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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宏观管理促进汽车工业健康发展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36:50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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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宏观管理促进汽车工业健康发展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宏观管理促进汽车工业健康发展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机械工业部和中国汽车工业公司《关于加强宏观管理促进汽车工业健康发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对需要进一步研究落实的问题,请有关部门抓紧拟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机械工业部、中国汽车工业公司关于加强宏观管理促进汽车工业健康发展的报告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发展我国汽车工业的指示,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机械工业部和中国汽车工业公司于去年十一月召开了全国汽车行业规划工作会议,就汽车工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体制改革问题提出了意见,并经国务院同意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行
。但在汽车需求量迅速增加和生产不断增长的新形势下,出现了一些新问题。
一、产品严重供不应求,价格不合理,生产厂点盲目增加。目前,由于实行两级价格管理体制(地方企业生产的汽车价格由省、市确定),同类吨位汽车优质低价、低质高价的不合理现象十分严重。许多部门和地区从局部利益出发,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安排劳动力就业,盲目增加生产
汽车的厂点。现在全国汽车制造厂已达百余家。
二、盲目扩大规模。
三、多头对外,重复引进。
四、盲目进口汽车。
上述问题如不妥善解决,汽车工业高起点、大批量、专业化的发展战略将难以实现。继续大量进口汽车必然影响我国的外汇收支平衡和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为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加强宏观管理,采取有效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措施。现将加强宏观管理的政策措施报告如下:
一、必须坚持实行统一的行业规划
“七五”期间,汽车工业要以现有企业改、扩建为主,以大企业、骨干企业为“龙头”,发挥军工企业和地方现有中小汽车企业的力量,走高起点、大批量、专业化和联合起来发展汽车工业的道路。尽快发展高水平、高效益的汽车产品,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市场的需求,并为
我国汽车工业打入国际市场奠定基础。
按照上述要求,首先必须集中力量建设一批已经确定的重点项目;再根据条件在待定项目中选择一批项目,经国家批准后补入“七五”计划;还要引导一些具备一定条件的中小汽车制造厂,向骨干企业靠拢,走专业化协作的道路。其余的汽车制造厂点均不列入汽车行业“七五”计划。


(一)已定项目
根据汽车行业规划工作会议要集中力量,落实国家已批准的重点汽车发展项目的原则,我们选择了一些建设项目。这些项目,通过引进、开发,产品和工艺将具有八十年代国际水平;在利用地方和军工企业的潜力,组织同类产品或区域的经济联合,促进专业化协作等方面,能够起到“
龙头”作用;建设方案和资金基本落实;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复或正在审批。
(二)待定项目
某些已定的地方项目,需要扩大建设规模,但由于建设资金有待于纳入地方和部门的“七五”计划,产品选型、协作关系有待研究,故将这些项目的扩大建设规模部分和有一定基础的其它项目一并列为待定项目,待这些问题落实后,经国家批准再列入“七五”计划。
(三)专业化协作厂点
对于列入国家年度生产计划的中、小型汽车制造厂,要引导他们向国家已定项目的骨干企业靠拢,由中汽公司逐项规划落实其专业化协作方向,尽快转为专用底盘生产厂、装配厂、改装厂、各类总成厂、汽车专用设备厂、工艺装备制造厂和零部件生产厂点,报经国家计委批准后,列入
“七五”计划。
二、要严格控制乱上汽车建设项目和盲目扩大规模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从全局出发,按列入全国汽车行业“七五”计划内的项目和建设规模组织实施。限额以上的大中型项目,须经咨询论证和中汽公司审查后,报国家计委批准;限额以下项目须报中汽公司会同地方、部门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备案。
(二)各地区、各部门不准增加计划外项目和扩大建设规模,不准以大化小,自行审批立项。如擅自增加计划外项目,税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45号文件的规定加一倍征收计划外建筑税。
(三)各地区、各部门应把资金和物资投向列入“七五”计划内的重点改、扩建企业。这些企业应当欢迎各方投资入股。合资办的企业实行“谁投入、谁得益”的经济政策,投资各方可按投入比例分产品、分利润。利用自有资金入股所分得的产品,不纳入国家统配计划,由投资者自行
分配或销售。
(四)各地区、各部门现有汽车制造厂点生产的老产品,须经中汽公司指定的汽车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中心、所)认证,凡符合各项汽车法规并按国家规定的产品开发程序和质量标准进行试验鉴定的产品,根据市场需要,可列入国家年度生产计划,继续生产,将来实行汽车生产许可证
制度的条件成熟时,再按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但老产品不得列入“七五”建设项目。
三、严格控制重复引进,制止多头对外,限制汽车进口
引进汽车制造技术和进口汽车散件、整车,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凡属汽车的引进项目(包括整车、总成和零部件制造技术),统一由中汽公司负责组织协调和审查,其中限额以上项目由中汽公司提出意见后报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限额以下项目,以中汽公司为主会同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地方审批。采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
营的汽车项目,均须经中汽公司审核,提出意见,限额以上项目,仍按原规定程序报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经贸部审批,限额以下项目报国家经委会同经贸部审批。各部门不得自行审批汽车引进项目。(二)凡列入汽车行业“七五”计划内的厂点,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才可对外开展工

