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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认真检查处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问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0:35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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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认真检查处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问题的紧急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认真检查处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问题的紧急通知
劳动人事部



今年5月份以来,锅炉、液化气体槽车连续发生爆炸和泄漏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5月19日8时左右,广东省梅县市松北乡车田村个体户办的腐竹厂,一台土锅炉发生爆炸,造成3人(其中儿童2人)死亡,砸伤、烫伤儿童3人。6月4日15时左右,甘肃盐锅峡
化工厂发往沈阳化工厂的一台液氯铁路槽车,在北京丰台车站氯气泄漏,造成数十人中毒。6月22日14时左右,安徽省亳州市化肥厂的一台液氨汽车槽车,行至太和县港集乡时发生泄漏和爆炸,当场死亡4人,因大量液氨喷出,造成周围87人皮肤冻伤和呼吸道烧伤,其中住院治疗的
58人中又有6人死亡。
上述事故的发生反映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据初步调查,亳州市化肥厂的汽车槽车的液氨贮罐是六十年代制造并自行改装的,罐体制造和改装质量都很低劣,全部焊缝均为无坡口浮焊或单面焊,有的焊缝曾发生过开裂泄漏。20多年来未进行过认真的检
验。梅县市松北乡车田村爆炸的锅炉,是今年3月由松口船厂机修车间加工的,结构极不合理,平端盖与筒体为无坡口角焊结构,无任何拉撑装置。盐锅峡化工厂液化气体铁路槽车是由于安全附件质量不好,安全阀腐蚀失灵关闭不严而泄漏。
对于这类早该判废的设备,无证不能制造的设备,以及槽车安全附件多年没有明显改进和提高的状况,已成为当前工作的薄弱环节。对此,必须予以充分重视。为了吸取教训,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要认真贯彻执行无许可证不得制造锅炉和使用锅炉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的规定。各主管部门要立即对地方小企业和乡镇企业、个体户等进行一次抽查,对无制造许可证的生产厂家,应按照国家经委发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应立即停止生产,追究有关人
员责任。对造成恶果的,应从严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二、汽车槽车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槽车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根据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一九八二年《关于在用汽车槽车技术检验和缺陷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九八一年八月以前制造或进口的在用汽车槽车,均应在一九八三年底以前进行技术检验和缺陷处理,自一
九八四年十月十日起,凡未取得劳动部门发给的《汽车槽车使用证》的,一律停止使用。现在凡未按通知执行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禁止把固定式容器当作槽车使用。对来历不明,无技术证明文件、质量低劣没有技术改造价值的汽车槽车,应坚决判废处理。
三、使用铁路槽车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液化气体铁路槽车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严格贯彻执行化工部《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着重从管理制度方面,核查装卸前后的检查验收情况;计量装备条件及其执行情况;定期检验和修理的执行情况;以及安全附件的密封
性能等情况。要考核使用和充装单位的实际工作。检查近一年来有关装卸生产的原始报表和记录。对贯彻执行有关规定不力的,应限期整顿;对基本上没有贯彻执行有关规定的,应令其停产整顿;管理混乱、人员素质和装备条件都很差的,应取消其装卸资格。
槽车制造厂应立即着手进行液氯、二氧化硫等剧毒介质槽车安全阀的设计、制造改进工作。尽快研制新型隔离式安全阀,解决安全附件质量低劣的问题。
四、小化肥行业的液氨贮罐存在的问题普遍比较严重。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应对这项设备专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检验,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对缺陷严重,使用年限又很长的,应判废处理。
请各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认真履行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切实贯彻本通知各项要求,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198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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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市民参与,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健身活动。

  第六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的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鼓励、引导市民积极参加健身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全民健身活动。乡镇、街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专项体育活动或综合性的体育运动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社区体育组织,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检测。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学校应当向学生开放健身设施。

  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学生开展游泳活动,掌握游泳技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按照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健身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每日做广播体操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

  开展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学习、生活。

  第十四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日举行一次市民广泛参与的大型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要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要求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已建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公共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严禁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健身器材。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受赠物品或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健身活动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体系和监测网络,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简便易行的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社区、本村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充分利用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做好本社区、本村的健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中小学校活动场所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的条件下,应当面向社会开放。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费开放的设施和时间,并公布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的项目。

  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补偿,并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及卫生,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设施使用、维护及管理的相关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职业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体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健身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有关问题的解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7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近年来,海关在行政执法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用于非特定减免税地区、企业、用途或转让他人、数量短少、去向不明等情事发生,一些海关就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予以处罚请示总署。为规范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移作他用案件的查处,根据《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作如下解释:
(一)《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海关许可,将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移作他用的”是指: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进口税费将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减税或者免税进口货物、物品用于非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改变特定用途的行为。
(二)当事人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应视为《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移作他用”。
(三)当事人对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数量短少、去向不明能够提供正当理由并经海关认可的,可以免除行政处罚,但应当补缴短少或去向不明货物、物品的进口税费;当事人对于上述货物、物品的短少、去向不明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应视为《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移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