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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00:00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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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进行现场验线。”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九条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条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上游,以及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五)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防止相互干扰。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六)港口设施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证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七)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八)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防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
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进行现场验线。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三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出具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
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三十九条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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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事考试工作规则

安徽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人事考试工作规则》的通知

皖人发〔2002〕78号


各市、县人事局,省直及中直驻皖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人事考试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人事考试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事考试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实现人事考试的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事考试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是人事考试的主管部门。全省人事考试工作在省人事厅统一领导下进行。必要时,经批准也可委托设区的市人事部门或省直有关单位按本规则组织实施。 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事考试中心为省人事考试机构,负责全省各项人事考试工作,以及社会化考试、人才测评等业务;负责指导、协调各市、县人事考试工作。市、县人事考试机构分别承担市、县人事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人事考试包括: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技术人员执(职)业资格考试以及其他与职称评聘有关的专项考试;录(聘)用国家机关公务员(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其他人事考试。

  第五条 人事考试的主要环节包括:发布考试信息、报名与审查资格、收费、办理准考证、命题制卷、实施考试、阅卷登分、公布成绩、发放证书、管理考试信息等。

  第六条 人事考试纪律按安徽省人事厅、监察厅、教育厅《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人事考试保密工作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人事部、国家保密局联合发布的《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

  第八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考试工作人员凡与考生有夫妻关系、直属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在考试前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

第十条 全省统一考试的报名工作,除另有规定外,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原则进行。省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对全省考生报名工作和报名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具体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考生报名手续。

  第十一条 考生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携带规定的材料办理报名手续,逾期不予办理。报名后不得随意更改报名信息。

  第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负责指导考生填写《报名登记表》,进行资格审查,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考生报名信息等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人事考试机构。人事考试机构负责对考生报名信息等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全省统一考试的准考证号码,除另有规定外,由省人事考试中心编排。在肥的省直和中直驻皖单位考生的《准考证》由省人事考试中心统一制发,设区的市人事局按属地原则负责印制和发放本地考生的《准考证》。《准考证》应当加盖人事部门印章。

第十五条 单位和考生领取《准考证》后,要认真核查准考证内容,发现有误应当及时提出,交由原发证机构予以更正,否则后果自负。

遗失《准考证》的考生,可于距考试之日前三天,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照片到原发证机构补办,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省人事厅或经授权、委托的市人事局和省直、中直有关单位,根据考试的目的、性质和规模制定《考试大纲》,指定考试参考书目,确定命题方式和命题原则。同级人事考试机构负责命题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 命题方式为:入闱命题、征题组卷、题库组卷、委托命题等。

第十八条 命题人员由人事考试机构选聘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精通专业理论以及有实践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心健康并具备相应资格和条件的人员担任。

人事考试机构须与命题人员签订《命题协议书》,内容包括命题要求,命题人员的职责、权利以及纪律与保密规定等。

命题人员身份对外保密。命题人员不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辅导活动;不得透露、暗示试题内容及命题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命题包括命制试题、编制试卷、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力求科学、合理、严谨。文字要准确、简炼、规范。试题应当难度适当,有较好的区分度。试卷版面设计要规范。

第二十条 试卷必须经专人审校无误,由主管领导审定签字后付印。与试卷内容有关的废纸废题要及时清查销毁。试卷清样由专人收藏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试卷一律实行单科包装,严禁混装。每科试卷包装时,应当认真清点核对数目,发现差错或有疑问要及时报告和纠正。试卷袋、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封面应当标明“绝密”字样,并注明解密时间。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启封。如发现失密、泄密等事故,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并迅速查明范围、原因,及时报告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试卷在启用前必须存入保密室或试卷库,必要时可安排两名以上人员昼夜值班。考区保存试卷的时间,除特殊情况外,考前不得超过两天,考试结束后不得超过一天。

第二十三条 领取试卷须持考试主管部门(机构)介绍信。试卷交接过程中,双方应当清点核对试卷数量和种类,检查密封、包装情况,并履行签字手续。试卷须由两人以上专人专车运送,注意防雨、防火、防盗、防失密,严禁无关人员搭乘运卷车。试卷应于当日运抵目的地,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开考前一小时,考点领取试卷。开考前30分钟,考场监考人员领取试卷。

