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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10:20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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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
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和民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
精神病人,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抚养、教育、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1)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2)旷课、辍学、打架斗殴、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刀具、枪枝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3)赌博、盗窃、诈骗、吸毒、卖淫、嫖娼;
(4)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衣食住行,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对精神病人应予治疗,并进行有效看管,防止其危害社会;
(三)对有可能肇事、肇祸或已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应及时送专门医院监护治疗。
前款第(三)项所指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精神病人;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精神病人。
第八条 经过监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专门医院鉴定病愈后,方可出院。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由其承担。
第十条 外地流入本市的精神病人,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
第十一条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民政,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训戒,具结悔过,并责令其严加管教。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本条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三、删去第十二条。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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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政发[2002]62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范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管理,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管理,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由市科委批准设立和撤消,并在科教信息网(WWW.BSTI.AC.CN)上公布。
第三条 登记机构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登记的原则。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立登记机构。
1.具备法人资格;
2.有行政管理职能;
3.有两名以上专职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人员;
4.具备技术合同登记所需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市科委也可以根据需要对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申请给予特许。
第四条 申请设立登记机构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提出申请,经管理办审核同意,报市科委批准。
第五条 登记机构所在单位应当有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职责是:
1.认定技术合同并进行分类登记;
2.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审批奖酬金手续;
3.技术合同的统计分析;
4.技术合同档案管理;
5.协调优惠政策的落实;
6.指导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规定条件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并在认定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登记机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和存档,合同兑现后,核定技术性收入,按比例审批奖酬金 。
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并在合同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八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的有关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九条 登记机构发现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办。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做好技术合同档案的保管工作。不得丢失和随意处理。技术合同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合同失效后三年,三年后由登记机构负责销毁。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做好基础数据的收集和管理,按规定完成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是所在单位的在职人员,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3.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者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参加由管理办组织的有关专业知识、政策法规的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按规定将所收费用上缴管理办。
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管理办举报。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的专用帐户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管理,所在单位应当指定具有资格的财务人员管理与技术合同登记相关的财务工作。
登记机构的专用账户只可用于技术合同登记费、手续费和为个人技术交易结算,不得移为他用或转借他人。
第十六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1.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质量好的;
2.统计及时规范、数据准确的;
3.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制度,管理规范的;
4.档案管理规范的;
5.协调落实优惠政策,成绩显著的;
6.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服务,成效显著的。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发生以下情况的,予以撤销:
1.按照《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应予撤销的;
2.不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登记机构设立条件的。
设立单位申请撤销的,经批准也可以撤消。登记机构撤消后由市科委在指定媒体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公正廉洁。对在技术合同登记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管理办在市科委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
“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三、第三条修改为:“遇降雪天气,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
“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第四条修改为:“昼间降雪的,单位、个人以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扫。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7∶30时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时前清扫干净。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所,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五、第五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融雪剂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堵塞,并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六、第六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
      (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保证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
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第三条遇降雪天气,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
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昼间降雪的,单位、个人以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扫。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7∶30时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时前清扫干净。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所,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第五条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融雪剂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堵塞,并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第六条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