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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01:23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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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教育部


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教育部



1999年4月8日,中央综治委、公安部、教育部联合召开全国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对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中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了集中整治,学校校园及周边治安状况得到明显改观。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一些地方连续发生侵害学
生人身安全的恶性暴力案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1999年10月28日,山西大学哲学系99级研究生韩婕(女,24岁)被冒充学校学生科干部的犯罪嫌疑人杨文(男,30岁,无业,曾因强奸罪被判刑3年零6个月)骗至山西财经大学教学楼地下室杀害(据杨交代,自9
月份以来曾在该地下室强奸了3名女学生)。这一系列案件的发生不仅暴露出当前一些地方治安形势严峻,有的高校治安保卫工作和管理工作仍存在漏洞,同时也反映出部分学生安全防范意识薄弱,自我保护能力差,以及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对当前高校治安保卫工作重视不够,指导监督措施
不力等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学校治安情况十分关心,有关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并提出明确要求。为认真落实中央领导的批示精神,进一步做好高校治安保卫工作,为高校创造一个良好的安全环境,保持高校稳定的局面,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高校是教书育人的主要场所,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确保高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创造良好的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维护高校稳定局面,必须要加强高校治安保卫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要从维护政治稳定的大局出发
,充分认识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特殊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落实责任制,把强化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维护高校治安秩序摆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要加强对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部署,认真执行《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进一步
落实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措施。要从发生的案件中总结经验教训,举一反三,认真查找本地高校及周边地区存在的突出治安问题和高校治安保卫工作中存在的漏洞与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建立起严格的领导责任制,把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同时,学校要重视并加强对
学生安全防范意识教育,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二、进一步强化高校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进一步加强保卫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高校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要大力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工作,进一步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实行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不断提高预防、发现、控制和处置安全隐患的能力,努力消除不安全因素。各级教育部门要督促学校加强校园内部管理,重点加强对学生宿舍、工地、空房、地下室、教学楼以及其他重要教学
科研场所及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安全文明校园建设。要严格门卫制度,加强巡逻检查,对校园内的外来人员及出租房屋要加强管理。要增加必要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学校安全防范设施。要加强对在校学生的管理,经常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师生员工的遵纪守法观念
,增强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共同维护好校园治安秩序。
三、集中整治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各级公安机关要会同教育等部门在前一阶段整治学校周边及内部治安秩序的基础上,继续对当地影响学校治安秩序及师生人身安全的突出治安问题,认真开展全面排查,摸清底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行集中整治。对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和扰乱
学校治安秩序的案件,要组织精干力量快侦快破;对严重危害学校治安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对学校周边的录像放映室、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和歌舞厅等要重点进行整治,对治安混乱或违法犯罪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要坚决予以取缔。进一步
强化对校园周边地区的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加强对校园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尤其是在学生上、下课和晚自习期间等重点时间段、路段和易发案的重点部位要加强巡逻控制。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内部治安秩序整治工作的领导,对校园内容易引发治安问题的经
营摊点、违章建筑、出租房屋、文化娱乐场所等要认真清理,消除各类治安隐患。要把集中整治与经常性管理、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很好地结合起来,努力为广大师生创造一个良好的教学、科研、生活环境,保持学校持续稳定的局面。



20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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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问题
柯昌信


  
 审判方式改革的指导原则,应当遵循依法原则、高效原则和创新原则。