  第二十五条 负责保管试卷的单位在考试成绩公布6个月后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考生答卷进行监督销毁。

第二十六条 全省统一考试,以设区的市为单位设立考区,各考区设若干考点。县(市)一般不设考点,确需设置的,须经省人事厅批准。

第二十七条 考点应为交通、通讯条件良好,环境适宜的场所。考点门口张贴“××年度××考试××考区××考点”字样,并在考点内显著位置张贴《考试日程》、《考场安排表》、《考场分布示意图》、《考场规则》、《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各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若干人。主考按《主考人员职责》要求,全面负责本考点的考务工作。副主考协助主考工作。

第二十九条 考场应为安全、安静、卫生、光线较好的平面室内场所。每个考场考生人数一般不超过30人,座位必须保证单人单桌,桌屉朝前放置,课桌右上角贴准考证号单。考场门口标明××考场及准考证起讫号。

第三十条 人事考试机构应当在考试前与有关考点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职责、权利和要求,并对考点、考场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每个考场配备2至3名监考人员,必要时,楼层设若干流动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在主考领导下按《考场规则》、《监考人员守则》实施监考工作。监考人员于每场考试前30分钟通过抽签确定所在考场。

  第三十二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考生必须遵守《考场规则》。对违反考试纪律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主考、监考、巡考等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由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件。

第三十四条 省人事考试中心在全省统一考试时设总值班室,安排专人值班,做好值班记录。考区所在市人事部门也要安排值班,值班电话和值班人员名单应于考试前报省人事考试中心。

除特殊规定外,值班时间一般为开考前一小时至考试结束后30分钟。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考试期间可邀请纪检、监察、新闻部门或聘请监督员参加考试监督工作。省人事厅视情派巡考人员和督查组赴考区巡视检查。巡考和督查人员应当分别按《巡考人员职责》和《督查人员职责》履行职责。

巡视、督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自觉接受被检查对象和社会的监督。公民或组织对巡视、督查人员的失职或违纪行为,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人事考试机构应当在阅卷前与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阅卷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可视情与承担阅卷任务的责任单位及阅卷人员代表组成阅卷协调组。

阅卷协调组负责阅卷组织工作和业务指导,负责组织专人对阅完的试卷进行复查、核分,防止和纠正错漏,有权撤换阅卷人员。

  第三十七条 阅卷要选择外界干扰小、利于保密、便于集中的场所进行。严禁无关人员进入阅卷场所。试卷要存入保管室由专人保管。试卷的领、送、收均须履行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阅卷工作应当由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有一定阅卷经验、身心健康的人员担任。阅卷、登分人员应当遵守《阅卷人员守则》和《登分人员守则》。

第三十九条 阅卷中发现大面积违纪、一考场雷同试卷超过三分之一或其他异常情况,必须迅速查清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人事考试机构。

  第四十条 人工阅卷按下列程序及要求进行:

  (一)拆封试卷袋,处理试卷封面。处理后的试卷和考场记录单要由专人分别保管。

  (二)进行试卷评阅。阅卷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场所集中阅卷。

  (三)组织专人累分、复核。累分人与复核人不得为同一人。

  (四)阅卷工作结束后,拆卷登分或直接上机录入,登分或录入后再进行校核。录入人员与复核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五)打印《考生成绩册》。

  上述各项操作均必须两人以上在场方可进行。

  第四十一条 采用光电阅读机阅卷时,须有两人以上共同操作。已拆封的答题卡必须于当日完成扫卡工作。

阅卷人员不得涂改答题卡答题信息点,确因答题卡破损或考生填涂不规范等原因造成光电阅读机无法阅读而须重新填涂的,应征得阅卷负责人同意,并在其他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填涂。

当日阅卷结束,要将有关数据备份到软盘中,密封后由专人分别保管。

第四十二条 考试成绩信息的存储,必须采取技术手段加密,严禁和防止人为改动。同时要加强磁盘的使用管理,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

  第四十三条 考试成绩在公布前,按秘密级材料管理,任何人不得泄露。人事考试机构应当按规定时限将考试分数向社会公布或通知有关单位和考生本人。

第四十四条 考生可持本人《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申请查卷。设区的市以上人事部门受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查卷手续。

