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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4:16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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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持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员。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和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租船,可以参加本条上述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的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 四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海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航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缔约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 五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附近失事、搁浅、搁岸或遭遇到任何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船和该船上的货物、旅客、船员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保护和便利。
  从本条第一段所指船上卸下或抢救下来的货物和物品,在下述条件下免征任何关税和税捐:
  一、 这些货物和物品不得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
  二、 必须向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有关情况,以便对这些货物和物品进行监督。

  第 七 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承认该船的国籍。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为缔约一方承认而缔约另一方不提出异议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八 条
  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所指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按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取得的收益和其他收入,在支付当地的使费、其他开支和税款以后,应按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将余额汇寄给对方的海运企业。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船员服务证书”(C.D.C)。

  第 十 一 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缔约各方应承认各自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持有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任何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船员登岸和回船应遵守所在国边防和海关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 十 二 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职任职,或因其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该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其境内通行。
  上述签证应由有关主管当局在最短期间内发给。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四 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规章的范围内维持和发展双方海运企业间的有效工作关系,特别是双方海运企业间可以进行磋商和交流情况。

  第 十 五 条
  缔约双方的船舶,在承运两国间的贸易货物时,应有均等的份额,不论贸易条款是到岸价还是离岸价格。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不能装运其承但的货物份额时,在允许第三国船舶装运之前,应优先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装运。

  第 十 六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有关法律手续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但须在要求终止之日前十二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
  以下双方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陶   琦      ∧潞蹦隆の鞯峡恕だ章?
      (签 字)            (签 字)
  注: 一九七九年一月十二日,孟外交部照会我驻孟使馆,通知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我外交部于一九七九年三月六日照会孟驻华使馆,通知我同意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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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三〔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工作,我局组织编制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年4月7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
( 2013-3-8)
适用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编制。
    本导则不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
    1)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
    2)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
    3)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

术语和定义
2.1危险化学品
   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及其他化学品。
2.2安全设施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控制、减少与消除事故影响采用的设备、设施、装备及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2.3新建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为新建项目:
1)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
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
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2)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
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
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2.4改建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为改建项目:
   1)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
     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2)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
     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2.5扩建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为扩建项目:
1)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
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2)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2.6危险源
   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健康损害、财产损失、工作环境破坏或这些情况组合的根源或状态。
2.7危险和有害因素
   可对人造成伤亡、影响人的身体健康甚至导致疾病的因素。
2.8危险化学品数量
   长期或临时生产、加工、使用或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数量。
2.9作业场所
   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搬运、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或者处理等场所。

3 编制内容
3.1设计依据
    列出编制专篇依据的主要文件名称及编号,内容如下:
    1)建设项目的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2)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3)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
    4)设计合同;
    5)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6)项目其他相关文件。
3.2建设项目概况
    简要说明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1)项目的建设单位、生产规模、产品方案、建设性质、地
     理位置、工程占地面积、设计范围及分工;
    2)采用的主要工艺技术及与国内或国外同类项目技术对比
     情况;
3)项目涉及的主要原辅材料和产品(包括产品、中间产品)名称及最大储量;
4)项目的工艺流程、主要装置和设施(设备)的布局及其上下游生产装置的关系;
5)项目配套公用和辅助工程或设施的名称、能力(或负荷);
6)项目装置的主要设备表,包括名称、规格、操作或设计条件、材质、数量等;
7)项目外部依托条件或设施,包括水源、电源、蒸汽、仪表风以及消防站、气防站、医院等应急设施;
8)项目所在地自然条件,包括地质、气象、水文等;
9)项目所在地的周边情况,说明项目距下列重要设施的距离:
a)居住区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b)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c)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
  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
  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地铁站出
  入口;
d)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e)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3.3 建设项目过程危险源及危险和有害因素分析
    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规定,采用《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推荐的过程危险源分析方法或其他适用的方法,开展建设项目过程危险源及危险和有害因素分析。
3.3.1 物料危险性分析
    1)列表说明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特性,基本数据要
     求详见表1《危险化学品数据表》。
    2)分析建设项目生产过程中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毒
     性、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浓度(含量)和所在的
     单元及其状态(温度、压力、相态等)。
    3)说明建设项目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情况。
表1 危险化学品数据表
物料名称 危险化学品分类 相态 密度 沸点℃ 凝点℃ 闪点
℃ 自燃点
℃ 职业接触限值 毒性
等级 爆炸极限
v% 火灾危险性分类 危害特性


