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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2:29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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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3年9月28日 财预[2003]47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宁波、青岛、厦门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规定,现决定将中央和地方政府所属教育、人事、交通等部门和单位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原则和预算级次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二)纳入预算管理后,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上缴中央国库;原上缴地方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上缴地方国库;原按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仍按原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二、关于预算科目
对《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下增设第4242款“教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教育部门收取的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及评审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增设4243款“交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船舶登记费、船舶证明签证费、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油污水化验费、海事调解费、浮油回收费、海岸电台无线电电报电话费、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0类“专项收入”中增设第7008款“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收入”、第7009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第7010款“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第7011款“水路运输管理费收入”,分别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
(三)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0类“专项支出”中增设第6008款“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支出”、第6009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支出”、第6010款“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第6011款“水路运输管理费支出”,分别反映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支出。
(四)除上述规定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各项收费,凡在《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已设置科目的,收入应在相关科目中反映。未设置科目的,统一在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中反映。
各部门各项收费收入适用的预算科目及预算级次详见附件。
三、缴库办法
(一)已实行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中央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二)未实行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其他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现行有关具体收费项目缴库规定执行。
1.应缴中央财政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中央金库”,“预算科目”栏按本通知附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2.应缴中央财政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凡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在取得收入当日逐级汇缴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在取得收入当日缴库;采取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取得收入当日缴库。
(三)地方财政部门已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地方改革办法执行。未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办理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科目填写,具体缴库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四、其他
(一)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纳入预算后,继续用于长江干线航道、内河航道的养护和公路、水路运输管理,专款专用。其他各项收费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原来通过这些收费安排的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的纳入预算支出范围,重新核定支出水平,支出核定不得采取收支挂钩的办法。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需支付代收手续费的,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收费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不按要求上缴,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缴库科目、预算级次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9_caiyu03470_200506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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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欺骗取证”的正当性及限制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管见


关键词: 取证/欺骗/正当性/刑事诉讼法
内容提要: 在古代的断案智慧和现代的审讯策略中都包含着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适度的欺骗取证具有正当性,因为其目的是正确的,其方法是适当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相关规定不尽合理,应该进行修正。这个问题背后所隐含的是刑事司法的价值定位。


所谓“欺骗”,一般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笔者在本文中探讨之“欺骗取证”,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或证明案件事实而采用带有欺骗性质的方法获取证据。其中,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能否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去获取证据,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毋庸讳言,诚信缺失是当下中国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笔者也曾呼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确立公平诚信原则。但是,呼唤诚信并不等于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在讯问中百分之百地实话实说,因为在讯问时采取适度欺骗的方法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一、“欺骗取证”是一种断案智慧

查明案件事实是司法裁判的基础,也是司法裁判的难点。无论是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纠纷中,知悉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往往基于利益考量而不愿实话实说,而司法裁判者往往又需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去查明事实真相,因此审讯问案便成为数千年来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内容。在以被告人口供为“证据之王”的历史时期,司法裁判者对口供的依赖便导致了各种刑讯方法的诞生。不过,即使在古代,许多司法官员也努力探索科学的审讯问案方法,如我国春秋时代的“以五声听狱讼”方法[1]和汉代的辗转推问侧面迂回的“钩距”问案法[2]。此外,一些优秀的司法裁判者还善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设置“骗局”,智慧断案。中国宋代的“摸钟辨盗”就是一个经典案例。宋朝年间,建州浦城县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一个大户人家失窃,丢失金银财宝若干。官府虽然找到一些嫌疑人,但几经讯问,就是不能定案。后来,新县官陈述古上任,决心查破此案。他得知该县后山上有一座庙,庙里有一口大钟,当地人视为神灵。于是,他让衙役把那口大钟请到官府,放在后院,用幔布做成一个大帐篷,围在上面。然后,他升堂问案,把那些嫌疑人都带到后院。他说,这口大钟能够辨识盗贼。疑犯用手摸钟,如是盗贼,那钟就会发出鸣响;如不是盗贼,那钟就会保持沉默。说罢,他带人在大钟前举行了庄重的祈祷仪式,然后让嫌疑人依次走进帏帐,用手摸钟。帐内光线昏暗,且无人监视。众嫌犯一一入帐摸钟,然后出来,但那大钟一直未响。旁观者议论纷纷,县官便令衙役查验每个疑犯的手掌。只见众人手掌皆黑,唯有一人手掌不黑。县官一拍惊堂木,喝道:“你这盗贼,还不从实招来!”原来,县官让人暗中在大钟上涂了墨,而那个入帐后不敢用手摸钟因此手上无墨的人定是盗贼。经过审讯,那人果然交代了作案经过,并带衙役起获了盗窃所得之赃物。[3]

