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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自治区2004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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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自治区2004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蒙古自治区2004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4/05/19
【文号】内政办字(2004)183号

为切实做好2004年我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和《内蒙古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编制本预案。

一、2003年度全区地质灾害概况

2003年度我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共发生28起,估算直接经济损失1224.2万元。灾害发生次数比2002年上升17起,死亡人数增加4人,直接经济损失较上年度减少1270.8万元。

发生的地质灾害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和地裂缝。共计发生崩塌2起(死亡2人),直接经济损失约23万元;滑坡9起,直接经济损失约206万元;泥石流6起(死亡2人),直接经济损失约132.7万元;地面塌陷9起,直接经济损失约812.5万元;地裂缝2起,直接经济损失约50万元。

上述地质灾害有60%发生在2002年预报的重点防治区内。在28起地质灾害中,由于降雨等自然因素诱发的有12起,由于公路建设、采矿等人类工程活动引起的有16起,分别占发生灾害总数的43%和57%。人类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2003年呈上升趋势。

二、2004年全区地质灾害预报

根据对区内区域地质环境条件、地质灾害主要控制因素,结合地震趋势预报和气象资料的综合分析认为,2004年区内地质灾害重点防范区主要分布在:

(一)阴山山地大青山至乌拉山南麓的中低山丘陵区,即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卓资县,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石拐区,巴彦淖尔盟乌拉特前旗,山前沟谷及修路采石等工程切坡地带极易发生泥石流、崩塌、滑坡等灾害。

(二)大兴安岭东麓、东南麓及南麓的低山丘陵区,即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扎兰屯市,兴安盟突泉县、科右前旗,通辽市扎鲁特旗,赤峰市翁牛特旗、松山区以及喀喇沁旗易发生泥石流、崩塌、滑坡等灾害。

(三)鄂尔多斯高原的低山丘陵区,即乌海市,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旗、达拉特旗、杭锦旗极易发生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四)贺兰山西麓低山丘陵区,即乌达―巴彦浩特公路切坡地段,极易诱发崩塌、滑坡灾害。

(五)区内主要矿山,即包头市石拐,赤峰市元宝山、平庄,呼伦贝尔市大雁、扎赉诺尔,乌海,鄂尔多斯市东胜、准格尔等煤矿区和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矿等,因地下采空区范围不断向外延伸,极易发生新的地裂缝、地面塌陷。

三、重点地段地质灾害隐患点评价预测

(一)呼伦贝尔市

1.扎兰屯市泥石流。1998年在该市东山沟、哈拉苏、方家沟和五里小站沟曾发生过泥石流,目前仍具备再次发生的条件,威胁当地居民生命财产和建筑、道路及滨洲铁路的安全。

2.牙克石市乌努尔镇2003年发生多起地质灾害,目前仍具备再次发生的条件,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3.在位于海拉尔至伊敏河57公里处存在一大型危岩体隐患,直接威胁海拉尔至伊敏煤矿的公路与铁路安全。估计潜在直接经济损失为500万元。

4.呼伦贝尔大雁煤矿、扎赉诺尔煤矿地面塌陷。受地下采空区向外延伸之影响,在原塌陷区周围地表多处可见地裂缝,在降雨或地震诱发下极易发生地面塌陷,威胁附近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兴安盟

突泉县、科尔沁右翼前旗泥石流。该区域是我区泥石流多发区之一,活动相当频繁,只要降水条件具备,几乎年年发生。

(三)通辽市

1.科左后旗大青沟1998年曾发生过多处滑坡,2003年7月又发生一起滑坡,如遇较大降雨仍会复发。

2.扎鲁特旗阿日昆都伦苏木1998年曾发生过泥石流,目前再次发生泥石流的条件依然存在,威胁304国道的安全。

(四)赤峰市

元宝山煤矿至平庄煤矿滑坡、地裂缝、地面塌陷。在塌陷区周围地表多处可见地裂缝,2002年6月发生滑坡4起,2003年发生2起地面塌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4年汛期仍是预防滑坡(包括弃土产生的滑坡和露、采边坡等产生的滑坡)、地面塌陷发生的重点地段。

(五)乌兰察布市

新建110高速公路2003年由于切坡等发生多处滑坡,目前治理方案已确定,正在实施中,2004年汛期仍是防范重点。

(六)呼和浩特市

1.武川县哈达门森林公园2003年7月4日发生山体崩塌,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该处遇强降雨或强震动有再次发生崩塌的可能,汛期应重点监测。

2.土左旗道试沟、黑拉沟、上达赖沟,2002年发生泥石流4起,具备再次发生泥石流的条件,威胁沟岸或沟前居民生命财产和呼包高速公路安全。

(七)包头市

1.石拐大发滑坡。自1979年复活以来,一直在蠕动变化,每到汛期滑动速率加快,目前地面多处出现地裂缝,如遇强降水滑动可能性极大,影响召沟行洪,威胁长汉沟矿及大发窑8000多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2.石拐红旗山危岩体。1996年5月3日包头市发生6.5级地震后,山体出现大量裂缝和塌陷。在红旗山脚下为石拐区工人村居民区,有房屋352间,居民1056人。遇暴雨或地震山体随时都有崩落或下滑的可能,一但暴发大规模滑坡,工人村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将遭受巨大损失。

3.石拐区国庆乡腮大坝村滑坡。2003年3月29日发生滑坡、滑坡体土方量约1300m3,毁民房5间,受灾人口9人,损失约10万元,遇暴雨有再次发生的可能。石拐区陶园社区由于地下水上升引发的地面下沉已造成19户居民房屋受损。受威胁居民98户215人,汛期地下水位上升,危害将进一步扩大。