第四十五条 查卷是指对查卷申请人在答卷上所做的答案有无漏评、漏统,计分、登分是否准确,是否有违纪记录或其他异常情况等进行复查。由光电阅读机阅卷的答题卡和对主观题评分标准的掌握不属于查卷受理范围。

  第四十六条 查卷工作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履行登记签字手续。对查卷中发现的分数误差,须经主管领导核准签字后,由组织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考生本人。

  第四十七条 人事考试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考试经费严格管理。各项考试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额外收取费用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本着“以考养考、合理使用”的原则,各项考试经费主要用于考试宣传、报名与资格审查、人员培训、场地租用、命题、制卷、阅卷、试卷接运、设备更新维护、题库建设、考试科研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考试费用,不得拖欠。

  第五十条 考试各环节的具体操作,按本规定附件有关细则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过去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由安徽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考场规则

2、主考人员职责

3、监考人员守则

4、命题人员守则

5、阅卷人员守则

6、登分人员守则

7、巡考人员职责

8、督查人员职责


附件1:

考 场 规 则



一、考生须持本人《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或护照)于每科开考前15分钟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后,将《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右上角,以备查对。

二、考生进场只准携带钢笔、圆珠笔、铅笔、橡皮和指定的其他物品,严禁将通讯工具和具有记忆、存储、翻译或编程功能的计算器、电子记事本等以及其他书籍、笔记、纸张带入座位。

三、考生在开考30分钟后不得入场,考试结束前30分钟内方可交卷(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待监考人员清点、检查试(答)卷无误后依次退场,中途不得离场。

四、考生在考试期间应保持安静,不得交头接耳、抄袭、夹带或互打暗号、手势,不得在考场内吸烟;交卷后应立即离开考场,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论、喧哗。

五、考生接到试卷或答题纸(卡)后应首先在规定的位置填写(涂)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考试开始铃响后方可答题。

六、在答题卡上答题时,必须使用2B铅笔填涂相应的信息点,并保持答题卡清洁、平整、不破损。在试卷或答题纸上答题的,一律使用蓝、黑色墨水钢笔或圆珠笔,字迹要清楚、工整。不按规定填涂信息点、在草稿纸上答题或不按要求答题的,答卷一律无效,后果自负。

七、考生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如遇试卷分发错误或字迹模糊等问题应举手询问。

八、考生在考试结束铃响后应立即停止答题,并将答卷翻放,经监考人员允许后方可退出考场。不得将试卷、题本、答题纸(卡)、草稿纸带出考场。

九、考生必须服从管理,遵守本规则。对违反考试纪律的,按《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等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2:

主 考 人 员 职 责



一、按照与人事考试机构签订的协议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全面负责考务工作。

二、负责抽调、培训监考人员和其他考务人员,安排安全保卫、后勤保障以及医疗急救等工作。

三、负责检查考点、考场设置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安排试卷的交接、分发、验收以及保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失密、泄密和徇私舞弊事件发生。

四、监督检查监考人员和其他考务人员的工作,撤换失职、违纪人员。

五、有权按照规定处理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试秩序的应试人员。

六、准确掌握考试时间和考点工作情况。负责向人事考试机构汇总、报告考试期间本考点情况。

七、对难以处理的问题和突发、重大事件,及时向人事考试机构或上级人事部门报告。



附件3:

监 考 人 员 守 则



一、监考人员应当参加考前培训,熟悉《考场规则》、《监考人员守则》,明确职责任务,并按照规定认真做好考试前的场地和物资设施准备工作,确保考试按时、有序进行。

二、监考人员应在考前30分钟领取试卷;考前15分钟组织考生进入考场,宣读《考场规则》和《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的有关内容,必要时讲解答题卡填涂注意事项;考前5分钟当众拆封试卷袋,核实试卷科目、级别、份数后分发试卷,并提醒、督促考生及时在试卷或答题纸(卡)指定的位置填写(涂)姓名、准考证号。

三、监考人员在开考30分钟内,要对照准考证存根逐一核对考生、准考证、有效身份证件是否相符;检查考生携带的物品是否符合规定;核对考生姓名、准考证号与考生所填姓名、准考证号是否一致;发现不相符或替考、代考者,应报告主考按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填入考场记录单。

