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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32:23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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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98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体育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运动员队伍建设,解决运动员后顾之忧,促进我省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体育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2〕41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役运动员是指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省体育系统运动队正式办理招调手续,工资关系在省体育系统运动队且实行运动员基础津贴和成绩津贴,并经两年以上训练、比赛,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训练、比赛,经省有关部门批准退役的运动员。
  第三条 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实行政府协助推荐就业与自主择业相结合的办法。鼓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自谋出路和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按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公安、机构编制、体育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共同做好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凡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运会奖励名次,亚洲赛集体前六名(主力队员)、个人前三名,全国最高水平比赛集体前三名(主力队员)、个人第一名,全国青年赛冠军,球类集体项目、田径项目、武术项目武英级运动健将及其它项目的国际级健将,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具有高中(中专、技校、职中)毕业以上学历,德才表现好,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的退役运动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省体育局审核,报省人事厅批准录(聘)用为干部的,按干部进行就业安置。
  凡不具备录(聘)用干部条件的退役运动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按合同制工人就业安置或者自谋职业。
  第六条 退役运动员原则上回原输送的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原输送地)安置工作。
  获得奥运会前八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六名,亚运会前三名,亚洲、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单项冠亚军、集体项目前三名(主力队员),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的退役运动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和工作需要选择在广州或其他城市安置就业。
  从外省引进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本人意愿,推荐到广州市或其他城市安置就业。
  已婚的或父母亲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退役运动员,可相应推荐安置到配偶所在地或父母亲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
  第七条 为鼓励我省优秀运动员顽强拼搏,为国增光,对在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三项重大赛事中获得金牌的退役运动员由政府人事部门安排工作。
  第八条 获得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可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此外,高等学校还可通过单独组织入学考试、开办预科班等形式招收退役运动员入学,具体招收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商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获得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经体育部门推荐,高等学校考察,符合教师岗位任职资格者,可优先安排到高等学校从事体育教学等工作。
  第十条 退役运动员取得大专和本科以上毕业证书并具有相应教师资格者,本科学历的可择优录用为中学体育教师,大专学历的可择优录用为小学体育教师。
  第十一条 积极为退役运动员创造就业岗位。体育行业、体育服务业、各级体校、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或政府资金建立的体育运动场所新增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退役运动员从事社区体育服务行业、体育指导员、体育教师以及基层体校教练工作;非体育系统需要体育骨干的有关单位,同等条件下也应优先选用退役运动员,为其就业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机构应视情况提供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工作每年度办理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一)运动员被原所在单位批准退役的,应在30天内向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广东省优秀运动员退役安置呈报表》,符合录用为干部条件的一并填写《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录用干部审批表》,由所在单位将有关材料报省体育局。每年第一季度,由省体育局将安置人员名单分类报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审批。批准后,运动员与所在单位签订《退役运动员安置择业协议书》,确定安置意向。
  (二)运动员经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批准退役后,不再属体育运动队在编人员。不符合留广州安置或运动员本人愿意回原输送地安置的,由原输送地体育、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推荐就业或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进行自主择业。户口、人事、档案和保险等关系委托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代理。
  (三)退役运动员从批准安置通知下达之日起30天内不主动与所在训练基地人事部门及安置地的有关部门联系的,作自动离职处理;组织已落实接收单位,本人不服从安排,30天内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作自动放弃安置处理,取消一切待遇。
  第十四条 对自主择业自谋出路和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按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的退役运动员,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由省人事厅、财政厅、体育局按人事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18号)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政府协助推荐就业且已落实就业单位,或已被国有单位接收安置的,其退役费按人事部、原国家体委《关于印发体育运动员、教练员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薪发〔1994〕12号)和原省人事局、原省体委《关于转发人薪发〔1994〕12号文的通知》(粤人薪〔1994〕10号)的规定发放。
  第十六条 运动员经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批准退役后,待业期为一年,待业期不计算运动员工龄。待业期内只发给体育津贴,从批准退役当月起,由省体育局逐月计发一年的体育津贴。
  退役运动员在待业期间,如经组织协助推荐落实就业单位或被国有单位接收安置的,在办理工资、行政关系转入新单位手续时,一次性计发剩余的体育津贴,并按第十五条计发退役费。到新的单位报到后,工资按人薪发〔1994〕12号文和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厅、原省体委《关于我省优秀运动队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确定工资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5〕5号)的规定办理。企业接收退役运动员就业的,工资按企业工资制度执行。
  退役运动员待业期满后仍无法落实就业单位的,按自主择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由原训练基地或原输送地出具证明和通知,报省体育局审批办理。
  第十七条 退役运动员经省体育局批准实行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之后,即解除同体育系统的人事关系。其户口、人事、档案和劳动保险等关系转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代理,省体育局负责缴交一年代理费,一年后的代理费由运动员本人负责。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自谋职业的退役运动员在各级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流动、职业介绍机构被录(聘)用的,或在谋业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运动员退役证明,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接收证明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如房产证、购房合同、房管部门租赁证明等),可在当地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退役运动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每年经费预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培训、鉴定机构要积极向退役运动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服务,其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中核销。凡属政府协助推荐安置的退役运动员,进入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上岗前,必须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经考核鉴定合格,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安置就业。培训、考核鉴定的具体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运动员社会保障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应与整个社会保障机制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安置在企业的退役运动员,符合省劳动保障厅等《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2〕246号)规定的,参照执行处理社会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经费,包括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2个月体育津贴、职业技能培训费、人事或劳动保障代理费等,纳入年度预算统筹考虑,不足部分通过自筹资金、社会捐助、归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弥补。每年第四季度由省体育局根据下一年度安置计划,提出经费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省体育局和原训练基地、原输送地要协同做好退役运动员在待业安置期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教育和鼓励退役运动员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顾全大局,适应新时期的安置工作要求,主动、愉快地走上新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年龄未满十六周岁或文化程度未达到初中毕业的退役运动员,由运动员原所在训练基地负责安排文化学习,年满十六周岁后,再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实施前已办理退役手续、尚未安置的退役运动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可参照本办法,对所属运动队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并报省体育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的通知》(粤府〔1991〕120号)和原省体委、原省人事局、原省劳动局《关于转发省政府颁布〈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的通知》(粤体人〔199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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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豫法经字第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应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你院请示的案件中,南乐县公路管理段在借款方南乐县大华贸易公司与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南乐县支行1985年3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单位栏内盖章,故对该合同中借款方所应履行的义务承担担
保责任。但借、贷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不通知担保人,亦未征得担保人同意,于同年4月下旬达成书面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1个月,这一变更,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因此,南乐县公路管理段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此复
1988年1月9日



