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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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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 石秀诗
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行政特别许可和授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范围有: 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
(二)城市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 
(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
(五)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清运。 
第三条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特许经营。 
第四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属于政府。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
第六条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跨地(州、市)的燃气管道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县(市、区)的燃气管道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
特许经营可采取下列形式: 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归还政府; 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前款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项目名称; 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
(四)特许经营期限; 
(五)投资回报、价格测算; 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
(八)保障措施。 
第十条
政府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
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
第十一条
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依法注册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还能力; 
(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备、设施; 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 
申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四)、(五)项特许经营的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第十二条
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来确定特许经营者。 
采取招标方式的,按招标投标法定程序进行,中标结果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采取拍卖方式的,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按法定程序进行。 
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经营权,并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和期限; 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
(三)价格或者收费; 
(四)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
(六)安全管理责任; 
(七)履约担保; 
(八)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
(九)违约责任; 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十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支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微利或者公益性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涉及国有资产使用或者处置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 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主体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法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 
(四)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向授权主体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应当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授权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负责组织特许经营权的招标、拍卖;
(二)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督促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的实施;
(四)受理对特许经理者的投诉; 
(五)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
(六)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临时接管应急制度。 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 
(三)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
(四)接受有关行政机关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授权主体备案; 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良好运转。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润,确定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 
(二)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损害公众利益的; 
(三)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
第二十四条
授权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授权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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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器官移植与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摘 要:器官移植过程中会发生各种损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情况。为此,需要我国制定一部专门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与捐献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需要在该法中将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原则,并建立包括器官来源审查制度、器官移植许可证制度等在内的多项器官移植安全保障制度;此外。还需要在刑法、民法中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
关键词:器官移植;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器官移植是指通过手术等方法,替换体内已损伤的、病态的或者衰竭的器官。 器官移植是20世纪以来医学领域的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技术,它为人类医学救死扶伤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据全球移植中心名录(WTCD)的统计,迄今已有60余万名身患不治之症者通过器官移植获得了第二次生命,移植的器官不仅具有良好的功能,而且他们身心健康,过着和正常人一样的生活,育龄妇女能怀孕生育,少年儿童能健康成长。 在我国,器官移植自50年代末期即已开始,70年代开始应用于临床。目前已开展了10多种临床器官的移植,其中肝移植技术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居世界第四位;而在肾脏移植、小肠移植等方面也取得了较大的突破,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赞誉和良好的疗效。但与此同时,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也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侵害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生命权益即围绕人的生命而产生的各种生命权益,具体包括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长寿权以及与健康权密切相关的身体权等。由于“人的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础,是人维持其生活的基本物质活动能力”, 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保护人们的生命权益就成为维持人生存和发展的必需。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探讨如何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器官移植及其可能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造成的损害