外国也有智慧断案的故事,其中流传最广的当属所罗门王的“智断亲子案”。在公元前960年至930年间,以色列国王所罗门他的博大智慧征服了国人的心。他不仅善于治国,而且善于断案。据说,两个女子因争夺一个婴儿而诉至所罗门王,两人都信誓旦旦地声称自己是婴儿的母亲且互相谩骂。所罗门王便让人拿来一把利剑,下令把孩子劈成两半,给每个女子一半。听后,一个女子平静地说:“我们谁也别想得到孩子,劈吧。”另一个女子却惊恐地说:“噢,我的主人,把这个活着的孩子给她吧,不要弄死他。”于是,所罗门王便把孩子判给了后者,因为那个不愿意让孩子死亡的女人才是真正的母亲。[4]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裁判者都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方法获取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摸钟辨盗”一案中,陈述古县官假借人们对“神钟”的信奉,编造了“神钟能够识别盗贼”的谎言,从而使罪犯不敢用手摸钟,获取了其手上无墨的证据并查明案件事实。在“智断亲子案”中,所罗门王谎称要把婴儿一劈两半,然后获得了两个当事人的相应陈述,并据此做出裁断。毫无疑问,陈述古县官和所罗门王的做法都属于欺骗取证。那么,这种方法应该被禁止吗?也许有人会说,这种方法在古代社会中可用,在现代社会中则不可用。诚然,对于现代人来说,这样的欺骗方法大概很难发挥实效,因而是不可复制的,但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这种欺骗方法的正当性,或者说,人们是否赞同在审讯问案时采用这种方法。笔者以为,这两个案例能够流传千载并成为佳话就足以证明世人对这种方法的赞同态度。为了更好地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再考察一个现代的案例。

在一起受贿案中,犯罪嫌疑人是个很有水平也很有口才的官员。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他总是以“实事求是”做挡箭牌。他说:“我们共产党最讲实事求是。无论干什么,都要实事求是。我是领导干部,无论对上对下,都要实事求是。我做事要实事求是,说话也要实事求是。我跟你们讲,我没有受贿,就是没有受贿。这就是实事求是嘛!你们是人民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办案就应该实事求是。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如果不实事求是,那是要犯错误的!”侦查人员见他反复强调“要事实求是”,就说:“我们都知道要实事求是,不用你讲。这样吧,你把它写在纸上,就不用一遍遍重复了。行吧?”嫌疑人点了点头,在侦查人员拿来的白纸上写下“要实事求是”,然后又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签上自己的名字。侦查人员结束讯问之后,拿着这张纸找到该嫌疑人的妻子,对她说:“这是你老公写给你的,他让你实事求是地回答我们的问题。”妻子仔细查看一番,发现确是她丈夫的笔迹,便如实交代了她和丈夫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5]毫无疑问,这种取证方法属于欺骗。但是,我们的法律应该禁止侦查人员使用这种欺骗方法去获取证据吗?回答应是否定的。[6]

