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关于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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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关于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关于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九月六日)
沪府办发〔2004〕5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制订的《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拥有能作为盈利基础的自主核心技术专利或足以超越引进的核心技术专利的二次开发专利,加快企业的专利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3〕48号文)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等负责《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编制及实施。
《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实施的具体跟踪管理和服务工作,委托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承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业。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申报专利新产品认定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自主专利技术;
(二)符合国家和上海市产业导向;
(三)已通过上海市或省部级新产品鉴定,并在通过鉴定后的3年内申报;
(四)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
(五)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能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章申 报 程 序
第五条专利新产品认定的申报工作每年两次,分别在3月和9月。由市经委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申报公告。
第六条申报企业应填写《上海市专利新产品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一式四份,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的主要性能、应用范围及技术经济指标;
(三)产品的专利状况和专利在该产品中所起的作用;
(四)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比较;
(五)产品的市场分析,当年以及三年内预计的产量和经济效益。
除申报表外,申报企业还应附上其它申报材料,主要包括新产品专利、鉴定、水平查新、获奖情况、列入各级开发计划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企业可以通过相关的行业协会、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或者区县经委(经贸委)、区县知识产权局,向市经委申报专利新产品的认定。
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各控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或者各市级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分别通过相应的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向市经委申报专利新产品的认定。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汇总后,再报送市经委。
第四章审定程序
第九条收到申报材料后,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评审组,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评。
第十条专家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意见。与被评审企业有直接关系的专家应回避。评审专家必须遵守有关的评审制度,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科委等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专家的初评意见,结合产业导向,认定“上海市专利新产品”。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编制、公告《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
第五章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对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产品,授予“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证书。
第十三条对已被认定的专利新产品,给予研发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工业研究成本的75%或者竞争前开发活动成本的50%。研发资助由同级财政部门在专利新产品认定之日起的三年内,按产品的专利技术对经济增长贡献的程度加以落实(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同一产品不得重复享受研发资助。
第十五条研发资助应当继续用于企业产品的研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申请研发资助的时间和具体办法,由市经委另行公告。
第六章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产品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企业,每年应定期就项目实施情况向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提交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的技术水平、专利效果、市场前景;
(三)当年目标完成情况;
(四)本年度专利新产品的销售、利润和纳税情况综合分析;
(五)下一年度目标及措施。
第十八条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负责将《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项目实施情况汇总上报市经委。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集团)应将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项目实施情况同时上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必须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制造虚假材料者,一经发现,依法追回其已得研发资助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北海市对外来人员实行长期居住证(“绿卡”)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对外来人员实行长期居住证(“绿卡”)的暂行办法
北政发[1994]71号
为有利于外来投资者的工作和生活,促进人才的交流,推动劳务市场的发展,加速北海市的开发建设,现就我市对外来投资兴业、务工经商人员实行长期居住证(“绿卡”)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申领长期居住证应具备的条件
我市外来人员,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领北海市长期居住证:
㈠在北海市注册登记兴办生产型企业固定资产投资3万元以上,非生产型企业固定资产投资5万元以上的企业领导,科室业务、技术骨干,其他正式干部和国家合同工;
㈡各类科技人员、能工巧匠将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带到北海,转化为生产力,且产品通过市级技术鉴定者;
㈢在北海市谋有正当职业并在北海市居住期满一年以上,遵纪守法,依法纳税且已具备居住条件或购有商品房者;
㈣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硕士生、博士生,在国外留学满一年以上的留学生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并在北海业已谋到职业者;
㈤外地各级人民政府派驻北海办事机构在编的国家干部和正式职工及聘用一年以上的工作人员;
㈥北海市政府聘请的顾问和荣誉市民;
㈦港、澳、台同胞(为其国内亲属)或外地人员在北海买有商品房,而本人不愿迁入本市常住户口者。
第二条 权利和义务
长期居住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㈠权利
⒈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就业权;
⒉其子女享有与本市居民子女就读中、小学和幼儿、保育的同等待遇;
⒊享有购买本市商品房和集资建房的权利;
⒋享有在本市接受政审,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办出国商务旅游的权利。
㈡义务
⒈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各项法律、法令、法规;
⒉遵守北海市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各项决定,服从各级政府、部门的管理;
⒊交纳对北海市民应收取的各项费用;
⒋积极参加北海市的开发建设,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维护北海市的社会安定;
⒌承担与北海市民同等的其它义务。
第三条 长期居住证的发放和管理
㈠北海市长期居住证统一由市公安局制作、发放和管理;
㈡申请长期居住证可由申请人、现职单位或其原所在地在北海设立的办事处等单位统一办理。申报时需提供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其合法身份的证明文件及县以上计生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内地企业人员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核准;“三资”企业人员经市外经委核准;私营、个体工商户由市工商局核准。核准后报市公安局核发;
㈢长期居住证持有者调离北海或在北海转为正式户口时,应办理注销手续;
㈣长期居住证有效期为五年,每年办理一次验证手续,不经当年验证的长期居住证无效;
㈤长期居住证工本费和每年验证费均由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收取。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发文即日起实施,解释权属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
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提高营运效率,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本省境内河流、湖泊、水库以及渡运距离不超过10海里的海岸或岛屿,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条 山东省交通厅设置或批准设置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渡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渡口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落实渡口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设置的渡口,由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实施渡运管理;县(市、区)、乡镇村或个体、联户设置的渡口,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渡运管理;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由设置单位实施渡运管理。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渡口管理事宜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渡口建设
第六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渡口应设置在河势稳定、岸平水缓、航道畅通、上下方便及不影响河道安全的地段。
第八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码头、人车行道、牢固的缆桩及便于乘客上下的辅助设施和必要的助航、照明、救生、消防等设备。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建设旅客候船厅(室)等设施。渡口两岸应设置“渡口管理区”、“渡口守则”、“乘客须知”等标牌。
第九条 渡运业户应加强对渡口场地、码头及其辅助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渡口整洁。
第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及港航(务)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和设置浮桥。
第三章 渡船、船员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经过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务)监督机构登记,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核定的乘客、载货定额,在规定的位置装钉船名牌,并勘划载重线。
第十二条 渡船应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载车渡船应在甲板上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
第十三条 渡船应按规定备齐救生和消防设施、灯号、声号、工具及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并按规定维护保养,保持适航状态。
第十四条 机动渡船应按规定配齐必要的驾驶、轮机人员和一般船员。
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过港航(务)监督机构培训考试,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上岗。一般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驾驶、轮机人员和一般船员,必须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驾驶和操作安全。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七条 渡船应按规定装载,不得超高、超宽、超载。装载车辆应符合核定的类别,并应固定好三角垫木。5吨以下渡船不得装运单重500公斤以上物件。
第十八条 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渡船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四章 渡运秩序
第十九条 渡口管理人员应认真维护渡运秩序,组织车辆、乘客安全过渡。
第二十条 乘客和车辆过渡须遵守“渡口守则”,服从管理工作人员指挥,按顺序上下船,不得抢上抢下。客车乘客及货车随行人员须下车步行上下船,不得在车内过渡。
第二十一条 长航船、渔船和其他船舶,未经渡口管理人员同意,不得在渡口划定水域和码头停靠。
第二十二条 渡口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渡运单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县乡政府应及时组织抢救。
发生交通事故的船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港航(务)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渡口安全成绩显著的船舶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港航(务)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