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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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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通信市场,加强电信通信管理,保护电信通信企业经营者、用户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信通信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安全保护和服务监督等。
第三条 市、县(市)邮电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电信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电信主管部门应加强电信通信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电信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及电信通信技术、装备政策,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国家公用电信网之间及国家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关系,做好合理组网和电信通信业务协调发展工作;
(三)审核专用电信网的设立、扩容以及入网申请和经营放开电信通信业务的申请;
(四)监督检查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电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受理用户对终端设备质量问题的投诉;
(六)办理上级电信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交办的有关电信通信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发展电信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对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坚持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促进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电信通信自由和电信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电信通信自由和秘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电信通信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处理电信通信行业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和公民均应支持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爱护电信设施。
第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遵守有关电信通信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组织制定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电信通信建设,应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坚持超前发展,增加高科技含量,保证全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先进性。
第九条 发展电信通信事业应当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地方和使用单位投资或利用境外资金等方式筹集。
第十条 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国家公用电信网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可建设电信通信设施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
专用电信网建设,需要扩充国家公用电信网规模的,应分担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时,应当将电信通信管线、服务设施纳入配套统建范围,并按照有关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凡未列入配套统建计划的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 电信通信企业根据电信通信需要并征得政府主管部门同意,设置电信通信管线和服务设施。电信通信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水利等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妨碍施工及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
电信通信建设征用或使用(包括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因城市道路、桥梁改造建设需要电信通信企业改变电信通信管线和服务设施的,应免收道路挖掘费、占道费。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实行先收后退。
第十三条 允许在建筑物、桥梁、构筑物的适当位置附挂电信通信管线,免收有关费用,但应与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协商,并不得影响被附挂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贫困地区的电信通信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国家公用电信网,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交换、传输、终端等设备,均应符合邮电部的有关技术规范并有邮电部批准的入网许可证。
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六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和申报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经批准可以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范围、技术条件及申请办理经营手续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电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亭应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由电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城市规划、城管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置。有人值守的普通公用电话应安装、使用计费器,按规定收费。电信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计量检定机构应按期对
电话计费器进行检定。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取得邮电部颁发的入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不得销售和入网安装使用,不得制作、刊登广告,进行产品宣传。
第十九条 用户不得在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上擅自搭接各种电信设备或者影响国家公用电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及其他物品;不得擅自增加或改变进入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设施、设备的用途。

第四章 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电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均应保护电信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侵占电信设施;
(二)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
(三)非法复制、倒卖和使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私自并机使用移动电话机;
(四)其他损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扰乱电信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涉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植树、挖沙、抛锚、搭建建筑物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责任,采取措施,确保电信设施的安全。
施工作业需要对电信设施进行迁改或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的,应经电信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方可进行。并由相关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木与电信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的,电信通信企业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电信通信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自行组织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电信通信企业有权对涉及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建立健全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项目。
电信通信企业对电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电信通信企业不得制作、使用虚假广告,欺骗用户。
第二十六条 电信通信企业按规定收取各项资费,应做到准确无误,对用户有关资费收取问题的质疑,应认真处理,及时答复。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电信业务资费,不得拖欠。
第二十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接到市内电话安装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电信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障碍或其他电信设备发生故障的申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修复。
第二十八条 电信通信企业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二)以权谋私,索要财物,刁难用户;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私自改变用户线路和改变用户电信业务档案资料;
(五)擅自泄漏、出卖移动电话电子串号、密码及用户识别卡;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电信主管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用户服务,对用户的投诉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予答复。
电信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权勒卡,徇私舞弊或收受贿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二款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仍未改正的,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款规定,未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违法经营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安装计费器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安装;限期内不安装或安装后不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计费器未经计量技术机构检定或检定不合格仍使用及利用计费器弄虚作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公用电话乱收费
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不接受处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停止对其提供服务并限期追缴或者补收资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依法赔偿用户和电信通信企业的损失,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毁坏、侵占电信设施的,按实际损失的10%至20%罚款;
(二)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非法复制、倒卖和使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的,处以3,000元罚款;
(四)私自并用移动电话机的,处以1,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涉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各种作业,造成电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及时修复,责任者承担修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由于电信通信企业原因造成多收用户资费的,其多收部分及相应利息应全额退还用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提供电信业务服务,待缴纳欠费和滞纳金后,可恢复提供电信业务服务;拒绝缴费的,电信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待装时间超过半年的,应自用户交费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电话初装费的利息。
用户电话因电信通信企业的原因造成阻断通话连续三日或三日以上,不足十五日的,免收半个月的月租费;超过十五日的,免收一个月的月租费。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责令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和非法收取的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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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博发【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化局)、文管会,各直属单位,故宫博物院、中国国家博物馆:
  《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5年8月8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工作,充分发挥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作用,根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受国家文物局委托,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国家文物局科研课题评审、招投标评审、科研奖励评审、科研成果鉴定评审,以及从事和参加科技规划、科技政策、重大科研项目和课题的咨询等活动的科研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章 专家的遴选

