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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1:55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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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近年来,全国各级共青团组织对台港澳青少年的交流工作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丰富的交流成果。随着香港回归祖国,我对台港澳青少年交流工作也将进入一个新发展时期。为更加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台港澳工作的部署和有关精神,积极贯彻、正确执行“一国两制”的伟大方针,进一步明确对台港澳青少年交流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基本要求,推动全团对台港澳青少年交流工作朝着更加规范、有序的方向健康发展,根据团中央书记处的有关要求和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将《关于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希望各级共青团组织按照文件精神,结合本地、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做好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为促进祖国的和平统一大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关于加强对台港澳地区
青少年交流工作管理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各级共青团组织认真执行党中央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积极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使交流工作进入了多领域、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活跃阶段,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做出了切实的努力。

  为进一步做好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团中央书记处的要求,特下发《关于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管理的意见》。

  一、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的指导思想

  1. 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是共青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统战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共青团组织要从战略高度重视并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要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针,高举爱国主义的伟大旗帜,进一步贯彻“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积极宣传祖国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和青少年工作的成果,展示祖国青少年积极向上的精神面貌,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最广泛地团结和争取台港澳地区的青少年一代,为香港、澳门的平稳过渡、顺利回归祖国和发展两岸关系、促进祖国和平统一服务,为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2.开展对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要紧紧围绕香港、澳门的平稳过渡、顺利回归和保持长期的繁荣稳定这个主题,帮助内地与港澳地区青少年进一步加深对香港、澳门《基本法》和“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针的理解和认识,不断深化与港澳地区青少年团体在科技、教育、经贸、文化艺术等各个领域的交流。与此同时,要以香港回归祖国为契机,旗帜鲜明地把爱国主义教育摆在交流中的突出位置抓好、抓实。帮助内地与港澳地区青少年加强对中国近、现代史和国情的了解和认识,增强民族自豪感和国家观念。

  3.开展对台湾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要以党中央“更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方针和江泽民总书《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的重要讲话为指导,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以“两岸青少年携手合作,共同迎接21世纪的希望与挑战”为主题,积极开展以继承和发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为主要内容的文化交流,开展以大力促进经济、科技交流与合作为主要目标的各方面交流。要在巩固以往交流成果的基础上,不断开辟新渠道,拓宽新领域。要着重做好争取人心的工作,积极培养台湾青少年对祖国大陆的认同感和归属感。

  二、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的基本要求

  4.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要以中央的方针政策为指导,在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台港澳地区交流工作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优势,本着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深入进行。

  5.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的统一领导、归口管理。

  (1)团中央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全国性青少年团体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由团中央书记处统一领导,团中央统战部负责归口管理。

  (2)地方各级共青团组织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由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由各级共青团的统战部负责归口管理工作。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共青团组织与台港澳地区青少年团体交流的情况,应报团中央统战部备案,以便团中央及时了解、全面掌握有关情况,统筹全局,搞好对台港澳地区的青少年交流工作。

  6.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的分级负责、协调配合。应及时掌握职责范围内的新情况、新问题,严格坚持请示汇报制度,注意横向沟通,搞好协调与合作。要增强全局观念,统筹兼顾不同团体不同层次、不同界别、不同年龄的青年工作对象,注重在不同层面上发挥各自的作用和优势,避免盲目和无序的现象。

  7.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团中央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全国性青少年团体应将已申报同意立项的交流项目按一事一报的原则,提前报团中央统战部并书记处审批。地方各级共青团组织需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交流项目报主管部门立项、审批,重要项目需报团中央统战部备案。

  8.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选择好交流项目,注意扬长避短,发挥优势;确定好交流主题,注意以我为主,趋利避害;把握好交流口径,注意内外有别,保持政治警惕性;物色好交流对象,注意分清层次,突出重点。

  9.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体现青少年的特点,充分考虑到青少年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性,使青少年在交流中唱主角、起作用、受教育,通过这三方面的有机结合,使青少年成为交流的实践者、推动者和受益者。

  10.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认真贯彻中央关于严格控制出访团组、多做接待来访工作的精神,注重政治和社会效果。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任何集资、筹资、捐赠、赞助等商业性活动。