3.3.2 分析并说明建设项目工艺过程可能导致泄漏、爆炸、火灾、中毒事故的危险源。
3.3.3 指出建设项目可能造成作业人员伤亡的其他危险和有害因素,如粉尘、窒息、腐蚀、噪声、高温、低温、振动、坠落、机械伤害、放射性辐射等。
3.3.4 说明上述3.3.2及3.3.3条中危险源及危险和有害因素存在的主要作业场所。
3.3.5 说明装置或单元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爆炸危险区域划分。
3.3.6 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辨识重大危险源,并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划分重大危险源等级。
3.3.7 说明建设项目工艺是否属于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
 3.3.8 说明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路由及穿跨越过程存在的危险源及危险和有害因素。
 3.3.9 根据建设项目前期开展的安全评价等报告,说明主要分析结果。
3.3.10 根据设计过程开展的危险与可操作性(HAZOP)研究或其他安全风险分析,说明主要分析结果。
3.3.11 涉及多套装置的建设项目或者同一企业毗邻在役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分析其相互间的影响及可能产生的危险,并说明主要分析结果。
3.4 设计采用的安全设施
    安全设施的设计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过程危险源及危险和有害因素分析的结果,严格执行现行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基于本质安全设计、事故预防优先、可靠性优先等设计原则,采取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经济合理的安全设施。
3.4.1 工艺系统
    1)工艺过程采取的防泄漏、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
     腐蚀等主要措施;
    2)正常工况与非正常工况下危险物料的安全控制措施,如
     联锁保护、安全泄压、紧急切断、事故排放、反应失控
     等措施,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应说明采取的控制
     系统与相关规定的符合性;
    3)采取的其他工艺安全措施。
3.4.2 总平面布置
    1)建设项目与厂/界外设施的主要间距、标准规范符合性及
     采取的防护措施;
    2)全厂及装置(设施)平面及竖向布置的主要安全考虑,
     包括功能分区、风速、风向、间距、高程、危险化学品
     运输等;
    3)平面布置的主要防火间距及标准规范符合情况;
    4)厂区消防道路、安全疏散通道及出口的设置情况;
    5)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3.4.3 设备及管道
    1)压力容器、设备及管道设计与国家法规及标准的符合
     性,包括进口压力容器满足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2)主要设备、管道材料的选择和防护措施;
3)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3.4.4 电气
   1)供电电源、电气负荷分类、应急或备用电源的设置;
   2)按照爆炸危险区域划分等级和火灾危险场所选择电气设
    备的防爆及防护等级;
   3)防雷、防静电接地设施;
   4)采取的其他电气安全措施。
3.4.5 自控仪表及火灾报警
   1)应急或备用电源、气源的设置;
   2)自动控制系统的设置和安全功能,包括紧急停车系统、安
    全仪表系统等;
   3)可燃及有毒气体检测和报警设施的设置;
   4)控制室的组成及控制中心作用,包括生产控制、消防控制、
    应急控制等;
   5)火灾报警系统、工业电视监控系统及应急广播系统等;
   6)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3.4.6 建构筑物
说明防火、防爆、抗爆、防腐、耐火保护等设施;编制“建(构)筑物一览表”,包括结构、建筑面积、层数、火灾危险性、耐火等级、抗震设防、通风、泄压面积、疏散通道与安全出口等;
通风、排烟、除尘、降温等设施;
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3.4.7 其他防范设施
防洪、防台风、防地质灾害、抗震等防范自然灾害的措施;
防噪声、防灼烫、防护栏、安全标志、风向标的设置等;
个体防护装备的配备;
采取的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3.4.8 事故应急措施及安全管理机构
针对建设项目特点、建设性质及周边依托情况,说明设计中采用的主要事故应急救援设施,包括消防站、气防站、医疗急救设施等;
说明发生事故时,可能排放的最大污水量及防止排出厂/界外的事故应急措施;
对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的建议。
3.4.9 《安全评价报告》意见的采纳情况
   1)说明与工程设计有关的安全对策与建议的采纳情况;
   2)说明工程设计未采纳安全对策与建议的理由。
3.5 结论与建议
3.5.1 结论
   重点说明以下方面:
   1)工程设计阶段的安全条件与项目前期安全条件审查阶段
    相关内容的符合性以及处理结果;
   2)建设项目选用的工艺技术安全可靠性;
   3)设计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情况;
   4)安全设施设计的预期效果及结论。
3.5.2 建议
    根据国内或国外同类装置(设施)的建设和生产运行经验,提出在试生产和操作运行中需重点关注的安全问题及建议。

4 专篇附件
4.1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4.2建设项目区域位置图
4.3总平面布置图
4.4装置平面布置图
4.5工艺流程简图
4.6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4.7火灾报警系统图
4.8可燃及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平面布置图
4.9主要安全设施一览表,包括安全阀、爆破片、可燃气体与有毒气体检测器、个体防护装备等。
4.10其他需补充的文件
    
5 专篇格式
5.1 专篇组成
5.1.1封面(参见附件1)
5.1.2封二(参见附件2)
5.1.3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或复制件)及专篇设计、校核、审核人员签署表
5.1.4目录
5.1.5非常用的术语、符号和代号说明
5.1.6主要内容
5.1.7附件
5.2 字号和字体
    主要内容的章、节标题分别采用3号黑体、楷体字,项目标题采用4号黑体字;内容的文字表述部分采用4号宋体字,表格表述部分可选择采用5号或者6号宋体字;附件的图表可选用复印件,附件的标题和项目标题分别采用3号和4号黑体字,内容的文字和表格表述采用的字体同“主要内容”。
5.3 纸张、排版
    采用A4白色胶版纸(70g以上);纵向排版,左边距28mm、右边距20mm、上边距25mm、下边距20mm;章、节标题居中,项目标题空两格。
5.4 制作
    除附图、复印件等外,双面打印文本。
5.5 封装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正式文本装订后,用设计单位的公章对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封页。

