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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51:11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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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4号公告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管理,维护和规范我国认证市场秩序,国家认监委制定了《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
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管理,维护和规范我国认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从事认证、检测、检查、鉴定、检定、校准、检验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机构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机构,应当在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后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在本办法生效以前已经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机构,应当于本办法生效后6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五条 境内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备案报告格式见附录)和以下材料:
(一)本机构简介(认证机构备案免此项);
(二)本机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认证机构备案免此项);
(三)本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认可评审报告、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本。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免评审报告);
(四)境外相关认可机构的法律地位、认可文件及背景材料;
(五)获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评审、监督和复审情况;
(六)其他材料(包括本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关活动的报告,本机构的其他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等;认证机构备案免此项)。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在收到备案报告及相关材料后30日内完成审核,需要补充材料的,及时通知备案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境外认可机构不具备合法地位;
(二)备案机构提交的文件内容不真实;
(三)备案的认可项目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人体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环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
(四)国家认监委认为不应当予以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已经备案的境内机构,如果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境内备案机构提交的备案报告和相关材料等内容。
第九条 境内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
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
备案报告








机构名称:

日 期: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说 明

1.本报告适用于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备案;
2.本报告中带有□的条款为可选项,请在适用的□中打√;
3.本报告应用电脑打印,保证清晰、准确;
4.本报告填写好后,将软硬拷贝按以下地址寄出: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B座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认可监管部(认证机构备案)
实验室部(检查机构、实验室备案)
邮编:100088



1、概况
1.1 备案机构的信息
名称(中文)
(英文)
地址(中文)
(英文)
邮编 email
负责人 职务 电话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网址 传真
法人名称
法人类型: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企业法人 □其他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
1.2 备案机构取得我国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国家认可的情况
□认证机构: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检查机构: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实验室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 境外认可机构情况
2.1 境外认可机构名称

地址:
email: 传真:
网址: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2.2 国际互认情况
已签署□IAF □PAC □ILAC □APLAC
□其他: 相互承认协议
□未签署任何互认协议

3 备案机构取得境外认可的有关信息
□认证机构认可
认可依据:□ISO/IEC
□其他(详细说明):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提供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境外认可费用(折合人民币,包括:食宿机票全部费用)
□5万 □5-8万 □8-10万 □10-15万 □15-20万 □20万以上
□检查机构认可
认可依据:□ISO/IEC17020
□其他(详细说明):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提供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境外认可费用(折合人民币,包括:食宿机票全部费用)
□5万 □5-8万 □8-10万 □10-15万 □15-20万 □20万以上
□实验室认可
认可依据:□ISO/IEC17025
□其他(详细说明):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提供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境外认可费用(折合人民币,包括:食宿机票全部费用)
□5万 □5-8万 □8-10万 □10-15万 □15-20万 □20万以上

