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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3:11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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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劳动制度改革四个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府〔1986〕134号),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补充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制问题
(一)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如工种、专业对口的,不再实行试用期;不对口的,经劳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职业中学培训毕(结)业后,工种、专业已对口的,试用期可相应缩短。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初期工资,定级、调升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含特殊工种补贴)、加班工资,按本企业固定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招工问题
(一)从农村招用工人、男工不超过三十周岁;女工不超过二十五周岁。招用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可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和公开招工。待业人员凭待业证和职业技术培训毕(结)业证,待业职工凭职工待业证报考;其他人员凭街、镇劳动服务公司(劳动管理站)或所在单位证明报考。如职业技术培训毕(结)业生不能满足招工的需要,经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可直接从其他
待业人员中招收,但必须申报培训计划,并进行认真的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单位同意不得雇用在职人员或招用未经处理的擅自离职人员。
(四)招用工人一般应在本市、县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如确需从农村招工的,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应报省劳动局审批;市、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县劳动局审批。涉及迁转户口、粮食关系的,按国务院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五)招工工作,必须在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包括审查招工简章、确定招工地区(点)和招考办法。招考录用具体工作由用工单位组织施行,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用工单位应向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一次过按招工人数每人二元的标准,缴交招工手续费。招考单位可向报名应招考试者,收取不超过一元的报名费。
三、关于待业保险问题
(一)广州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征集、管理;市属各县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分别负责征集、管理。待业救济金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或街(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发放。
(二)中央、省、部队、外地驻本市、县单位和市驻县单位职工的待业保险,由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征集管理。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采取凭《工资基金手册》,年前备案测算,按月缴纳,年终结算,可委托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的办法收缴。逾期不办理备案测算手续的,按上一年十二月缴纳的保险基金计征,并按每月递增5%加收滞纳金。
(四)国营企业职工标准的工资总额,应是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混岗”的集体所有制工人和临时工的标准工资的总和。
行政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应是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津贴的总和。
(五)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应包括在国营企业“混岗”的集体所有制工人,但不包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带集体企业的职工。
供销社系统原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待业保险待遇,可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六)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和标准: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以及合同期满被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宣告破产、濒临破产法定整顿、解除劳动合同时,工龄满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满五年至十年工龄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十一年至十五年工龄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发给;满十六至二十年工龄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满二十一年工龄以上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第十三至二十
四个月,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50%发给;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60%发给;工龄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不满一年的不发。
辞退违纪职工或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满五年以上工龄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二年不足五年工龄的,最多发六个月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50%发给;不满二年的不发。
待业救济金每月不足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七)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工龄不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五元;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月发给七元。发放月份与发放待业救济金同。
(八)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划入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年终节余不予征税,可转下年继续使用。
四、其他
(一)本补充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单位。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
(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劳动制度改革的规定,应以《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劳动制度改革四个实施细则的通知》和本补充办法为准。
(三)本补充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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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灾后卫生防疫工作的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开展灾后卫生防疫工作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704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飞行学院,航空医学中心:
为了预防地震次生灾害发生,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流行,民航局要求所有承担抗震救灾运输任务的航空公司和机场,在保障抗震救灾运输任务的同时,按照卫生部《抗震救灾卫生防疫工作方案》,做好航空器和机场候机楼病媒生物消毒和卫生防疫工作,确实防止传染病通过航空运输渠道传播扩散。具体要
求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要成立卫生预防专业小组,按照《抗震救灾卫生防疫工作方案》要求,制定本单位具体工作方案,尽快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航空器和航空港的卫生安全;
二、各航空公司应当定期对参与抗震救灾各类运输任务的航空器进行消毒,消除蚊、蝇、蚤、蜱、鼠等病媒生物,保证飞机客舱和驾驶舱环境卫生;
三、各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水源、垃圾、粪便卫生消毒和处理;做好蚊、蝇、蚤、蜱、鼠等病媒生物消杀灭工作,保护好环境和公共场所卫生;
四、航空食品公司和机场食品制作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要求,保证饮用水和食品卫生质量;
五、各航空公司和机场如发现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立即采取消毒、隔离和必要救治措施,并及时通过相应渠道报告当地政府医疗卫生防疫部门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卫生处;
六、各地区管理局应当对所属航空公司和机场的卫生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及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司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七、各单位应当结合夏季爱国卫生运动开展传染病防疫和卫生防病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和旅客卫生防病意识和应对能力。
防控地震次生灾害是当前抗震救灾的重要任务。请各单位立即行动起来,齐心协力,采取有效措施,把好航空运输卫生安全关。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防震减灾活动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紧急救援及其它相关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协调机制,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和其他有关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和各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资料共享。为本单位服务的企业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单位投资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根据需要和可能,也可以纳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监测台网。
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监测台网的企业地震监测台网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告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的要求,加强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
第十条 对可能诱发地震的新建大型水库,应当设立地震监测台网,其投资列入工程预算。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已建大型水库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诱发地震的,应当按规定设立地震监测台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确须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承担搬迁和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在已经发布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地震警报,并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意见。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批的重要内容,对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负责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或者地震小区划成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要求的住房。
第十七条 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开展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
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工程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所列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单位根据鉴定结果,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获取抗震技术基础资料的需要,可以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高层建筑和特殊结构的建筑物,设置适量的强震仪。
第二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进行震害预测。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建设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不利地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其中城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灾情的变化和必要的演练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并按照原程序进行批准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规定临震应急期起止日期。在预报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抗震救灾准备工作。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各类新闻媒体应当主动、慎重、科学地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活动,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学校、社区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公民学习、了解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章 地震紧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地震紧急救援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自治区地震活动趋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自治区地震紧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救援设备。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一切力量,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震情、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向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根据震情和救灾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用人员、物资、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可以临时占用房屋和场地。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及临时占用的房屋、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震灾害进行实地调查、科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的筹集、接收、发放,灾民转移、安置等救助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重建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而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意见的;
(二)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故意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五)盗窃、哄抢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六)在地震紧急救援期间,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该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