1988年1月9日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问题,如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人为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或者当事人对权利行使不规范,导致诉讼过程的人为延长。具体如下:

  一、未确定鉴定人出庭的前提条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此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由于异议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在实际操作中就产生了难题,是否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就应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二、未明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界限。法律对当事人于何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能在案件审理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申请,放任这种情形,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并可能存在当事人随意申请,以人为方式延长诉讼过程的问题。

  三、未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新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给出了相关规定,而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并未明确。因此,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和证人属于不同性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问题因法律并未将其与证人统一规定,因此其费用承担问题必然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已然包含在鉴定费当中。

  四、未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一般要求鉴定人均为两人以上,因此当事人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如果未明确要求哪一个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应该通知全部鉴定人还是其中之一即可?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时指明了要求哪一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必须是该鉴定人出庭?

  本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还应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建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建立严格的异议申请审查程序。结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如果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异议有效: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二、明确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法院需将该申请送达给鉴定人,同时还需给鉴定人预留一定的准备时间。参照相应法律规定,给予准备时间一般为三天以上,另算上法院送达相应通知的时间,因此,建议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限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七日提出,逾期提出无效。

  三、比照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明确鉴定人出庭费用承担。对鉴定人出庭费用承担不同于证人出庭费用承担以及该费用已包含于鉴定费中的两种观点,本人不予认同。根据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服务收费不包括鉴定人差旅费、出庭作证费等鉴定服务以外的其它费用。该条规定,已经明确将出庭作证费用排除在司法鉴定费之外,须另行支付。另外,鉴定人与证人性质虽不同,但因此而产生的出庭费用却无性质差别,因此,建议通过有关司法解释明确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参照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的有关规定。

  四、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鉴定人出庭作证,是运用其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因此鉴定人从性质上将是可以替代的,但从消除当事人合理怀疑的角度来讲,替代性并不是绝对的。对于当事人申请但未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时,建议法院将该出庭的通知送达该鉴定机构,由该鉴定机构决定由哪一鉴定人出庭或者全部出庭;对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某一鉴定人出庭时,则建议由该被指定的鉴定人出庭。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