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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可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49:14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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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可规则

化工部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可规则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压力容器设计质量,根据化学工业部发布的《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化工系统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审批的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被所在单位聘任,从事设计审批工作。
第三条 审批人员类别分为“审核人员”和“审定人员”,审批项目原则上分为“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第一、二、三类压力容器”,具体审批项目应与所在单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中所批项目相对应。
第四条 新申请取证的单位应由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在该单位设计资格审查的过程中,对审批人员进行考核认可。
第五条 审核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校核工作三年以上,有较丰富的设计、校核经验,所设计和校核的压力容器在制造和使用过程中经得起考验;
(二)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三)熟悉并指导设计、校核人员正确执行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能解决设计、制造、安装和生产中的技术问题;
(四)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方针、政策,工作责任心强,专业技术知识较全面,能保证压力容器设计质量。
审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审核工作三年以上;所审核的压力容器在制造和使用过程中经得起考验;
(二)能带动各级设计人员在设计过程中全面贯彻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
(三)熟悉国家的技术方针、政策,把握重要压力容器设计方案的先进可行、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性,并能对关键性技术问题作出正确决定。
第六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十年。期满后应按本规则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可。

第二章 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考核与审批
第七条 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考核与审批工作,由批准所在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申请资格认可的人员须填写“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表”(见附件),并附一份压力容器设计、校核、审核、审定的经历和典型作品表,由所在单位统一报到主管部门。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组织有较强工作责任心和丰富设计经验,并具有审批人员资格的高级工程师组成审批人员资格考核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资格认可的人员进行考核和评审。
第十条 审批人员资格考核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员进行考核后,应在“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表”中填写考核成绩和评审意见,并送交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对考核合格的人员,由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需增加审批类别、项目或更换《资格证书》时,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资格认可。

第三章 考核内容、方法及评定
第十三条 审批人员资格考核分为基本条件、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的考核三方面内容:
(一)基本条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考核;
(二)理论知识的考核内容包括: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及管理有关条例、规程和规定,以及GB150-89、151-89等技术标准、规范中应掌握的相关知识;
(三)实际工作能力的考核内容包括:申请者的设计水平,以及对设计图纸的审批能力。
第十四条 审批人员资格考核的方法可在核查并确认申请人员符合审批人员基本条件的基础上,采取书面考试和口头答辩两种方式。
第十五条 申请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批准其审批资格:
(一)基本条件符合第五条的有关规定;
(二)理论知识的考试达到及格成绩;
(三)对实际工作能力考核,申请人员应能较熟练、较正确地回答考核人员提出的问题。
考核题目和评定标准由审批人员考核评审委员会拟订。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审批人员的资格及工作情况的考核应作为对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取证、换证及抽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审批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如在设计文件及图纸的审查中出现漏审、错审等重大质量问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审批人员工作单位变动时,须报主管部门备案。如继续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审批工作,须经调入单位的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九条 对审批人员的资格考核,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直至取消其资格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审批人员资格认可考核工作所需费用,由申请考核的人员所在单位负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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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性别│ │出生年月│ │ ┃
┠────┼────┴──┴──┼────┼────┤ ┃
┃ 工 作 │ │邮政编码│ │ 照 片 ┃
┃ │ ├────┼────┤ ┃
┃ 单 位 │ │电 话│ │ ┃
┠────┼──────────┴────┴────┤(加盖单位公章)┃
┃通讯地址│ │ ┃
┠────┼────┬────┬─────┬────┼───────┨
┃技术职务│ │行政职务│ │技术职称│ ┃
┠────┼────┴────┴┬────┴────┼───────┨
┃ │ 学校名称 │ 所学专业 │ 毕业时间 ┃
┃ 学 历 ├──────────┼─────────┼───────┨
┃ │ │ │ ┃
┠────┴──────────┴─────────┴───────┨
┃ 压 力 容 器 设 计 工 作 简 历 ┃
┠────┬─────────────────┬──────────┨
┃起止年月│ 工 作 单 位 │ 工作及职务 ┃
┠────┼─────────────────┼──────────┨
┃ │ │ ┃
┃ │ │ ┃
┃ │ │ ┃
┃ │ │ ┃
┠────┼─────────────────┼──────────┨
┃申 请│ 审 核 │ 审 定 ┃
┃ ├─────────────────┼──────────┨
┃审批类别│ │ ┃
┠────┼─────────────────┴──────────┨
┃ │ ┃
┃申 请│ ┃
┃ │ ┃
┃审批项目│ ┃
┃ │ ┃
┗━━━━┷━━━━━━━━━━━━━━━━━━━━━━━━━━━━┛

┏━━━━━━━━━━━━━━━━━━━━━━━━━━━━━━━━━┓
┃ 审批人员资格考核评审委员会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签字: ┃
┃ ┃
┃ 年 月 日 ┃
┠─────────────────────────────────┨
┃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意 见 ┃
┠─────────────────────────────────┨
┃ ┃
┃ 同志具备了 ┃
┃ ┃
┃ 项目的审 资格, 同意颁发资格证书 ┃
┃ ┃
┃ ┃
┃ ┃
┃ 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 ┃
┃ ┃
┃ 年 月 日 ┃
┗━━━━━━━━━━━━━━━━━━━━━━━━━━━━━━━━━┛



