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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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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凉府发〔2005〕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五月十七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州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政府领导全州各级人民政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州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命令、决定在全州行政机关中贯彻实施。坚持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政府工作,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凉山。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以凉山跨越发展为己任,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团结协作、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州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方式,增强执行力,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州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州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第六条 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协助州长处理州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七条 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州长协调处理后,向州长报告。
  第八条 州长代表州政府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州长、副州长代表州政府参加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州政府的工作部门可受州政府的委托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处理州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州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一条 州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代行州长职务。
  第十二条 州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各委、办、局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的规章、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省政府部门和州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州长和省审计局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加强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和物价稳定。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 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议案、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各部门提请州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州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法制机构作出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州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县市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州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州政府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州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州政府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州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州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州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 州政府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第二十七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州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州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部门的综合监督和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监察部门的综合监督和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全州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认真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二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部署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州政府提出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州政府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州政府年度工作部署下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市政府要认真落实州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州政府实行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凉山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州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州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州级有关单位(含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州双重领导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州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需要可通知县市长列席全体会议。
  邀请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州政府全体会议。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及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州经济社会形势;
  (五)讨论提交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六)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州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八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凉山军分区负责人参加会议。
  州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州长助理、州政府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州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州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
  州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制订完成上级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研究分析全州经济社会形势;
  (三)讨论决定州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重大问题;
  (四)讨论和审议提交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议案、工作报告和必须经州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由州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六)听取有关部门、县市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州政府各部门负责干部的职务任免;各部门、各县市负责干部的奖惩以及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需要县市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和以州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
  (八)通报和讨论州政府其他事项及州长认为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州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州长确定。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第四十条 州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向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一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州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 副州长、秘书长,受州长的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州政府工作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县市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政府批准。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各县市政府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州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州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一般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市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州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州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州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草案、议案,人员任免,由州长签署。
  第四十七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州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州长签发。属于分管副州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州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州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州长或州政府秘书长签发。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根据情况授权有关部门冠“经州政府领导同意”并由分管副州长或秘书长审签后向各部门、各县市政府行文。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以及州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八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州政府批转或州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九条 州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建设学习型政府。
  第五十条 州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一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州长与分管常务的副州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州长、秘书长出访、出差、休假应事先报告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州长助理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要及时告知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州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州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州政府办公室向州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州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州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会议组织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二条 尽量减少州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各种会议和应酬,如确需邀请州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有关部门应事先提出要求和方案,经审核同意后,由州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
  第五十三条 州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求真务实,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地方负责人不要在辖区分界处迎送。
  第五十四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政府发表涉及未经州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州政府同意。
  第五十五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搞变通。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州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拒收礼金;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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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应代明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荆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委托的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国土、工商、物价、监察、信访、审计、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促进危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七条 凡计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土地储备、房地产开发、危旧房改造、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需要拆迁的,均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报城镇房屋拆迁年度计划。
 第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建设委员会会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下达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
4、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文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附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做好政策宣传及有关拆迁事项的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告应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暂停期限等: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延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内给与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有关变更事项予以公告。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未经确认,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九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其实施房屋拆迁、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二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在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实施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房屋拆除工程相适应的人工力量、机械设备、施工资金和保证安全施工的条件,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二)货币补偿金额;(三)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的地点、结构、楼层、位置、户型和建筑面积;(四)结算方式;(五)搬迁期限;(六)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八)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九)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准,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界定为租赁行为:
(一)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有租赁协议;(二)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无租赁协议,使用人定期交纳租金的;(三)历史遗留的事实租赁。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二)房屋所有权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三)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按原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相关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与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期限届满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拆迁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到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
拆迁管理费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以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地产市场指导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使用面积需要换算成建筑面积的,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第三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格和所调换房屋所在地段房屋交易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同等条件下,先搬迁的被拆迁人及承租人可优先选择安置房层次、朝向。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拆迁当事人应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选择、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拆迁评估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定书面委托协议。产权调换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应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估价报告应由专职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送达到拆迁当事人。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第三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外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外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县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组申请鉴定。
第四十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三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和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可以参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和本细则的规定,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五条 拆迁国有直管公有住房需要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户偿还产权给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每户不足一室一厨一厕的,按一室一厨一厕偿还,直管公房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其被拆迁居住用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当提供在规划区内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不结算差价。
第四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一)至(四)项规定导致补偿标准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村民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划地迁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划地迁建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对被拆迁人补偿后,由被拆迁人在拆迁人提供的已征用的土地上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实际测量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正式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重支柱;(二)有顶盖;(三)四周有围护墙体,门、窗齐全;(四)檐口高度在22米以上。
第五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二)房屋建筑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户型标准的;(三)无合法产权证明的;(四)有权属纠纷的;(五)设有抵押权的。
第五十一条 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还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 第五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每年公布一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三倍支付给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用。费用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
第五十五条 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在拆迁公告发布前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地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由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细则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一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公然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在职职工因拆迁搬家,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所在单位给予3天公假。企、事业单位在自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具体操作规则可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7日《荆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发〔1995〕104号)同时废止。


浅论夫妻忠实义务

陈鑫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夫妻忠实义务概述及法律性质定位
通说认为,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⑴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夫妻忠实义务的基本法律性质定位。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可笔者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⑸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二、我国婚姻法忠实义务规定的必要性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无为说”⑺,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倒退说”⑻,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包二奶”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起码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力争,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⑼“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⑽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⑾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也不能太过狭隘,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性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性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⑿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应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⒀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笔者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⒁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⒂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于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于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⒃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⒄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⒅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笔者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注释:
⑴ 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253——256页
⑵ 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7页
⑶ 王玫:《婚外恋:涉及道德于法律间的话题》,北大法律信息网2001年3月7日
⑷ 《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日第二版
⑸ 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87页
⑹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91页
⑺ 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第183页
⑻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75页
⑼ 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75页
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⑾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18页
⑿ 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56页
⒀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368页
⒁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384页
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⒃ 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33页
⒄ 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第1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