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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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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19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5月16日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使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团结协作,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市(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区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重大建设项目、社会保障和就业、设立行政审批项目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深入调查研究,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应进行法律审查和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尽量取得一致意见;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前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推进各项工作向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运行转变,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六、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确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实施的需要,适时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确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十七、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市人民政府规定、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定、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十八、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依法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实施审批、许可、登记、发证以及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及时和有效。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行政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各部门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建立和完善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情况的层级监督机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重视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积极主动地调查处理和整改。推行政务公开,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布制度。

二十七、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对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实行督查制度。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内外形势等重要情况。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市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

三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三)审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分析形势,通报情况。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军分区负责人、市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经研室、法制办、监察局、督查室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为有效。

三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可以安排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出席。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可以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出席。

三十三、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三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主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报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未经协调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秘书长审定。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阅、秘书长签发。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由主要负责人出席(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

三十七、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必须提前两周以书面请示方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应当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数量,控制规模、会期;尽可能利用电视、电话、网络传输等现代化办公手段,直接向基层传达会议精神;严格执行会议定点及服务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九、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也不得越级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由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负责进行协调。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

四十、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审批。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其余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及时公布。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制发公文应少而精,注重实效。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八章 内事活动制度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或批准的会议、活动外,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部门(单位)召开的会议,需要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由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分管领导报告,还需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应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四十五、国务院各部门和省领导及其他重要客人来潭考察、检查、指导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接待陪同的,接待部门、单位应事前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第九章 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由组团部门或单位提出报告,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承办,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十七、各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访,由组团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出国任务归口部门和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须报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国人士,港澳人士,华侨知名人士和出席重要涉外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会见来访的台湾重要人士和出席涉台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章 公开述职制度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及部分担负行政管理、监督、执法与社会经济建设职能的市直有关单位、受上级政府机构与市政府双重领导的驻市有关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公开述职,报告本部门的工作情况。

五十、公开述职每年在年末进行一次。年末市人民政府召开公开述职评议会议,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公开述职。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各述职部门工作实行评议。新闻媒体对会议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一章 紧急事件处理制度

五十二、重大紧急事件包括各种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和群体性上访事件。重大紧急事件的处理,坚持谁分管谁负责和从快处理的原则,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组织指挥处理。

五十三、相关领导同志接到紧急事件报告后,必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对群体性上访紧急事件应于1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具体时间很难划分,必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即可。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对紧急事件应迅速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将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需要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配合时,应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申请安排。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在调度人员时应明确现场指挥人员主辅关系,以保证现场指挥统一有序。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赶赴事件现场,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及时处理紧急事件。

第十二章 财政资金审批制度

五十五、严格财政资金审批程序,坚持财政资金“一支笔”审批制度。各类财政性资金的安排,都必须由财政部门或财政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领导按权限审批后方能执行。

五十六、在预算执行中因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的经费,由单位提出申请,财政审核并视财力情况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2万元以下(含2万元)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2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由市长审批,10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五十七、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农业、工业、科技、文教、外经、旅游等财政切块资金,由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选定项目和编制用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财政视项目进度和资金调度情况提出拨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和分管此项业务的副市长签字后拨付资金。

五十八、当年财政超收财力由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依照《湖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由市财政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五十九、财政预算列入的社会保障资金的安排,由财政会同劳动社会保障和民政等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和分管此项业务的副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章 作风纪律

六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刻苦钻研业务,精通本职工作。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特别是行政审批事项重大决策都要公布告知社会,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六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下级的送礼和宴请。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体察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下基层调查研究,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

六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单位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或题词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在媒体上公开发表。

