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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招用职工安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9:11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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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招用职工安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招用职工安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招用职工安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招用职工和安排职工下岗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推动再就业工程的实施,促进改革发展与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职工进行管理、服务、监督、检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下岗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下岗,应当拟订职工下岗分流方案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意见,并严格执行以下程序:
(一)拟定下岗方案。下岗方案应当说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及劳动定员定额标准、下岗职工的条件、下岗职工人数、下岗时间、方案实施步骤、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社会保险和再就业措施;
(二)征求工会和职工意见。在确定下岗方案15日前,必须征求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对集体下岗和职工批量下岗的方案,还需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三)建立申报备案制度。将下岗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下岗职工人数超过100人的,还须报市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凡是生产经营尚在进行的企业,应当严格掌握下岗人员条件。下列人员不要安排下岗:
(一)烈属;
(二)夫妻双方一方已经下岗的,夫妻离异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丧偶有未成年子女的;
(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现在仍然保持荣誉称号的。
下列人员一般不要安排下岗,确需安排下岗的,应按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已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或具有部队伤残证明的退伍军人;
(二)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
(三)残疾人;
(四)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五)其他确有特殊困难的职工。
第六条 建立空岗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劳动岗位,须向市或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空缺劳动岗位登记,同时报行业主管部门。需要招用职工的,先在行业内调剂解决,行业内不能调剂解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招用职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职工,不得私招滥雇。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印刷品以及其他形式发布招用职工信息的,必须在发布前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区、县劳动部门审核,未经审查核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职工1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一)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市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可将该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当年招用男45周岁以上、女35周岁以上的下岗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发给用人单位一定数额的补贴;
(三)新办企业必须招用一定数量的下岗职工。一般企业所招下岗职工的人数不得低于全部职工的30%。信息服务、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业的新办企业所招下岗职工的人数不得低于全部职工的50%,其中女性应占所招下岗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
凡新办企业所招下岗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确需招用流入劳动力的,应按照《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8〕20号)的要求办理。
凡有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招用流入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确需招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应分别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
(一)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和到有职业技能标准要求的岗位工作,就业前必须经过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特种作业劳动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妇女和少数民族人员;
(二)向求职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物)等;
(三)以交纳集资款、风险金等作为求职人员报名和被录用的条件;
(四)扣留求职人员的身份、学历、职业资格、经历等方面的证件;
(五)以招用职工为名,骗取求职人员的钱物或劳动、学术成果;
(六)以招用职工为名,引诱或胁迫求职人员从事不正当活动,以及进行其他欺骗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下列人员:
(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特殊需要招收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国家规定的不得使用未成年工的岗位,禁止招用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
(三)国家规定的禁忌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禁止招用女职工;
(四)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单位又未同意到其他单位劳动的人员;
(五)其他不得招用的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使用大学(大专)、中专、技校、职校等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参加实习劳动的在校生。
(一)对外省、市职业技术学校来津实习的学生,均视为流入劳动力,应按照《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办理;
(二)本市职业技术学校的实习学生,实习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习名义招用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毕(肄)业生。
第十八条 中央或外省(市)单位来我市招用职工到外地就业的,应向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明、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企业的营业执照等)、招聘简章以及写明所招人员的工种、专业、人数、使用期限等内容的申请
材料,经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到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并按国家有关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和本市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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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2年12月9日,劳动部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请示》(桂政劳裁字〔199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对合同制工人违纪,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办理。
二、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开除或除名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于起因是开除或除名,所以,职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按因开除、除名发生的争议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效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践行正义的必要保证
       杨涛
“有事找我律师”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的的口头禅。但一直以来,律师调查取证权缺乏法律保障,和面对公检法机关不同的是,许多单位和个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律师的调查。这种状况有望通过修改律师法得到改变。(《新京报》5月16日)
无论在民事、行政还是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取查取证权利都非常有限。这一方面跟律师仅仅是提供法律的工作者,不享有公权力有关,更主要是法律的规定存在缺陷,这在刑事诉讼中更为明显。
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那么,从保障事实真相的查清以及程序正义的原理来看,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证人、被害人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作为侦查机关的控方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都有作证的义务。
然而,实践中,被害人、证人的这种作证的义务却往往异化为仅仅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因为,首先法律规定了证人、被害人应当向司法机关作证,并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向证人、被害人调查取证的各种程序;其次,司法机关拥有强大的公权力,对拒不作证特别是作伪证的证人有权采取剥夺其权利的措施,能保证其目的得以实现。而作为不享有公权力的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法律对其向被害人、证人取证设置了重重障碍。辩护律师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首先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要经作证人本人的同意;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要经他们的同意。由此可见,律师与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严重的不对称。
但是,律师这种调查取证权的弱化,不仅意味着对律师执业权利的设置了障碍,更重要的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设置了障碍,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是行使被告人权利的体现,进一步而言是帮助公民权利的得以实现。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所说,律师的权利不是国家的权力,也不是社会权利,而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弱化,不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公民可能因此而蒙冤,近来出现的诸如佘祥林案、胥敬祥案等冤假错案,多少跟律师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有相当关系。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弱化,使用控辩之间力量进一步失衡,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法庭之间的控辩交锋,是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与势单力薄的被告人的一场博弈。因此,要让被告人能充分阐述自己的意见,要让其的辩护权得以充分行使,进而让其感受到这场审判不是国家对其权利的赤裸裸剥夺,而是一场公平与正义的审判,就必须保证其的辩护律师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能提取到对其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律师拥有与司法机关对等的调查取证权,才能有可能与控方进行有效的博弈,从而使程序正义得以实现。
因此,赋予律师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以有效的调查取证权显得非常重要,这不仅有助于改变当前律师在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中作为的空间狭小的境况,也能让司法机关在面对律师能有效获得证据的情形下增强其积极搜集证据和规范取证意识,更重要公民在面对国家的追诉时,能借助这种调查权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我们期待着,律师法在修改时能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给予充分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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