二、“欺骗取证”是一种审讯策略

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的审讯教科书,都会讲授一些带有欺骗性质的策略方法,如设置圈套、引蛇出洞等。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完全遵循实话实说的原则,必须隐瞒某些事实真相,甚至虚构某些事实。假如侦查人员必须实话实说,那么在某些案件的讯问中,侦查人员就应该对嫌疑人说:“老实讲,我们现在也没掌握多少证据。你看着办,是交代还是不交代?”这话确实没有欺骗,但是荒唐至极。在此类案件中,侦查人员往往会对嫌疑人说:“我们已经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其他人都讲了,现在就看你的态度了。”这当然是欺骗。但是,这种讯问方法是必须禁止的吗?侦查人员通过这种讯问方法获取的证据都是应该排除的吗?

在讯问中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策略方法,符合犯罪侦查活动的要求和规律。我们知道,犯罪侦查活动具有对抗性,犯罪侦查思维具有博弈性。在具体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要查明案件事实并捕获罪犯,而犯罪分子则要掩盖案情真相并使侦查误入歧途。双方不仅要根据对方的对策来制定自己的对策,而且要经常进行“斗智”。这就是说,一方的思维正确与否往往要取决于另一方的思维活动。侦查人员要想在这对抗中掌握主动权并战胜对手,采取一定的欺骗策略是必要的。例如,在一起入室盗窃案中,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说:“我们在现场提取到了你的手印。请你解释一下吧。”这是欺骗,因为侦查人员并没有在现场上提取到该嫌疑人的手印。然而,侦查人员可以依据这个问题去分析嫌疑人的反应并寻找破绽。面对这样的问题,事实上无罪而且从未去过该现场的嫌疑人会坚决否认,而事实上有罪的嫌疑人则可能会试图解说并难免露出破绽。又如,在一起抢劫案中,嫌疑人为了证明自己不在现场而声称案发时在某电影院看电影。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可以立即说自己碰巧也在那个时间在那个电影院看电影,而且记得很清楚,因为在那个电影的放映过程中发生了两个观众打架的事件。这还是欺骗,因为这都是虚构的。如果侦查人员有一定的表演技能,把这个虚构事实描述得活灵活现,就会使说谎的嫌疑人陷入困境,或者附和侦查人员的讲述,或者寻找不知情的理由,如正好中间去外面上厕所或抽烟了,而这都会给侦查人员戳穿他的谎言提供依据。

美国著名刑事司法专家英博教授和著名审讯专家雷德等人合著的《审讯与供述》[7]一书的第五章第六节专门讲述了“圈套问题”[8]的使用。作者举例说,在一起杀人案中,嫌疑人声称案发时自己在家中。审讯人员便说:“玛丽(被害人)的邻居说曾在那天晚上看见你的汽车停在玛丽家门口。你对此作何解释?”这个“圈套问题”就属于欺骗的性质,因为实际上没有邻居曾在现场看见该嫌疑人的汽车。作者认为,“几乎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使用‘圈套问题’……圈套问题可以使用真实的证据为基础,也可以使用虚构的事实为依据。它可以设计各种内容,如遗留在现场上的足迹、轮胎痕迹、个人物品,以及嫌疑人鞋上与现场泥土种类相同的污泥等。”[9]

众所周知,世界上很多国家在涉及毒品、走私、恐怖、暴力等团伙犯罪案件的侦查中都会使用秘密侦查或化装侦查等带有欺骗性质的侦查方法。例如,特情人员打入贩毒集团时肯定要用欺骗的方法来隐瞒自己的身份并获取对方的信任。如果特情人员不被允许使用欺骗方法,那就只能实话实说:“我是公安局派来的,任务是收集你们贩毒的情报和证据。请各位多多关照。”那是相声中的滑稽,在这类犯罪侦查中,欺骗是必须的。

