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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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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9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5月18日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机制,促进全市国民经济稳步增长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鼓励争优创先,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一)当涂县、各区;
(二)开发区、慈湖工业园及承担市政府下达经济目标的部门(单位);
(三)其他市直部门(单位)及有关单位、市政府驻外机构。
二、考核内容
(一)市政府当年下达的考核目标完成情况。
(二)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的责任目标及单位职能目标完成情况。
(三)党风廉政建设、政风建设、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信访、行政审批、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委员重点提案办理、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财政供给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等情况。
三、指导方针和考核原则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坚持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方针。真正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真正做到勇于创新、大胆探索、开拓前进。
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透明操作原则;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全市重点工作目标服务原则;坚持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原则;坚持重成果、看实绩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原则。
四、考核工作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由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负责,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五、考核程序
实行日常督促检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以年度考核为主。年初,各单位对市委、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认真分解落实。一季度、三季度由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对承担全市重点工作任务的单位进行重点督查,年中由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委督查室及有关单位,对上半年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年终,按以下步骤进行全面考核:
(一)自查。各单位按照考核内容年终进行自我考核,并于次年1月5日前将自查情况报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复核。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委督查室、市计委、经贸委、招商局、外经贸局、财政局、统计局、人事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自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分别征求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委政法委、市计生委、市信访局、市政府法制办、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等单位意见后,汇总测算出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得分。
(三)审定。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对考核结果进行复审,提出考核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六、考核计分
实行年度考核。以市委、市政府下达的考核目标为基础,执行百分制权数累计办法,即综合考核得分=基本分值+增扣分值。
(一)基本分值。
根据完成目标的难易度,设定单项目标权数。责任单位承办目标的总权数为100,具体目标得分计算方法:
定量目标得分=完成值÷目标值×目标权数。
对定性目标作出“出色完成”、“完成”、“基本完成”、“未完成”四种评价。分别按该项目权数的120%、100%、80%、0计分。
实际利用内、外资和引荐利用内、外资均以实际到位数计分。在利用内、外资考核分值中,外资占60%,内资占40%。利用外资超额部分可折算成内资,内资不得折算成外资。实际利用、引荐内资均考核市外资金到位情况。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外资按实际到位资金全额计算,内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5%折算。招商引资实际利用单位按实际完成数额量化计分,上不封顶;引荐单位按实际完成数额量化计分并实行封顶,即实际得分不能超过权数的两倍,超过两倍的按两倍计分。
(二)增扣分值.
1、对全面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5分;对单项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3分;对全面性工作受到省主管部门表彰的加3分;对单项工作受到省主管部门表彰的加1分。对同一项工作受到的多头表彰,以最高一级部门奖励等级为准,只记一次加分;对多项工作受到的表彰实行加分累计,但累计最高不得超过5分。
2、对出色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未列入年度考核目标重要工作任务的单位加3分。
3、对因主观原因出现工作过失,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5分;对被省级以上主流新闻媒体曝光的扣5分;对受到市委、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扣3分。
4、党风廉政建设、政风建设、计划生育、信访、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委员重点提案办理、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等方面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增扣分。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计划生育、两个确保、财政供给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一票否决”。
5、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查实后酌情扣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优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6、对不按规定或不按时报送目标考核相关材料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扣分或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七、考核等次
设“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一)县(区)根据考核结果排出位次,列前2位的为“优秀”。
(二)承担市下达经济目标的部门(单位),根据考核结果排出位次,列前8位的为“优秀”。
(三)市直其他部门、市政府驻外机构,根据考核结果排出位次,列前7位为“优秀”。
(四)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良好”、“合格”等次,其中“良好”比例控制在40%左右。
(五)完成市委、市政府考核目标差距较大,年度目标考核综合得分80分以下,且位居后3位的责任单位定为“不合格”。
(六)设“突出贡献奖”。
1、获“优秀”的单位不再参加评奖。
2、对某方面工作十分突出,考核为“良好”的单位分一、二等奖进行表彰。
3、完成主要目标任务,主要工作创历史新水平,为推动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授予一等奖。
4、在推进改革发展稳定中成效显著,主要工作居全国、全省同行业领先位次的单位,授予二等奖。