从科学哲学的角度上来说,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器官移植作为一项具有相当难度的生命科学技术,其发展为许多具有器官移植疾病或器官功能性障碍的患者带来重获健康希望。但与此同时,器官移植作为一种实验性的治疗行为,也潜藏着种种风险。尽管现有的器官移植手术是建立在长期总结治疗经验或反复科学实践的基础上的,已经具有了相当的适应性,但由于医方的失误、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以及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自身的状况等原因,依旧极有可能引发一些严重的诸如身体伤害甚或死亡等侵害生命权益的事件。而在这些生命权益侵害的事件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侵害显然也在其中。在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既可能会作为供体捐献或提供身体器官,也可能会作为受体而接受他人捐献的器官。而无论是在前一种情况下还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客观上都存在着其生命权益被侵害的可能。具体说来:
(1)无论作为供体还是作为受体,器官移植手术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创伤及痛苦,并有可能引发某些并发症,导致其健康状况下降。
(2)器官移植有可能会使作为供体的未成年人的器官储备功能受到一定贬损,导致其疾病防御能力下降。
(3)在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等存在隐患时,器官移植手术可能会导致作为受体的未成年人术后的健康状况比先前更为下降。例如,在供体患有遗传性传染病的情况下,接受移植的未成年人会因为接受了供体的器官而染上与供体同样的疾病。
(4)由于医方在诊断时存在严重过失,致使不需要和不应当接受器官移植的未成年人接受了器官移植,导致其健康的器官被切除。
(5)由于其他医疗事故也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在捐献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手术时受到损害。例如,未成年人自愿捐献的是自己的左肝,但由于医方的失误而将其右肝摘取;再如,在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过程中,医生误将手术器具、药棉等遗留在未成年人体内,造成其痛苦;等等。
不仅如此,在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足够的判断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还难以清醒认识的情况下,其他人怂恿或欺骗他们诱使其捐献自己的器官,或者未经其允许而偷摘其身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为,无疑也将构成对其生命权益的侵害。此外,在器官移植技术已经相当发达的今天,可供移植的器官仍然主要来自人类自身,多数情况下依旧需要牺牲一个个体去挽救另一个个体,由于需要接受移植的患者众多而器官来源又严重不足,导致人体器官成为一种具有高利润性的物。为此,某些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通过绑架、麻醉等手段强制摘取未成年人身体器官用于贩卖的情况也会发生。这类情况无疑都会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严重的威胁或造成现实的损害。
二、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
器官移植中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损害往往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医生责任感的缺失、器官移植技术负面效应的不明显性以及法律保障的失利等,都是导致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易受侵害的重要原因。但笔者以为,其中最为主要的原因则是法律保障的失利。由于当前我国在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步伐相对滞后,还没有制定专门规制器官移植的《器官移植法》,因而导致医疗实践中的器官移植操作极不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未予充分重视和保护。事实上,未成年人作为一类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之黄金时期、生命还相对脆弱的特殊群体,其生命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障。这是现代法制文明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为此,笔者以为,针对器官移植中出现的上述各种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现象,我国应当加快器官移植立法的步伐,制定一部专门的《器官移植法》,通过《器官移植法》及于之相配套的民事及刑事制度来保障器官移植各方权利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为此,首先需要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
器官捐献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对这种行为的提倡有助于提高公民的道德素养。所以,对于公民自愿捐献其身体器官的行为,立法应予以积极的倡导。然而,立法所倡导的这种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其不会对捐献者造成生命安全方面的威胁和健康方面的损抑,而且,也不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其他负面效应。当前,活体器官移植的理论前提是其不会对供体的生命健康带来损害,而事实上,这一理论前提还是存在一定的可证伪性的,就是说,“器官移植并不是绝对不会对供体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的。” 这是因为,器官移植主要是通过手术的方式来进行的,这其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生命风险和健康损害,至少会在短期内给供体带来一些肉体上的痛苦。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最佳时期的一类特殊社会群体,在如对摘除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对被摘除器官的未来健康需求等许多方面都还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引发损害其生命权益的事件发生;加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够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断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等都难以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容易出现纠纷。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自愿捐献器官的行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应当仔细权衡、谨慎考虑。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来看,基本上都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而转而以“成年”作为捐献器官的主体要件之一,如美国的《统一组织提供法》就规定,自愿捐献器官者须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法国的《关于器官摘取之法律》以及台湾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这表明,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是当前各国立法所普遍采取的立法倾向。我国是在器官移植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的国家,在基本上还没有什么立法经验可言的情况下,显然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身体健康等作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允许并提倡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拒绝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在器官移植中的合法生命权益的需要。
(二)建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及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
设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医方对器官移植前后供受体的健康状况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以此为受体的健康状况是否已经恶化到必须接受器官移植的程度和供体的健康状况能够允许其捐献器官提供现实依据,提高进行器官移植的安全系数。同时,通过对供受体术后健康状况的了解和调查,可及时发现那些隐匿的手术并发症或后遗症,了解器官移植对供受体生命健康状况的影响,以便及时采取适宜的补救措施,切实保障供受体的生命与健康。而建立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的主要作用则在于保障医方对将要进行的器官移植手术的可行性及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提出影响或可能影响器官移植安全进行的因素的分析报告以及消除这种影响的医疗方案设计,保证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 不会对供受体的生命健康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这两项制度,对于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器官移植供受体的生命权益显然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
(三)建立器官移植手术许可证制度
器官移植是一项高难度的医疗手术,并非任何医疗单位都具备实施这类手术的能力,也并不是每个医师都有能力和水平进行这种手术。所以,出于对手术安全性的考虑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需要,应当在《器官移植法》中确立器官移植手术的许可证制度,对申请从事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单位和医师个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就审查的内容来说,应当包括:医疗单位是否具备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医师是否具有相关的临床经验、实际水平和能力等等。 这也是防止因医疗单位和医师不具有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资质而擅自进行器官移植以致损害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以保障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的需要。
