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3年9月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和完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坚持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所实施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以及司法机关、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以及行政复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本部门的法制工作,选调熟悉法律、法规的人员从事法制工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五)依法纠正或者改变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举报、投诉,及时依法纠正或者撤销本部门、本系统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行使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二)负责统一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汇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五)负责拟定法制监督制度和办法;
(六)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七)拟定纠正和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决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八)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九)负责协调处理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以及上级法制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权统一视为职责,层层分解执法责任,以责任制约权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执法机构、职责范围、执法程序、办事期限、执法责任、监督和投诉制度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和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公布。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具体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时,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确定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和人员,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本单位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本单位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下列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法或有越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方面的内容;
(三)是否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前一、二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程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有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备案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纠正。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
(五)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监督机关或监督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监督机关、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主体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执法主体不纠正或者不按期纠正的,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五)干扰、拒绝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申请复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2月12日黄山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启敏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按照《黄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监管市场、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同时抄送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报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出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应一式20份报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协调的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消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市(区、县)长办公会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利用下列载体公开发布,让与该文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应当及时在《黄山日报》上刊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2日黄政〔2001〕6号文件印发的《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