 依法原则。即审判方式的改革,必须依照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理由有三:其一,审判活动是实施法律的具体行为。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是实施宪法和法律的审判机关,其全部行为理所当然应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审理各类案件,涉及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有遵循法定的程序和制度,才能确定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不然的话,审判方式的改革可以不顾法律规定,各行其是,必然滋生审判活动的随意行为和盲目行为,有损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其二,法律规定是改革成果的经验总结。我国的三部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三部诉讼法的有关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均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制定完善的,都凝聚着法学研究的优秀成果,总结了审判实践的成功经验。如《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实行控辩对抗的庭审方式等,这些都是改革成果的结晶。其三,有法不依是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当前,审判实践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传统观念、习惯做法尚未彻底根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倾向仍然时有表现,法律、司法解释的很多规定没有严格贯彻执行。例如: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独任制职责不明,合议庭没有依法行使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决定案件的情形较为普遍;庭审功能发挥不够,有的案件没有依法开庭,或者先定后审,开庭审理流于形式;一些案件久拖不决,超过法定期限的现象屡见不鲜。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执行法定的程序和制度,坚持克服有法不依的习惯做法。
  高效原则。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增多,情况复杂,新型案件、疑难问题层出不穷。依法迅速审理这些案件,及时化解矛盾,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当前需要强调的是:(1)扎扎实实推进改革。即注意克服审判方式改革图形式、搞花架子,不注重实效的倾向,克服片面追求宣传舆论效应,别出心裁地推进一些超越法律规定,脱离审判实际的“高招”。重点是通过审判方式改革,调动法官的积极因素,加强审判环节的协调配合,简化冗长的诉讼程序,减少重复劳动的现象,执行办案期限的规定,实现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的目标。(2)努力抓好普及提高。必须努力改变,“重试点,轻普及”的状况,花大力气力抓好试点成果的转化,促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普及提高。
  创新原则。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解放思想,改革不适应民主法制建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陈规陋习,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开拓创新,逐步形成适合我国情况,有利于促进公开、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审判方式。具体说来,一是通过审判实践检验法律规定。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发现法律逐渐滞后实践的规定,并提出修改补充建议,为完善立法提供依据和实例。二是通过审判实践拓展改革内容。包括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又影响公正、公开,需要采取改革措施的。如引进竞争机制,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等。也包括法律规定了内容,没有规定分工管理,而又影响效率、质量,可以改革传统模式的。如审判与调查的分离,审判员与书记员管理的分离,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的分离,等等。

  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即充分发挥庭审功能,依法行使审判职权,建立竞争管理机制和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一)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实行公开审判,发挥庭审功能,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心。因此,法律规定公开审判的,都应当坚持公开审判,同时充分发挥以下庭审功能宣传教育功能。
  (二)依法行使审判职权。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行使审判职权的组织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制。当前的主要问题是:在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在三种组织形式之外,仍然存在行使审判职权的其他形式。改革审判方式,就是要解决好上述问题。
  其一,明确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独任制之间行使审判职权的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但是,何谓“重大、疑难”?没有的统一的解释。很多地方都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就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是:判处死刑(含死缓刑)的一审刑事案件;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涉外案件;新型案件;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合议庭意见分歧,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提出书面请求,须作批复的案件。同时,就合议庭、独任制行使审判职权的范围也予以明确,从而有力地推进和深化了审判方式的改革。
  其二,革除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独任制之外行使审判职权的形式。当前,较为普遍的有两种形式:即庭长或庭务会同合议庭一起讨论决定案件;主管院长、庭长同合议庭一起讨论决定案件。这种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不分的做法,其弊端是很明显的:一是“审者不判”,弱化了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二是层层讨论,延误了案件的及时审理;三是延期宣判,给“人情”、“关系”留下回旋时间。究其原因,除了强调法官素质外,最重要的是习惯做法根深蒂固。改革审判方式,就是要革除这些习惯做法,实行管理权与审判权的分离,让合议庭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由合议庭成员一起开庭,一起评议,一起作出裁判决定。这在事实上也是能够做到的。如武汉中院刑一庭审理重大案件,就是这样做的,其效率、质量、效果都很好。同时,提倡当庭合议、当庭宣判,由审判长签发法律文书。庭长、主管院长侧重做好有关组织、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保障审判机制的正常运行。
