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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25:16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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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本规定为非规范性文件

通知
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各县(区)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财文字(1996)2号和省财政厅(1996)187号文件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重新制定的《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工作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超支自理的办法,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算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发。各单位要加强对差旅费的管理,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人数、地点、时间。如因特殊情况,出差实际天数超过
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其超过计划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㈠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
┌───────────┬──┬──┬──┬──┬────────────┐
│ 项目│ │ │ │其他│ 住宿费限额标准(元) │
│ │ 火 │轮 │ 飞 │ ├───┬───┬────┤
│ 等级标准 │ │ │ │交通│一 般│直辖市│经济特区│
│ │ 车 │船 │ 机 │ │ │省会市│ │
│ 职 务 │ │ │ │工具│地 区│单列市│北 京 市│
├───────────┼──┼──┼──┼──┼───┼───┼────┤
│副市长以上,以及相当职│软席│一等│一等│按实│160│200│ 240 │
│务人员 │车 │舱位│舱位│报销│ │ │ │
├───────────┼──┼──┼──┼──┼───┼───┼────┤
│正副局长,以及相当职务│ │ │ │ │ │ │ │
│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市│ │ │ │ │ │ │ │
│级机关局总工程师,高等│ 软 │ 二 │ 一 │ 按 │ │ │ │
│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 │ │ │ │ │ │ │
│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 │ │ │ │ │ │ │
│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 │ 等 │ 等 │ 实 │ 80│100│ 150 │
│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 席 │ │ │ │ │ │ │
│(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 │ │ │ │ │ │ │
│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 │ 舱 │ 舱 │ 报 │ │ │ │
│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 │ │ │ │ │ │ │
│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 车 │ │ │ │ │ │ │
│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 │ 位 │ 位 │ 销 │ │ │ │
│术人员 │ │ │ │ │ │ │ │
├───────────┼──┼──┼──┼──┼───┼───┼────┤
│ │硬席│三等│普通│按实│ │ │ │
│ 其 余 人 员 │车 │舱位│舱位│报销│ 60│ 80│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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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㈢处级以上人员出差可乘坐飞机,其余人员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㈣市级机关二级局的副局长以及享受相当于这一级待遇的被任命、聘任的正副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等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等级标准,一律按“其余人员”执行。
㈤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总和在189.5元以上(含189.5元),出差已享受软席等待遇的,现工资等级尚未达到五级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㈠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全部自理。
㈡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含会议)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凭证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㈠乘坐火车,从晚上八点至次日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㈡副市长以上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㈢市内交通费包干标准
┌───────┬───────┐
│ 出 差 地 区 │ 标 准 │
├───────┼───────┤
│ 省 外 地 区 │ 每 天 六 元 │
├───────┼───────┤
│ 省 内 地 区 │ 每 天 三 元 │
└───────┴───────┘
⒈副市长以上干部因公出差的市内交通费凭据实报实销。
⒉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外凭据报销。
㈣下列人员出差不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
⒈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挂职锻炼,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⒉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⒊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
⒋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本办法的出差人员。
第六条 乘坐符合第五条第㈠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另外加收的空调费用不计入座位票价之内)的下列比例计发给个人补助费:
㈠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和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计发;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计发;乘坐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的,分别按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30%计发。
㈡符合乘坐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㈠款规定的硬席票价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补贴。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㈠款规定的标准加发一天的伙食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㈠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宿,每人每天补助标准:
┌───────┬────┬─────┬───────────┐
│ │经济特区│直 辖 市│ 一 般 地 区 │
│ 地 区 │ │省 会 市├──┬────────┤
│ │北 京 市│计划单列市│省外│省内(不含福州)│
├───────┼────┼─────┼──┼────────┤
│补助标准(元)│ 30 │ 25 │20│ 15 │
└───────┴────┴─────┴──┴────────┘
㈡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含社教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在基层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标准:
┌───────┬────┬─────┬─────┐
│ │经济特区│ │ │
│ 地 区 │ │ 省 外 │ 省 内 │
│ │北 京 市│ │ │
├───────┼────┼─────┼─────┤
│补助标准(元)│ 10 │ 7 │ 4 │
└───────┴────┴─────┴─────┘
㈢大中专毕业生下基层锻炼伙食补贴标准:
分配到机关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下基层锻炼,即到同安、集美、杏林区锻炼,按在基层锻炼的实际天数每人每天补助4元。
㈣工作人员出差到同安县、集美区、杏林区每天补助6元,岛外工作人员到市区出差的每天补贴6元。各单位要严格控制出差补贴,如接待单位安排伙食的,则不得报销出差补贴,出差不足一天,按半天发给补贴。
㈤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凡符合乘机条件改乘火车的,在途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30元伙食补助费。
㈥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2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㈦市委办公厅机要交通处的机要交通员在押运途中的伙食补助费,不分乘何种交通工具,按途中一般地区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00%发给,即每人每天30元。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报支,不得回所在单位报销。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
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材料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含
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船位票价计算. 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报支,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㈠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㈡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㈢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不得乘坐飞机。
㈣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非范围内按实报支(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用,
均由个人自理。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㈤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托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㈥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差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放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
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区)部门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市财政局(92)厦财事字第37号《厦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和(92)厦财事字第63号《关于<厦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补充规定 ── 探亲路费的报销规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19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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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颍上县、颍东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30日前已经丈量、签订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经丈量、没有签订协议的,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由县(区)人民政府与煤矿企业协商处理。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

