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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9:37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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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53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尽快建立和健全政务信息网络。各地、各部门应参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设置方法,在办公室(厅)内明确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并配备专职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当前尤其要解决省政府信息联络员身兼多职的问题。
二、各单位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在继续为本单位领导搞好信息服务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向省政府上报信息的工作,提高上报信息的质量和时效,重点组织上报有关政策反馈,改革开放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经济与社会中的热点问题。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性事件一般
应在发生后的6小时内上报,并做好跟踪报道。要协助省政府办公厅做好向基层传递信息的工作。
三、积极支持省政府办公厅和本单位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收集信息,包括采访领导、参加会议、阅读文件资料等。省直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应在会议期间及时报送专题信息或通知省政府办公厅信息技术处派员列席会议,以便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并向国务院上报信息。
四、为了提高信息传递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已建立计算机远程工作站的单位,应通过远程工作站向省政府报道信息。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1995〕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多年来,全国政府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努力为各级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信息服务,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政务信息工作对于政府掌握情况、科学决策和进行宏观调控等,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是为政府领导提供政务信息的主要渠道。为了切实做好政务信息工作,并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将《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实现全国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厅(室)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稳定并完善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加强对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厅(室)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三条 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者部门的办公厅(室)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厅(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政务信息质量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意。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和存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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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本市区、城镇、乡村暂住三日以上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包括:
(一)探亲、访友、休假、旅游的人员;
(二)养病、治病、疗养及随行护理人员;
(三)借读、培训、进修、实习和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协作的人员;
(四)国家地质、测绘等单位派来要本市从事流动作业的职工及其家属子女;
(五)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市的劳改、劳教人员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后尚未报进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从事建筑施工、运输的人员;
(七)经批准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等第三产业的个体经营活动人员;
(八)外地与本市联营或来本市独资经营企事业的从业人员;
(九)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体户招聘、雇用的技术员、合同工、临时工;
(十)供调人员;
(十一)采购、推销、洽谈贸易等业务人员;
(十二)保姆;
(十三)其他暂住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户和暂住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来本市投靠配偶、子女、亲友,暂住期拟超过三个月的,均须申请《暂住人口登记簿》。
因其他原因暂住的十六周岁以上人员,暂住期拟超过三个月的,均须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在市区各街或县内各乡镇之间往来和在本市暂住不足三个月的人员,可不申领《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但须到暂住地居民治保会申报登记。
第六条 申请《暂住人口登记簿》和《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必须交验公安部门规定的证明身份的文件、证件和原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证明,填写《申领暂住登记表》。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等单位暂住的,由留住单位负责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申
请《暂住证》;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浴池、车马店暂住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在居民户内暂住的,由户主或本人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申领《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登记簿》由暂住所在户保存;《暂住证》由暂住人员随身携带,以便公安机关查验。《暂住人口登记簿》和《暂住证》如有丢失、被窃,应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声明作废。
第八条 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因返籍、业务结束、调离他地或被解雇、判刑以及死亡等,应将《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交回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在市内各街或县内各镇之间往来和在本市暂住不足三个月的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暂住地居民治保
会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在本市、县内变更暂住地址时,应向原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地址变动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暂住期满如需继续留住,应在暂住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有暂住人员的单位,要加强对暂住人员的管理,应指定专人负责暂住人员的户籍工作。在暂住人员较集中的外来基建队、包工队、搬运队,应由保卫部门负责建立治保会或治保小组,专职负责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工作人员,对前来申报的人员要热情接待,随来随办,方便群众。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转让、出租、出卖《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的;
(二)冒名顶替使用他人《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的;
(三)暂住人员拒不申领《暂住人员登记簿》或《暂住证》的;
(四)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户主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5月7日

大兴安岭地区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黑发〔2009〕13号)精神,加强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
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兴安岭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残疾人分别给予政策性补贴。城镇重度残疾和低保家庭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每年只缴纳44元费用;重度残疾学生或重度残疾儿童每人每年只缴纳15元的费用。城镇低保家庭中残疾人个人缴纳的44元医疗保险费用、城镇低保家庭中未成年残疾人个人缴纳的15元医疗保险费用和农村低保家庭残疾人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全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资助。
