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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16:20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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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日前,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5年第82号令《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认证咨询机构的行政审批工作进行了规定,《办法》于200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为保证《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1.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地质监部门)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和文书格式,办理所辖区域内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工作。为了及时了解、汇总和掌握各地审批工作情况,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管、指导和协调,请各地质监部门在每个季度开始的10日内,将上季度审批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以及认证咨询机构的变动情况上报国家认监委。


2.审批文件的使用
《认证咨询机构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1)、《认证咨询机构批准通知书》和《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等申请、审批文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批准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批准书》内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见附件2)。各地质监部门按实际需求向国家认监委申领。各地质监部门要做好《批准书》保管、发放和登记等工作。每次申领时,应将上次使用情况报国家认监委。
《批准书》编号保留各地质监部门的识别字母,作为唯一识别,其他编制方法不变。此前认证咨询机构持有的带有其他识别字母的《批准书》,待期满换证时,按照统一的识别编号重新换发。


二、认证咨询机构审批、扩项和分支机构备案问题
1.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新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此前经过国家认监委审批,有效期在2005年12月31日到期的认证咨询机构和须经审批扩大认证咨询业务范围的认证咨询机构,按《办法》规定的条件执行。
经过国家认监委审批,已获得4年有效期,目前尚未到期的认证咨询机构,各地质检部门需要经过适当程序予以确认机构是否持续保持《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机构,要求机构限期做出纠正。


2.认证咨询机构扩大业务范围
认证咨询机构申请审批扩大业务范围,每项业务须有1名以上(含1名)专职的认证咨询人员,且资质应符合如下规定:
对于国家已经开展咨询师注册的领域,如质量、环境、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咨询师,专职人员必须具有注册的咨询师以上(含咨询师)资格。


对于尚未实施咨询师注册制度、但已经开展了相关的培训和考试的,专职认证咨询人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合格者。
申请其他认证咨询业务范围的,申请机构可自行制订咨询师的资格能力评定要求,相关人员经申请机构评定合格,报各地质监部门审批。


3.认证咨询机构分支机构备案
根据《办法》规定,认证咨询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需经过备案,其工作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备案的内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非法人的证明文件、地址、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电话、传真、总公司同意设立分公司的文件等,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咨询机构总部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


三、其他事项


1.关于档案移交
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将已经受理和审批过的认证咨询机构的相关材料于2005年11月30日前移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审批的部门。国家认监委保留的有关认证咨询机构的档案,各地质监部门需要时,可与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办理移交手续。


2.关于建立认证咨询人员网上查询信息库问题
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国家认监委将建立认证咨询人员查询信息库。请各地质监部门通知所辖地所有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按本通知要求将机构目前的专、兼职咨询人员相关信息录入《认证咨询机构专职咨询人员表》(格式见附件3)。各地质监部门将该表电子版汇总后,于2005年12月15日前将电子版发送给国家认监委信息中心,并告认可监管部。为了便于联系及时沟通,各地质监部门同时须确定一至二名联系人一并告知(包括姓名、所在局、电子邮箱地址、电话、传真等)。


国家认监委认信息中心联系人:刘心(E-mail:liux@cnca.gov.cn)。


3.各地质监部门对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过程出现的问题以及各地对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与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联系。
联系人:张志国
电 话:82262746
E-mail: zhangzg@cnca.gov.cn

附件:1.认证咨询机构行政许可申请书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534.doc
2.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内容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234.doc
3.专职咨询师名单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298.xls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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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


(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二、第九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十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将原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笫(十)项分别调整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并修改为: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八、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1995年8月6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当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五)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考试获得任职资格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六)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者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可以依法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修订)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本村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管理本村财务,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巩固和壮大村集体经济,管理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各类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按照规划修建村道,指导村民建设民房,整顿村容,发展公益事业,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健康水平。

  (四)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照顾五保户、困难户和军烈属,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六)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计划生育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七)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八)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具体办法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选举前应当依法对村级财务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将审计结果和评议意见向村民公布。

  第九条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以后,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在七日内完成移交公章、财务账目、经营资产、资料档案及办公设施等工作。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指导意见。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的收益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收益解决;经济确有困难的村,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各村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按照村民居住的情况、生产生活情况和村民的意愿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一百户以上的村民小组可以设副组长一人。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办法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长负责组织本组村民对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本村各户的代表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下,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的权力。

  第十六条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村民会议。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依法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决定聘用本村财会人员和其他村务管理人员;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听取、审查和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五)审议决定乡统筹款的收缴办法、村提留款的收缴和兴办公益事业的经费的筹集办法。

  (六)审议决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分配、计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

  (七)决定对村级财务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八)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九)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二百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至第七项涉及的事项。

  第十九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参加。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选举若干人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真实反映自己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决定问题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城镇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