  11.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遵守有关纪律和制度,凡涉及重大、敏感问题,应按中央统一口径表态;遇有重要情况和事件,应及时上报团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在宣传报道上凡涉及重要问题、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的内容,需按职责权限通过团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请示中央有关部委。

  12. 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认真做好代表团出访前的集训和返回后的总结工作,帮助出访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方针政策,对可能遇到的问题拟出对策预案。一般应在出访归来后一个月内写出访问总结报告和工作建议,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团中央统战部备案。

  13.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便熟悉情况、掌握政策、提高效率。要注意培养造就一支党性观念强、政策水平高、工作业务精的骨干,以推动交流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14.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及时总结经验,写出调研报告或简报。在日常工作中注意积累资料,结合工作实践,对一些政策性、代表性、趋向性较强的问题加强研究和探讨,并经常对阶段性交流的效果进行利弊得失的评估,供决策机构和领导参考。

  三、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的注意事项

  15.关于与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

  (1)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尊重香港、澳门作为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遵守香港、澳门《基本法》,在处理内地与香港、澳门青年社团的关系时,要严格按“一国两制”的方针办事,贯彻“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2)各级共青团组织不能干涉香港、澳门青年社团的内部事务,不得参与筹组香港、澳门青年社团及有关社团。

  (3)各级共青团组织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士不得担任香港、澳门青年社团的实际领导职务。

  (4)各级共青团组织不得与香港、澳门青年社团建立隶属关系,不在香港、澳门建立分支机构。

  (5)各级青联组织在吸收港澳地区特邀青联委员时,需事先征得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的同意后,再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并报团中央统战部备案。

  16.关于与台湾地区青少年的交流活动。

  (1)赴台湾地区的交流活动,需事先征得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或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同意后方可进行。

  (2)赴台交流项目未经批准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台方正式允诺“应邀”访台,更不得向台方提供资料让其代办入台手续。

  (3)赴台交流人员应在政治上保持坚定的立场,对“两个中国”、“一中一台”、“台独”等政治敏感问题要有高度的警惕性。要防止台方借交流之际兜售“台湾经验”,对我进行政治渗透。

  (4)赴台交流人员应结合本人身份和专业多谈与赴台项目有关的内容,尽可能不涉及政治敏感问题,如对方无理挑衅,则应表明我立场,理直气壮予以反驳,但不与其纠缠。

  (5)要加强对赴台人员的行前教育,特别是对政治、科技、经济方面的研究人员要加强保密教育,增强保守国家机密的观念,防止在交流中泄密,造成损失。在台访问期间,要严防台湾情报部门套取情报。

  (6)应根据赴台项目的实际需要,认真负责地确定应邀赴台人员在台实际停留时间。赴台人员在台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15天,特殊情况不超过1个月;赴台从事教学或短期学术研究人员以不超过4个月为宜。

  (7)赴台人员或团组在台期间,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作方案和预定的行程安排活动,原则上不要向主管部门用电话或传真形式请示政策性问题。

  (8)赴台交流活动中有民宿(即分散住宿到居民家庭中)安排的,需在行前有所准备,民宿时间不超过2天。来访的台湾青少年交流团组如提出民宿要求,在条件许可并征得居民家庭同意的情况下,可安排民宿1至2天。

  (9)赴台的交流活动中,不要与台湾以反共为招牌的组织或情报、“台独”组织接触,不参加政策敏感活动,回避“旗”、“徽”、“歌”以及在海峡两岸交往中的称谓等问题。

  (10)对由台方主办的国际会议或活动,属于“官办”或政治色彩较浓的,不宜参加;对由台民间团体举办的民间活动,可在台组织者保证不出现“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前提下,根据需要以适当名义参加。

  (11)在台期间,原则上应当婉拒台湾当局高级官员以“政府官员”身份在台政府机构接见的安排,如有特殊考虑,应在行前报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台高级官员以政党或学者个人身份在“政府”机构外会见时,可不回避。

  (12)各级共青团组织及其所领导的青少年团体原则上不要聘请台方人士担任理事、委员、顾问等职务。部分学术、科技、文化等民间团体,如确有需要,可在严格遵守中央有关政策的前提下,有选择地同意台湾人士以个人名义参加(不得担任主要领导或法定代表人),但需事先报主管部门商同级台办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核准。

