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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0:12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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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10/17

信部联无(2002)477号


  近期,部分地区销售和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的现象呈上升趋势,严重干扰航空通信专用频率的安全使用,已成为航空飞行安全的一大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机属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禁止。信息产业部已于1998年发文明确规定了生产无绳电话机的技术标准,要求无绳电话机座机和手机的发射功率均不得大于20mW,凡发射功率超过20mW的无绳电话机即为大功率无绳电话机。为落实国务院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消除大功率无绳电话对航空通信专用频率的干扰,保障航空飞行安全,现就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禁止生产大功率无绳电话机

  在本通告发布前已签订外销订货合同,需要出口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企业,应在本通告发布后10日内到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对这些企业进行严格管理和监控,保证其按不多于外销订货合同中的数量生产大功率无绳电话机,并全部外销,不得流入国内市场。

  备案的外销订货合同必须在本通告发布后3个月内出口完毕。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换证凭单或通关单的有效期均不得超过通告发布后3个月,对超出期限未出口的一律不再接受出口报检,并将有关材料移交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

  本通告发布后,任何企业未经国家特殊批准不得再签订外销订货合同。否则,一切后果由企业自行负责。有关国家特殊批准审批规定和程序另行制定。

  对擅自生产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企业,各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二、禁止销售大功率无绳电话机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配合下,加强对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一经发现销售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企业或个人,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国家质检总局、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在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监督抽查时发现无绳电话机的发射功率超过20mW的,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三、禁止进口大功率无绳电话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无线电管理机构要配合海关,严厉打击走私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行为。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加强对进口无绳电话机的检验,如发现有大功率无绳电话机,应移交海关处理。

  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机

  各电信运营企业不得在本运营网内安装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机,并对本运营网内的用户终端进行清查,如发现用户擅自安装、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机,应责令其立即拆除,否则电信运营企业可暂停为其提供服务。

  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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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为了规范发展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保障银行合法合规经营,防止外部营销活动中不规范的推介行为损害银行声誉,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三、本指导意见所称外部营销是指银行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固定营业场所以外,由银行外部营销人员向消费者推介个人银行业务或零售银行业务的各类产品和服务的活动,包括:设立临时性摊位或路演地点、租用相对固定场所进行银行产品和服务介绍,外部营销人员上门造访与本银行尚无业务关系的客户等非实际交易性活动。不包括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渠道进行的实际销售活动或其他交易行为。



四、本指导意见所称外部营销人员是指银行负责招聘及用工管理的从事外部营销业务的银行内部员工,以及银行使用外部人力资源管理代理机构负责用工管理的外聘外部营销人员。银行应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外聘外部营销人员。



五、银行采取外部营销方式推介银行产品和服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外部营销推介的产品及服务必须在银行的业务范围之内。外部营销的业务范围仅限于银行综合信息的介绍,推介银行产品,寻找和开拓客户资源,分发空白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申请文件。不得收取已经消费者填写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申请文件,不得接触现金及其他银行业务凭证和法律文件。

银行产品和服务的每个处理环节必须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银行固定营业场所内完成。



(二)银行从事外部营销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拟推介产品的种类、操作程序、内控制度、培训计划、外部营销人员的聘用方式、管理架构、薪酬计算方法、监督检查机制、外部营销人员资质等级分类制度等。



(三)采取设立摊位或路演地点、租用相对固定场所开展外部营销活动的地域范围仅限于银行注册地址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域。



(四)外部营销场所不得长期持续存在,摊位使用或租用时间一个季度累计不得超过15天;连续使用或租用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银行参加外部组织的大型会展活动的,经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可将连续使用或租用时间延长至展销会期限。



(五)外部营销人员在从事外部营销业务时,必须佩戴所属银行的标识,并出示载有本人姓名、所属银行、客户投诉电话等相关信息的名片。



(六)银行必须对产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确保消费者对银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做出正确的评价,确保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之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



(七)银行不得采用不正当方式促销。银行在推介产品和服务时,向消费者提供的赠品或免费发放物品的价值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六、银行应加强对外部营销人员资质的管理。



(一)银行应建立严格的聘用制度。在聘用外部营销人员时,应有严格的录用程序,确保外部营销人员具备必要的相关知识和能力。

(二)银行应建立外部营销人员资质考核制度、资质等级分类制度。对外部营销人员的资质和能力进行考核、分类,保证推介不同风险等级产品的外部营销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分类制度应包括资质分类标准、资质分类与推介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外部营销人员分类名单等。银行应将资质分类制度在外部营销过程中以适当的方式披露给消费者。



(三)银行应对外部营销人员的人数进行一定控制,以保证银行有足够的能力实施对外部营销人员的有效管理。



(四)外部营销人员不得兼任本银行以外的任何职务;银行聘用外部营销人员时应要求其出具原所在机构的推荐信或者无不良记录的确认书。



(五)银行应建立完整的外部营销人员档案。



七、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培训机制。对外部营销人员的培训应包括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一)外部营销人员上岗前,银行应对其进行系统规范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包括金融行业特点、银行产品知识、风险控制、客户服务礼仪、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等。银行应通过适当方式测试培训效果,作为上岗资格认证的依据。