四、监考人员于开考30分钟后,应在缺考考生试卷或答题纸(卡)上填写(涂)准考证号和“缺考”字样,并将准考证号填入考场记录单。

五、监考人员应自始至终在考场内巡查,不要长时间固定在某一位置或注视考生答题。发现考生有违纪行为时,应立即制止,并将考生准考证号码及其违纪情况如实、详细记入考场记录单。对情节严重的立即报告主考按规定处理。

六、监考人员不念题,不对试题内容作任何解释。如考生对试题印刷不清之处提出疑问时,应当众解答,但不得解释题意或暗示答案;不得在考场内吸烟、阅读书报、谈笑或从事其他与监考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抄题、做题,或将试卷和草稿纸传出考场;不得擅自离岗或进入其他考场;必须制止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七、监考人员发现考生生病或因其他情况不能坚持考试时,应及时与有关人员联系,妥善处理。

八、监考人员在考试结束前20分钟,应提醒考生注意时间;终止时间一到,即令考生停止答题,将答卷翻放桌上,清点、检查无误后组织考生依次离开考场。

九、监考人员在考试结束后,要清点试卷、答题纸(卡),按照要求如实、工整填写考场记录单和试卷袋封面,并签名;应将全部已答和缺考试卷、答题纸按准考证号码顺序排列整齐,空白试卷附在其后,进行装订;应将答题卡按顺序且方向一致排列整齐后装袋,交有关人员验收、密封。

十、对失职或违反纪律的监考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4:

命 题 人 员 守 则



一、命题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人事部、国家保密局联合发布的《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

二、命题人员与考生有夫妻关系、直属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命题人员在与委托部门签订《命题协议书》后,应按委托部门有关命题范围、时间、数量、质量的规定命制试题,并注意把握下列要求:

1、试题应具有针对性、适用性、科学性和灵活性。试题的用语要精炼、准确、严密,形式要统一、规范,知识点分布合理,难易比例恰当,体现一定的区分度。

2、应同时编写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答案要明确、简洁、严谨、规范,便于评分。

3、应准确标明卷面各题分数、各项累计分数和试卷总分。

4、试题书写要工整、清楚,并签名。

四、命题人员在入闱命题期间,不得外出,不得与外界联系,不得携带任何通讯工具。特殊情况必须外出或与外界联系的,须经命题负责人批准,在有人陪同的情况下进行。出闱时间为最后一科考试结束前半小时。

五、命题人员身份对外保密。命题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与本次考试有关的培训活动,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暗示有关试题的任何内容及命题工作情况,不得以命题人员身份出席任何会议或发表文章。未经人事考试机构允许不得编写与人事考试有关的习题集等辅导资料。

六、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或泄露试题的命题人员按人事考试纪律和保密工作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件5:

阅 卷 人 员 守 则



一、阅卷人员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做好阅卷工作。

二、各阅卷组长在阅卷前,要组织阅卷人员认真研究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经试评后,统一评分尺度,做到宽严适当,始终如一,并指定专人负责累分工作。

三、阅卷采用流水作业法,每人所阅分值一般不超过试卷总分的百分之三十。阅卷人员阅完一大题后,应认真核计该题分数,并将分数记入指定位置。

四、阅卷人员一律使用红色钢笔或圆珠笔,按照规定的赋分方式评阅试卷。记分必须工整、清楚,阅后必须签名。需订正成绩的,应先在原成绩上划杠,再在旁边写上订正后的成绩并签名。

五、阅卷人员在阅卷中如遇疑难问题,应及时提交阅卷协调组研究解决。如发现违纪或异常试卷,经阅卷协调组审核认定后报人事考试主管部门处理。

六、阅卷人员在阅卷中不得拆动装订线,揭封查号。如发现有倒装、密封不严等情况,报经阅卷组长送还试卷保管室处理。阅卷人员要爱护试卷,防止损坏卷面,确保试卷完整无损。

七、试卷复查人员对评分如有不同意见,应与阅卷人员协商解决。如协商后意见仍不能统一,则由阅卷协调组研究核定。对复查发现的问题应随时纠正。核分人员要逐题核对赋分与得分情况,每本试卷复核完毕,要在相应的栏目内和封面上签名。