作。(三)要严格控制汽车散装件盲目进口。(四)各级银行和海关应加强监督。
四、发挥价格、税收等经济杠杆的作用
(一)整车和总成、零部件要有一个合理的比价。要适当降低总成和零配件的税率,相应的增加整车的税率,使降低总成和零配件税率减少的税金收入,由提高整车税率增加的税金加以补偿。具体办法由中汽公司牵头,提出方案,报机械工业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批准实施。
(二)当前汽车生产指标中存在着指令性、指导性和自销计划指标并存的局面,销售上也存在着统配汽车和自销汽车等多种形式。为了控制批量小、质量差、成本高的企业获取过高的利润,首先对统配汽车要严格执行价格部门制订的现行出厂价格;非统配汽车销售价格应随行就市,国
家向购买非统配汽车的用户,除按国发[1985]50号文件规定,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外,再按出厂价另征一定比例的购置附加费,另征的购置附加费收入列为中汽公司专户,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作为汽车工业重点建设资金的一项来源,资金的使用由中汽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
排,具体办法由中汽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贯彻执行。



198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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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7月23日


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加强消防能力建设,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
(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加强日常业务学习和训练,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四)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五)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七)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八)推广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九)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和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十)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培训和火灾逃生演练;
(三)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宗教场所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消防事业经费投入,按预算及时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七)商务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加油站(点)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负责指导加油站(点)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
(十)体育、人民防空部门分别负责指导体育场(馆)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十二)文物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三)旅游部门负责指导旅行社和旅游景点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四)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业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体育场(馆);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三)单层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阅览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宗教场所;
(五)四星级以上且客房数量在三百间以上,以及建筑总面积大于三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
(六)核定人数超过二千人的室内演出、放映场所,以及核定人数超过五百人的其他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七)床位数量在三百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以及床位数量在五百张以上的医院或者疗养院病房楼;
(八)床位数量在一千张以上的学生、企业员工集体宿舍楼。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易燃易爆场所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总储量大于一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总储量大于三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三)生产、储存、销售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且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单体建筑。
第十一条 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五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下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地下商场;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娱乐场所;
(三)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部分;
(四)高速公路超长隧道。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省级以上粮食(食用油)储备仓库;
(二)储存可燃物资价值二亿元以上的其他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三)采用性能化防火设计且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建筑;
(四)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加强高速公路超长隧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全面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营业或者运行期间至少每二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执勤点,确定执勤人员,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器材;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装备,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在建筑物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标识的消防安全信息箱,信息箱放置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组织、平面图、建筑消防设施、火灾应急处置预案等资料。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消防安全信息通过陕西消防信息网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消防管理组织机构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四)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五)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设置及其维护保养情况;
(七)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八)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演练情况;
(十)消防安全评估情况。
备案内容有变更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等,提高消防安全保障水平。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火灾高危部位进行实时监控,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公众聚集场所还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各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除不燃材料外,其燃烧性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提高一个等级。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缓降逃生等有利于人员疏散的装置、器材。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不得在营业或者运行时间进行改(扩)建或者装修施工。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陕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抽查,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定机制,根据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等做出信用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确定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频次,但应当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1号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10日省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3年1月18日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风险预警、企业自律、社会监督、应急处置、责任追究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林业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出现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或者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确职责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公益广告、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信息,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未经国家批准的保健食品和盗用、冒用批准文号及改变批准内容的保健食品;

