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38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家商检局1995年第1号公告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简称《种类表》)已于今年7月1日实施。为加强对《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管,保证该《种类表》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现就有关《种类表》的实施问题通知如下:
一、《种类表》采用国际上目前通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为分类基础,商品名称和8位数编码与1994年《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一致。确定《种类表》商品报验、监管范围时,对部分8位数编码进一步细化为9、10位的,应理解为包括8位数项下
的所有9、10位编码。商品分类中遇有疑点,可参考《协调制度》原文或向商检部门咨询。
二、对《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的一般贸易、来料、进料加工贸易(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原辅材料、零部件及外商免费提供的机器设备除外)、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等进出口商品。保税库内商品在未办理
国内销售、使用的海关手续前免于检验。
三、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种类表》内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合同约定或商检机构规定的检验地点、时间内,持有关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未经
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四、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注明“此份证书副本仅供国内通关”字样的副本、下同)、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放行。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
应当在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签发之日起60天内报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的,海关不予放行,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五、对易地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的出口商品,凡在规定的出运期限内,海关凭此放行。
六、商检机构对由海关监管的规定法检的保税货物抽取成件样品检验时,应出具商检抽样明细单(样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并在主管海关备案。因破坏性试验致使样品损耗不能再用于加工出口的,企业应对损耗的样品承担交纳进口料件税款。
七、各地商检机构和海关要加强协作,做好《种类表》商品检验、监管工作。新《种类表》由各地商检机构向所在地海关提供。



1995年8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发〔200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维护培训市场秩序,提高培训质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培训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和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第三条 鞍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鞍山市交通执业服务中心和县(市)运管所(处)(以下简称培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和所属行政区域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培训单位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培训单位的设立与经营

第五条 设立培训单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和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的规定,并持下列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教练场地的有效说明,其中租用的,应当提供不少于3年期限的租用合同;

(四)教学设备、设施清单;

(五)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性教练场除外);

(六)拟聘用人员有关证件和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各项管理制度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颁发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明(以下简称许可证明);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培训单位领取许可证明后,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明核定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许可证明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

许可证明不得非法转让、出租、出借,不得涂改、伪造。

第九条 培训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许可证明、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并设立公示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

机动车驾驶培训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培训管理机构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培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要不断改进教学手段,提高培训水平,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培训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培训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教练员与学员

第十三条 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教条件,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书,方可从事驾驶培训教练员工作。

申请教练员资格考试,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培训管理机构报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统一考试。

第十四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按照要求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和《驾驶员培训教学日志》(以下简称教学日志)。

教练员在任教期间,有权要求培训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有权就教学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向培训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应当聘用具有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从事培训工作。聘用教练员应当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培训单位对被聘用的教练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驾驶安全及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检查教练员执行教学大纲、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等情况。

第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培训单位参加初学驾驶培训和增驾车型培训。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明、照片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参加增驾车型培训的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明、驾驶证和照片到培训单位办理培训手续。培训手续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八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培训单位组织的结业考试;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单位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有权对培训单位未公示的收费项目及其他违规行为予以拒绝或者向培训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培训单位应当为参加初学驾驶培训和增驾车型培训的学员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并按照平等原则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自愿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培训单位对培训期满考试合格的学员,应当发结业证书。

培训单位应凭培训管理机构核实的培训记录,代学员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考试。

第四章 教练车与教练场

第二十条 教练车应当具有安全防护装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培训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教练车牌照和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车辆保险和办理养路费的减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教练车进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建立教练车技术档案。

增加或者减少教练车应当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安全标准,满足教学大纲内容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培训单位应当加强教练场的维护与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要求,保证培训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利用各种媒介发布招生广告,广告内容应真实可靠,并报送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建立驾驶培训、考试工作联络制度和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预防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与服务。实行培训记录的核实与存查制度,建立驾驶培训单位质量排行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实行教练员违章记分考核制度和培训制度,建立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公开教练员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教练员、学员;

(二)查阅、复制教学日志、培训记录、教练员证、教练车技术档案及其他资料,并可以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检查教学设施、设备。

培训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培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培训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与铁路相交的平交道口,以及通过道口的车辆和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及区(市)铁路道口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道口的的交通安全管理,其日常工作由各级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道口办)负责。
铁路、公安、交通、公用、农机、城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对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综合治理。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经常开展铁路道口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铁路道口设施、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条 新设、改建、拆除铁路道口,应由产权或受益单位向所在区(市)道口办申请,经审核同意的报经市道口办会同铁路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铁路、公路、城建等部门对机动车流量大的平交道口,应制定改建立交桥方案,并纳入铁路、公路建设改造规划,逐年实施;对设置过密的道口应予以合并。道口设置每公里原则上不超过一处。新建铁路,应严格控制无人看守道口的设置。
第七条 铁路、公路、城建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搞好道口路面的维护、整修,使其平顺衔接。
第八条 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应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良好,严格遵守道口交通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大、中型客车在遇有雨、雪、雾和视线不良的天气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应由司乘人员引导通过。
第九条 无人看守道口应按规定设人监护,并建立监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属于国家铁路干线的,其监护人员由沿线乡(镇)和铁路公安部门推荐,由所在区(市)道口办审查,经培训取得监护证后上岗;属于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由产权单位组织人员监护。监护人员应
与道口办和推荐部门或产权单位签订道口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道口监护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监护的规章制度,在指定地点值岗并严格按标准作业,检查道口安全设施,清理道口障碍,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遇有危及行车安全特殊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通过无人看守道口的车辆和行人,应服从监护人员的指挥。
第十一条 铁路公安部门应制定、落实道口巡察制度,加强对无人看守道口治安秩序的检查、维护,并对道口监护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考核、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监护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按安全责任协议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交区(
市)道口办处理。
第十二条 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以及防护设施、安全标志、养护维修等费用,扫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拆除铁路道口的,由区(市)道口办、铁路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未组织人员监护的,由区(市)道口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停止其接送车或过轨作业的意见,经市道口办审核后由铁路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实施,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违反道口安全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以及破坏道口设施、扰乱道口正常秩序、妨碍监护人员执行公务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