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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30:00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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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工商行政、旅游、公安、交通、海关、水利、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第七条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应当交由依法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的钟乳石经营者经营。


第八条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数量采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样品,不得出售。


第九条钟乳石采集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以及采集地点的地理位置图、洞口直角座标和钟乳石洞穴的平、剖面图;


(二)采集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钟乳石采集利用方案;


(四)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有地下河的洞穴内采集钟乳石的,采集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集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钟乳石采集人应当建立钟乳石采集档案,载明采集的钟乳石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第十二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护区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二)具备与钟乳石洞穴开发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护钟乳石资源的具体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和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批准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时应当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


因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确需采集钟乳石的,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应当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


第十五条钟乳石洞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洞穴入口处和主要景点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进入洞穴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不得损坏钟乳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赋存钟乳石的洞穴,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初步评价并建立档案。


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尚未开发进行旅游活动或者未经批准采集钟乳石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封闭洞口,设立地面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利用钟乳石洞穴从事旅游经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并随附该钟乳石的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建立钟乳石经营档案,载明经营的钟乳石来源、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将有关资料报


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钟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钟乳石,应当凭采矿许可证到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未办理准运手续的,不得运输钟乳石。


购买钟乳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钟乳石合法经营者出具的矿产品销售发票携带或者运输。


第二十条出口钟乳石,必须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来源合法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钟乳石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未经核准或者经核准后未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损坏钟乳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损坏行为;造成钟乳石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钟乳石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钟乳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未随附该钟乳石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未将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钟乳石采集、经营档案或者未将钟乳石经营档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擅自运输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钟乳石准运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负责钟乳石资源保护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开发、采集钟乳石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发、采集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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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


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财农[1986]50号

1986-04-16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1号文件规定,为适应农产品收购制度的改革,1985年农业税由征收实物为主,改为折征代金为主。这对支持农村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保证农业税任务的顺利完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有些地方为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合同定购制度,保证粮食收购任务的完成,要求农业税仍以征收粮食为主。现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对上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85]71号文件已经明确:“国家确定的粮食合同定购数量中,已包括农业税的粮食数量。……如少数地区农业税仍需征收粮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暂不实行折征代金的办法。”据此,有些产粮区或需要征收粮食的地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农业税仍可以征粮为主,由粮食部门接收。
  二、对没有粮食定购合同的纳税人,一般应征收代金。如果纳税人缴纳现金有困难,要求以粮食缴纳农业税的,粮食部门也应予接收。
  三、在农业税征收粮食的地方,粮食部门接收的征粮和购粮,按中央、国务院过去的有关规定,执行“先征后购”的原则,首先结算农业税款,并及时划转国库。凡是农业税征收粮食的,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1号《批转财政部关于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问题请示的通知》精神,按照当地规定的比例价格与财政部门结算。
财政部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六号


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公安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发布,于1995年6月1日开始施行。依据《母婴保健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规定,决定依法统一制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起,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其它有关出生人口的医学证明一律废止。

二、《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按照栏目要求准确填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四、原卫生、公安、民政三部联合签发的卫统发(1992)第1号文通知中,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书》的规定不再生效。

五、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利用《出生医学证明》搭车销售其它卡、册或纪念品,以免增加使用者经济负担。

六、各级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及社区保健人员,凭《出生医学证明》负责辖区内儿童系列保健服务。

卫生、公安两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做好工作。

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式样(略)

2、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模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