六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内事和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六十七、副市长、秘书长离潭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并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出市(出访)、休假,应事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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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现发布《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集体企业、中小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
城镇企业依照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而成立的企业,称为城镇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入股,同股同利;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四)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享有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六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财产、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国有企业应当经出资主体同意,集体企业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和有关出资者同意。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必须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第八条 产权界定应当由企业、出资主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进行。企业应当将产权界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部门确认,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按照管理权限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对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不予承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原有国有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金,也可以由企业职工出资购买或者实行融资租赁。作为借入资金的,由企业按照规定向资产所有者缴纳资金占用费;实行融资租赁的,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金。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对集体
资产的处置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原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入成立后的股份合作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奖金和工资,或者折成职工个人股份。
第十一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属企业,须经市级主管委、办、局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公司批准。
(二)区、县属企业,须经区、县体改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三)中关村科技园区所属高新技术企业,由园区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出资者意见。
(五)产权归属证明。
(六)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评估确认书。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企业章程,并应当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济性质;
(三)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四)企业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和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利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十二)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三)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在筹备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城镇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在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行业资质、等级证继续有效;企业成立后,应当及时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发展的规模和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投资成立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七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投资入股。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以及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股权,并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个人股股东称职工股东。
(二)集体共有股,是指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时,划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的机构持有。
(三)社会个人股,是指非本企业职工的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投入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该个人所有。
(四)社会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向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持有。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认购股份。企业应当在章程中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额的上限和下限,规定企业经营者和生产经营骨干认购的股份数额。
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当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特殊情况,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可以适当降低。
第二十条 企业不印制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作为出资凭证和分红依据。
股权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股权证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股权证书由企业加盖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股东应当与职工股东同股同利,其具体权利和义务,由企业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中暂不入股的非股东职工,待企业增资扩股时可以再出资入股。
企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非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企业不得以职工未入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登记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或者退股。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和职工同意,并办理过户手续;在同等条件下,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职工购买的经转让的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为职工个人股。
各类股份的转让一律以股权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期间的收益分配方案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25%以上的股东和职工请求时;
(二)持有3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时。
第二十八条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采取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中除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外,以及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和职工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和职工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以及第(六)项、第(八)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事项的表决方式作适当修改,并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规模较大的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和职责范围等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确定。董事会负责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和解聘包括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职权,在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要求董事、经理纠正其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设董事会的,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的企业,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企业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由企业在章程中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经理(厂长)负责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人员以外,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等管理人员;
(六)企业章程和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厂长)应当定期向董事会以及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本企业或者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实行两则两制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报表,原则上应经中介机构审核,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按税后利润的5%至10%提取法定公益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提取股东积累公积金。
(六)提取劳动分红基金。
(七)向股东支付股利或者配(送)股。
企业前一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下一年度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股利,一般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配:
(一)一部分分配给在职职工;
(二)一部分用作原企业离退休人员费用;
(三)一部分作为企业劳动分红。
具体分配办法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一般不得分配股利。企业无利润或者税后利润不足以支付股利时,不足部分由以后年度的税后利润弥补。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可以用往年结转的未分配利润或者法定公积金分配股利。
第三十八条 获得股金红利的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条 企业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部分,依次以公积金、集体共有股金、职工个人股金、社会个人股金和法人股金进行补偿。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失业、医疗、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逐步扩大集体福利。

第六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必须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
第四十四条 企业合并与分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发生合并与分立时,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涉及国有法人股发生变动的,应当先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和债权债务的清偿工作。
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所占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财产,应当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负责,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失业、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到原产权登记和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1994年第14号令)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0日