(三)使用地沟油、烤鸭油等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以及使用此类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有毒蘑菇、霉变粮食或者其他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有毒动物、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

(五)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值的食品;

(七)使用非食品用包装材料和被污染的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组织制定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食品安全工作,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及时分别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用量、日期和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中,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相关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以授权生产、协议监制、荣誉出品和共同标识等形式规避监督管理。

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散装食品出厂时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包装和食品标签。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和取用工具。鼓励设立食品临近保质期专营区域。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保健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国家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条件、配方、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其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批准内容一致。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保健食品供货商印章的相关资质、产品批准证书和相应批次合格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其生产场所以店铺形式销售其生产的食品,还应当符合食品销售的相关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网络食品经营者的管理,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必要时应当停止对食品经营者提供网络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按《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加强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一)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二)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等信息;

(三)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四)协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对其食堂及工地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条件,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应当立即召回,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食品,应当做到生熟分开、食品工用具(容器)专用,加工、制作、销售过程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承办集体聚餐应当具备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食品加工场所和设施、设备,防止交叉污染,并对提供的食品留样48小时,以备检验。

第二十九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食品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保存条件和保质期限。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餐饮具应当清洗、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证明和餐饮具批次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仓储、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贮存、运输、装卸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容器、工具及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贮存和运输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三)不得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外租用库房,贮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成品的,应当在贮存前分别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运输、贮存、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相关设施、设备的运行和冷冻、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和食品标签明示的温度。

食品冷藏运输应当按冷藏运输要求作业,确保制冷系统正常运转,不得故意关停制冷系统,易交叉污染的食品不得混装拼箱装运。冷库贮存食品,应当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转,仓储作业工具应当根据食品种类区分使用,易交叉污染的食品应当专库储存。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适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不得利用回收的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已经备案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向当地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场所与垃圾堆放场所、污水池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

(二)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区、清洗消毒区、包装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总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

(三)有餐饮具清洗、消毒、烘干为一体的机械设备,清洗、消毒、包装设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能够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消毒餐饮具;

(四)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消毒餐饮具应当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七)具备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条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集中食品生产加工场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经预先核准名称,向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单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使用经核准的名称,并将其以牌匾形式悬挂在生产场所醒目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分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三)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有相应的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地面、墙面应当采用水泥或者瓷砖等硬质材料,符合清洁要求;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食品安全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原料、半成品与成品分别存放,设备、工具专用;

(四)定期维护食品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包装材料等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七)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注食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和保质期等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禁止标注虚假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重新恢复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保证安全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集中交易市场,划定相应的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四十八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实行个人实名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内经营,并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电话号码等信息;

(二)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配备防虫、防尘、保洁设施;

(七)按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八)食品经营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带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九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加强对食品摊贩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协管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管理需要,建立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食品摊贩管理模式。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展集中生产、统一配送、定点定时、连锁经营的饮食供应模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加强重点抽样检验。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食品安全监督员。食品安全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发布。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处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举报财政专项奖励资金,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不良行为信息。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告。

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和信息互通共享,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第六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或者接到举报后,发现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应当立即报告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并按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法律、法规和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有权进入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开展调查处理工作,按规定无偿采样。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

第六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记录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公布名单;停业整顿到期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取消备案。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记录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公布名单;停业整顿到期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消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记录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公布名单;停业整顿到期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内以及商场、超市以外的其他场所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