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22:07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简化行政审批手续,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和加强税收管理,经研究,现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定期进行纳税申报的问题做如下解释和规定:
  一、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定期进行纳税申报须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选择定期申报方式的,应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定期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告知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五、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宣传解释、纳税辅导及纳税检查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土地增值税按次或定期申报纳税、预征和税款结算等征收管理工作。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促进药品招标采购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投标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价格欺诈和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中标药品要保持不同质量层次、不同剂型、规格、包装之间的合理比价。
  四、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由招标人按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自行核定,并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执行。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对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进行公示。
  五、药品招标采购的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将中标价格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人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于拒不纠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中标零售价格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中标药品零售价格核定公式为: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中标价×(1+规定的流通差价率)。
  七、流通差价率实行差别差价率,价格高的品种顺加低差率,价格低的品种顺加高差率。具体差价率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招标人可低于规定差价率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
  八、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招标文件费每份(套)最高不得超过150元。
  九、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可向中标人收取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按中标企业单个中标品种合同总金额的一定比率收取。计算单个中标品种合同总金额时,要以药品通用名称或正式名称划分品种,不以剂型、规格划分。
  十、代理服务费率为最高费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在不超过规定最高费率的前提下,招投标各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执行的费率标准。
  十一、除招标文件费和代理服务费,严禁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向投标人收取任何其他与招投标有关的服务费用。药品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经办机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法核定并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
  (二)超过核定的中标药品零售价格执行的;
  (三)不按中标价格签订中标药品采购合同的;
  (四)不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六)操纵投标价格或进行价格欺诈,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七)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强制或变相收费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十三、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须按本规定执行。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议价或竞价采购的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方法,按照本规定执行。议价或竞价采购的品种,在同品种其他剂型规格有中标价格时,其成交价格应与中标剂型规格品种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十五、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250号)、《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849号)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六、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

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最高费率

单个生产企业单个中标品种合同金额 最高代理服务费率
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 0.5%
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 0.3%
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 0.2%
1000万元以上 0.1%

关于认真吸取白银市4.4厂房倒塌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房屋工程安全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真吸取白银市4.4厂房倒塌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房屋工程安全管理的通知



建质[2002]1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

  2002年4月4日,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发生一起厂房梯形钢屋架整体垮塌的重大伤亡事故,造成6人死亡、1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300万元。经初步调查,该工程于1992年建设时无报建、无质量监督,垮塌事故的发生与设计和施工留下的质量隐患有关。

  为防止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高度重视房屋工程安全工作,加强对在建工程和已建成交付使用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及时排除房屋使用中的安全隐患,切实抓好以下工作: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房屋工程安全管理的重要职责,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领导责任制落到实处,做到责任明晰,任务明确,措施有力。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工作中,强化对执行法定建设程序的监管力度,依法严肃查处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行为。对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审批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严格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查处。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培训,认真落实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对违反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的各责任主体应依法严肃查处。对于不依法实施监督而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也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四、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今年雨季到来之前,继续按照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01]61号文)确定的检查范围,认真组织开展危旧房屋的安全大检查,做到抽查、复查不留死角。特别是对生产厂房、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校舍和居民楼等人群集中的建筑,要重点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要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

  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各地的情况对已竣工工程认真做好排查工作。对未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以及未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结构可靠性检测。对检查出的问题,建设单位和检测机构要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该加固的加固,该停止使用的停止使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加固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

  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检查中暴露出的问题,抓住典型案例举一反三,切实吸取教训,进一步加强对法定建设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贯彻执行,防止类似4.4厂房倒塌事故的再次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