试论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之完善

民事司法救助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解释,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①。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有力的维护了弱势群体的民事权利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有利于纠纷平息。推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司法民事救助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多年,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时,实行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确保他们的民事权利获得法律救济。由于民事救助制度多年来法律没有规定,仅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且民事司法救助的规定不具体,不全面,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存在缺陷。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和相关的理论,就我国司法救助的内涵、救助对象的条件、救助的范围,浅见自己不成熟的制度设计构想。
一、民事司法救助的历史流变
民事诉讼费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早在1921年,德意志魏玛共和国就开始了一项政府资助的诉讼费援助计划,此后英国、荷兰、新西兰、挪威等国分别通过了诉讼费用援助法。在福利国家中,既然个人有获得法院审判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社会福利权利,那么对于那些没有资力支付诉讼费的人或群体,国家或社会就应给予其经济上的帮助,使诉讼成为可能。由于消费者、环保主义者、穷人和受歧视者是传统上鲜有可能通过诉讼来维持自身权利的群体,因此上世纪60年代以来的诉讼援助制度,主要针对这类人而设②。对于穷人的诉讼援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民事救助制度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
①2000年第4卷《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董文濮著第76页.
② 章武生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第350页
利。我国的台湾地区和近邻日本其诉讼制度和法律体系均为大陆法系,对民事救助规定已经比较规范,日本对诉讼费的救助主要是其他诉讼费,诉讼费中的诉讼成本,不属于救助的范围③。目前,世界各国均实行司法救助,但对救助的形式和条件不同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在刑事审判方面研究较早,刑事司法救助已经形成体系化和规范化,这是我国历来对刑事审判的重视程度,大大高于民事和行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原因,也有体制原因,最根本的是体制的制约。刑事司法救助的体系化和规范化,为我国的民事司法救助的研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打造了一个发展的价值平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的,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
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具有外国国籍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因为,刑事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要受到刑罚的处罚,人身自由处于限制状态,如果自己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很可能受到很大的伤害,后果不仅仅是人身自由的权利,还包括民事上人身、人格和财产权利等。刑事救助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被告人的权益不被侵害,从而保护被告人合法的权利实现。
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就开始对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对确有困难当事人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以便于他们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司法救济,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几十年来,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救助使许多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当事人保护了自己的民事权
③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第27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利,社会效果较好。仅2003年  全国法院全年实施司法救助的案件22.8万件,决定减、缓、免交诉讼费10.57亿元。特别是对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务纠纷案件提供司法救助,全年共办结劳务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案件137656件,涉案标的金额37亿元④。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与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中国司法调解制度一样,对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推动作用。但我国司法救
助制度的研究起步较完,司法救助形成制度只是近几年的事,其规定
不具体、不明确,具体操作中难以统一,体系不完备是显而易见的。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内部缺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前我国民事司法救助的范围是诉讼费的减、缓、免,其对象是:当事人追索赡养、扶养、抚养、抚恤金的;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生活困难的;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追索医疗费和物质赔偿生活困难的;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农村“五保户”的;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的;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难以为继的;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救助的程序是当事人的申请和证据材料,救助的期限是案件审结时,减交的诉讼费比例是30%以上⑤ 。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解决了许多困难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但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救助范围过窄。民事权利的保护与实现,不仅仅是当事人进入司法这到门槛上,实行诉讼费减、缓、免交,诉讼费只④、中国法院网2004年3月载《法院进行司法救助体现司法为民》⑤、陈德祥著《谈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有关问题》2003年9月21日载中国法院网