5、“突出贡献奖”由各单位自行申报,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七)对全面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单位,如考核基本得分在80分以上但未能达到“优秀”等次,可评定为“优秀”等次,不受“优秀”比例限制。
对单项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表彰,且考核基本得分在80分以上的单位,如未能达到“优秀”等次,直接评为“突出贡献奖”二等奖。
(八)在年度目标考核工作结束后,对各单位获得的上级奖励由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复核并提出加分及等次认定意见,经市委、市政府审核批准后追加评定为相应的考核等次。
八、奖励
(一)对年度考核获“优秀”和“突出贡献奖”的单位,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二)对连续两年考核获“优秀”的单位,给予记集体三等功一次,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且两年都在该单位连续任职的,给予记二等功一次。
(三)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给予物质奖励。
1、县(区)获“优秀”的,奖励党政领导班子10万元。
2、承担市政府下达经济目标的部门(单位),获“优秀”的,第1名奖励领导班子5万元,第2-4名奖励领导班子4万元,第5-8名奖励领导班子3万元。
对全面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承担市政府下达经济目标的部门(单位),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7)项第一款之规定,则奖励其领导班子3万元。
3、其他市直部门(单位)及市政府驻外机构获“优秀”的,奖励领导班子3万元。
上述对领导班子的奖励,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奖金不低于30%。
4、“突出贡献奖”一等奖奖励单位3万元,二等奖奖励单位2万元。
对“突出贡献奖”获奖单位的奖励,其领导班子奖金不低于50%。
5、年度目标考核基本奖金。年中预发600元,余额于年末依据考核结果予以兑现。考核为“合格”的单位,其工作人员人均发放基本奖金1200元;“良好”的单位,其工作人员人均奖金1800元;“优秀”的单位,其工作人员人均奖金2400元;“不合格”的单位,不兑现奖金余额。年度目标考核基本奖金数额可视全市经济发展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6、县(区)和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奖金结合单位年度考核,拉开档次发放。
九、惩戒
(一)对年度考核中没有完成市委、市政府当年下达的目标任务,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成其单位领导班子向市委、市政府写出整改报告,由组织部门对其领导班子进行诫勉。
(二)对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由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等部门组织重点考核,对其领导班子进行必要调整,确属主要领导人责任的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干部管理权限不在我市的单位,市委、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但排名位居后3位的单位,责成其单位领导班子向市委、市政府写出创优争先的报告,认真加以落实。
十、其他
(一)年度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年度目标考核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由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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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有关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1日第3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现予印发,请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工作中认真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公正、公开、责罚相当的原则,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和行政管辖区域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承办,法制部门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前期调查。市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负责对接受委托的组织、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市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应当通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纠正。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综合统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十日前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处罚工作情况。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因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对当事人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于发生争议之日起三日内报请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由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及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回避的,一般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必须执行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履行立案审批手续,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对认定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为调查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物证,应当调取原件、原物或进行复制。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取、制作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全部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行为有无从轻、减轻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条 在调查(询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询问)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向被调查(询问)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记录在调查(询问)笔录中。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被询问人)阅读后或由执法人员向其宣读后逐页签名或盖章、捺指印。记录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回答的问题有修改的,应由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修改处签名或盖章、捺指印。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捺指印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 调查(询问)笔录应记明调查起止时间、地点。调查时间要准确到年、月、日、时、分。调查地点要具体到市、区(县)路、门牌号、楼层、房间号,或乡、村、队。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以上情况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在三日内将行政处罚意见和全部案卷材料送法制工作部门,包括被处罚人的身份证明、立案审批表、证明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询问)笔录、听证权利告知书等,由法制工作部门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本机关负责人签批前应经法制部门审核。案件调查部门应向法制部门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一) 处罚的事实根据;