  (13)各级共青团组织对台湾有关社团组织希望与我建立固定的交流关系时,要审慎处理,谨防其谋求对等政治实体的意图。

  17.中华基督教青年会全国协会、中华基督教女青年会全国协会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也按此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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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清洗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企业除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企业章程;

(二)制水厂、管网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原水水源;

(四)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备的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删除第五十一条第(八)项。

四、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严格供水、用水管理,建立健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水利、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跨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饵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取水源头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内禁止设置码头、采沙作业。

在饮用水水库堤坝脚外侧100米内禁止采沙、取土作业。

第十三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

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是指用水单位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设施、管道及其附属的工程。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是指利用吸附式、膜分离等各种技术对城市公共供水或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的饮用水工程。

第十五条 为满足城市供水水量、管网水压,逐步提高供水水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管网改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必要承担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经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顶水箱供水,并应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现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达到取消屋顶水箱,实行分户设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条 现有的仍在使用的储水池和屋顶水箱应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水,用户用水设施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专业清洗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清洗业务。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除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企业章程;

(二)制水厂、管网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原水水源;

(四)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备的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深度净化管道供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12小时内抢修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组织连续抢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公共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据情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后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2次不缴纳水费,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催交无效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及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单位因房产移交、兼并等原因需变更用户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重签供用水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四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确需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应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通过储水设备加压供水。

第四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公安消防机构应按季将消防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第四十六条 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按规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供水能力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科学合理核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分月考核。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加。

第四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正常供水无法保障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用水和冷却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其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量大的单位组织水量平衡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验收合格或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正式通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或损毁水源保护区标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启用未经验收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水量平衡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将主体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九)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五)、(六)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停止供水。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政务院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分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工竣月分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注解:自一九五三年起,本条所列税率分别改为1.2%、1.8%、1.8%、18%。)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1.5%;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第七条 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之;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第八条 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第九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审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
前项评价结果或延长有效期限,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公告之。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工竣后十日内申报之。免税之房地产,亦须依照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价委员会之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开发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
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万元(注解:“五十万元”系旧人民币,新人民币为“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 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20-30%奖给举发人,并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交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依本条例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附英文)