是一个重要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诉权行使时遇到法律阻却事由,以及不能、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行使诉权保护合法权益时,是否能够进行司法救助呢?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答案。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法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派律师为其代理出庭辩护。法官的释明是否是救助呢?应当说也是救助。因为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2、司法救助的概念不准确、太狭义。司法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减、缓、免交,还应当包括在诉讼中的一些救助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仅指的是诉讼费。且对于诉讼费免交的没有具体规定。3、救助对象不明确。是弱势群体中的低收入者、老弱病残者,还是贫困线以下者、收入高但在诉讼前陷入困难者、诉讼中无能力保护自己合法权利者,规定不明确。4、救助标准模糊。仅规定是经济确有困难者,生活处在贫困线上的是明显有经济困难,而经济收入较好,但在诉讼前陷入困境的是否属于经济困难呢?等等。5、法人能否作为救助主体没有规定。法人应当可以作为救助主主体。因为法人是诉讼主体。法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时也会遇到自然人一样的情况。在法人处于破产的临界状态时,必须通过诉讼来对清收外债权维持职工生活费用,但交纳不起诉讼费,诉讼权无法实现⑥。
由于存在这些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内部进行司法救助也不一致。(一)发达与欠发达地区法院表现差异是:1、发达地区法院对救助对象和救助条件与欠发达地区司法救助观念明显存在差异。发达地区经济发达,人民生活条件较好,经济困难者少,同时发达地区法院的经费不愁,对困难者申请救助的审查要求要宽泛些,对平时经⑥、笔者认为法人是拟制自然人而设立的,法人与自然人有许多相同的民事权利,在诉讼上其诉讼权利应当与自然人是平等的,因而应给予法人在民事诉讼上与自然人相同的以司法救助助权利。
济条件较好,但诉讼前陷入困境的当事人申请救助,法院批准。而欠发达和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多,法院办案经费紧缺,对于司法救助的申请审查,要严格的多,对诉讼前陷入困难的当事人申请救助一般不会同意。2、救助的范围不同。发达地区救助的范围明显大于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大于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对于申请者的范围仅限于“三养”案件、贫困者诉讼的和劳动争议案件,而经济发达地区司法救助涉及所有民事、商事案件。3、救助的标准条件不同。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救助的基本的经济标准,大多是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困难者,而发达地区救助经济的基本标准比他们高的多。救助主体存在不同。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对企业进行民事诉讼时不会同意救助申请,而发达地区对于企业符合救助条件时,准予救助。4、救助的在诉讼中的体现不同。发达地区在诉讼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有法律援助帮助诉讼;而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观念不强,很少行使释明权,没有和难以获得法律援助。(二)同一省份法院进行司法救助也存在差异。因为仅仅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法院内部对救助的认识、对救助的形式、主体等理解不一致,因而有一定的差异。(三)同一法院法官对救助的对象、主体、案件范围、经济能力的理解差异,导致当事人申请救助是否采纳的结果不同。如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或被除名,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申请救助,对原告是否是经济困难者的问题上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因为每个地方都有一个最底生活保障标准和人均收入统计,用谁来衡量困难者呢?不同的标准,其结果是不一样的。
三、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设计之构想
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笔者认为不仅要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而且要体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诉讼权受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因此,民事司法救助制度要明确其制导思想,即以司法人文关怀与平等保障诉权的为目标。在救助的内涵上进行扩张,确定其准确的概念,在救助的对象、主体和条件上有明确、具体的内容,使其系统化。同时,要把救助制度列入到民事诉讼法中去,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加以完善,以法律规范让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获得救助,充分保障平等的基本诉讼权。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构想和设计民事救助制度。
(一)、从民事救助制度的内容、范围---界定概念之定义
民事是私法,以体现私法自治、处分自由等为原则,其救助制度要体现保护这些原则为根本。同时也要体现法院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救助制度要有一个准确的概念。民事司法救助其理论来源是公民平等的诉讼权。诉讼权是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既民事司法保护请求权。诉讼权表现为以下类型: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⑦。诉讼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被近代许多国家规定于宪法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利坚和众国宪法》修正案第5、6条规定的权利。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代名词,其内涵很大,因此须重新给予定义。笔者理解民事司法救助的概念为: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讼前陷入困境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二)从民事救助主体之范围---明确主体之多元化