  (三)建立竞争管理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法官竞争机制和审判管理机制。
  法官竞争机制,旨在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适应审判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当前,可以结合机构改革,实行竞争上岗、待岗培训和责任追究制度。即通过自己报名、群众投票、组织考核、审判委员会任命等程序,选拔合议庭组成法官,承担审判案件任务。对于落选的审判人员,可以组织培训学习,或者承担一些开庭前的准备和相关辅助性审判事务工作。同时,通过案件评查等渠道,考察合议庭法官的办案质量,实行错案追究、并对合议庭法官实行动态管理,即淘汰受过错案追究,群众反映不好的法官,补充经待岗培训合格的人员为合议庭法官。从而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激发法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审判管理机制,旨在加快整体机制的运行节奏,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即对审判环节实行全流程跟踪管理,保证程序合法和审判环节畅通,杜绝超审限情况的发生。尤其是对法律没有明确期限的审判流程,实行科学管理,严格要求。如立案审查后,移交审判庭和开庭审理的时间;开庭审理后,延期宣判和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间;上诉、抗诉后,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时间等。避免发生因审判人员拖拉懈怠,延误审判时机,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又不能追究责任的现象。此外,可以探索调整审判庭及审判人员的一些职责分工。如由立案庭立案,排出审判庭的办案法官和开庭日期,移交办案法官庭前审查后,再按照所排日期开庭等,以保证案件能够及时、公正的审理。
  (四)创造必要物质条件。当前的重点:一是建设各项设施配备齐全的现代化大中小审判法庭。包括配备变革质证方式的设施,即运用录像、电视技术,播放谈话、对话、电话录音,重现曾经发生的声响;播放演讲、座谈、会议、签字仪式录相,重现曾经作为的场面;投影响书证、物证、争议标的物,公开展示、质证。配备变革庭审记录的设施,即改变传统的庭审记录方式,运用计算机、录相设备,记录庭审全过程。二是建设先进的计算机网络,从内部网络、局域网络直到国际互联网络。运用计算机网络收集、储存、鉴别证据,处理诉讼文书,进行案例分析,查询法律资料,记载案卷归档,实现诉讼全流程的网络管理,促进审判方式改革与科学技术的同步发展。
  除此之外,还要规范法律文书制作。当前,法律文书制作问题较多,如没有执行规定的样式,没有真实记录诉讼过程,没有突出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形,没有充分说明法律、法理和道理,以及文字、标点符号错别、疏漏频繁,有损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因此,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诉讼文书样式,叙述事实体现控辩对抗的审判方式,增加举证、质证、认证的内容,提高说理部分的质量,加强制作过程的管理责任。使法律文书成为人民法院展示司法文明、司法公正的书面载体,成为以案谈法、法制宣传的生动教材。

  审判方式改革的争议问题,主要是主审法官和直接开庭、当庭认证问题。
  关于主审法官问题。当前,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有的法院采取的改革措施之一就是实行主审法官制。有人认为实行主审法官制能够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但是,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法院实际部门,对此都颇有微词,认为现在不宜实行主审法官制。理由是:(一)主审法官的提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只有三种:即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制。实行主审法官制涉及改变审判案件的体制问题,不具有合法的审判组织地位。同时,也使一些审判原则得不到贯彻执行。如合议庭合议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主审法官制,顾名思意,即使由三名法官组成,也是“一主二从”。即主审法官的意见处于主导地位,形成“多数服从少数”。否则,主审法官也就名不符实了。(二)主审法官的做法不利于案件审理。在当前“人情”、“关系”不容乐观、司法环境需要改善的情况下,由不具备审判组织主体资格的主审法官审判案件,容易引起当事人和群众的误解。因为一起案件的裁判结果,很难做到各方满意。即使判得公正,不愿接受的一方就会以主审法官办案,“程序违法”为由,提出质疑,直至上诉、申诉。法官对此也说不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其结果看似提高了审判效率,实则增加了重复劳动。同时,实行主审法官制,担任主审法官的毕竟是少数,其他法官都处于从属地位,不利于调动多数法官的积极性。1991年,武汉市石乔口区人民法院就试行过主审法官制。由于上述原因,没能继续推行。
  关于直接开庭问题。所谓“直接开庭”,是指立案审查后,排出开庭日期,届时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法官后,随即开庭。其初衷是不让审判法官开庭前接触案卷材料、接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避免先入为主,保证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但是,实际情况却是事如愿违。因为直接开庭,审判法官不能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庭前审查,对案件情况、争议问题、证据材料,完全心中无数。俟到开庭,难免仓促上阵,频于应付。由于没有进行庭前审查,很多案件得不到证据和举证补充,一些复杂的、涉及科学技术的证据需要进行勘验、鉴定,导致很多案件一次开庭不能查清事实,只得中途休庭,重新去做一些没有进行的庭前审查,以致功半事倍,延缓了案件的审理。因此,直接开庭的做法值得商榷。还是依照法律规定,做好庭前审查,再依法开庭审理为好。
  关于当庭认证问题。有的法院开展审判方式改革,积极推行当庭认证,即“一证一举、一证一质、一证一认”。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一)当庭认证是当场认证?还是合议庭认证?回答应该是后者。因为合议庭审理案件过程,其实质是对案件证据的认定过程。而对证据的认定,通过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才能完成。不能未经合议而当场认证,也不能在庭上当着旁听群众去合议认证。(二)当庭认证是单一认证?还是综合认证?由于证据弄虚作假有相互关联的特征,所以当庭认证不宜单一认证,而应综合判断,综合认证。不然的话,前面举证、质证、认证之后,接着可能出现不利甚至推翻先前已经认证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宣布取消前面的认证,显得很不严肃。否则,又使庭审无法继续下去。因此,庭审举证、质证以后,由合议庭评议综合认证,既能避免庭审之中可能出现的尴尬局面,又有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审理。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质押监管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金融服务与物流服务的创新。2004年,质押监管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评为“十大创新物流业务模式”之首。质押监管业务中主要模式之一是动产质押监管。质押监管,特别是动产质押监管的兴起和发展,让人比以往更加关注作为担保物权制度之一的动产质押。有法学家断言,动产质押已经衰落了。情况果真如此吗?间接占有制度在动产质押中是如何体现的?第三方介入后,又是如何实现其相关职能的?
