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5年8 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不断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和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区是指淮河以南田家庵、大通、谢家集、八公山区的全部区域,淮河以北的潘集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工矿区,以及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全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下列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一) 参与或组织本行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
(二)监督本行政区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制止违法建设;
(三)参与或组织对本行行政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
(四)承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委托的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也可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开发区设立派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村镇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经常检查各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本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分级审批。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项规划在制定过程中,应听取和采纳社会公众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城市主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包括车站、港口、居住区、综合开发区、体育中心、医疗中心、主要街道、风景区、停车场、大型园林绿地等。
第九条 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专业规划,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由市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规划管理和审批建设工程的依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确定规划地区各类用地的界限和适用范围,提出建筑高度、密度和技术指示,规定各类用地适建、不适建的建筑类型,规定建筑物后退红线的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必须委托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行擅自改变,确需要调整修改时,应按法定程序提出和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新建或改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市政公用设施和文化、卫生、教育、生活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相关建设应同步进行。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与城市公共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按规划建设的地段和住宅区内,不得改变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对需增设的小型公共服务设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居民意见后从严控制审批。
要在重要地段和居住小区的明显处设置详细规划平面图和《规划管理守则》,为公众监督提供依据和标志。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前必须制定改建区域的详细规划,并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详细规划的情况下批准零星改建、插建、扩建。
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天境污染严重及居民往生活条件较差的街区和地段。
文化、体育、教育、商贸、医疗保健区、居民住宅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建设有污染环境的建设的项目;已经建成要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参加;在报批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城市地形图,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地点。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并在地形图上标绘了用地位置、界限、道路红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核总平面规划设计后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建设用地有权属争议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单位或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并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地建设,不得越权批准占地建设,不得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土地使有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确须改变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保留的建设用地。
在城乡结合部的近期建设地段,以及规划区内公路两侧进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边沟外延距离。擅自建设的必须拆除。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后方可施工。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政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的地形图,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合格者,发给方案审定通知单进行施工图设计,经放验灰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通告所在区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有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承担设计任务,越级设计无效。
第二十三条 拟建工程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必须按照有关专业的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街道、公路、铁路、河流的建筑后退距离;
(二)满足环境保护、城市防洪排涝和消防的要求;
(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园林绿地、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等工程设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时应有环保、消防、公安交通、人防等有关部门参加,分别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相邻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条式住宅楼南北向的纵墙间距,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南面位置建筑物高度的1.15倍,新建区不小于南面位置建筑物高度的1.3倍。
点式楼与条式楼建筑纵墙相互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二) 条式楼山墙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
(三) 两栋房屋山墙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必须符合消防、交通、排水和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标要求。
(四) 中小学教室、幼托室、医院病房南北向日照间距不小于南面位置建筑高度的15倍。
(五)相邻单位进行房屋建筑时,相互必须以共同地界为准后退,其后退距离不得少于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间距的一半。想念相邻一方后退红线小于上述间距,应按公平负担的原则,给另一方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厂区、仓库区、教学区、医疗区、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及其他影响规划实施了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平面位置、走向及竖向标高架(埋)设。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我必须后退红线,后退距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临街道路的宽度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经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通知规划、环保、消防、公安交通、人防等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工程后6个月内将该项目的竣工档案送交市城建档案馆存贮。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交纳临时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费用作为拆除保证金。按期拆除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拆的,保证金没收,作为强行拆除费用。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签发临时建设工种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的结构应该简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面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纠正或补办手续,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所建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占压道路红线、地下管道、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河道防洪排涝工程、消防通道、测量标志,侵占城市规划保留用地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经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强行拆除。
所建工程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有一定妨碍,但可采取部分拆除或改建措施补救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的处理决定必须在停止建设通知书下达后十五日内作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批准的施工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施工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政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地上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由报送单位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相邻居民造成采光、通风妨碍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排除妨害。拒不排除妨害的,受妨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进行查处。赔偿金额自受到妨害之日开始,按每人每天3元以上
15元以下的标准计算,直至排除妨害。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或责任方拒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了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在居民住宅区内非法占用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小区道路或毁坏其他公用设施插建房屋等建筑物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已确定为违法建筑物的,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建筑物,并由责任人承担他人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作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工程,造成公共事业产权损失或其他损害的,由批准单位及其责任人依法赔偿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签发“一书两证”,或其他部门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插建、扩建、新建建筑物的,或改变土地及建筑使用性质的,一律无效,并对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个人以无效证书进行建设的,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收入应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发要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赞成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或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凤台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 127 号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6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6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
中毒事件,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波及范围、受累人数和
危害程度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
长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各类医疗、卫生资源及相关社会资源,不论隶属关系如何,一
律实行属地管理,由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和使用。
第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嘎查村
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
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
的专项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的
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
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站的建设和扶持,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
卫生服务站进行监督和指导,培训医护人员,建立并完善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牧区、城市社区建立并完善
突发事件流动巡查和监测预警制度。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
救援和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或者医院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医
院、病人及其家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医疗费用等问题拒绝和延误治疗。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
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它相关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观察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后勤保障。
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将前款情况告知本地区居民、
村民。
第十六条 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场所,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设置统
一隔离标志。
第十七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
者,用工单位不得以隔离治疗、隔离观察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客运出租车和公共场所,应当按
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进行消毒和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操作规范。从事预防性消毒的人员,
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专业技术指导,并按照规范进行消毒操作。
对疫点的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关
闭不具备收治传染病病人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工业企业特别是食品、饮料、药品等生产企业必须严格
执行生产安全应急预案,实行全封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报告职责,对主要
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
失职、渎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采取或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以及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组织或者未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评估判断、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建
议的;
(三)未进行或者未及时进行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的;
(四)拒绝、推诿、延误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命令的;
(五)其它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未依法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的,由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医护人员故意拖延、推诿工作或者擅离职守的,由所
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个体行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执行职务时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拒绝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调集其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决定、命令的;
(三)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业的。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规定应急措
施的,由有关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
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