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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0:40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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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任命陈云、林彪、彭德怀、邓小平、邓子恢、贺龙、陈毅、乌兰夫、李富春、李先念、聂荣臻、薄一波、谭震林、陆定一、罗瑞卿、习仲勋为国务院副总理;任命习仲勋兼国务院秘书长;任命钱瑛为内务部部长,陈毅兼外交部部长,彭德怀兼国防部部长,罗瑞卿兼公安部部长,陈云兼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主任,李富春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薄一波兼国家经济委员会主任,聂荣臻兼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李先念兼财政部部长,沙千里为粮食部部长,程子华为商业部部长,叶季壮为对外贸易部部长,许德珩为水产部部长,王鹤寿为冶金工业部部长,彭涛为化学工业部部长,赵尔陆为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宋任穷为第二机械工业部部长,张霖之为煤炭工业部部长,余秋里为石油工业部部长,李四光为地质部部长,刘秀峰为建筑工程部部长,蒋光鼐为纺织工业部部长,李烛麈为轻工业部部长,滕代远为铁道部部长,王首道为交通部部长,朱学范为邮电部部长,廖鲁言为农业部部长,王震为农垦部部长,刘文辉为林业部部长,傅作义为水利电力部部长,马文瑞为劳动部部长,沈雁冰为文化部部长,杨秀峰为教育部部长,李德全为卫生部部长,贺龙兼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乌兰夫兼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廖承志为华侨事务委员会主任,张奚若为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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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工作管理,确保测绘成果准确和测绘资料完整,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市辖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包括从事地方测绘工作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省测绘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的各项测绘管理法规、规章;
  (二)对本市测绘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任务协调;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测绘发展规划;
  (四)主管全市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五)负责全市测绘成果的管理、监督和保密工作;
  (六)保护全市的测量标志。
  各县、区建设局(委)负责本县、区的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


  第五条 下列测绘业务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全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以及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
  (二)比例尺1:500,比例尺1:1000、测区面积6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1:2000、测区面积12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4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图测绘;
  (三)全市规划定线、征拨地、建筑物形变和城市建设工程测量;
  (四)根据本市建设要求,下达城市指令性测绘任务;
  (五)全市地籍测绘和市域范围内区界、县界测绘;
  (六)全市地图编绘和印刷出版。
  省管限额内的本市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六条 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必须执行国家测绘标准或行业标准,使用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及城市统一的图幅、分幅、编号。实施测绘前须将技术设计书、经济合同书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结束后须报送技术总结,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本市测绘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测绘任务、年终测绘统计报表和附图。


  第八条 市级测绘科研成果的鉴定、试点和推广,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委共同负责。

第三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九条 测绘部门设置的砚标、标石、指示桩等各类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条 全市各类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归口管理、包干负责和委托保护。各测量标志管理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管理工作,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先征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禁止在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范围内取土、取石、植树、挖塘、开河、放炮炸石,不准在点位上搭棚、架线、堆放物品和种植。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归口负责”的制度。本市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部门自行测制的专业测绘成果由各部门负责管理,但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成果目录或附本。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领借省和本市的测绘成果,应持单位证明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转介省测绘局提供,并须按成果的密级做好登记、收发、交接和保管手续。


  第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编制的图纸、资料,须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审,经验审合格,加盖合肥市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审测绘图纸和资料等,须同时将原始件(或二底图)送交储存,否则不予验审,城市规划管理、建筑管理、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等部门不予认可、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复制、转让或转借本市的测绘成果。因特殊情况,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必须经提供成果的部门同意,并按成果管理权限报批。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须按原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提供、出售、公开刊登或摄影。
  向国外提供测绘成果、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家保密部门审查,报省测绘局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
  (二)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测绘科学研究和提高测绘成果质量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取消在本市测绘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一)无《测绘许可证》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的;
  (二)未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从事测绘作业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进行行政区域界线定界测绘的;
  (四)测绘作业单位或人员不按操作规程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未经审验的测绘图纸和资料,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罚款;
  (二)擅自提高测绘成果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盗窃、毁损测量标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四)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取消其在本市的测绘资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合议庭的审判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

第二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条 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二)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

(四)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

(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六)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

(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第五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

第六条 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第七条 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二)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

(四)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

(五)经审判长提请且院长或者庭长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上述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审理案件的数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合议制落实情况的考评机制,并将考评结果纳入岗位绩效考评体系。考评可采取抽查卷宗、案件评查、检查庭审情况、回访当事人等方式。考评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庭审的情况;

(二)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庭审的情况;

(三)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合议庭庭审的情况;

(四)承办法官制作阅卷笔录、审理报告以及裁判文书的情况;

(五)合议庭其他成员提交阅卷意见、发表评议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核的事项。

第十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合议庭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因新的证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四)因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五)因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六)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执行工作中依法需要组成合议庭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