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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前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9:57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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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前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财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前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财



一、本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后,即允许与本市其他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以及本市居民的各类私有住房进行交换。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允许交换:
1.副局级以上在职干部所购买的(包括以副局级以上在职干部的职级或工龄所购买的)公有住房;
2.企业领导购买的(包括以企业领导的职级或工龄购买的)超标准公有住房(一是指在面积上超标准,企业或企业领导人原有级别的按原级别计算控制标准,无级别的或新成立的企业按建筑面积85平方米计算控制标准。二是指在档次上超标准,如外销商品房、侨汇房及当时购进价
格多层在5000元/平方米或高层在8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内销商品住宅);
3.校园内、部队营房区域内的已售公有住房;
4.户籍冻结地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住房。
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交换应遵循以下原则:
1.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交换,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困难;
2.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涉及两处(或两处以上)交换后并为一处的,房屋产权人应是同一产权人(或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与私有住房交换,交换的私有住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且房屋产权无争议;
2.属于共有的私有住房,则必须已取得了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3.非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
4.非法律、法规禁止产权转让的房屋。
四、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双方当事人可按实际购入价,也可按市场成交价进行。但所购公有住房与私有住房交换必须按实际市场成交价进行。
五、房地产权利人需将其所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换的,应按下列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办理交换确认申请手续:
1.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申领《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确认申请表》(简称《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交换申请表》(简称《交换申请表》);
2.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填写《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交换申请表》),并经当时购买公有住房的同住成年人共同签字后(私有住房只需房地产权利人签字,属于共有的还需附全部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材料),职工所购公有住房还须送房屋所在地的物业管
理部门征求意见,并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申办交换确认手续:
(1)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2)购买该公有住房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3)房地产权利人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4)《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交换申请表》。
3.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受理后,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审核。经审核允许交换的,由该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在《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交换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将其中一份交房地产权利人,一份由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留存。
六、职工所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换时,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利人均应向交换方出示已经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盖章确认的《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交换申请表》,并签订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合同》(以下简称《交换合同》)。
七、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在同一区(县)内交换的,应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办理交换过户手续;职工所购公有住房跨区(县)交换的,应到住房交换价格高的一方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办理交换过户手续。
办理交换过户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已经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确认的《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交换申请表》);
2.购买该公有住房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3.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4.经当事人签署的《交换合同》。
八、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按实际购入价交换的,其《交换合同》记载的金额应与当时购买该公有住房收执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金额相一致;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按实际市场价交换的,若《交换合同》记载的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则须由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委托C级
以上资质的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
九、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对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审核同意后,由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填发《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交换过户审核表》(以下简称《交换过户审核表》)并向交换中支付差额的一方,按差额的0.5%收取交易手续费。双方当事人应在取得《交换过户审核表》的7天内,
按《交换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到填发《交换过户审核表》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所)所在区(县)的税务部门办理填开纳税发票手续:
1.交换中取得差价收入的一方,应按差价收入的5%综合征收率缴纳各税税款;
2.交换中支付差额的一方,应按差额的6%的税率缴纳契税,其中超过3%的部分由政府贴费;
3.交换时,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交换合同》记载的金额,以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的万分之五的税率分别缴纳印花税。
双方当事人在办理完税手续时,必须向税务部门提供《交换合同》、《交换过户审核表》、《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或发票。
十、交换当事人在办理交换过户后的三十天内,应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及税费交款凭证,各自向所交换的房屋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十一、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后,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应将产权变更情况及时通知物业管理部门。凡交换的住房是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其物业管理仍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出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个人交付的维修基金本息经交换双方当事人商定,随同房屋交换进行交割;领取房
地产权证后,三项维修基金本息随同房屋转移到换房后的产权人名下。
十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后,交换双方当事人可凭房地产权证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十三、凡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与其他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后,单位再套配、增配住房的,仍按《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规定》执行。
十四、已进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点的区、县,不再实施《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前交换的试行办法》。



19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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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疾病门诊费用管理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疾病门诊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2001〕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疾病门诊费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六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疾病门诊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障参保职工医疗待遇,妥善解决部分特殊疾病大额门诊费用,根据《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费用的特殊疾病范围暂定如下:
(一)急慢性肾功能衰竭和各类急性中毒等进行的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
(二)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患者进行的放疗、化疗;
(三) 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
(四)高血压病三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
(五)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
(六)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出现右心衰竭者);
(七)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
(八)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以上门诊特殊疾病的具体诊断标准必须依据国家部颁标准要求执行。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疾病门诊费用实行审批制度。
(一)参保职工患上述疾病可申请办理《黄山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证》);
(二)由(原)用人单位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黄山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疾病门诊费用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参保职工填写《申请表》后,将本人1年以上的特殊疾病病史资料(原始病历、检查、化验报告单)交(原)用人单位,由(原)用人单位汇总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申请,统一组织体检,符合条件的,发给《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
第四条 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以一个医疗年度为一个结算周期。其中患急慢性肾功能衰竭和各类急性中毒等进行的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患者进行的放疗、化疗,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参照住院管理,6个月算一次住院,进行结算。
第五条 参保职工在门诊治疗特殊疾病(不含参照住院管理的病种)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在医疗结算年度末由单位汇总《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和本人病历、专用处方、费用明细清单、收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自费500元后,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2000元。
第六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特殊疾病门诊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用药范围》的规定,门诊就医时其用药必须与相关病种相对应,超出范围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因病情恶化或发生其他疾病需住院治疗的,特殊疾病的门诊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一个医疗结算年度统筹基金支付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第八条 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享受资格,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统一组织复查审定。弄虚作假者,责令其退还相关费用,并取消其终身享受资格。
第九条 病种范围、用药范围、支付标准随基金积累情况及医疗消费水平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用药范围

