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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9:35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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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



近年来,医院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党政机关的领导下,经过广大公安、保卫干部和职工群众的共同努力,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基本保障了医院的正常秩序,促进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但是,当前一些医院的治安问题仍然相当突出,重大、特大盗窃案件不断发生,流氓滋扰活动猖獗,
打砸医院、伤害医院工作人员的事件十分突出,刑事、治安案件呈上升趋势。为维护医院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和医护人员、患者生命财产的安全,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党政领导要切实加强对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要把治安保卫工作列入医院行政管理的重要议事日程,与医院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学工作统筹安排,加强督促检查,并要确定1位负责同志主管保卫工作,经常分析研究医院的治安保卫工作情况,
认真解决医院保卫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要加强对医院职工法制教育和“四防”安全教育,动员和依靠广大医护人员和职工共同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二、加强医院内部安全防范工作,提高自防、自卫能力。医院要根据自身特点,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要认真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和落实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要把完成治安保卫工作的情况与职工的政治荣誉和经济利益挂起钩来,做到奖
惩分明。要配备一定的护卫力量和安装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确保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
三、加强医院保卫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保卫队伍的作用。当前医院的治安保卫任务十分繁重,各医院必须健全保卫组织,充实保卫力量。凡属一级医院应有人分管保卫工作,二、三级医院应设保卫组织,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保卫干部。对保卫队伍要加强管理和培训,充分发挥他们的作
用。有条件的医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院卫队,加强对医院重点要害部位的守护和门诊、急诊部的治安巡逻。医院要根据公安部、财政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保卫机构装备器材配备和经费开支意见的通知》([87]公发6号)精神,认真解决保卫工作的经费和必要的装备器材。
四、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积极支持、协助医院维护好医院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发生在医院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及时交流情况,不断总结经验,做好对医院等所属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以上通知,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199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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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整理研究民间单、验、秘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整理研究民间单、验、秘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散在民间的单方、验方、秘方、疗法和古医籍等都是祖国医药学伟大宝库的组成部分,为使其充分发挥医疗保健作用并免于失传,必须组织人力进行收集、整理和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献方、献技、献书者,不论其价值如何,都要热情接待,并认真负责地进行处理。对具有特效的秘方和技术而不愿公开传授者,应允许传授其子女或亲友,并为他们传授技艺开展医疗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可选择一所中医机构,在现有人员编制内指定三至五人专职负责这项工作,在业务院、所长的直接领导下,组成研究组,负责收集、整理、研究散在本地区的单、验、秘方和特效疗法;对筛选出的方剂、疗法,要组织临床验证;对疗效卓著的,经过正
式鉴定后可推广应用,并进一步组织力量对其作用机理进行探讨研究。
三、对献出的单、验、秘方、医籍和特效疗法等,经过筛选、临床验证、鉴定确有价值者,应视其价值的大小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参照有关部门的办法自行制定。对具有特殊价值的方药、疗法等应注意保密,并逐级向主管部门上报。
四、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要认真研究制定开展这项工作的实际措施,并注意总结经验,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1983年1月31日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这部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统一规定,以规范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财产损失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在解释的条款上,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第五稿20100520)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前款所称的“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
近年来,车辆损失的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的案件逐渐增多,媒体上不乏有报导人民法院支持贬值损失的案件,从征求稿的存在到《解释》的消失,这里面一定有它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从一个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角度考虑,我赞成第五稿的提法,即在需要保护贬值损失时予以保护,又杜绝泛滥现象。
虽然解释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但依据上位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现今社会,汽车更新换代的速度越来越快,一辆新车经维修,特别是重大维修后,即便其使用性能不变,但必定会导致本身经济价值的降低,因此,车辆减值费相对于汽车而言应当是一种直接损失,受损车主索要车辆减值费合理合法。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当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时,侵害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其他重大损失。这也正是最高院批复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不仅赔偿车辆的维修费,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解释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依据上位法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贬值损失作为客观存在的损失,应该予以支持。

2012-12-23于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