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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的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11:44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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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检察署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的指示

1951年9月2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署、司法部

自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实行后,各地对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罪犯,有的不准上诉,有的仍准上诉,办法颇不一致。兹经中央各有关机关会议决定:凡经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但仍须呈送复核,特此通报,希各查照,并转县(市)级法院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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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

工原[2010]第105号


  为进一步加强钢铁行业管理,规范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现予以公告。
  
  附件: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申请报告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
  
  一、总则
  
  钢铁行业快速发展对保障我国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仍存在产能增长过快、产业集中度低、布局不合理、淘汰落后进展缓慢、铁矿石经营秩序不规范等突出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钢铁行业管理,规范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对钢铁行业现有企业生产经营实行规范管理,作为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项目、配置资源、核发建筑钢材生产许可证、规范铁矿石经营秩序及推进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等事项的依据。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要与兼并重组、淘汰落后等工作相结合,逐步减少钢铁企业数量,降低落后产能比例,改进和完善行业管理。
  
  本规范条件是现有钢铁行业生产经营的一个基本条件,是适应我国钢铁工业目前发展水平的过渡性标准,随着我国钢铁工业总体水平的提升将不断提高。对于钢铁行业建设及改造项目要达到更高的准入标准,需按照《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要求执行。
  
  二、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
  
  (一)产品质量
  
  1.钢铁企业须具备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须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两年内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
  
  2.钢铁企业生产属于国家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产品,须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二)环境保护
  
  1.钢铁企业吨钢污水排放量不超过2.0立方米,吨钢烟粉尘排放量不超过1.0千克,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不超过1.8千克。
  
  2.钢铁企业须依法执行环评审批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审批的,须补办环评审批手续。企业须具备健全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配套完备的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治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
  
  3.钢铁企业应持证排污、达标排放,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应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相关规定,危险废物依法处置;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须符合环保部门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企业有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应落实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并满足总量减排指标要求。
  
  4.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满足的环保要求。
  
  (三)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1.钢铁企业须具备健全的能源管理体系,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器具。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能源管理中心。
  
  2.钢铁企业主要生产工序能源消耗指标须符合《粗钢生产主要工序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6)和《焦炭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2)的规定,其中焦化工序能耗≤155千克标煤/吨、烧结工序能耗≤56千克标煤/吨、高炉工序能耗≤446千克标煤/吨、转炉工序能耗≤0千克标煤/吨、普钢电炉工序能耗≤92千克标煤/吨、特钢电炉工序能耗≤171千克标煤/吨。吨钢新水消耗不超过5吨。高炉渣综合利用率不低于97%,转炉渣不低于60%,电炉渣不低于50%。
  
  (四)工艺与装备
  
  1.高炉有效容积400立方米以上,转炉公称容量30吨以上,电炉公称容量30吨以上,烧结机使用面积90平方米以上,焦炉炭化室高度4.3米以上,及不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淘汰类工艺装备;2005年7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颁布实施后建设改造的装备须满足《钢铁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装备准入要求且不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规定的限制类工艺装备,即烧结机使用面积180平方米及以上,焦炉炭化室高度6米及以上,高炉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及以上,转炉公称容量120吨及以上,电炉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高炉须配套煤粉喷吹和余压发电装置,焦炉、高炉、转炉须配套煤气回收装置。有条件的企业焦炉须采用煤调湿并配套干熄焦装置,烧结机须配套烟气余热回收及脱硫装置,轧钢采用蓄热式加热炉。
  
  2.钢铁企业须按照《钢铁产业发展政策》、《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家适时修订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淘汰落后的生产装备。
  
  (五)生产规模
  
  2009年普钢企业粗钢产量100万吨及以上,特钢企业30万吨及以上,且合金钢比大于60%(不含合金钢比100%的高速钢、工模具钢等专业化企业)。
  
  (六)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1.钢铁企业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一系列有关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具备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责任制、防治条件和管理体系,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2.钢铁企业不得拖欠国家税收和职工工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管理办法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钢铁行业生产经营的规范管理,商相关部门后以公告形式公布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
  
  (二)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规范申请、审核及公告程序:
  
  1.现有钢铁企业均需纳入规范管理,申请规范的钢铁企业须编制《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文件(格式要求见附件)。地方企业通过本地区工业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钢铁企业的规范申请和初审,中央企业自审。初审或自审需按规范条件要求对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或自审意见,附企业申请材料及有关土地、项目核准或备案等审批文件、证明文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3.环境保护部负责现有钢铁企业环保要求符合情况的审查工作,未通过审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进行规范公告。具体审查办法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4.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组织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三)地方各级工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企业执行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央企业要自检,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四)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规范条件实施工作。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五矿进出口商会组织企业做好行业自律、加强协调,使铁矿石资源流向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
  
  (五)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将撤销其公告资格:
  
  1.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3.不能保持规范条件;
  
  4.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
  
  5.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六)不具备规范条件的企业需按照规范条件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应逐步退出钢铁生产。
  
  (七)对不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不予核准或备案新的项目、不予配置新的矿山资源和土地、不予新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不予提供信贷支持。
  
  四、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现有钢铁联合、冶炼企业。
  
  (二)本规范条件所涉及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内容执行。
  
  (三)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附件: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申请报告
  
  
  
  
  
   企 业 名 称:
   (加盖公章)
   申 报 日 期:
   填 报 人:
   联 系 电 话:
  
  一、企业概况
  
  企业名称、所有制形式、注册地址、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现有职工人数、现有生产能力(铁、钢、材),2009年实际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等生产经营情况(格式见附表1)及有关土地、项目核准或备案等审批文件。
  