一、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出现右心衰竭者)
(一)制呼吸道感染类:
青霉素、硫酸庆大霉素、氨苄西林钠(氨苄青霉素)、盐酸林可霉素、苯唑西林钠(苯唑青霉素)、硫酸阿米卡星(丁胺卡那霉素)、红霉素、头孢氨苄、罗红霉素、环丙沙星、氧氟沙星(国产)、阿莫西林。
(二)制心衰:
氢氯噻嗪、呋塞米、氯化钾、氨苯喋啶、螺内酯、硝酸异山梨酯、硝苯地平、卡托普利(国产)、马来酸依那普利。
(三)改善呼吸道功能:
痰咳净、氨茶碱、二羟丙茶碱、硫酸特布他林、盐酸溴已新、复方甘草片(合剂)。
并发症:硫酸沙丁胺醇、氯化钾、卡巴克络。
二、高血压病三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
复方降压片、常药降压片、硝苯地平、卡托普利(国产)、马来酸、依那普利、尼群地平、非洛地平、阿替洛尔、酒石酸美托洛尔、氢氯噻嗪、螺内酯、复方罗布麻冲剂。
并发症:复方丹参片、盐酸普罗帕酮、地高辛、地奥心血康胶囊、硝酸异山梨酯、地西泮 (安定)、普通胰岛素、氯化钾、门冬氨酸钾镁、盐酸美西律、盐酸维拉帕米、阿斯匹林。
三、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
盐酸苯乙双胍、盐酸二甲双胍片、格列本脉、格列齐特、消渴丸、普通胰岛素。
并发症:复方丹参片、非诺贝特、卡马西平、马来酸依那普利、阿司匹林、青霉素、头孢氨苄、诺氟沙星(氟呱酸)、阿莫西林。
四、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化疗类
环磷酰氨(片、针)、司莫司汀胶囊、硫嘌呤片、羟基脲、硫酸长春新碱针剂(醛基长春碱)、他莫西芬(片、胶囊)、白消安(马利兰)、盐酸吗啡、盐酸哌替啶、磷酸可待因、盐酸布桂嗪、安痛定片(针)、双氯芬酸钠(胶囊)。
五、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
益肝灵、肌苷(针剂)、VitC、叶酸。
并发症:螺内酯、氨苯喋啶、氢氯噻嗪、呋塞米、西米替丁(甲氯咪哌)、氯化钾、地衣芽胞杆菌活菌制剂、盐酸普萘洛尔、氨苄西林钠(氨苄青霉素)、哌拉西林钠、云南白药。
六、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盐酸氯丙嗪、氯氮平、五氟利多、舒利、奋乃静、地西泮(安定)、盐酸硝西泮 (硝基安定)、盐酸苯海萦、利培酮。
七、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类
肝素〔钠盐、钙盐〕、叶酸、硫酸亚铁、维生素B12、促红细胞生成素。
八、器管移植的抗排斥治疗
环孢素、硫唑嘌呤、环磷酰胺、醋酸地塞米松、氢化可的松。