199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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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通知

保监发〔2013〕5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现予印发,自2013年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doc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17日



附件: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问:保险公司依据《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所开展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如何计算最低资本?在最低资本表中应当如何列示?
   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计算和列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一)不能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业务,最低资本为期末负债的1%;
   (二)能够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业务,区分下述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A类风险共担安排: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存在封顶线,并且封顶线不超过105%,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10%;
   2.B类风险共担安排:如果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率在X%以上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Y%,其中,X%小于或等于95%,Y%小于100%,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10%;
   3.C类风险共担安排: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在N年平均的情况下,上述A类或B类的风险共担安排,其中N大于1,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以下部分的(),以及1亿元以上部分的()。
   4.如果保险合同不具有上述A类、B类或C类风险共担安排,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以下部分的15%,以及1亿元以上部分的11%。
   5.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已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该类业务的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1)根据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和第4项计算的最低资本之和;
   (2)公司最近3年该类业务平均综合赔款金额8500万元以下部分的17%和8500万元以上部分的13%。
   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该类业务的最低资本采用第(1)项规定的标准。
   (三)保险公司应在最低资本表的“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部分中,增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最低资本”项目,反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最低资本;本部分的其他有关保费和赔款的项目中,不应包括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费和赔款。调整后的最低资本表见本问题解答附件。
   (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问题解答附件规定的“明细表RC-1: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列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有关信息。
   
    附件:1.最低资本表
        2.明细表RC-1: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附件1

最低资本表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序号 项 目 行 次 期末数 期初数
一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      
最近会计年度的直接保费收入 (1)
分入保费 (2)
分出保费 (3)
自留保费 (4)=(1)+(2)-(3)
营业税及附加 (5)
净值:1亿元以下部分 (6)
净值:1亿元以上部分 (7)
最低资本A (8)=(6)×18%+(7)×16%
最近年度综合赔款金额 (9)
最近年度前1年的综合赔款额 (10)
最近年度前2年的综合赔款额 (11)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下部分 (12)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上部分 (13)
最低资本B (14)=(12)×26%+(13)×23%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最低资本 (15)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16)=max[(8),(14)]+(15)
二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
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负债 (17)
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18)=(17)×4%
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负债 (19)
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20)=(19)×1%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21)=(18)+(20)
三 长期人身险业务      
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的保险风险部分的期末责任准备金 (22)
保险合同的期末责任准备金 (23)
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24)=(22)×4%+(23)×4%      
投资连结及变额年金保单分拆后其他风险部分的负债 (25)
其他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其他风险部分的负债 (26)      
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负债 (27)
非保险合同的保单的最低资本 (28)=(25)×1%+(26)×4%
+(27)×4%      
3年内的定期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29)      
3~5年定期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30)      
5年以上定期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31)      
未区分保险期的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32)      
死亡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33)=(29)×0.1%+(30)×0.15%+(31)×0.3%+(32)×0.3%      
其他保险合同的风险保额 (34)      
其他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35)=(34)×0.3%      
长期险最低资本 (36)=(24)+(28)+(33)+(35)      
四 最低资本合计 (37)=(16)+(21)+(36)


附件2

明细表RC-1: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项目 行次 期末数 期初数
1.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
  1.1保单负债 (1)
  1.2最低资本 (2)=(1)*1%
2.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
2.1具有A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3)
2.2具有A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4)
2.3具有B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5)
2.4具有B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6)
2.5具有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7)
2.6具有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8)
2.7不具有A类、B类或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9)
2.8不具有A类、B类或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10)
2.9公司最近3年该类业务平均综合赔款金额8500万元以下部分的17%和8500万元以上部分的13%(仅适用于经营该类业务已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 (11)
2.10最低资本 (12)=max{(4)+(6)+(8)+(10),(11)}
3.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合计 (13)=(2)+(12)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作业人员须持有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边境作业证》”。
八、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内、电站大坝4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动。非执行公务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进行爆破作业时,须报经市(州)边境管理部门批准,规模较大的须报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对方。”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作业。”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及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三)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作业;
(四)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
(五)私自动用界江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六)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七)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
(八)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九)从事走私、贩毒活动或收购走私物品;
(十)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
十一、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在界江上作业的;
(二)在界江上航行的船只未按规定标明标志、编号和无《安全合格证》、《作业许可证》,船员无《船员证》的;
(三)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的;
(四)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的;
(五)未持《边界作业证》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及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内从事禁止活动的。”
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
(二)擅自在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的;
(三)非执行公务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作业的;
(六)擅自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七)擅自藏匿和散发境外空飘物和漂流物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界江、跨界旅游和边境互市贸易的。”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因过失行为损坏国界设施和标志的;
(二)擅自从事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活动的;
(三)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土保护、边防设施及标志的;
(四)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作业的。”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私自动用界江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的;
(二)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的;
(三)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四)收购走私物品数额较小的;
(五)从事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活动的。”
十六、删除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的非法财物,除按有关协议需移交邻国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