当然,带有欺骗性质的侦查方法也可能给社会带来负面后果,如侦查人员使用不恰当的审讯圈套也可能使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违心地承认自己并未实施的犯罪行为。例如,在一起抢劫案中,侦查人员得知嫌疑人非常孝敬他的母亲。于是,在审讯中,侦查人员突然接到某医院急诊室医生打来的电话。然后,侦查人员告知嫌疑人,他的母亲在得知其出事后急忙外出找人帮忙,结果在街上不小心出了车祸,命在旦夕,口中还不断呼唤儿子的小名。嫌疑人泪流满面,请求去医院看望母亲。侦查人员无奈地表示,在案子没有结论之前,我们不能让你出去。当然,如果你供认了自己的罪行,我们就可以立即送你去医院看望你的母亲。于是,嫌疑人承认了犯罪指控。但是他承认之后,侦查人员并没有带他去医院。后来又告诉他,原来弄错了,那个出车祸的老人不是他的母亲。其实,这是侦查人员设置的骗局。

笔者认为,这种欺骗方法是恶劣的,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不仅突破了人们的道德底线,而且可能使无辜者违心地承认有罪。因此,法律不应该也不能够完全禁止欺骗取证,但是必须限制欺骗取证,以便尽可能用其利而抑其弊。其实,在法制比较健全的西方国家,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也不是一律禁止使用的。只要欺骗取证的行为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突破道德的底线,取得的证据就能够被法院所采纳。另外,联合国所确认的刑事司法准则(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做法,但是并没有禁止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审讯策略。[10]综上所述,适度的欺骗取证具有正当性,因为其目的是正确的,其方法是适当的。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肯定了“欺骗取证”的正当性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按照这条规定,所有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都属于禁止使用的范围。假如侦查人员都严格依法办案,那他们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就必须实话实说。如前所述,这种一律禁止性规定是不合理的。另外,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只是徒有虚名。坦白地说,我们连刑讯逼供都禁而不止,还说什么要严禁威胁、引诱、欺骗!立法是为司法服务的,无可践行之话,难以体现其价值。有人说,欺骗取证在实践中可以用,属于“打擦边球”,但是不能明说。而笔者以为,法律明令禁止,但暗中允许使用,这种做法本身就有欺骗之嫌。

法律不应该严禁在犯罪侦查中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但是应该加以限制,而限制的方法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那些以恶劣的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至于什么是恶劣的欺骗方法,笔者建议把握两条标准:第一,这种欺骗是否突破了人们可以接受的道德底线;第二,这种欺骗是否可能导致无辜者做出有罪供述。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这两条标准,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去自由裁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加以明确。

与此相应地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发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例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其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没有明确地一律排除欺骗获取的证据,而是用“等”字加以模糊化处理,其含义就是让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排除。[11]

2011年8月30日在人大网上公开征求民众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吸纳了“两个证据规定”中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该草案第十四项说明: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十七项说明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然而,该草案公布之后,社会上有人表示反对,认为这是《刑事诉讼法》的倒退。据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第二稿可能恢复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表述,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笔者无意争辩这究竟属于前进还是倒退,但笔者以为如是规定很不合理。

单从体系性来说,如是规定会使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陷入自相矛盾的窘境。一方面,修正案明确规定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却没有明确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必须排除(前述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然保留)。采用《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使用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却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另外,修正案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在必要时使用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手段;并进一步规定采用这些侦查手段获得的材料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中难免使用欺骗,有时还要使用引诱,这又使修正案出现了一方面严禁一方面允许的自相矛盾,而这显然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都不愿意看到的状况。[12]

四、欺骗取证符合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的主流司法价值观

在犯罪侦查中应否允许侦查人员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策略方法,这实际上反映了刑事司法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定位。在任何一个国家中,刑事司法制度都处于多种利益和价值观念的冲突之中,例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冲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冲突,在司法活动中追求真实与降低成本的冲突,在诉讼活动中加强程序保障与提高司法效率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得不在这错综复杂的冲突关系中寻找自己的定位,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价值定位也会发生变化。

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1号——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2号——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定向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等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意见负责,并应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参与认购或者转让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债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债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第七条 发行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参与认购、转让债券的合格投资者能够同等获得债券相关的信息。