民事司法救助从现有的国内与国外学说看,其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是这一主体存在不妥,因为权利受司法救济的主体不仅仅是自然人,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也能够获得法律的救济,一般情况下,法人不存在救助的问题。营利性法人具有自己的财产,非营利性法人政府拨款,不需要救助。可是在特殊情况下法人也需要救助,这些情况表现为:企业亏损严重,缴纳不起诉讼费,或企业遇到权利受到重大损害,暂时陷入经济危机,或企业遇到自然灾害等情况时,实现对企业司法救助能够体现诉讼权的平等。因此,民事司法救助主体应当
⑦、苗木森、王文霞著《关于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载2003年7月22日中国法院网
扩大,把营利性的法人列入救助主体之中⑨。另外,对于其他组织,也应当与自然人、法人一样,纳入司法救助主体中。
(三)从民事救助之内容---扩大主体之内涵
我国现在的民事司法救助的内容是诉讼费的减、缓、免,国外进行的法律援助是诉讼费与缴纳律师费的援助,但不是仅限于法院的救助。法院的司法救助也是诉讼费的减、缓、免,但其救助申请的审查是严格的。根据我国刑法救助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司法属性,救助内容应当扩大,在起诉时,对救助对象实行诉讼费减、缓、免,在举证期间进行诉讼指导和释明,对于诉讼能力较弱或没有诉讼能力的法院应为其指定代理人,在开庭中,适用辩论主义庭审时,法官应当针对案件的焦点,适当介入纠问式方式,以保护权利。
(四)从民事救助案件范围---限定类型之必要
我国民事救助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民事救助的案件范围是:追索赡养、扶养、抚养、抚恤金的;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生活困难的;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追索医疗费和物质赔偿这部分案件,而对于其他民事案件却没有包容。不能体现救助制度设立的价值,也不能体现平等诉讼权,因而,其范围必须扩大。目前,全国许多法院尝试扩大救助范围,如重庆市法院明确案件的救助范围和救助对象⑧。让被救助者明白自己按照一定程序,可以获得救助。
(五)从救助经济条件---具体标准之考量
经济困难者这一概念模糊,那些人属于经济困难,在《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列举了一部分人,但是,很不确切,在现实中操作起来很困难。如下岗或失业者,他们在⑧、吴新伟 著《重庆法院:扩大司法救助范围》 载2003-11-10中国法院网。⑨张宝华著《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载2004年4月3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领取下岗工资和失业费时,又在外打工或又谋取一份临时工作,表面上看其经济困难,实际上并不困难。有的虽然有固定工作,但工资很低,家庭负担很重,经济非常困难,但不属于救助对象,使自己的权利因交纳不起诉讼费而难以获得司法救济。因此,应当在经济条件上设定一个原则标准。
(六)从获得救助途径---厘清程序之设计
民事救助的主体、对象符合规定的条件,如何获得救助,应当设计一个程序,该程序既要体现方便原则,又要体现严格审查形式,既要体现诉讼中诉权平等,又要考虑诉讼主体的平等,实现私法自治、自由的精神。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来设计其救助程序。
1、诉讼费减、缓、免救助程序。首先,由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应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说明要求救助的原因和条件;其次,由当事人提交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关于其应当予以司法救助意见,该意见应当说明具体的情况;其三,法院立案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和所附的证明进行认真审查,作出是否同意救助的意见,其四,法院立案庭将是否救助意见提交院长决定,由院长作出予以救助的决定,或作出不予救助决定,其五,法院立案庭书面下发通知给当事人。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告之其不能救助的理由和原因,对于获得救助的告之办理立案手续。
2、指定代理人的救助程序。该程序的启动应该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来进行。承办案件的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当事人没有代理人辅助诉讼,可能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法官应为其指定代理人:①、医疗损害案件的患者起诉的案件。因为,这类损害案件专业性很强,患者对医学知识了解很少,且病历资料均在医院保管,患者处于弱势地位,仅仅靠自己的诉讼能力,根本不可能维护好自己的权利;②、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除名、工伤待遇、办理社会保险的案件。因劳动立法滞后,劳动部门多年来又没有进行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劳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太乱、太多、相互间存在冲突,劳动者自己维护权利相对困难;③、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件的被拆迁人起诉的案件。房屋拆迁行为是由行政法规调整,而达成补偿协议后引发的纠纷大都是开发商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来损害被拆迁人利益,加之当地政府从经济利益考虑,制定相对较低的补偿标准,被拆迁人很难维权,有必要指定代理人。④、盲、聋、哑人诉讼的案件,因这类人有生理缺陷,同时处于社会的最低阶层,诉讼能力很弱,应当为其指定代理人。⑤其他应当指定代理人的行为。主要考虑没有列举,但在实践中确实没有诉讼能力的当事人,需要指定代理人的行为。指定代理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①法官告之当事人应当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②当事人没有经济能力委托代理人的,这里的经济能力与与救助经济条件中是一致的,③法院指定代理人是法律援助中心中的律师。
3、释明救助的程序。释明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救助形式。法官行使释明义务,要贯穿到审理的全部程序中。释明要规定以下程序。①立案时释明,当事人在起诉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诉状后,进行如下释明:即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释明,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举证的释明,诉讼风险的释明。②、庭审准备阶段的释明:交换证据的释明,举证后果的释明,诉讼程序、请求、事实的释明。③、庭审中的释明:诉讼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法律后果的释明等。
结束语:笔者理论知识肤浅,实践经验不多,知识想通过不成熟的构思,对我国民事救助制度的完善谈点绌见,其目的是想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能够加强司法救助研究,尽快建立起司法救助的价值理论体系,从而使司法救助成为规范化的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平等的诉讼权,实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