4.包头市土右旗霍洞沟泥石流。遇暴雨具有再次发生泥石流的条件,威胁呼包高速公路和沟岸两侧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八)鄂尔多斯市

1.达拉特旗西柳沟泥石流。该流域内地形复杂、高差大、松散固体物质储量丰富,在暴雨作用下极易产生泥石流,直接威胁包钢黄河取水水源地及包头市市区供水安全。

2.109国道东胜至大饭铺公路滑坡。位于马家圪卜附近,1994年因修路切坡,使边坡失稳,约有1公里长的路段36万方的滑坡体,每到汛期就下滑堵塞交通,虽经简单处理,但尚未根治。

3.东胜煤矿、准格尔煤矿区及附近区域易发生滑坡、泥石流。矿区因所处地势高、地形切割严重、河道坡降大、岩石风化破碎、松散固体物质量极为丰富,再加上采矿剥离土石任意堆放和修路、建房切坡等人类活动的影响,当遇暴雨极易产生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九)人类工程活动强烈区、带

各盟市、旗县市区2003年至2004年新建公路、铁路、矿山开发、工业园区,处于丘陵山区的切坡等破坏地质环境地段,极易诱发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也是2004年汛期地质灾害防范的重要地段。

四、防灾、减灾措施建议

针对前述重点防范区及重点地段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的评价预测,特提出如下防灾、减灾措施建议:

(一)各地汛期要加强对重点区和危险点上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监控和预防,尤其在威胁居民、建筑物、铁路、国道等地质灾害重点防范点,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实地调查了解,全面掌握地质灾害的基本情况和动态。

(二)已完成县(市)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工作的扎兰屯市、石拐区、元宝山区、突泉县、兴和县,要切实落实群测群防工作,明确具体监测责任人,做好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工作。

(三)在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对具备发生地质灾害条件的危险点,要强化监测、预测、预报工作,提出具体的防灾预案,并加紧组织实施。对于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直接受威胁的居民,尽早安排搬迁,以免灾害发生。

(四)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或地段,从事建设项目或其它挖掘活动,必须事先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防诱发地质灾害。

(五)在汛期到来前,要加强地质灾害预防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保护环境和防灾减灾意识。要充分利用地球日、环境日、减灾日等有关节日,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大张旗鼓地宣传地质灾害预防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宣传防治地质灾害基本知识,尤其是要让地质灾害多发区和隐患点附近的居民,掌握地质灾害突发前的征兆和发生时的紧急避让方法,明确撤离路线,尽可能的减少损失。

(六)地质灾害治理经费要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要逐步建立地质灾害专项基金,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投资机制,鼓励社会援助,努力争取国家资助。

五、坚持汛期地质灾害隐患巡回检查制度和速报制度

(一)坚持重要隐患点巡回检查制度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是一项全社会的公益性事业,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实地调查研究。每年巡视工作应不少于两次(汛前一次,汛中一次),巡视中应对其危害性作出初步判断,提出防治措施建议,并予以具体落实。对已建和在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进行一次工程质量全面检查,消除工程隐患,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检查灾害监测任务层层落实情况,做到责任到人,制度严密。

要认真落实汛期值班制度和险情巡视制度。在汛期,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要有专门人员日夜值班,做到责任到人,值班到位。

(二)坚持灾害发生后的速报制度

灾害发生时,担任监测任务的单位、个人和基层组织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灾情,并同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迅速组织力量赴现场调查、了解灾害发生的原因、发展趋势,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妥善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情进一步扩大,并将灾情的详细情况和处置情况随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遇重大灾害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必须尽快赴现场勘查处理灾害事故。处理完毕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详细、完整的调查处置报告,报送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必要时,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向国土资源部报告灾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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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7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授权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
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提出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寄送代表。
第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同意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九条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或者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寄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
表决。
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实际,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用语是否规范。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
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湖南日报》和其他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三十八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该法规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法制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先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协调、提出处理建议,再由主
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是否违背所变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对不违背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表决报请批准的法规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表决结果函告报批机关。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经长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立法计划。
地方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只有法规草案基本构想的,作为地方立法建议处理,对其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分别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单位负责拟订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重要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的不同,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名称。属于全面实施国家某项法律的,称实施办法;属于对国家某项法律的部分内容作具体实施规范,或者在国家没有专项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地实际对某一方面社会关系作比较全面
、系统规范的,称条例;属于只对某一方面工作作专项规定的,称规定;属于只对某一方面的工作程序作规范的,称规则;属于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称决定或决议。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表决未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
定。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于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在《湖南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上刊登。
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报请批准机关的公报和当地报纸上刊登。
在报请批准机关的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分别由省长、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
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7日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8〕11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街)、农(林)场,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厦门市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促进本辖区民营经济发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沧区政府鼓励本辖区民营企业为扩大经营业务进行融资,并对融资担保费给予补贴。

  第三条 享受融资担保费补贴的担保融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融资项目符合海沧区产业政策;

  (二)由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四条 融资担保费补贴标准为单个融资项目实际支付给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费的50%。

  第五条 申请担保费补贴的民营企业向区经贸局提出申请,区经贸局会同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六条 融资担保费补贴的申请时间为每月前7个工作日,自受理申请之日(材料齐全)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七条 民营企业申请融资担保费补贴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

  (四)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

  (五)已支付的融资担保费票据复印件;

  (六)企业自然人股东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必要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第八条 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资金从区财政扶持民营企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申请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取融资担保费补贴。违反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后果,区政府收回其融资担保费补贴,并永久取消其申请融资担保费补贴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区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30日起试行,试行期至201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