  二、规范条件符合性分析
  
  (一)产品质量
  
  1、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描述,并附相关机构认证证书。
  
  2、企业钢材产品类别及适用标准,两年内是否发生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属于国家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产品须附工业生产许可证。
  
  (二)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1、企业能源管理体系描述。
  
  2、企业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及运行情况。
  
  3、企业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达标情况(格式见附表2)。
  
  (三)工艺与装备
  
  1、企业现有主要装备情况,高炉须标明有效容积和风机,转炉和电炉须标明公称容量和平均出钢量、电炉还需标明变压器容量(格式见附表3)。
  
  2、企业淘汰落后生产装备进展情况(格式见附表4)。
  
  3、企业在建项目主要装备、规模及投资情况。
  
  (四)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1、企业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体系描述,两年内是否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及附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发放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企业上缴税收和交纳职工社会保险情况。
  
  三、整改措施
  
  申请规范企业在对照生产经营规范条件进行申报时,存在不完全满足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应提出整改措施及预期效果,并取得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认可。
  
  四、结论
  
  企业规范条件符合性分析的综合结论。

  
  附表1: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成立时间
 

注册地址

邮编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mail
 

经济类型
国有□ 集体□ 民营□ 外商独资□ 中外合资□ 港澳台投资□

企业形式
有限责任□ 股份有限□ 股份合作制□ 个人独资□

股权结构


是否上市公司
A股□ B股□ H股□

是否通过相关认证
质量管理体系□ 环保体系□
银行信用等级
 

是否为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会员


全员人数
其中生产人员: 管理人员: 技术人员:

企业铁、钢、材生产能力(万吨/年)
 

上年度铁、钢、材实际产量(万吨)
 

上年度企业产值(万元)
 

上年度销售收入(万元)
 

上年度利润总额(万元)
 

上年度企业上缴税金总额(万元)
 

上年度企业资产总额(万元)
 

上年度企业净资产(万元)
 

用地总面积(公顷)
 


  
  附表2:企业上年度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达标情况
序号
指标名称
规范条件限值*
企业实际值
备注

1
焦化工序能耗
≤155kgce/t



2
烧结工序能耗
≤56kgce/t



3
高炉工序能耗
≤446kgce/t



4
转炉工序能耗
≤0kgce/t



5
普钢电炉工序能耗
≤92kgce/t



6
特钢电炉工序能耗
≤171kgce/t



7
吨钢新水消耗
5t



8
高炉渣综合利用率
≥97%



9
转炉渣综合利用率
≥60%



10
电炉渣综合利用率
≥50%




  
  *电力折算系数0.1229kgce/kWh。
  
  
  附表3:企业现有主要装备情况
工序
装备名称及规格
座(台、套)数
建成时间(年月)
生产能力

(万t)
上年产量

(万t)
备注*

焦化
##焦炉






##焦炉






烧结
##烧结机






##烧结机






球团
##竖炉/回转窑






##竖炉/回转窑






炼铁
##高炉






##高炉






炼钢
##转炉/电炉




配套精炼情况

##转炉/电炉




配套精炼情况

连铸
##连铸机






##连铸机






轧钢
##轧机






##轧机







   
  *备注中须标明装备的配置,如高炉须标明有效容积和风机大小,转炉和电炉须标明公称容量和平均出钢量、电炉还需标明变压器容量。
  
  附表4:企业淘汰落后装备进展情况
序号
按规定应淘汰

落后装备名称
淘汰能力
规定淘汰时限
执行情况
淘汰计划

1






2






3






4






5






6






7






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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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和地方的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在各种承包、租赁、联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生产经营者为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文书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必须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确定其办税人员,办税人员在业务上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或者资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时将纳税人开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同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人注销登记前,应当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在吊销纳税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对国家允许凭以计算进项税额的各类收购凭证,税务机关应当参照国家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印制、领购、开具或者取得上述凭证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国家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论有无应纳税收入或者代扣、代收税款,也不论采取何种征收方式,都必须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条 按照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经营应纳税商品、货物的,必须在经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查验,并于发生纳税义务的当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和跨县(市)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担保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除对其依法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外,还应当将有关情况按时书面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纳税人,除责令其改正外,可以先采取定期定率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对其开具发票的应纳税收入,采取开票核实征收的方式,单独征收税款;对不开具发票的应纳税收入,仍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零星分散的税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征税款,应当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及受托单位名称或者受托人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范围及对象?
(三)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
(四)委托代征的要求;
(五)委托代征的日期及起止期限;
(六)委托代征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受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持有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规定其限期提供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
。扣押后,纳税人在限期内提供上述证据、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超过限期仍未提供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纳税人应纳税款除以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当地当日市场收购单位价格确定基本数量,实际扣押、查封的数量不得超过基本数量20%。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税收稽查工作,县级以上税务稽查机构必须及时依法查处税收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货物集散地设置税务检查站(所),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所),执行税收检查及税款征收任务。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营业执照、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文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告知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征收税款。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受托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征收税款的,由受托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应征而未征或者少征的税款。受托单位或者个人已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的情况或者其因故不能代征税款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受托单位或者个人不缴或者少缴已代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照《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对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以及受托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扣缴义务人、受托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处理,对纳税人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也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解除对纳税人依法采取的存款冻结措施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清偿顺序,确保税款及时上缴入库。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必须支持税务机关开展依法治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暴力抗税案件,维护税收治安秩序;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纳税人偷税、抗税犯罪案件和税务人员违反税法的犯罪案件;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审理税务案件,依法办理税务机关提起的税务执行案件
。保障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推行税务代理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税务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税务事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宣传税收法律、法规,依法征税。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税务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因行政行为不当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