意见,分别按照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六、企业要综合利用能源、资源。在保证原有协作关系,严格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对企业充分利用生产过程中的废渣、废气、废水生产和回收的各种产品,要放开、搞活,给予优惠待遇。这类产品可以自产自销。对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提倡联合与协作。在这方面,凡企业本身受益不大而社会效益显著的,税务部门要给予减免税照顾。
企业对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实现综合利用能源、资源,减少消耗,使产品成本显著降低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奖金允许在节约额内按一定比例提取。
七、鼓励企业开展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企业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优势,发展多种产品,进行多种经营;可以进行产品的延伸、服务的延伸。
依靠企业外部力量承包的内部工程或劳务项目,企业在保证完成正常生产、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多余的劳力承担,企业因此而减少的开支,扣除成本以后,可以按一定的比例,提取一部分奖金和福利基金,以资鼓励。
企业的工具、机修车间以及车队、仓库、俱乐部、医院、食堂、幼儿园等服务部门,都可以向社会开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在坚持完成国家计划和主导产品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独资或联合兴办第三产业。实行多种经营的企业,要根据生产的不同产品,经营的不同行业,分别按不同的税种、税率纳税。
八、发展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坚持平等互利、自愿结合的原则,允许以大企业为主体,或以名牌产品为龙头,打破所有制界限,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跨城乡的联合和协作。鼓励军工与民用企业联合,生产市场需要的产品。积极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体,企业可以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共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也可以单独或联合从事咨询服务业务。利益分配,由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联合企业向所在地交纳产品税、营业税后的利润,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进行分配。在实行工资总额与上交税利挂钩时,产品税和营业税基数的分配比例由联合各方协商确定。
企业有参加联合的自主权,也有按协议规定退出的自由。
九、改进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的办法。为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所需要的能源和主要原材料,应按国家规定的计划价格供应。国家分配给企业的统配物资,任何单位不得克扣。常年需要的大宗、大批量的物资,物资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组织供需双方直接签订合同,实行定点直达供应,由独立核算的企业直接结算。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调拨计划和有合理周转储备的前提下,超产产品和积压超储的生产资料,可以通过生产资料市场,议价销售,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
十、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指标要给企业留有余地,即使是市场紧缺的短线产品,也要给企业留出一定比例,使企业有产可超。国家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计划实行一本帐,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层层加码。企业必须按质按量确保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
国家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计划,要做好产品的调拨量与重要原材料、能源等主要生产条件的平衡衔接。企业为了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要议价购进一部分原材料、能源时,多支出的费用,首先要在企业内部消化;确有困难的,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这部分产品的价格可以适当加价。
十一、调减调节税,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能力。对于经济效益好、调节税率高的先进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减免调节税。需要调减的企业由国家经委会同财政部确定。
十二、给部分大型企业直接对外经营权。先选择少数企业进行试点。试点企业名单由国家经委会同经贸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试点企业,在国家统一的对外方针、政策和计划指导下,有与外商谈判、签约的权力,直接对外开展与本企业出口产品有关的技术引进、技术合作、合资经营、合作生产、合作开发、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工程承包等对外业务;自行进口本企业所需的设备、仪器、零配件。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按照承担出口计划任务要自负盈亏的原则,可以自行进口生产所需的各种专用原材料(国家统一经营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组织产品出口,以及提供劳务、技术服务等。对外业务可以自行办理,也可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同时,要积极发展工贸联营企业。有的企业,经国家批准,也可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和在国外独资或合资办厂。
有直接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和配套人民币帐户,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和使用分成外汇。
十三、清理、整顿公司。这项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执行。根据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公司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
对于行政管理机构改挂公司牌子、实际不承担经济责任、仍然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单位,首先要把应当放给所属企业的权利放下去,然后根据实际情况,有的撤销,有的与其它机构合并,有的改为服务性公司,个别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恢复为行政管理机构。对此,部门和地区态度必须坚决,不允许这类公司继续截留国家给予大中型企业的权利,更不能变相地成为一级管理机构。
十四、部门和城市都要实行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部门和城市都要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搞好规划、协调、服务、监督,加强行业指导和管理,定期对企业进行经济、技术评价,通过提供信息,引导和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城市要特别加强各种公用设施的建设,搞好社会服务;要指导和组织企业间的各种形式的联合协作,疏通和协调企业同各方面的关系;要检查、纠正社会上对企业名目繁多的不合理摊派,保证企业正当利益和国家财产不受侵犯;要建立健全经济法制,督促有条件的企业设置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活动。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原则范围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关于企业名称中含有“中银”等字样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企业名称中含有“中银”等字样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种新设立的公司或经济实体不断增加,由金融机构及其劳动服务部门所办的公司和经济实体也明显增多。一些公司和经济实体为了在名称上表明自己与金融机构有关,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常常使用“中银××公司”、“中银××信息中心”或类似的企业名称,在社会上
造成了公众的误解。
金融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其市场准入和机构设立具有很严格的限制条件。由于“中银”(或“华银”、“人银”等)等字样很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特别是一些企业不按规定随意将上述字样和名称译成外文使用,很容易在对外交往中产生误解与混淆。为维护中国人民银行的形象
,保证依法履行中央银行的职责,同时也使有关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名称得到保护,特别是防止一些不法分子据此进行诈骗活动,现就有关此类名称的注册和更名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今后在核准新设立企业名称登记时,对类似“中银”、“华银”、“人银”等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解的名称字号要严格掌握。
二、各家银行和各类金融机构所办的经济实体,如已使用含有上述字样名称的,要结合与经济实体脱钩工作,统一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上述字样。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负责与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协调,对辖区内有关公司和经济实体的名称进行一次清理,并督促
辖区内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严格执行上述规定。
三、对其他已经登记注册使用上述字样企业名称的,如确已引起公众误解,不适宜继续使用的,登记主管机关应通知企业限期变更企业名称。



19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