(二)银行应编写相应培训资料,并由具有丰富银行从业经验的培训师来完成培训任务。



(三)在职培训应定期实施,内容至少包括更新业务知识及重申合规要求等。



八、银行应加强外部营销内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



(一)银行应针对外部营销业务制定详细严格的操作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内控制度至少包括外部营销行为规范、培训计划以及监督检查机制等内容。



(二)银行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和差错处理程序,确保客户投诉和差错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并能够迅速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银行应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投诉情况和处理情况、内部监督检查结果等。



(三)银行在外部营销人员的考核、奖励制度建设方面,不应以推介业绩为惟一指标,还应设置合规性和客户满意度等指标。



(四)银行应建立完整的外部营销宣传材料的文档记录。



九、银行应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管理措施。



(一) 银行应规范外部营销活动中的推介行为。外部营销人员不得向客户进行误导性及欺骗性的宣传解释,不得虚假预测或夸大陈述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对由于外部营销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 银行应规范外部营销的宣传推介材料。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费用、佣金的详情必须公开、透明。对于价格浮动或收益浮动产品的推介,银行必须在相关材料中以易于理解的方式明示。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者片面的宣传。



(三) 对通过外部营销推介的产品,银行应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应以明显的和易于理解的文字表达在宣传材料和产品与服务的申请文件中,提示内容的表述应真实、清晰、充分,示范的案例应具有代表性。



(四) 外部营销人员应严格遵循对客户资料保密的原则。



(五) 银行在外部营销活动中,如遇到消费者对外部营销推介的材料或信息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有任何疑问,应能够向消费者提供直接查询服务。



十、银行用于外部营销宣传的传媒工具不受限制,可以包括发放产品手册,在杂志、报刊、电台、电视及网站上刊登广告等多种方式。但对外宣传应当避免夸张、虚假的内容,保障宣传的真实性,并应满足本指导意见中有关营销范围、信息披露、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要求。



十一、对违反本指导意见规定的银行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本指导意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投资范围
第四章 物资进出口
第五章 外汇管理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七章 经营活动
第八章 投资的保护
第九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商投资,加快海南经济特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是指来海南经济特区投资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海南岛,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海南省依法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商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的地方法规。
第六条 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出资种类包括: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其他物料;
(四)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可以作为联营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投资方式包括: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六)其他国际上通行的投资方式。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和登记
第九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由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包括经营特种行业专题报告)的书面答复;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资、合作各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五)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须提交营业执照,外方须提供其国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投资者个人身份证件,外资企业须提供其国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投资者个人身份证件;
(六)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七)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主管部门对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批准文件;
(八)企业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人选名单。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收到第十条所列的文件后,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持批准证书向国家授权的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有关文件后十天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外商购买海南经济特区内已有企业,或参股已有企业,占股份25%以上的,可申请将原企业改变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国家授权的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投资范围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在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业、科技开发和旅游业等方面投资。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上投资,也可以由外商独资经营专用设施。在这些项目上投资的外商可同时举办与这些项目相关联的效益高、资金回收快的企业和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外商按统一的建设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外商对其开发的土地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也可以用作向银行抵押贷款。具体办法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商可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外商可按照有偿合理开采的原则,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独资经营方式,勘探开采海南岛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物资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企业,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进口本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购买不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和配额管理的产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包括建筑材料)、零配件、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均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关税,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外,退还其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已交纳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设立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海关批准后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进口货物在保税区、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口,无需办理海关纳税手续,但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海南经济特区内自行选择其外汇开户银行。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由企业自行平衡。企业的外汇余缺,可在海南经济特区的外汇调剂中心调剂;经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到省外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国内外筹措外汇资金。向国外、香港、澳门地区借款及向国内的外资银行分行借款,须在借款发生后十五天内到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商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兴办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可凭其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的权力机构的外汇利润分配决议书和有关税收凭证,从企业外汇帐户汇出,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的外汇工资和其他外汇收入,依法纳税后,可汇出境外。开户银行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单,办理汇款手续。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二年免征所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照前两项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投资总额或经营期限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从事经批准经营其他行业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六)三亚市、通什市及民族自治县利用外资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海南经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为了加快其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经海南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快速折旧办法。
第三十五条 外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如果再投资用于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
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海南经济特区内销售的,除烟、酒、矿物油和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数产品减半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其余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免税、减税进口料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减征或者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
税。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国内其他地区,除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外,其余产品均可自主销售;但应照章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免税、减税进口料件的,照章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贷款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按《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优先贷款。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内销,符合国家以产顶进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以产顶进。
第四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具体优惠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和确认。

第七章 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者辞退职工;可以在当地(当地及省内无法满足需要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可在外地以及省外)招聘、招收技术人员、管理
人员和工人;对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经营方针和经营管理制度;决定生产、销售和财务计划;决定产品的价格(国家有特殊规定者除外);决定利润分配方案;决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的保险种类,可向海南经济特区外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海南省分行批准,可以发行债券;如果是股份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海南省分行批准,可以发行股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并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安全生产等方面,应接受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投资的保护
第四十八条 外商在海南经济特区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四十九条 对外商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政府订有投资保护协定的,依照协定处理。
第五十条 除国家与海南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者外,任何部门或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一切不合理的摊派。
第五十一条 外商的投资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依法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九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各方对于协议、合同、章程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投资,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