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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16:41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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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2月20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说明(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规范商检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商检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规定(以下统称商检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商检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商检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第二章 处罚的管辖
第四条:对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商检机构负责查处。
当事人住所地在异地的,可移送当事人住所地商检机构处理。
第五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商检机构的管辖范围时,由最先立案的商检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商检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
两个以上商检机构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水成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取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或者撤销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撤销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出口质量许可以及取消经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机构的指定和认可资格的行政处罚,需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时,商检机构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违反商检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商检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违反商检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
(三)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四)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须经商检机构鉴定而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
(六 )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十条:违反商检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改变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后出口的;
(四)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所抽取的样品的;
(五)擅自调换、转让、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七)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证单的。
第十一条: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吊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
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取得申领原产地证书资格的单位,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或者非法转让原产地证书等行为的,可通报批评、暂时停止直至取消其申领原产地证书的资格。
第十三条:经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时停止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资格。
第十四条: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的检验、鉴定业务外,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评审员、报验员等认可人员,经检查有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可责令其暂时停止检验、评审、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认可或者注册的资格。
第十六条:已报难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外,并可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对生产、经营单位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商检机构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处罚的程序和执行
第十九条:商检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商检法规行为,需要对其进行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商检机构负责查处案件的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商检证件。
第二十一条: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商检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时,可采取下列调查取证方式: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勘查拍摄与案情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商品加施封识或者提取物证。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知情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为查明事实,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暂时扣留。
第二十四条:违反商检法规情节显著轻微,并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配合商检机构查处其他违法案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下限。
第二十五条:违反商检法规情节严重,或者屡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以及阻碍执法人员检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掩盖违法事实的,应当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上限。
第二十六 条: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属于违反商检法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依法处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的决定由商检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作出。
第二十七条:商检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者住所或者受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的执行期限;
(六)受处罚人不服处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被申请复议的机关名称和地址;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名称;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可直接交当事人签收,也可邮寄送达。
第二十九条: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挂号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条:受处罚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罚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罚款3‰的滞纳金。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受处罚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
受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结案后,负责查处案件人员应当及时将全部案卷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处罚工作职责,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害的,由其所在商检机构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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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1日 宁政发〔1993〕260号)


市政府、南京军分区同意市计委、经委、财政局、工商局、税务局、乡镇企业局、工行、农行和军分区政治部联合拟定的《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民兵以劳养武是人民武装工作适应经济发展形势,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种好形式,也是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把以劳养武列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从多方面给予积极扶持,推动我市民兵以劳养武工作健康发展。

         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发展民兵以劳养武,增强以劳养武企业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能力,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服务,结合我市实际,对当前民兵以劳养武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民兵以劳养武,是指在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和支持下,在人武部门发动、组织、指导下,以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主体,以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弥补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不足为目的,坚持劳武并举而进行的一种生产经营活动。以劳养武的主管部门为市和各区县以劳养武领导小组办公室。凡由区县人武部和乡、街道、企业等基层单位武装部或民兵营(连)直接创办并参与管理的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经市以劳养武办公室批准,确定为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均应积极扶持发展。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合法收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区县以劳养武主管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平调,不得无偿占用其资金财产。


  二、以劳养武实行城乡并举、县乡村并举、办实体与办项目并举,重点是区县和乡镇两级以及设人武部的城镇街道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积极发展劳武经济实体,逐步做到每个乡(镇)至少有一个劳武经济实体,设武装部的厂矿企业和街道要有以劳养武经济实体(项目),不设武装部的厂矿企业以及其他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和村民兵营也要积极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由军分区政治部和区县人武部牵头,会同地方其他有关部门,尽快抓好落实。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三产业并举,以第三产业为重点。


  三、兴办以劳养武企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办理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具体申请报批手续:区县人武部自办的直接申请;基层人武部和民兵组织开办的,由所在乡镇、街道、厂矿、企事业单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报市或区县以劳养武办公室备案。新办的以劳养武企业注册资金数额一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允许其他企业法人担保,限期补足。


  四、以劳养武企业申请的贷款,银行和信用社,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以劳养武企业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各种集资,其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城镇集体工业以劳养武企业向银行借贷的各种技措贷款,凡符合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用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还贷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劳武企业借贷按规定办理手续。


  五、以劳养武企业的税收,按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允许范围内尽量给予照顾。


  六、所有以劳养武企业(项目)均应按年销售额(营业额)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由市以劳养武办公室按基层单位、区县和市三级确定分配比例。管理费只能用于民兵、预备役和发展以劳养武工作。


  七、税后利润分配按企业所适用的财务制度执行。坚持劳武并举,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军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贯彻养武的原则。以劳养武税后利润的3-5%可作为企业负责人奖励基金。剩余部分的50%留给劳武企业,主要用于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20%用作劳武企业奖励和福利基金;30%交给劳武企业(项目)所有者(所在人武部),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建设和补助征兵、招飞工作经费不足部分以及“双拥”等社会公益事业。对新办和现有规模小、效益低的以劳养武企业,从中提取民兵活动经费,要考虑其承受能力,掌握适度。


  八、以劳养武企业(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守统计法规。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情况和统计,在按人武系统逐级上报的同时,乡镇办的要报乡镇工业公司。要努力做到勤俭创业,文明生产,守法经营,科学管理,保证质量,遵守信誉,注重效益。市和区县以劳养武办公室要协助税务、审计、财政等部门对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财务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九、要认真总结以劳养武工作。对在以劳养武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予以表彰。


  十、加强对以劳养武活动的管理与领导,各区县可成立以劳养武领导小组,下设以劳养武办公室(以劳养武服务公司)。办公室人员的工资可以列入管理费中开支。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项目)的管理、指导、服务和检查监督,积极协调好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形成整体合力。各区县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和推动以劳养武更快更好地发展。


西宁市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形式的卖淫嫖娼行为都是违法的,必须严厉禁止,坚决取缔,区别情况,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对被欺骗、引诱偶尔卖淫、嫖娼的人,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保证不再重犯的,责令具结悔过,免予处罚。
第四条 对有卖淫、嫖娼行为,情节轻微的,处七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经教育不改的卖淫和嫖娼的人,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俱乐部、茶园等场所容留妇女卖淫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对其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介绍、引诱他人卖淫、嫖娼或者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情节轻微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或者强迫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卖淫、嫖娼行为,或者介绍、引诱、教唆、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妇女、窝主和嫖娼的人,由公安机关责令并监督其到指定医院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患有性病的,应强制治疗。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卖淫所得财物,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所得财物,全部没收。罚没财物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执行查禁卖淫、嫖娼的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准徇私枉法,不准对行为人打骂和侮辱。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查禁卖淫、嫖娼的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对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所指的性病检查、治疗工作,由卫生医疗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应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应行政拘留、罚款、警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9年3月20日起实施。



198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