附件1


(建设项目名称)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
       建设项目单位:
       建设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
       建设项目单位联系人:
       建设项目单位联系电话:
    

(建设项目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建设项目名称)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
       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
       设计单位联系人:
       设计单位联系电话:
    

(设计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西双版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登记编号:云府登73号



第11号



《西双版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8日州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州长:岩 庄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西双版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与周围电磁环境合理兼容,确保西双版纳机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 4003-1996)》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西双版纳机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双版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管理和作为非航空导航设备与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兼容的准则。

第三条 西双版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西双版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包括中波导航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仪表着陆系统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全向信标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通信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章 中波导航台(NDB)电磁环境管理



第四条 中波导航台包括南远台、南近台和北近台。

第五条 南远台位于景洪市嘎洒镇曼播村委会曼桄村旁,坐标为东经100°48´12"/北纬21°51´05";南近台位于景洪市嘎洒镇允大公路2.1km处西侧,坐标为东经100°46´10"/北纬21°57´20";北近台位于景洪市嘎洒镇曼掌宰村委会曼迈村田坝内,坐标为东经100°45´21"/北纬21°59´31"。

第六条 禁止在以南远台、南近台和北近台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KW的广播电台; 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广播电台。

(二)半径300米以内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半径500m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三)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四)半径5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五)半径150米以内设置架空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力线或新建公路。

(六) 半径150米以内修建金属栅栏和电力排灌站,堆积金属堆积物。

(七) 半径120米以内修建高于8米的建筑物。

(八)半径50米以内修建高于3米的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第三章 仪表着陆系统台站(ILS)电磁环境管理



第七条 仪表着陆系统包括航向台和下滑台。

第八条 航向台位于天线阵北侧(垂直于跑道中心延长线)60米处,坐标为东经100°45´30"/北纬21°59´06";下滑台位于跑道南端东侧,距跑道中心线120 米,距跑道入口的内撤距离295米,坐标为东经100°45´58"/北纬21°58´03"。

第九条 航向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一个由圆和长方形合成的区域。圆的中心即天线阵中心,其半径为75米。长方形的长度从天线阵开始沿跑道中心延长线向跑道方向延伸至跑道末端,宽度为120米;下滑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以本台天线阵为中心前方长900米,宽120米的范围。

第十条 禁止在航向台保护区内或以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在保护区内杂草高度超过0.5米;修建建筑物、堤坝或道路;种植树木;设置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线缆;停放车辆或飞机;进行地面交通活动。

(二)在天线阵前方±10º,距天线阵3000米,修建高于15米的建筑物和大型金属反射物、高压输电线等。

(三)通信和电源线缆穿越保护区。

(四)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KW的广播电台; 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广播电台。

(五)半径300米以内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半径500米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六)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七)半径5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八)半径150米以内设置架空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力线。



第四章 全向信标台(DVOR/DME)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一条 全向信标台位于景洪市勐罕镇景仑公路28.1km处东侧,坐标为东经100°55´58"/北纬21°51´43"。

第十二条 禁止在以全向信标台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100米以内修建各类建筑物;半径100米-300米之间修建的金属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1º垂直张角,木质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2.5º垂直张角;半径300米以外修建金属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2.5º垂直张角,木质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5º垂直张角。

(二)半径50米以内种植树木;半径50米-100米(300米)之间种植成片的树木及高于地网水平面4米的单棵大树;半径150米-300米之间种植树木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2°垂直张角;300米以外种植树木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40垂直张。

(三)半径100米以内设置金属栅栏和拉线;半径100米-200米之间设置的金属栅栏和拉线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0.5º垂直张角;半径200米以外设置的金属栅栏和拉线其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1.5º垂直张角。

(四)半径100米以内设置架空金属线缆(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力线);半径100米-300米之间设置的金属线缆其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1º垂直张角;半径300米以外设置的金属线缆其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3º垂直张角。

(五)半径100米以内新建交通流量大的公路。

(六)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KW的广播电台;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广播电台。

(七)半径300米以内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500m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八)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九)半径5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第五章 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塔台)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机场通信塔台设置位于停机坪东侧,坐标为东经100°45´21"/北纬21°59´31"。

第十四条 禁止在以机场通信塔台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6000米以内设置lkW以上的调频广播电台。

(二)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调频广播电台。

(三)半径800米以内设置能产生有源干扰的电子、电器设施。

机场新建、扩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按其台站属性、分类及保护要求实施有效保护。



第六章 管理机构和责任



第十五条 州无线电管理部门是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景洪市嘎洒镇、勐罕镇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西双版纳机场应当协助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做好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西双版纳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并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障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在西双版纳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州、市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管理工作,防止机场无线电导航台电磁环境遭受破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航和州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干扰时,机场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