(二) 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 执法程序文件;

(四) 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 法制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提交审核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在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内,是否超越或滥用权限;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是否应予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它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后办结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应制作包括以下内容的集体讨论记录:

(一) 时间、地点;

(二) 案由;

(三)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及职务;

(四)承办人员汇报案情;

(五)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六)结论性意见。

集体讨论记录应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三十二条 决定不予处罚并已告知当事人的,如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司法行政机关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应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日期为准。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

第三十四条 在主要执法文书中,各类主体首次出现时应使用全称,其后可用简称但应予以注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应使用全称,并准确引用到条、款、项、目。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拒收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人应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签字,将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代为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宜由法制部门和案件调查部门共同办理。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自司法行政机关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并于办结之日起十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法制部门同意,由本机关负责人签批后结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结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三日前,可以决定延长三十日。

司法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四章 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于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立卷,并按本机关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

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一案一卷制度,一卷一号。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实行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副卷一般收存不宜公开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卷内文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制式文书不应留有空白项。所有文书只存一份正本。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物袋上注明证据的名称、数量、取得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卷内文书应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按照办案时间的顺序排列。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程序操作规程》同时废止。


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7]85号

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管理的若干意见》(卫办农卫发[2005]243号)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公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服务范围面向全市的定点医疗机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本辖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功能齐全、布局全理、方便参合人员就医的原则。

第六条 凡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列为定点医疗机构。

执行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达到二级医院规模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民办医疗机构)以及专科医院,可申请为定点医疗机构。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全市范围内有效。对省、市以及其它县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各县应将其列为县外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具备资格并愿意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

(三)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诊疗项目等情况;

(四)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每诊疗人次平均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每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明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和服务场所的硬件及内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牌匾,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履行以下承诺: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执业项目开展诊疗业务,有健全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接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条件和规定,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相关协议;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三)按规定将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价格及主要药物名称等在显眼位置予以公示,并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公示和患者住院一日一清单制度等;

(四)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药品采购方式采购药品;

(五)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等;

(六)重视医德医风建设,为农民提供价廉、质优、便捷和安全的医疗服务。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日常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即“谁认定谁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协议书,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标准、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协议书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相关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指定一名院领导负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和首诊负责制。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规定的用药目录,并参照《广东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诊疗范围,对参合者实施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合理控制参合患者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的比例。自费药品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不超过5%,县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0%,市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5%。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十五条 对参合患者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要事前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签字,并在清单上注明“自费”字样。未经同意和签字,参合患者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服务中的优势和作用,运用中医适合技术开展诊疗,建立和完善中医药补偿制度。

第十七条 对乡镇卫生院实行单次住院费用限额控制。一般卫生院限额1000元,中心卫生院限额1500元。超过限额的,要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处方要按照卫生部下发的《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规范住院登记、病历书写。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参合患者进行治疗时,应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在参合患者门诊或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核对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和户口簿,并做好登记。发现有伪造、冒用的,应及时报告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患者住院后24小时内,定点医疗机构向患者所在县(市、区)的镇、街道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备查;

(二)参合患者住院后,定点医疗机构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发现有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的,要立刻制止,并报告患者所在县(市、区)的镇(街道)合作医疗经办机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把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为支付范围内的项目或分解在其他项目中,不得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改转为住院费用;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出院附带药量,未愈病人可根据病情需要,带本次住院治疗5日量的基本用药;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药物、检查、治疗项目,要在出院结算单和结算清单上单独列示;

(六)参合患者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含综合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疗区)就诊,只限于治疗本专科疾病及其并发症,经诊断为非专科疾病的,不得收治入院,住院捶确诊为非本科疾病的,要及时办理出院或转院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发生的医药费,合作医疗不予承担。

第二十条 转诊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合患者转诊应符合以下条件:

1、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危、重、急病人段转院抢救的。

(二)参合患者转诊可依据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转诊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转市以外医疗机构诊治的,需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报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

(三)因事外出发生急诊的参合患者,可就近就医,但需在48小时内将详细情况及相关证明报送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收费票据管理,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门诊、住院发票进行业务结算。各定点医疗机构用于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业务收入的财政票据(民营医院使用的地方税务发票),要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加盖“农村合作医疗票据专用章”后,方能使用。严禁虚开票据,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即时补偿制度的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在参合患者出院结算费用时,发垫付报付现金。在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发生的参合患者门诊、住院报销的有关凭证、费用结算清单等送同级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核。

县级经办机构每年2月至12月在当月7日前将上月的实际支出数报县财政局审核,县财政局审核后在当月10日前将资金拨到各镇财政所专户,镇财政所在当月12日前将资金拨到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的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配合检查。严禁开具假证明、假病历、假处方。



第四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收费项目、价格及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范围、补偿比例、办理补偿程序等要进行公示。对违反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开大处方、滥检查的医务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因违规支付资金而造成的损失,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承担。

第二十六条 实行平均住院费用通报和警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住院费用进行检查、分析、评估,并根据既往三年的住院费用情况,制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平均医药费用标准,实行平均住院医药费用通报、警示和告诫制度,公开接受社会评议。

第二十七条 实行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计算机联网,对参合人员的住院医药费用情况实施监控。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对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时全额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合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费用,新农合基金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查考核,采取明查、暗访和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规定情形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告诫、通报、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冒领套取合作医疗基金。

(二)将合作医疗不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支付范畴。

(三)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转作住院费用,更改门诊病历为住院病历。

(四)违反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存在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和搭配开药、串换药品等问题。

(五)违反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和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医疗服务价格。

(六)不按规定及时为参合患者办理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手续。

(七)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

(八)发生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

(九)违反票据管理制度。

(十)违反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和制度,熟悉当地合作医疗的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并严格按政策办事。

第三十三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