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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4:54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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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单位: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发试行。

附: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国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外来劳动力的计发办法另有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金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四条 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原企业固定职工,从我市1989年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缴费工资系指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可将超过部分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作为缴纳职工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并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职工流动时随之转移。
第七条 符合国家退休规定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办理退休的次月起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和按规定领取补充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职工本人缴费年限计发:即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20年的,按15%计发;从第21年开始,缴费每增加1年,其待遇相应提高0.5%。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缴费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在此基础上,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
第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金(标准工资以1992年6月底以前为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计发办法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的一定比例(1994年为20%),
也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缴费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情况,从离退休后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从1995年起
按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在1992年6月底前,获得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在计发其社会性养老金时可提高2.5至7.5个百分点;1992年7月以后获得模范称号等荣誉的职工,不再另外提高。
第十三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在1992年6月底前从事的年限仍按原办法计算其工龄,合并计发缴费性养老金的待遇;1992年7月后从事的,不再另外计算工龄和加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
新办法规定: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例:某厂职工1960年8月参加工作,1994年8月退休,1989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1992年6月档案标准工资为141元,单位和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和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其指数如下:(该职工实际缴费5年,缴费前的29年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缴费年
限34年)
---------------------------
| |缴费工资 |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当年指数 |
|年 份|-----|--------|-----|
| | ① | ② |③=①÷②|
|----|-----|--------|-----|
|1989|3113 | 2771 |1.12 |
|----|-----|--------|-----|
|1990|3742 | 3155 |1.19 |
|----|-----|--------|-----|
|1991|4240 | 3612 |1.17 |
|----|-----|--------|-----|
|1992|4319 | 4243 |1.02 |
|----|-----|--------|-----|
|1993|6265 | 5544 |1.13 |
|-------------------|-----|
| 平均指数 |1.126|
---------------------------
该职工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

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指数
=(5544÷12)×1.126=520.21(元)
1 按新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计算:
社会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15%+(缴费年限-20)×0.5%〕
=5544/12×〔15%+(34-20)×0.5%〕
=101.64(元)
缴费性养老金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1.2%
=520.21×34×1.2%
=212.25(元)
该职工原已享受特区补贴30元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特区补贴
=101.64+212.25+30
=343.89(元)
2 按老办法计算:
退休金=档案标准工资×95%+各种补贴
=(141-6)×95%+193
=321.25(元)
3 新老办法对比所增金额:343.89-321.25=22.64(元)
增加金额最高限额为原待遇的20%,即:
321.25×20%=64.25元。该职工增加金额(22.64元)
较限额(64.25)小,故不受封顶限制。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也没有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520.21)。
最后计算得出基本养老金为343.89元。



199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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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的管理,使城市雕塑的建设布局与艺术水平适应特区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特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庭院、公共绿地、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各类建筑所在地的室外雕塑作品。
前款所列各项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和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城市雕塑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下设深圳市城市雕塑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据城市整体规划编制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
(二)指导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
(三)审查城市雕塑报建项目;
(四)核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等单位或个人资格,并颁发有关证书;
(五)组织城市雕塑竣工验收;
(六)拟定有关城市雕塑的维护及管理细则。
第四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应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美化城市、文明健康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城市雕塑创作和建设的繁荣发展,对优秀城市雕塑作品的创作者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编制完成,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雕塑集中的广场、雕塑公园、大型雕塑园地与雕塑群落密集的区域,由所在地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经城市雕塑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首先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请建设。申请建设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雕塑项目申报书;
(二)规划布局与环境效果图;
(三)创作设计人员资质证书;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施工图;
(六)其他有关地点、基础、规格等专业资料。
第七条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于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项目的审查。对于通过审查的,发给《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需办理其他手续的,申请人应持该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未经取得《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的城市雕塑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建设。
第八条 未经审查,擅自建设城市雕塑项目的,限期自行拆除或搬迁。逾期不自行拆除或搬迁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或搬迁,所需费用由擅自建设该雕塑项目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凡持有国家文化部、建设部、中国美术家协会联合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或《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的个人,以及拥有持有上述资格证书人员的创作设计单位,方可在特区内承担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的创作和设计委托,但根据需要由主管部门决
定公开向社会征集创作设计方案的除外。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领《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一)须有二名以上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专家推荐;
(二)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雕塑创作设计的实际工作经历;
(三)有五件以上自己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并颁发《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应订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建成的城市雕塑项目应由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署名。
第十二条 为保证城市雕塑艺术造型质量,城市雕塑作品应按如下比例定稿送审:
(一)高度(长度)四米以上十米以下的为五分之一;
(二)高度(长度)十米以上的为二米。
对不按报批审定的定稿制作的城市雕塑,责令其返工重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城市雕塑的题材、定点、名称、规格、材料等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在制作、施工或安装十五日前报经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作品应保证艺术质量和施工质量,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由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施工安装完成后,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竣工证书;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修改或重作。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限期拆除或搬迁,其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十六条 完成竣工验收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材料报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成后的城市雕塑的维护与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整洁与周围环境的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
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负责维修,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成的城市雕塑的拆除、迁移、改建等,须报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9日

关于中国帮助塞拉利昂建设糖厂和甘蔗农场职工宿舍的换文

中国 塞拉利昂


关于中国帮助塞拉利昂建设糖厂和甘蔗农场职工宿舍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5月26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26日)
             (一)我方去文

塞拉利昂共和国财政兼发展及经济计划部长萨马·西亚马·班亚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建设塞拉利昂糖厂和甘蔗农场职工宿舍项目。

 二、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一万三千平方米。其建筑标准、总投资、实施方式和其他有关事宜,待中方派技术组考察后,另签合同。

 三、实施该项目所需的费用在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塞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四、双方同意撤销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日中、塞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补充议定书中规定的胶合板车间项目。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复函即成为中、塞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
                        临  时  代  办
                           宋 兆 宜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宋兆宜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本函即成为塞、中两国政府间一项协定。
  顺致崇高的敬意。

                    塞拉利昂财政兼发展及经济计划部长
                        萨马·西亚马·班亚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于弗里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