第三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素质,在评审与咨询活动中能够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了解有关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熟悉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的发展现状和方向;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业务,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国家文物局有关评审与咨询活动,并接受国家文物局的监督与管理;
(五)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国家文物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专家候选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教育背景及工作简历;
(二)学历、学位及专业资格证书;
(三)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专业学会(协会)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五条 专家候选人主要采取单位推荐或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由国家文物局科研课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课题办”)负责受理专家候选人申报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课题办对候选专家进行资格审查,采取投票表决方式,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审核。经核准获取资格的专家,其信息录入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按学科领域和专业方向进行分类。
国家文物局也可根据需要直接遴选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在评审或咨询活动中,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有关评审或咨询制度以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了解评审或咨询目的,并可要求查阅与评审或咨询活动有关的材料;
(三)在评审或咨询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在评审活动中,独立行使投票表决权;
(五)可要求在评委会结论中记录不同意见;
(六)在提交书面理由的情况下,可拒绝在评委会结论上签字;
(七)按有关规定获得相应劳务报酬;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在评审或咨询活动中,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国家文物局有关评审与咨询活动,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评审或咨询意见,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二)严格遵守评审与咨询工作的保密规定,不向外界泄露具有保密要求的评审或咨询情况,以及相关材料的内容;
(三)如在评审活动中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评审工作的组织单位反映情况;
(四)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咨询活动主动提出回避;
(五)参加有关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的公益性咨询活动;
(六)参加国家文物局组织的其他相关工作;
(七)接受国家文物局的监督和管理;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工作需要在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家从事和参加评审与咨询活动。专家选取应遵循随机性、权威性和回避性的原则。
第十条 选取专家时,首先按实际需要等额选取有效专家,另行抽取5位候补专家,按抽中时的先后顺序依次排序,以备依次递补。
专家选取及确定的结果应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如专家库中的专家无法满足评审或咨询活动的需要,国家文物局可直接聘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评审或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专家在参加评审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回避原则。
(一)所有参与被评审事项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该事项的评审专家。
(二)评审专家遇到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评审事项时,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评审工作。
(三)评审专家及其近亲属与被评审事项的负责人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评审工作。
(四)遇到其它可能影响作出公正性评审结论的,评审专家应予回避。

第五章 专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课题办负责对评审与咨询活动进行监督和协调,主要工作包括:
(一)监督专家在从事和参加评审或咨询活动时是否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二)在评审或咨询活动中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协调;
(三)考查评价专家评审或咨询意见质量、工作态度和义务履行情况等;
(四)对国家文物局的专家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对于在评审活动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专家,国家文物局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文物局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专家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经核实无误,由国家文物局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十六条 对于在评审与咨询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国家文物局视情况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关于 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主要责任形式——给付一部分社会保障资金是一种财政支出:政府既要履行法定职权,又要承担法定职责,只有在其能够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促进实现社会发展目标时,才合理合法:其有权为化解社会风险而给社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障。“政府的显著特征——拥有全体的社会成员和强制力——使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具有某些明显优势,包括征税权、禁止权、处罚权和交易成本等。”政府最重要的宏观调控权是征税权和发钞权,其应对社会风险主要行使的是征税权及财政支出权。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与其社会职能紧密相连,并且只有政府能够担当,是政府职能所垄断的责任。“当政府与经济发展关系用法律规范确定下来后,就成为具有广义的经济法律的责任。当政府执行这些法律时,就是在履行政府的经济法律方面的责任。”政府提供社会保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税收,而是税收如何支出必须依据预算安排。“法律制度是一种配给制度……反映了社会权力的分配:谁在上层,谁在底层;法律还保证这种社会结构保持稳定或只按同意了的模式改变。”