第二章 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
第八条 发行人应向参与认购债券的合格投资者提供募集说明书。
第九条 募集说明书应参照公开发行募集说明书的内容编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地提供一切对合格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条 发行人向合格投资者补充与定向发行债券相关的信息,应确保所有参与认购的合格投资者有同等机会获取。
第十一条 募集说明书引用的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资料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可由发行人申请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批准通知前募集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债券的,应重新修订募集说明书。在符合本准则第十一条要求的前提下,发行人可在特别情况下申请适当延长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在募集说明书披露前发生与申报稿不一致或对投资本期债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发行人应视情况及时修改募集说明书并提供补充说明材料。
发行人定向发行债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如发行人认为还有必要对募集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相应修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必要时,发行人定向发行债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要位置提示投资者: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本募集说明书中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债券持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监督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的有关行为。”
“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本期债券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
“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权代理协议”。
“债券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投资者若对本募集说明书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证券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示,认购或转让定向发行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应填写《合格投资者认购债券表》(见附表一)或《合格投资者转让债券表》(见附表二),承诺自行承担投资债券的所有风险,并不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所持债券。
填妥的《合格投资者认购债券表》或《合格投资者转让债券表》应由主承销商或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负责保存至债券依法清偿完毕。
第十六条 发行人向合格投资者提供募集说明书及其他债券发行的相关信息,应以非公开的方式披露,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债券。

第三章 持续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在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向持有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及时披露对其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方式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 发行人在约定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时,应参照公开发行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持续披露的信息至少应包括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第二十条 在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4个月内向持有债券的合格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披露半年度报告的,发行人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2个月内向持有债券的合格投资者披露,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与债券持有人利益相关的重要情况,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券本息的支付情况;
(二)专项偿债帐户的有关情况;
(三)担保人及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四)发行人的负债变化情况;
(五)现金流量状况综述;
(六)跟踪评级情况;
(七)债权代理人代理事务报告的主要内容;
(八)重大事项公告的主要情况;
(九)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情况;
(十)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持有债券的合格投资者: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专项偿债帐户出现异常;
(三)订立可能对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八)未能履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九)担保人、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转让场所进行转让的,其持续信息披露还应遵从中国证监会及转让场所的规定。发行人应将信息披露文件置备于转让场所。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未按照中国证监会或转让场所的要求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或转让场所可暂停或终止该债券在转让市场的转让。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附表一 合格投资者认购债券表
附表二 合格投资者转让债券表

附表一
合格投资者认购债券表

认购人名称   
认购人证券帐户号   
认购人联系地址   
认购人联系电话   
债券名称(代码)   
认购数量(面值) (大写) 亿 千 佰 拾 万元(小写):
认购金额  (大写): 亿 千 佰 拾 万元(小写): 
认购人声明 本认购人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获得与本次认购债券有关的资料和风险提示,自愿认购债券并承担投资风险;承诺遵守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发行人声明 本发行人对认购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向其提供了有关的资料,并提示了认购债券的风险。
主承销商声明 本主承销商对认购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向其提供了有关的资料,并提示了认购债券的风险。
认购人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发行人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主承销商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二
合格投资者转让债券表
出让人名称   受让人名称
出让人证券帐户号 受让人证券帐户号
出让人联系地址 受让人联系地址
出让人联系电话 受让人联系电话
债券名称(代码)
转让数量(面值) (大写) 亿 千 佰 拾  万元(小写):
转让金额  (大写):(小写):
出让人声明 本出让人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向其提供了有关的资料,并提示了受让债券的风险。
受让人声明 本受让人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获得与本次受让债券有关的资料和风险提示,自愿受让债券并承担投资风险;承诺遵守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声明 本证券公司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向其提示了受让债券的风险。
出让人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受让人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证券公司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注:采取非直接协议转让方式的,可视具体情况免于填列有关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