(四)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严厉打击贩卖人体器官的活动
在当前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人数众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器官的高利润性使得器官买卖成为器官移植中所面临的一类严峻社会问题,它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良好形象。现实生活中,我国已发生了许多买卖人体器官的事件,更有甚者,有些不法分子受人体器官买卖高利润性的诱惑,不惜铤而走险,通过拐卖、诱骗、麻醉等犯罪手段偷偷摘取或强制摘取他人的身体器官加以贩卖,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防护能力,经常会成为这些不法分子猎取的目标。这不仅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和损害,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当前我国现行立法对人体器官买卖问题的立法空位,则客观上为人体器官买卖在现实世界中的自流提供了法律上的空隙。为此,立法应当明令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对买卖特别是贩卖人体器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体器官的行为予以严厉和有效的打击。这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一项前瞻性工作,也是使我国器官移植保持向公益性方向健康发展的一个基本要求。
(五)设立器官来源的严格审查制度
除以上制度外,在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中设立器官来源审查制度也是防范和保障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一个需要。通过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该制度,不仅可以对用于移植的器官的卫生状况加以了解,防止不符合健康和卫生标准的人体器官用于以未成年人为受体的器官移植以致损害其健康,还可以禁止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被用于器官移植手术(因为这类器官中极有可能会有通过各种犯罪方式或侵权方式获得的未成年人的身体器官),保障器官移植的合法进行。为此,需要立法者在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中认真设计好该项制度,并在实践中对用于移植的供体器官的来源作严格的审查。这也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客观需要。
当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法律都不是独立运作的,都需要其他立法来加以配合。因此,为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除要在未来《器官移植法》中设立上述规则和制度外,还要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有关器官移植损害的刑事惩治制度和民事救济制度。具体来说,要在我国刑法中增加有关器官移植犯罪方面的规定,如“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非法采摘、供应人体器官罪”、“偷取他人身体器官罪”等。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第333条及334条对“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以及“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进行了处罚规定,但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非法采摘、供应人体器官”、“偷取他人身体器官”以及“采摘器官事故罪”等的处罚规定却疏漏了。为此,需要在现行刑法中增设专门的器官移植犯罪,对侵害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人们的生命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同时,对于那些因偷取、骗取及强制摘取器官而造成未成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也应依照现行刑法第232条、第233条、第234条以及第第235条对“故意杀人罪”(主要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会造成未成年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也以间接故意为主,即行为人明知会造成未成年人重伤的结果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规定加以严惩。此外,要在我国民法上建立未成年人身体生命权益损害的民事救济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两项内容:一是要建立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损害的民事责任制度,在将过错责任作为主要归责原则的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更好地保护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二是要建立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损害的民事赔偿制度,通过该制度,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侵害给予高标准的赔偿,使未成年人被损害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充分和有效的救济。这些显然都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有效措施。

本文发表于《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4年第6期。


贵州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科技厅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科技厅 贵州省财政厅
               2003年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推进科技特派员制度在我省实施,提高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科特派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特派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中切块资金和国家科技部支持我省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下拨的资金。
  第三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属政府引导性资金,其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科技政策,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同时要有利于科技特派员制度的实施。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评估,择优支持,合理安排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和用途
  (一)扶持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重点项目;
(二)科技特派员的培训;
(三)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工作经费。
  第五条 科技特派员实施的项目实行拨款资助方式,采取申报立项,程序如下:
  (一)科技特派员根据下派地点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项目书面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向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申报。
  (二)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对受理的项目进行审查筛选,组织论证、评审,下达计划,监督实施。 第六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实行合同制管理,由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与项目承担者或依托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
  (一)项目目标及主要内容;
(二)技术经济指标;
(三)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
(四)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资金支持方式;
(六)产权归属;
(七)共同责任;
(八)完成期限;
(九)有关附件;
(十)其它条款。
  第七条 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负责科特派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明令禁止的其它支出。
  第九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建立专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挤占、挪用。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和工作经费实施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要及时向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申请组织验收,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科特派专项资金的使用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至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