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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下达民政部1995年福利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工商银行)新开项目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1:52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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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下达民政部1995年福利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工商银行)新开项目计划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下达民政部1995年福利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工商银行)新开项目计划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有关专家和项目所在地工商银行的评估意见,经部长办公会议通过,我们制定了民政部1995年福利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工商银行)新开项目计划,此计划已经国家工商银行总行同意,现正式下达给你们。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主动与当地工商银行联系,抓紧组织实施,并将落实情况及时上报民政部。
附件:一九九五年度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工商银行)新开项目计划表(略)



19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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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规定》(市政府1995年1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劳动合同一经签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依劳动合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聘)、录用人员时,从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企业办理招收(聘)录用手续时,劳动者应出示求职证或由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劳动者。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用人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在15日内办理有关转移劳动关系手续。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经组织决定调整工作而转移工作单位的职工,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在新的用人单位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定医疗期,续订劳动合同时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确定经济补偿金
时,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应计算为现单位的工作时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及时调查研究,进行调解,把劳动争议解决在企业内部,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用人单位要加强劳动合同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以下台帐:
①劳动合同台帐;
②岗位(专项)协议台帐;
③医疗期台帐;
④职工培训台帐;
⑤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去向台帐;
⑥其它必要台帐。
具备条件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规章制度与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相悖的,应及时进行调整或修订,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行政和工会对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主动进行纠正。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依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将企业本年度内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情况报送主管区、县劳动局,局、总公司劳动处;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汇总后于2月15日前报市劳动局。
第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设有专人分管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加强所属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的指导。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一:《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
附件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附件一:

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
编号( )
--------------------------------
姓名| |合同编号|
--------------------------------
年 月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 年 月 日届满,拟
续订(终止)劳动合同。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
--------------------------------
同志:
你与本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 年 月 日届满,企业拟
与你续订(终止)劳动合同。请将下面回执填好,于 月 日,将
你的意见返回。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回 执
--------------------------------
于 年 月 日收到《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
通知书》,同意(不同意)企业意见,本人意见:
姓 名: 年 月 日

附件二: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存根第 号
本单位与 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
___________,于 年 月 日终止(解
除)劳动合同关系。
经办人: 年 月 日
--------------------------------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本单位与 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
___________,于 年 月 日终止(解
除)劳动合同关系。
(单位盖章):
(存入职工档案) 年 月 日
---------------------------------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同志:
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_____________,于
年 月 日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无接收单位,请于终止
(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办
理求职登记手续。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1996年7月2日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促进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生产和发展的土地、水、大气、生物等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把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农业环境保护机构,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建设好农业环境,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环境的监测、评价、报告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对农业环境质量作出预测和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者正确使用化肥、农药、农膜等农用化学物品,推广生态农业,开展农村能源综合利用,发展农业环保产业,开发无公害农产品;
(五)负责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保护农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监督对污染农业环境项目的治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土地、水利、林业、地矿、化工、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污染、破坏事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自身造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建立健全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网络,定期组织农业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
县级以上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积极为农业生产经营者传授农业环境保护知识和技术,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环境监察员,具体履行农业环境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环境监察员从熟悉农业环境保护业务和环境保护法规的人员中选任,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执法证件。
农业环境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农业环境监察员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开展农业环境监察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其执行公务。
农业环境监察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对农业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禁止在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必须征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采取防止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或者渔业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必须保证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或者最近渔业水域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或者渔业水质标准。
对废气、烟尘、粉尘、废渣的排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农药、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 使用不易分解的塑料薄膜,残膜应当在下茬作物整地时及时回收、清除。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五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无公害农产品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认定后,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六条 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划为农业环境污染整治区,进行农业环境综合整治。
农业环境污染整治区的划定范围和整治方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业环境,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作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污染、破坏农业环境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村社和个人,并在48小时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责令其限期治理,承担检测、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的,或者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可以处被污染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
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农药、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不易分解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造成农业用地污染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警告或者每亩2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再次违反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业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