4 申请境外认可的原因和必要性




5 简要的认可经过




6 取得境外认可的效果和作用





声 明
本机构郑重声明,本机构已按本备案报告所列内容将有关情况进行了如实的填写,保证本报告及有关附件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若所提供信息失实或者有意隐瞒,本机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签字
机构盖章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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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看票据法的价值取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票据法的最主要的原则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较民事法律行为,这是票据的特征,从票据流转的全过程来看,无因性贯穿始终。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有效无效不取决于票据取得的原因,而在于票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只看形式,不看内容。
如何理解无因性这一原则?谢怀轼先生在《票据法概论》中指出,无因性原则下有例外。例外是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即出票人与受票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取决于原因关系,原因关系无效,票据关系亦无效。
笔者认为,票据无因性是绝对的,不是相对的,票据因为在流通中,票据效力不应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而以后的交易中又变成有效,它的效力应当是一贯的。如甲、乙两公司签发票据的原因行为是非法交易,但甲、乙两公司没有转移票据权利,乙公司请求付款,不付款的原因是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并非因票据无效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票据的效力是无因性的,主要看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是看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是否合法。如合法取得票据,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欺诈胁迫等违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为保证票据的流通,对签发背书担保承兑符合票据法的形式要求,票据有效,行为人要对票据行为负责,但并非对任何持票人都负责任,对于合法取得票据的权利人要保护,对于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保护,不保护的理由不是前手的瑕疵,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不合法。所以,在保障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票据无因性原则并不会放纵一个坏人,使坏人受益。
善意持票人当然有票据权利,非善意持票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违法取得的票据,虽然在客观上票据形式有效合法,但在主观上的恶意使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无因性是绝对的,在《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中可以看到,第10条规定:“没有对价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第12条又规定:“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明知以上情形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法律上已经把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主体限定死了,只要取得票据原因不合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纵然票据是有效的。为加重票据行为人的责任,我们捍卫票据无因性。在这一点把票据行为无因性绝对化了,票据总是有效或无效,不是在直接相对人之间是无效,而在善意持票人,票据又有效了。
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规定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因为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从各种票据形式要求的共性总结有三点:
一是书面方式。在出票、背书、承兑、担保等票据行为中都有书面方式的要求,即"白纸黑字",白纸指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样,黑字又是什么意思呢?有一个商人的票据被二次退票,第一次退票是因为票据用圆珠笔填写的,但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碳素墨水的钢笔或毛笔;第二次退票是因为出票日期用小字数字填写的,银行要求用大字来规范填写。
二是签字、盖章。行为人的签章行为反映行为人的身份,说明行为要由谁来负责。银行要求法人盖章、签字,要盖单位的章,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的私人章;自然人既可签字,又可盖章,或即签字又盖章。
市场经济下,签章只是表明身份,只要能真实反映身份的签章,应用有效来保护。对于明知而故意签章错误的,应追究其票据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是款式要求。对出票人要求最多,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是七项,本票、支票写六项。在保证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票据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票据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是两个概念,在款式要求中是要维护“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如票据金额,票据法规定金额要用中文大字与阿拉伯数字同时标注,如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票据无效。在外国法中规定大小写记载不一致的,以数额小的为准,立法指导思想是尽力维护票据的有效性,促进票据流通,避免动辄无效。
如票据被更改怎么办?票据法中规定日期,金额收款人等事项不能改,如改了,票据无效。当前票据诈骗案件中大多以变造金额为主,除了要追究刑事责任,票据法也规定:对于变造前签章的,按变造前的记载事项负票据责任;对于变造后签章的,按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票据责任;这是要维护票据的文义性,这是第14条的规定。第9条规定改写票据记载事项,票据无效,它在追求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而第14条强调交易秩序的安全。法官大多适用第14条。
总之,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概括为票据有效、无效,取决于票据形式要件;票据持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不仅有形式要件要求,而且取决于持有票据的原因是否合法。
合同法的价值取向是合同正义与合法效率。如正义与效率发生矛盾时,取义而舍利。在制定合同法中有几项立法原则,其中一项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的意思是人人有工作干,有饭吃,有衣穿,这是个大目标。那么,票据法的价值目标是什么?如果票据法追求经济效率,那么这部法律一点伦理道德都没有。这与我国法律体系的价值目标相冲突。而且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尤其是二战后各国的立法、法理、司法中都强调公权,维护社会公益,如果票据法只维护商人的唯利是图,恐怕与世界立法发展潮流相矛盾。所以说票据法不只追求效率原则,但主要是效率原则。
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制度结构可以看出它的价值取向。票据本身是一张纸,从中看不到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经济政策目标,只是商人用来作生意的纸。从本质来看,促进票据流转是票据法的价值目标。促进票据流通,是维护交易安全所必需的。如基于对票据的信任而发生票据的流通行为,只因一次欺诈无效而要求推翻所有的交易,重新按合同性质来决定行为的效力,这是不安全的,不是票据法所追求的。
在这个大目标下,究竟是追求“交易秩序的安全”还是“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不无争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的票据样本中,我们可以看到票据的使用目的,即要求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和票据的交易编号,即要求有合同的交易号码。这就把票据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联系到一起,来保证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如违法地使用票据,法律不能容忍这种违法行为,同时也认为票据是无效的。在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如果把票据与合同关系相联系到一起,还不如不立票据法,有合同法就足够了。从西方票据发达史来看,票据在流通中有多种功能,如克服携带现金之不便,克服使用金钱在时间、空间上的不便、支付、结算、融资功能。只有在流通中,票据才能发生诸多功能,在这个过程中,不必过分考虑使用票据的目的、用途。因为可以通过完善合同法、行政监管法规来解决这些问题,没必要赋予票据法太多的历史使命。
票据法只是保证票据流转的安全和流通秩序的安全,至少每一手使用票据的安全不在考虑范围之内。但在立法条文中体现出“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的立法精神。《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签发取得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条文中使用“应当”。《票据法》第21条是关于汇票的,此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还要有保证支付的可靠资金来源。”本票中也规定,“签出本票时必须有保证支付的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没对价的票据进行骗取他人的资金。”从规定的“必须”、“应当”、“不得”等字眼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不保护没有合法交易关系而签发票据的效力。如签发空头支票的效力,是把票据效力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联系还是相分离?票据没有转让,只在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由于是空头支票而票据当然无效,但如果善意转让,如何认定票据效力?因为空头签发的支票而认为票据无效,作假者以票据无效而当然不负担票据责任,对于善意受让人因票据无效而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权利,事实上票面上并没有标明合法交易或非法交易,这样使“亲者痛,恨者快”。
许多学者撰文批评这种现象,因为这个票据原理早已被西方国家法律所采纳。但立法论证中,因为当时票据对于大多数人来讲很陌生,中国人民银行显然具有权威,他们认为不能主张票据无因性,这样必将使票据成为骗人的工具。他们希望票据法解决不使票据沦为“骗人工具”的结果。但实际中,票据只是流通中的一张纸,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票据法可以进行规定。对于如何避免票据成为骗人工具,应由其他法律部门作出规定,如刑法、行政法、民法。票据法的法律责任这一章,如追究刑事责任,要在刑法典中寻找;如追究民事责任,要在民法侵权法中寻找。所以我们应当承认票据法的功能有限性,对于价值取向来讲,公正与效率可能过于空泛,维护票据流转秩序应是票据法的价值取向。
在私法领域,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法律允许的。如违反禁止性规定,要追究法律责任;如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推定为法律所允许的行为。商人往往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中寻找法律漏洞,来牟取法律上的利益。
票据关系中,注重“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保证每一手都合法有效。如果在这种价值取向指导下执法,必然会影响票据在市场经济中的流通秩序。商法的目标是促进市场的繁荣,如公法过分干扰市场,会窒息市场的活力,商人将因巨大的风险而退出市场,这样一来市场繁荣只是一句空话。
因此,票据法的目标是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监测体系,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执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依次执行行业或地方标准。