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3号

《 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志银
2003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预售商品房等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兰州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处(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坚持旧城区改造与新城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章 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住所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等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管理和年检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开发经营业绩等,核定或者审核其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确定和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揽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揽房地产开发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三)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四)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承担层数在六层以下且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先确定项目、后开发建设”的原则进行。
  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对全市经济社会影响较大的、跨行政区域的以及其他重点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还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计划部门核准的,还应当报经计划部门核准,并纳入全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储备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已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要求;
  (五)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到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之后,应当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期限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按规定期限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已经审定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房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城市配套设施的建设、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以及拆迁补偿安置、物业管理等综合内容进行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开发项目建设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方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到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占地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和开工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城市规划道路的代征代拆完成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项目建设进度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备案,接受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设立项目建设资本金,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项目建设资本金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承担划定的规划道路代征、代拆任务。
  城市规划道路的代征、代拆,应当接受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拆迁统一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收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五章 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中标的开发项目,并已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三)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不明,或者属共有物但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所承担的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任务尚未完成的;
  (四)未按规定的进度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任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开发项目的相关合同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有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的项目,项目转让人还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的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经登记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及预售商品房平面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同意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与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预售商品房所作的宣传广告,其内容应当作为对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的承诺条款,写入预售商品房购买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款用于该项目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项目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可以将已预购尚未竣工的商品房转让,但相关当事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明确转让人、受让人与预售人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商品房建成交付使用时,向预售商品房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备案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自备案之日起10日内告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发证情况自核发之日起10日内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和国家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程序吊销其资质证书,并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按规定程序注销其资质证书;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按规定程序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规定程序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程序吊销其资质证书,并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企业未按规定领取、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或不按规定期限备案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向预售商品房购买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企业未按规定设立或者使用项目建设资本金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完成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任务或者未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也不予答复,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88〕27号文发布的《兰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我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特别是1992年以后,在土地使用制度、住房制度和房地产生产方式三项重大改革不断完善的进程中,兰州市房地产业得到了迅猛发展,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交易和中介服务等多种经济活动的高附加值的综合性产 业。在房地产业的各项经济活动中,发展最快的是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作为房地产业 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也对我市经济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不断发展,不仅带动了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而且加快了城市建设速度。据不完全统计,由房地产开发完成的道路代征、代拆和拆迁补偿安置等折合人民币约10亿元,为政府节省了大量的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给城市建设开辟了重要的资金渠道。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不断发展,进一步改善了城市面貌和城市环境,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提高了城市居民的居住水平,加快了商贸城的建设步伐。但是,由于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管理依据不够具体等原因,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上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开发经营房地产及偷漏国家税费的现象仍比较严重,房地产开发商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尽合理,一些“皮包公司”炒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问题依然存在,有些实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而却以“联建”名义进行建设的项目仍比较普遍;土地使用权出让与房地产企业资质脱节、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脱节、与拆迁补偿安置脱节以及商品房预售管理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管理脱节等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行为不规范,影响被拆迁人和预售商品房购买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商品房质量问题仍然比较突出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依法解决。此外,省、市人大近两年来在对我市城市建设工作进行视察时,多次对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一些混乱无序现象和亟待规范的行为以及管理上存在的有关问题,提出了尽快立法、就上位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予以细化、对我市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依法予以规制的法律监督建议;同时,新闻媒体多次呼吁依法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多次提出要求,希望为这项管理工作提供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强的具体依据。张志银市长在2002年7月22日全市整顿房地产市场动员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提出要尽快制定和完善房地产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因此,为了依法规制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尽快制定出台《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不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迫切。
  二、起草“办法”的依据
  1、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2、参照了建设部第77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95号令《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和文件。此外,还参考了兄弟城市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先进经验。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和有关问题的说明
  本“办法”共七章四十二条,分别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执法主体、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取得、房地产开发建设及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法律责任等作了相关规定。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是:
  1、 关于“办法”调整的行为。本“办法”只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从开始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包括期间的商品房预售等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各种主要行为作了规 范性规定;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以后的商品房销售、出租等房地产二级市场行为以及购房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的房屋转让、出租、抵押等房地产三级市场行为,不属本办法调整范围,因此未作规定。
  2、关于不同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揽开发项目的范围。 “办法”第十条对此所作的规定是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兄弟城市已经取得的成功经验做出的,目的是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揽与其开发建设能力不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3、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或开发用地的方式。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储备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已确定的开发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其目的是鼓励实力较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企业集团开发建设房地产,杜绝“空壳”企业炒卖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房地产开发用地。
  4、关于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由预售商品房购买人支付定金和房价款的行为。确切地说,商品房预售的实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的融资行为,它涉及到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的切身利益,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依据国务院第248号令的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建工程招投标、建筑工程质量、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并通过《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否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是否按照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承诺的时间表进行开发建设和预售款项是否投入该开发项目建设、配套基础设施是否完善、工程项目有无变化等开发建设全过程进行动态管理。因此,本“办法”在规定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的同时,又作了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备案情况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等规定。这些规定,对于防止出现因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全、资金短缺、拖延工期、配套基础设施不完善、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开发商挪用商品房预售资金而致使项目“烂尾”等情况,都是非常有利的。
  5、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设立资本金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的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是一种投资活动,涉及拆迁补偿安置、预售融资等行为,一旦开发项目出现问题,当事人双方的权益都将受到损害。从各地实践看,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的同时缺少必要的资本金,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挪用商品房预售款,是导致房地产开发项目出现“烂尾工程”和“半截子工程”、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原因。为此,“办法”作了相关规定。
  6、关于法律责任。为了实际工作中行政执法人员便于操作和相关当事人便于掌握,“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对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已设定了的相关罚则,从执法主体和处罚程序上作了相应归类和明确规定;同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设定了相应罚则,所设处罚种类和额度均在市政府的立法权限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