八、阅卷人员应严守纪律,保守机密。不得在阅卷时会客或将非阅卷人员带入阅卷点;未经批准,不得离开阅卷点;不得擅自将试卷和标准答案带出阅卷室;每天工作结束后须将试卷送回试卷保管室;一律不得外传阅卷情况;不得擅自进入试卷保管室和登分处查询考生成绩。

九、对违反纪律和徇私舞弊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6:

登 分 人 员 守 则



一、登分人员要以对考生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分工要求,及时、准确地完成登分工作,确保质量,避免差错。

二、登分人员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体工作。登分工作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完成,一登一核。登分一律使用蓝、黑色钢笔或圆珠笔,做到字迹端正、清楚。登分完毕须签名并将登分单及答卷移交复核人。

三、复核人员应将登分单与答卷进行核对,以保证准考证号、姓名、成绩准确无误,并于复核后在登分单上签名。若发现差错,在告知登分人员后,用红色钢笔或圆珠笔按照规定的格式改正,并与登分人员共同签名。

四、录入员在登分复核完成后,将登分单录入计算机,经其他工作人员校核无误后打印成册并加盖公章。

五、直接采用计算机录入登分时,须两人以上共同完成,一人报分、一人录入,并于当日打印、复核。复核工作应由两人共同完成,并签名。

六、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将成绩向外泄露,不得擅自将试卷、登分单、成绩册等与登分有关的资料带出工作室,不得私自查阅考生试卷和查抄考生成绩。

七、对工作马虎、差错较多的工作人员视情给予批评教育。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7:

巡 考 人 员 职 责



一、巡考人员为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统一选派到各地对考试组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巡考组由若干巡考人员组成,组长原则上由处(科)以上干部担任。巡考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检查考风考纪情况。

二、巡考人员应佩戴证件于开考前一天到达指定考区,听取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对考试组织工作情况的汇报,并对试卷保管、考点安排、考场设置、考前培训以及安全保卫、后勤保障、医疗服务等工作进行认真全面的检查。

三、巡考人员在巡视中,发现监考人员和考务工作人员有失职、违纪行为的,应立即提请主考撤换。对情节严重的,责成当地人事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四、巡考人员发现考生有违纪行为的,应立即责成监考人员按规定处理,并督促其当场记入考场记录单。如发现考试秩序混乱或大面积舞弊等情况,应立即报告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并积极协助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予以妥善处理。

五、巡考人员要注意听取考生和考务工作人员对试卷质量和考务组织管理方面的意见,并及时报告人事考试机构。

六、巡考人员在考试结束后要将所巡视地区的考试整体情况(考务组织、考风考纪等)认真填入《巡考报告单》,由组长签名并及时交人事考试机构备案。

七、巡考人员要本着对社会、对考生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巡视工作,遵守纪律,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不得利用巡考之机办理其他事宜,更不允许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对不履行职责的巡考人员,取消其巡考资格;对违反纪律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8:

督 查 人 员 职 责



一、督查人员由省政府人事部门或会同监察部门选派。若干督查人员组成督查组,组长原则上由监察、人事部门处以上干部担任。

二、督查人员的职责为:监督检查各考区巡考、主考、监考人员以及当地人事考试主管部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遵守纪律情况以及考点的考务管理和考风考纪情况。

三、督查人员有权对巡考、主考、监考等考试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提出质询,有权进入考场检查考生违纪情况。对失职的工作人员和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有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当场作出处理。

四、督查人员执行督查任务时,应当佩带或出示填有本人单位、姓名并盖有省监察厅或省人事厅印章的《督查证》。督查人员要妥善保管《督查证》,不得转借他人,完成任务后及时交省人事考试中心。

五、督查人员执行督查任务前身份保密,不得向有关部门或人员通报信息。

六、督查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如实填写《督查报告单》,由组长签名并及时交省人事考试机构备案。

七、督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严守纪律,并自觉接受被督查对象和社会的监督。对违反纪律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000年十一月一日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 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 招标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 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拍卖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 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 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 出租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三节 抵押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