第三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繁育、饲养、供应、使用、检测以及动物实验等一切与实验动物有关的领域和单位。


第二章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

第五条 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的维持,是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科研水平的重要条件。建立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目的,在于科学地保护和管理我国实验动物资源,实现种质保证。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引进、收集和保存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研究实验动物保种新技术;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为国内外用户提供标准的实验动物种子。

第六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是一个网络体系,由各具体品种的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共同组成。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从有条件的单位择优建立。这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长期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工作;

2、有较强的实验动物研究技术力量和基础条件;

3、有合格的实验动物繁育设施和检测仪器;

4、有突出的实验动物保种技术和研究成果。

第七条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凡经多数专家推荐的、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均可填写《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接受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和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家科委批准后,即为实验动物种子中心。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受各自的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统一负责实验动物的国外引种和为用户提供实验动物种子。其国际交流与技术合作需报国家科委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如确有必要,也可直接向国外引进国内没有的实验动物品种、品系,供本单位做动物实验,但不得作为实验动物种子向用户提供。


第三章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2、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3、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饲养、繁育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

4、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5、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6、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所有人员持证上岗;

7、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取得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使用的实验动物,必须有合格证;

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4、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5、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6、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各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交申请书,并附上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检测机构,可由各申请单位自行选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凡通过批准的,由国家科委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由国家科委统一制定,全国有效。

第十三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接受每年的复查。复查合格者,许可证继续有效;任何一项条件复查不合格的,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并接受再次复查。如仍不合格,取消其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资格,由发证部门收回许可证。但在条件具备时,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的每年复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组织实施。每年的复查结果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必须对饲养、繁育的实验动物按有关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出售时应提供合格证。合格证必须标明: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级别;遗传背景或来源;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状况,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供应或出售不合格实验动物,或者合格证内容填写不实的,视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处分或吊销许可证;给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准饲养、繁育和经营实验动物。

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动物实验和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所使用的实验动物,一律视为不合格。


第四章 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分国家和省两级管理。

各级实验动物检测机构以国家标准(GB/T15481)“校准和检验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为基本条件。必须是实际从事检测活动的相对独立实体;不能从事实验动物商业性饲育经营活动;具有合理的人员结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技术人员的50%;有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专用场所。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取得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设在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营养及环境设施方面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单位,受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是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检验方法和技术的研究机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人员的培训机构和具有权威性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服务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开展实验动物及相关条件的检测方法、检测技术研究;培训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人员;接受委托对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查和年度检查;提供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和仲裁检验服务;进行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均可填写《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接受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和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家科委批准后,即为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主要从事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服务,依隶属关系受所属主管部门领导。

第二十三条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出申请,填写《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委托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申请单位按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或考试),并提出审查报告。凡审查合格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批准并报国家科委备案,即为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两年要接受国家科委组织的专家组的检查。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年要接受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查(或考试)。检查不合格者,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并再次接受复查,如仍不合格,则停止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