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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12:18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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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通知规划、环保、消防、公安、交通、人防等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修改为: “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原因儒要兴建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交纳临时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费用作为拆除保证金。按期拆除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拆的,保证金没收,作为强行拆除费用。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修改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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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管见

(山东省司法厅1998年评定优秀论文二等奖)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李君友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例: 在动产所有权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 动产的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于第三人, 第三人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可能用于自己消费,也可能再行转让。 那么,第三人在何种情况下占有该动产, 才构成善意占有并取得所有权?在这方面我国民事立法尚存盲区, 司法实践中作法也不尽相同。对类似的案件, 由于认识不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完全相反,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更有失法律的尊严。鉴此,笔者拟就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谈一下管窥之见。
动产善意取得, 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在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的情况下, 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人受让取得该动产时为善意,因而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交易的安全。 这主要是基于:首先,在市场经济中民事流转日趋迅速便利, 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中均对动产出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逐一详查。否则,必然造成交易过程延长, 延缓民事流转速度。其次,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 可以避免民事流转不至于因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导致交易处于动荡和不安全状态。 当然,实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在一定案件下使所有人丧失所有权, 如果用之过滥,势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不得不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在此笔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 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将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简述如下。
一、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
(一)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财产
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 如果转让方对其转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 那么第三人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依据的则不是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依据物权法的其他制度,这不是本文所阐述的范围。
(二)第三人须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动产, 是为了取得所有权, 而不是其他目的,诸如出于借用、租赁等。虽然动产也参予了民事流转由第三人占有, 但由于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动产的使用权, 应归债权调整,也不属本文探讨的范围。
(三)第三人须出于善意
"善意"一词源于拉丁文bonafides,意为"不知情"。现代民法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 状态。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这层意思,也就是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 动产的权利。
根据第三人受让动产时的心理状态可分为:
1、无过失善意和有过失善意
前者是指行为人不应该知道, 因而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 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应该知道, 然而却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包括无过失善意和一般过失的善意。 重大过失的善意应视为恶意,受让人不得取得动产所有权。
2、明确善意和推定善意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的心理状态他人是难以知悉的。 根据其行为可以明确断定出于善意的即为明确善意; 反之, 以其行为推定为善意的即为推定善意。如法国民法典规定: "任何情形下,占有均推定为善意,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责任" 。可见第三人受让动产善恶不明时,依法国民法典, 即推定其为善意。笔者认为,这项制度不利于保掮 原所有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有人利益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为基础的, 这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原所有的显然是不公正的。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如有下列行为可推定其为恶意。
(1)第三人主张不知,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
(2)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动产且无正常理由的;
(3)无处分权人有明显可疑之处的;
(4)第三人能够提供但拒绝提供无处分权人情况的;
(5)通常情况下,可断定让与人为非权利人的其他事项。
总之, 如果根据第三人受让财产的性质、价值的高低、 非权利人的状况及交易经验,可知道让与人无权转让时,则可推定第三人为恶意。
(四) 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占有动产时须出于善意
这里所说的善意, 是指在动产的交付时为善意。当然, 如果第三人在受让动产前,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而接受动产时, 则推定其受让时亦为恶意。上面已述,第三人受让动产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所有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 "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 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物所有权方为转移。"由此可见(1)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标准,当事人既使就财产的买卖达成了协议, 而尚未实际交付的,仍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2)交付的规定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而排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3)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 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第三人须按上述规定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占有动产, 且在动产交付过程中始终出于善意方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需要特别指出的,在动产所有权取得中, 如附有停止条件或有肯定期限,在动产交付后至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期满时整个过程, 第三人均须出于善意,否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第三人受让的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一)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
动产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 是非要式的,只在受让人实际占有了动产,即发生了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附条件以及特殊动产除外)。所以,动产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而不动产的取得是要式法律行为。 比如房地产交易,除了需交付房地产外, 还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 该要式行为只能由所有权人亲自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完成,否则属无效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不可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 故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同样,法律规定以要式行为取得产权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有特殊意义的动产货币、 有价证券等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尽相同。
(1)我国的货币--人民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 以票面标明的金额表现其价值。如果人民币作为民事流转中的支付手段时, 根本不存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在特殊情况下,比如甲在乙处存放有收藏价值的若干元人民币, 乙转让给丙,丙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对价即为善意取得。
(2)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持券人有权获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有价证券种类繁多,从形式上可分为记名和不记名两种。 不记名有价证券,当持有人占有即可获是所有权, 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况且有些有价证券, 比如标据的丧失,《票据法》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法,应依特别法处理。
(二)受让的动产必须是允许流通物
