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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0:25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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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是指历史风貌建筑集中成片,街区景观较为完整、协调的区域。
第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工商、公安、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评审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社会、经济、文化、法律和房地产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腾迁、整理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危害历史风貌建筑的行为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对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确 定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第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
第十四条 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貌建筑。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推荐和历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前,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第十九条 特殊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
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造型、材料、色调等方面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风貌建筑区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现有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逐步迁移。
从事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活动的,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相协调。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规范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范标准,依法审批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对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三)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四)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章圈占道路、胡同;
(六)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九)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修缮和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修旧如旧。
第二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保养。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予以督促和指导。
使用人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予以配合。
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委托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涉及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历史风貌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编制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历史风貌建筑,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历史风貌建筑承租人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腾迁许可,并对承租人实行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应当高于被腾迁房屋市场评估的价格。实行异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应当高于承租人原居住水平。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腾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的,核发腾迁许可证,并将许可证载明的事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腾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已经获得腾迁许可,并按照规定标准向承租人提供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腾迁期限内拒不腾迁、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历史风貌建筑,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历史风貌建筑使用人腾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无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历史风貌建筑办公的,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需要腾迁的,应当逐步进行腾迁。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历史风貌建筑,单位无力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可以收购。
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贴的历史风貌建筑,在同等条件下,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可以优先收购。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应当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直管公有历史风貌建筑产权转移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专门账户,统一用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补贴和奖励,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分别编制保护图则,明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并告知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历史风貌建筑转让、出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护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风貌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风貌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发展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
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历史风貌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开辟展室,定时对外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未及时修缮、保养,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限期抢救修缮;拒不抢救修缮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单位代为抢救修缮,所需合理费用由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妨碍历史风貌建筑修缮施工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碍。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工商、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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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产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行驶的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各级交通、城建、工业、文化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有关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超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八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环境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九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凡从事工业生产和商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属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污染严重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情况,责令其关、停、并、转或者迁移噪声源。在迁移前,应当控制作业时间,十二时到十四时、二十三时到
次日六时不得生产。确因生产工艺必须连续生产的,应当与受污染的单位、居民和居民组织协商,达成协议,经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投产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建设项目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的各种产生噪声的产品,必须符合该产品的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并取得当地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注明噪声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和销售超过环境噪声控制标准的产品。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搅拌机、挖掘机、卷扬机等各种施工机械,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防噪措施。
除紧急抢险、抢修以及为保证城市主要道路畅通必须进行施工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十二时到十四时、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从事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建筑施工作业。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机关和宾馆及其周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高噪声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临时装修的,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使用,其余时间确因需要连续使用必须报市经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隔声或消声措
施。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得发给行车执照,不得办理年审手续。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时,禁止鸣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必须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使用警报器。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违反前款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凡进入市区水域的各类机动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室外架设使用广播喇叭。车站、码头、学校等单位确因需要经批准架设使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控制音量和播音时间,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商业及其他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使用音响设备发出高大声响招揽生意。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使周围地区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禁止外引喇叭招引顾客。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
家庭使用的音响等电器设备,必须控制音量,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实施处罚时应当出示证件,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主管部门公章的票据。在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管理人员。
罚款收入上缴市财政,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保证农村乡、村两级教育事业经费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不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乡镇企业、个体企业以及农民,均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征率:
(一)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按其营业收入的5‰计征;
(二)川区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计征;
(三)山区(南部山区八县)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
依照本条规定向农民计征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均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农民负担的5%之内。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低于300元的,免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四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负责征收。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用其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补贴,中、小学校校舍修缮、教学设备与图书购置及补充学校其它公用经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扣减、挪用、取消。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使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及方案,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教育、财政和农业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向县(区)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地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可以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3%的征收成本费。所提征收成本费,必须先征入库,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从支出中拨付。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农民人均收入。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