第三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患有重大疾病住院和门诊就医时,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仍可按照《大兴安岭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申请城乡医疗救助。对未能纳入医疗保险及合作医疗报销范围的低保家庭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由县、区财政(福彩金)给予适当的补贴;对聋儿、脑瘫儿童、自闭症儿童康复治疗训练及聋儿电子耳蜗植入手术的,在享受国家及省相关政策的同时,再由残疾儿童所在县、区财政(福彩公益金)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大兴安岭地域内的城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就医时,免收门诊挂号费,对需物理诊断治疗的减免30%费用,并减收20%的手术费,对住院治疗的残疾人减免50%的床位费。各医疗单位要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困难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对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进一步完善分类施保办法,对城镇低保家庭中重度残疾人实施加发保障金制度,每人每月加发20元的低保金。
第六条 对一户多残及特殊困难家庭实施特殊救助政策。一户多残家庭在享受低保的基础上每户每年加发1200元的特殊救助金;对于低收入又不符合享受低保政策(低保边缘)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民政部门要按照具体情况逐步实施专项救助。妥善解决城乡困难残疾人家庭的突发性和临时性生活困难。
第七条 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法定扶养人去世后,不受年龄限制,享受法定扶养人单位的遗属生活补贴费。
第八条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对持有《失业登记证》的城镇残疾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龄达到“4555”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或执行现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由所在县、区政府每年为其代缴100元的参保费用。
第九条 供热、供水、物业等社会管理服务部门,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在收取取暖、供水和物业等管理及服务费用时,对残疾人家庭要给予照顾,适当减免各项费用,并为残疾人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去世后,殡葬事业单位应适当减免尸体运输费和火化费。
第十一条 每年按照不低于政府、林业局保障性住房建房任务10%的比例,解决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在城镇残疾人住房动迁时,重度(二级以上含二级)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及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家庭免交房屋结构差价款,其他残疾人家庭按50%交纳房屋结构差价款。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予以照顾,保障性住房项目要满足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托。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辖区内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轻度智力残疾儿童、低视力残疾儿童进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教育部门要积极争取和落实国家、省、地对中小学阶段的贫困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中的学生的书费、杂费减免和生活补贴等助学政策,支持和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中的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三条 对于低保家庭中考入全日制大学本科二表以上学习的残疾学生在享受相关照顾政策的同时,再由所在县、区(福彩公益金)一次性给予3000元入学补助金。
第十四条 各级职业技术学校应吸纳残疾人参加学习,根据残疾人特点,开设相应的课程,并为其学习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要为残疾人学习汽车驾驶技能提供方便条件,对于参加驾驶技能学习的残疾人,减免相应的学习费用。
第十六条 凡驻大兴安岭地区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省直单位,均应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单位计划安排的残疾职工,由各级残联会同人社部门负责推荐。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现有职工人数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及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代收代缴;企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代缴。对不能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鼓励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社区、村等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均享受残疾人福利企业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在招录公务员及事业单位人员时,对符合招录条件,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报考和录用。各级政府每年要拿出10%的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政策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要加强管理、提高服务和加大扶持力度,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由残疾人福利单位、公益单位和残疾人专产专营,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九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凡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自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行业协会会费。
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劳务的,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和服务等劳务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二十条 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在技术培训和指导、农产品销售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残联、科学技术协会在联合实施科技扶贫助残活动时,扶贫开发部门在资金上优先给予扶持;农村信用合作组织优先提供贴息小额信贷。
第二十一条 夫妇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户口在两地需办理投亲落户的,公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户口迁移落户手续、并免收除户籍簿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律部门应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及事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要优先受理,简化审查程序,及时指派或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服务机构要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减免咨询、代写文书、诉讼代理等相关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到有关单位查找证据,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并免收相关费用。依法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减半收取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依托社区建立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开展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老年残疾人等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养、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公益性、综合性服务项目。积极培育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采取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盲人免费、其他残疾人半费乘坐市内公交车。
第二十六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要设立残疾人候车区域、专门坐席和残疾人售票窗口。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购买车票,优先检票乘车。
第二十七条 公园、旅游景点、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提供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区域内居住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单位或部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大兴安岭地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县(区)级以上残联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大兴安岭地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2001年制定的《大兴安岭地区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20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