本文试图从移转占有入手,对动产质押与第三方的监管、保管等法律关系进行初步分析。
一、动产质押的占有和间接占有
民法学家王利明先生在《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一文中曾断言,担保物权制度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动产质押逐渐衰落,权利担保不断增长。现代社会,动产质押都已经逐渐衰落了”。他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动产质押使得动产不能得到有效利用,质权人占有动产后,不仅不能产生收益,还要承担保管责任,成为一个沉重的负担。王利明先生以某企业将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交给银行质押为例,从而得出结论“动产质押在世界范围内衰落”。
分析王利明先生的论断,主要在于他认为动产被质权人占有了而没有被有效利用。根据我国《担保法》,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如果我们照套法条,理所当然是银行直接占有机器设备。但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并非如此。因为当前的动产质押贷款中,一般的操作模式是银行授权委托第三方进驻生产现场,对质物进行监管或保管。机器设备仍在正常运转,继续为企业创造价值,银行则按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那银行作为质权人,是怎样对质物实现移转占有的呢?这里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那就是“占有”。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在我国法学理论上,以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为标准,占有可以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力者,为直接占有;自己不对标的物加以直接占有,而是对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者,形成间接的管理和控制,为间接占有①。例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将其财产出租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是直接占有人,出租人是间接占有人。
对于间接占有基础上的推定是否能够成立权利推定,在法律学说上具有不同的看法。
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多有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瑞士的民法典等。其中《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物的人,由于此类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时,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日本民法学通说认为,有瑕疵的占有也具有推定效力,所以间接占有也可以进行权利推定。②
反观我国情况,我国在担保物权的立法上未能引入间接占有制度,只是在法学理论上有过探讨和研究。当前《物权法》正在修订中,我国对是否应在《物权法》中规定间接占有仍存在很大争议。
从占有及其相关概念发展的趋势来讲,需要间接占有制度的存在。占有概念基于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进行扩大解释,现代民法理念在对占有人对物的关系上已不仅仅局限于依赖时间与空间的条件。正如有的学者在论述占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时所言“占有的成立,无需占有人对标的物为直接的支配、管领,即使对标的物没有直接的管领力、支配力,但是基于法律关系而以他人为媒介者,也可成立占有”。③可见,间接占有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介入松弛了占有人与物事实上的联系,使占有由直接实际的支配而渐扩大至观念的支配。“间接占有并非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而是一种观念的占有。”④
我们将间接占有制度运用到上述王利明先生所举的例子中,就可以分析得出,银行对机器设备的占有就是间接占有。由于在生产现场有银行委托的第三方,第三方所从事的监管或保管活动均按照银行的指令执行,银行不对机器设备进行直接占有,而是通过第三方,间接对机器设备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样,整个生产过程和状态都可以在银行的掌控之下。
二、间接占有与第三方的监管、保管职能
根据陈华彬先生对间接占有的定义,间接占有人是对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我们回到先前谈到的,在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引入的第三方扮演的是怎样的角色?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是某企业还是第三方?
我个人认为,要分别待之:
一种情况,如果第三方担负的是监管职能,那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所指的应是出质人,也就是机器设备所有人——某企业。实施监管的第三方,其实并没有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第三方只是作为媒介和桥梁,在银行和机器设备之间,让银行实现间接占有。
在动产质押监管中,监管第三方的出现,并没有打破原先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人——出质人和间接占有人——质权人之间的平衡,两者的身份和地位并没有发生变化。如果说间接占有只是一种法学理论上探讨的话,那么,在现实中动产质押监管第三方的出现,让质权人的间接占有权更有实现的可能性。一旦机器设备所有人,也就是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人——某企业,对机器设备有违背间接占有人——银行的行为,银行就可以亲自或由银行委托的监管第三方进行处置,直至提出返还请求权。
另一种情况,如果第三方担负的是保管职能,那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就应是第三方。还是要引用《德国民法典》第868条的规定“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物的人,由于此类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时,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第三方充当的是保管人的角色,则第三方就应是直接“占有其物的人”,银行仍是间接占有人。
可以这样说,以监管或保管为已任的第三方的出现,是作为担保物权制度之一的动产质押继间接占有理论引入之后,第二个重大变化,只是这种变化是由实践推动的罢了。这也说明,市场需要动产质押,其理论也在不断发展过程中,去故纳新,为动产质押的发展提供更具操作性的理论依据,这也正是动产质押发展的生命力所在。
三、第三方监管、保管职能异同比较
第三方扮演的监管和保管角色的不同,直接导致的是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不同以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第三方在上述间接占有制度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也是迥异的。
那监管和保管究竟有何区别呢?