INTERIM REGULATIONS CONCERNING URBAN REAL ESTATE TAX

(Promulgated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Council on August 8, 1951)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REGULATIONS CONCERNING URBAN REAL ESTATE TAX
(Promulgated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n August 8, 1951)
Article 1
Except as otherwise stipulated, urban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collect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2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shall designate
the cities in which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imposed; the tax shall not be
imposed in cities that have not been so designated.
Article 3
The owner of property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payment of real estate tax.
Where the property is subject to a mortgage, the mortgagee shall be liable
for payment. Where the owner and the mortgagee are not present at the
locality in which the property is situated, where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 or where 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tenancy and mortgage of the property have not been resolved, the tax shall
be paid by the custodian or the user of the property on behalf of the
owner or mortgagee.
Article 4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of real estate shall be exempt from real estate
tax:
(1) real estate owned by military units, government agencie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s for their own use;
(2) real estate owned by public schools and registered private schools for
their own use;
(3) real estate used as a park, scenic spot or historic site or for other
public purposes;
(4) real estate used exclusively by mosques or lamaseries;
(5) real estate used exclusively by temples of other religions for which
tax exemption has been grant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provincial (municipal) level or higher.
Article 5
Reductions of or exemptions from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granted in
respect of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of real estate:
(1) newly constructed buildings shall be exempt from real estate tax for a
period of three years commencing the month in which the construction is
completed;
(2) renovated buildings for which the renovation expenses exceed one half
of the expenses of the new construction of such buildings shall be exempt
from real estate tax for a period of two years commencing the month in
which the renovation is completed;
(3) other real estate in respect of which due to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provincial (municipal) level or higher, has
determined that reductions of or exemptions from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granted.
Article 6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assessed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criteria and
tax rates: [*1]
(1) the tax on buildings shall be assessed annually at the rate of 1% of
the standard value of buildings;
(2) the tax on land shall be assessed annually at the rate of 1.5% of the
standard value of land;
(3) the tax shall be provisionally assessed annually at the rate of 1.5%
of the consolidated standard value of land and building in cities in which
it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separately the standard value of land and the
standard value of buildings;
(4) the tax shall be provisionally assessed annually at the rate of 15% of
the standard rental value of real estate in cities in which it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 standard values of land and buildings.
Article 7
The standard values, a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Article, shall be
appraised as follows:
(1) the standard value of buildings shall be appraised in terms of
different categories and grad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general local
market value, and with reference to the current price of local building
construction;
(2) the standard value of land shall be appraised in terms of different
districts and grades according to such conditions as the location of the
land, the degree of prosperity of the locality and communication
facilities and with reference to the general local market value of the
land;
(3) the standard value of real estate shall be appraised according to the
location of the real estate and building, construction circumstances and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local aggregate market value of real estate for
different districts and categories and grades of real estate;
(4) the standard rental of real estate shall be appraised in terms of
different districts, categories and grades and, in general, according to
the local aggregate rental value of the land and its affixed buildings.
Article 8
Real estate tax may be paid quarterly or semi-annually, which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Article 9
A commission for real estate assessment, composed of representatives
designated by local people's conferences of various circles, and
representatives designated by such departments as finance, taxation, land
administration,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public security shall be established in all cities in which real
estate tax is imposed. The commission shall be under the direction of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nd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carrying out the
work of real estate assessment.
Article 10
Real estate shall be assessed once a year. Where, on examination of the
original assessed value, the real estate assessment commission determines
that reassessment is not necessary, the extension of validity of the
assessment of the previous year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for approval.
The results of assessment or the extension of the validity of the
assessment of a previous year, a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be subject to examination, approval and notification by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rticle 11
The tax payers shall, within one month following the notification of the
assessment, file a return with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of the location
in which the real estate is situated as to the condition of the buildings,
the number of rooms, the floor space and other information. Changes in the
addresses of the owners, transfers of ownership or the expansion or
renovation of buildings which result in changes in the value of the
property must be reported to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ithin 10 days
following the change of address,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r the
completion of expansion or renovation. Returns in respect of real estate
which is exempt from real estate tax shall also be fi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ceding provisions.
Article 12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establish a register in respec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imposition of real estate tax and shall prepare detailed
maps showing the different grades of land; on the basis of the results of
assessments made by the commission and the returns filed by taxpayers,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proceed with the investigation, registration and
verification of the tax and shall issue a notice for payment of the tax to
the treasury within the time limit.
In the event that a taxpayer disagrees with the result of the assessment
of the real estate, the taxpayer shall both pay the tax and apply to the
commission for consideration.
Article 13
A fine of five hundred thousand yuan or less [*2] shall be imposed on a
tax payer who fails to file the return within the time limit as prescribed
in Article 11.
Article 14
In the event that a taxpayer fails to declare real estate holdings or who
files a fraudulent return and thereby attempts to evade the tax shall, in
addition to payment of the tax so evaded, be liable to a fine of five
times or less of the tax due.
Article 15
Every person shall report violations of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the
two preceding Articles. Follow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disposal of the
violation, the information shall be granted a reward in the amount of 20
to 30% of the fine; confidentiality shall be maintained in respect of
these reports.
Article 16
Where there is a failure to pay the tax on time, in addition to setting a
new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the tax, a late payment fine of 1% of the
amount of the tax due shall be imposed for each day the tax remains
unpaid.
Where payment of the tax is not made within thirty days following the time
limit for payment, and the tax authorities consider that there is no
justification for late payment, the case sha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people's courts for disposal.
Article 17
The provincial (municipal) tax authoritie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formulate measures for the 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on of
real estate tax and shall submit the measures to the provincial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for approval and implementation and shall
also submit the measures to the General Taxation Bureau under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for the record.
Article 18
Upon the promulg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all local rules relating to
the taxation of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annulled.
Article 19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Notes:
[*1] Beginning from 1953, the tax rates listed thereof have been adjusted
into 1.2%, 1.8%, 1.8%, and 18% respectively.
[*2] Here the sum "five hundred thousand yuan" refers to the Old Renminbi,
which, when converted into the New Renminbi, is equivalent to "fifty
yuan". - The Ed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