“政府的法律任务之一是提供确定如何分配因行使公共职能而产生的风险和成本的责任原则。……法律责任的财产费用被分担有两个主要的途径:课责险和自我保险。课责险在潜在的负有责任的人群里进行分担。自我保险涉及将责任的费用转给另一个群体。”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源自社会公民权的需要,社会学理论关于社会公民权的研究最值得称道。公民权是给予一个共同体的所有成员的一种地位,所有拥有这种地位的成员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权从民事权发展到政治权、再到社会权,进而指出公民应享有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社会权是指通过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积极介入而保障的某种权利,包括劳动保障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是享受少量经济和安全的福利、充分分享社会遗产和按照社会中通行的标准而生活的权利,对应的实现制度是教育系统和社会服务。

社会权要求公权力积极干预,为公权力划定其应该做的范围,并要求建立某种福利制度,并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使得人们能够享有符合人性尊严的最起码生活条件。社会保障法包括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和社会福利法三个方面:前两部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存权,后两部分保护社会成员的发展权。社会权的概念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一般作为政府的法定作为义务来确定。国家义务确定后,其提供的必要保障都是以一定的财政资金为基础的。因此,社会公民权的实现,意味着政府承担了支出财政资金的责任,而财政资金大多数通过税收的方式筹集,即由纳税人让渡部分财产权的方式来实现。社会权往往对应着一定的政府责任,因此,需要对政府责任的履行作出判断。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是一种积极权利,需要政府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得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源自社会公民权,恰如其分。根据社会公民权的理念,“福利权被认为可提供参与社会活动的基本机会,其途径是保障所有社会成员享有最低水平的权利资格,所以,社会公民权在考量国家福利提供的观念基础和评价国家在社会保障方面的作用方面是个有用的概念”。

社会公民权应当保证全体社会成员最低水平的经济财富和社会保障。通过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国家从法律上、经济上为其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乃至不断发展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社会保障是通过预先防范和即时化解社会风险来发挥其促进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的功能的。国际劳工组织也反复强调,各国政府应尽可能地实行强制性社会保障,实行社会援助,对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医疗照顾。国际劳工组织1952年通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风险及其补助;1962年通过《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规定凡批准公约的国家均承担义务,对其在领土上已批准该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的国民给予与本国国民依法应有的各种社会保障同等的待遇;1982年通过《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规定维护社会保障权利的范围,并提供了国际协调的示范性协议。社会保障旨在保障社会成员在遭遇社会风险时,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的帮助、补偿和安全保障,不至于生活无着。

社会权是享受健康、文化的生活而不仅限于最低限度的权利。因此,现代国家的政府最重要的法定职责就是公权力对公民的生存权及享受健康、文化生活的积极保护义务。风险社会中,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伴随着风险的社会生产,社会公民权的实现,依赖于政府承担积极的社会风险的应对责任。当前的后工业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风险的表现形式多样,覆盖面广泛、具有不确定性、宏观性和隐蔽性。现代性总是涉及风险观念,而风险来源于决定,即人类的任何一种行动和决定都在制造风险。风险社会的风险不仅有外来的,而且有来自于人类自身的,甚至包括人类的每一个决定、每一种选择和每一次行动。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被制造出来的风险”,即“由我们不断发展的知识对这个世界的影响所产生的风险,是人们没有多少历史经验的情况下所产生的风险”。

北安法院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