“监管”中的“监”,在汉语字典中的意思就是从旁察看。监管与保管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仍是有区别的。
首先,监管,通常含有监督和管理的内容,但并不是监督与管理两个词的内涵的简单叠加,监管有其特定涵义。国内学者对“监管”的表述为“是由监管者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被监管者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⑤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监管是一种干预和控制活动,而不是直接介入的活动。
我国《合同法》中,将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分开列举,但有趣的是,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实施保管、仓储的一方均指称为“保管人”。仓储合同中保管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是什么呢?
一是给付仓单的义务。保管人应当向存货人给付仓单。仓单是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而签发的一种有价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与我们目前仓储企业的提单是有本质区别的。仓单具有以下两方面效力:一是受领仓储物的效力,二是移转仓储物的效力。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而传统意义上的提单,则只是受领仓储物,而没有移转仓储物的效力。二是接收、验收义务。若因验收发生仓储物不符合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妥善保管义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非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或货物(包括包装)本身的性质而发生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保管的上述三项重要义务相比,监管方侧重的是在一旁的监督、督促保管方是否切实履行了诸如给付仓单、接收和验收、妥善保管仓储物(质物)等工作,并不直接从事保管事务。
其次,仓储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而监管则不同。目前,我国对于从事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企业并没有明确要求,只要在经营范围中核定仓储之类的经营内容,一般来说就可以了。当然,委托方在选择监管方时,会更多地选择有仓储设备等实际资产企业,这样做也是出于一种资产保证。
区分监管和保管的意义在于,一是现在无论是出质人,还是质权人,乃至介入的第三方,都在有意无意间模糊了监管与保管的界限。所以,第三方有必要明确自己所扮演的角色,不要发生错位。作为监管方,应该是相对超脱的,无须承担应由保管方负担的责任,监管方仅就防控监管风险,承担监管责任。
二是监管与保管,由于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不同,其收益也是大不相同的。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的是“等价服务”原则:对于保管方来说,不要承担的是保管责任,却只得到监管的收益;对于委托人(质权人)来说,不要支付的是委托给予保管的成本,取得的却是监管的服务。
三是除出质人和质权人之外,第三方会出现监管和保管两种角色重合的情况。这是业务的发展趋势,即第三方逐步由纯粹的监管责任向监管、保管责任相混合的方向演化了,仓储方和监管方合为一方,其责任也合二为一。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原先定义的“动产质押监管”这个新业务名称还是应值得商榷的,至少它还没有准确地传达出这一新业务的内在涵义。当然,从该业务的发展趋势看,第三方扮演监管、保管双重角色,与质权人、出质人也有合同约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第三方往往会以仓库或场地租赁、委托仓储保管作业等方式,向第四方转嫁这种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质权人(委托人)来说,双重角色的第三方始终是唯一的责任人。
四、动产质押引入“不移转标的物占有” 理论
间接占有制度在我国立法上推行尚待时日。而德国、意大利、瑞士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已在立法明确规定。本文前面已有论述。更有甚者,法国在2006年3月,对动产质押理论又进行了重大突破。
法国民法典新近对动产质押权作了调整。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336条的规定,质押在当事人间达成书面协议、指明所担保的债务和质押的财产之后,即告成立,不再以物的交付作为要件了。质押的标的扩大,对于未来的财产也可以设立质押。就质押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而言,法案强调的是一种可以选择公示的方式,也可以选择向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交付质物的方式。总体的趋势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示的手段和方法。
其次,法案第2337条承认债务人也可以不转移质物的占有而设立质押,继续使用质物。对于质押的效力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披露其交易行为,不愿意进行公示,也可以选择向债权人或第三人转移质物的占有的方式。
从间接占有理论,到设立动产质押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无须对标的物实际交付,这些都是对动产质押理论的贡献,也是在动产质押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的理论到实践的突破。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的“间接占有论”,还是法国民法典的“不移转标的物占有”论,我想,主要着眼和解决的是质物的实际效用问题,也就是在市场经济中实现质物配置资源的价值最大化。同时,动产质押理论的发展,也是经济实践活动推动的产物和结果。如果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说法,“动产质押衰落”,那么,国外在动产质押理论上也就没有必要作更新和调整了。试想,今后将这些新理论运用的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可以相信,此项业务将有更大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