也就是说, 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均不能适应善意取得制度。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比如武器、弹药、 毒品、麻醉品、黄金、白银、珍贵文、外汇等,第三人受让动产时, 肯定已非出于善意,不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 允许流通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受到限制,亦即并非全部允许流通物均适用之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白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隐藏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对于所有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诸如纪念物、亲友遗物、 赠与物等,这些财物价值也可能不很大,但却包含了所有人的精神寄托和感情, 从社会道德的角度考虑,亦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已被人民法院、行政同关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动产, 该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禁止流通物了,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赃款赃物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198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 第六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 应当酌情追邀。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 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失主, 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 应该由罪犯按价将原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 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和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 妥善处理。"上述规定显然对善意占有人给予了一定保护, 但由于非权利人的非法占有系犯罪所得, 在对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的同时, 更应对原所有人给予保护,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第三人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的占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第三人必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 且该交易行为是以转移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就交易的性质来看,属双务行为, 比如买卖、债务清偿、出资等。单务行为不存在交易, 此如通过继承、遗赠行为取得了实际遗产范围以外的, 非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不能产生动产善意取得的效力。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他人财产未予返还的,按照我国《继承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因此,继承开始后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债务, 返还财产。如果继承人不明了该财产为他人所有而继承,虽然是出于善意的,但由于其不是通过交易占有该财产, 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特征。 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他有权要求返还原物。
(二)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环节, 如果善意第三人与非所有权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等交易行为缺少法律行为 的有效要件, 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则不能产生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 有关无效、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规定,由第三人返还善意占有的动产,恢复动产的原状。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师〔2009〕88号


各有关高等学校,有关市教育局、财政局:
根据《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通知》(浙教师〔2008〕181号)的要求,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十一五”全面提升高等教育办学质量和水平行动计划的通知》精神,为切实加强教师教育工作,全面提高我省教师培养与培训水平,2007年至2010年,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按照《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通知》要求,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总体目标是:2007年至2010年,以从事教师教育的本科高校教师教育学院或教育学院(以下统一简称为教师教育学院)为依托,建立10个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其中3个为省级重点建设基地。通过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整合教师教育资源,创新教师教育模式,构建培养培训一体化机制,提升我省教师教育的层次和水平,努力使省级教师教育基地成为全省或区域性的教师教育信息中心、培训中心、研发中心和学术交流中心。教师教育基地要根据自身优势和特点,努力在师范生培养和中小学教师培训方面办出自身的特色。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主要任务是:整合校内优质教师教育资源,做好做强教师教育学院,高质量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改革中小学教师培养模式,完善“通识教育、专业教育、教师教育”有机结合的师范生课程体系;强化实践教学,完善“见习、研习和实习一体化”的师范生实践教学体系。重点建设基地在建设中还应着力加强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提升为全省教师培养和培训工作提供支持与服务的能力;着力加强教师教育和基础教育教学研究,提升教师教育的办学层次和学术水平。
第三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经费来源
(一)省财政专项资金;
(二)学校自筹。每个基地学校自筹资金不得低于财政安排数。
第四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
(一)集中投入的原则。围绕师范生培养课程体系和实践教学体系改革,以及提高教师教育学科水平的目标,重点投入。
(二)讲求效益原则。建立相应的绩效考评机制和奖惩制度。对项目进行绩效考核,上一期的执行情况作为下一期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三)鼓励创新原则。加大对教师教育类的优势与特色专业、学科的培育力度,提高教师教育专业学科水平与服务能力,并产生若干标志性成果,力求引领全省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争创全国同类先进水平。
第五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使用要求
(一)科学确定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专项资金二级项目的资助范围主要是:教师教育课程与教材建设、CAI课件建设、教师教育实训中心建设、师范类专业实验室建设、图书资料建设、网络服务中心镜像网站建设、教师队伍建设、师范类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研究与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研究、教师专业发展模式与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研究、组织师范生开展实习支教等项目的建设。
省级教师教育重点基地除资助上述二级项目建设外,还将资助重点教师教育基地的基础教育教材库建设、网络服务中心网站建设、网络课程库建设、信息化教学案例建设、双向互动式教师培训专业教室建设,以及教育类硕士点建设、高层次国际合作与交流、教师教育重大课题研究和重大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研究、实践教学基地建设等二级项目建设。
(二)合理下达省级教师教育基地二级项目建设计划和专项资金。各基地根据基地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本校的实际,明确二级项目建设总目标和年度建设目标,并按年度编制经费预算报告,报省教育厅组织相关专家逐项审核,经省财政厅确认后,由省教育厅下达二级项目建设计划,省财政厅按年度安排专项经费。
(三)切实加强对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严格按规定用途控制经费支出情况。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各项支出:罚款、捐款、还贷、赞助支出、对外投资支出及与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四)未完成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建设项目因故终止,必须对账目、资产等进行清理,剩余经费财政收回。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主要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对建设经费使用造成较大影响时,可以对经费使用进行调整,但必须按原申报程序上报审批。
第六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专项资金的安排
省财政专项资助以在校师范生规模与基地类型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在校师范生规模在5000人以上(一类)的每个资助200万元,3000至5000人(二类)的每个资助150万元,3000人以下(三类)的每个资助75万元;重点基地每个资助350万元,一般基地每个资助150万元。有关高校按1:1落实项目配套经费。
第七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所在学校要严格按照二级项目建设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落实自筹资金,进行基地建设。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建立项目进退机制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建设目标不变的情况下,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项目执行进度和当年资金预算内容,但需按程序报经批准。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将组织对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规使用建设经费的将限期纠正直至取消建设资格。
第九条 为保证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预期效益,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对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项目学校应根据基地建设规划每年上报项目年度实施情况。省教育厅将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中期评估,评估结果不合格的,采取暂缓拨款直至相应扣回财政补助资金等措施。基地建设任务完成后,应对照项目预期建设目标和效益,上报项目实施总结报告。在此基础上,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不合格的,相应扣回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条 项目学校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