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阜阳市行政区域内因采煤沉陷而引起的农村居民搬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二章 补偿


第四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费用由煤矿企业统一支付,主要包括:

(一)居民搬迁安置费;

(二)综合调节费;

(三)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

(四)搬迁管理费;

(五)房屋拆除费。

第五条 居民搬迁安置费采取按人口数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人均安置面积28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600元,具体补偿数额为:居民搬迁安置费=搬迁安置人口数×人均安置面积×单位面积补偿额。

第六条 综合调节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的15%计算,由县(区)人民政府包干,统筹处理,专款专用,并由上一级政府组织审计。主要用于补偿农户安置面积小于原有合法房屋面积和解决鳏寡孤独等特困户住房问题。

第七条 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的25%计算,主要用于安置新村公建、公益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搬迁管理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综合调节费和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总和的2.8%计算。

第九条 房屋拆除费每户1000元,用于原有房屋的拆除。

第十条 乡(镇)、村企业及事业单位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搬迁,按重置价折旧后予以补偿,其中学校按一比一重建。

证照齐全、正常生产经营的工商企业因搬迁而受到影响的,其经营损失由煤矿企业参照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违章搭建、抢建、证照不全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原有村庄宅基地由煤矿企业征收,居民原有宅基地面积超出新宅基地面积的部分,按现行征收建设用地的有关标准由煤矿企业予以补偿。


第三章 安置人口核定


第十二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人口的核定程序:

  (一)成立核查小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公安机关、县(区)国土资源、农业部门、有关征迁部门和乡(镇)、村及煤矿企业成立核查小组,具体负责被搬迁人口和户籍核查工作。

  (二)核查公布。核查小组以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籍常住人口、户数为基础,对需搬迁村庄的农户现场核查。根据核查的结果,由核查小组在该村庄定点进行3次张榜公布,每次公布时间为5-7天。核查小组应当公布人口核查工作的监督电话,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审查确认。核查小组在现场核查、张榜公示后,将核实后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情况上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 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认定截止日期为搬迁公告公布之日,以当地派出所户籍底册记载为准。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搬迁户应安置人口:

  (一)原为本地农村户口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

  (三)因上学户口外迁且未婚、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四)因劳教、劳改等原因户口外迁、现正在服刑的劳教或劳改人员;

  (五)正常出生及婚入人口;

  (六)与村民结婚的外地妇女,户口暂未迁入本地的;

  (七)离退休人员回原籍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搬迁户应安置人口:

  (一)长期租赁居住在被搬迁地的;

  (二)虽拥有房屋产权,但长期不居住在被搬迁地且不是被搬迁地户口的;

  (三)计划外生育人口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四)私自买卖房屋、无宅基地使用权的;

  (五)在正式核查之前已死亡的;

  (六)外嫁但户口未迁出的;

  (七)其他不符合搬迁安置政策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户安置,不得分户。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享受安置或分户政策:

  (一)子女年满18周岁的,其年龄的计算日期以核查日期为准;

  (二)户口不在被搬迁地,但在被搬迁地土地二轮承包以前居住且有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居住人员,享受一户安置;

  (三)其他符合安置、分户政策的人员。

  第十八条 符合分户条件的搬迁户,应向核查小组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婚姻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上学、参军和劳教、劳改等户口外迁人员,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属鳏寡孤独等特困户及个案的,由核查小组研究决定。


第四章 搬迁安置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提前2年将采煤沉陷区需要搬迁村庄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据此通知县(区)公安机关及时冻结被搬迁村庄的户口,并自接到通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沉陷区所在的乡(镇)、村发布通告,告知沉陷区范围、搬迁村庄名称、搬迁安置补偿的文件依据和补偿标准、禁止建设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编制新村建设规划,并与煤矿企业共同选择新村址。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沉陷区村庄搬迁规划和新村选址、规划、用地报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采煤沉陷区新村建设要坚持统筹规划、集中安置、统建为主的原则,并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相结合。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庄搬迁和新村镇建设。煤矿企业负责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费用,所有补偿资金在首批资金到位后的9个月内全部拨付到位。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首批资金(煤矿企业不得低于协议总额的40%)到位后立即开展新村建设,在协议总额的70%到位后完成新村房屋建设的主体工程。在首批资金到位后的1年内完成新村房屋建设任务,并及时组织居民搬迁入住。同时对原有村庄房屋等在新村建设完毕后6个月内进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新村建设要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采煤沉陷区搬迁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公建用地面积控制在宅基地面积的15%(含本数)以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等因素,有关补偿标准将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 地 保 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 设 用 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