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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2:07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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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


中青联发[2002]54号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局: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各项制度措施,推动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1个参与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单位联合制定了《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
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精神,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促进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是指与青少年事务直接有关的基层单位中自觉履行法律和政策赋予的职能,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第三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在共青团、综治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劳动保障、民政、教育、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系统和行业中开展。

  第四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是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和保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措施。

  第五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旨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注和参与青少年维权工作;缓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加强政法队伍和相关部门内部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密切党和群众的血肉联系,调动广大青少年投身两个文明建设的积极性。

第二章 创建标准

  第六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中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规定,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七条 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要有明确的创建计划、专门的组织领导力量、切实的创建措施、规范的运行管理机制;要向社会公开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各种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在扎扎实实开展创建活动的同时,注重加强对创建活动和“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宣传,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

  第九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依据其所在系统、行业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特点,应具备和达到以下条件和标准:

  (一) 深入宣传、贯彻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为青少年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心理咨询服务和其他切实帮助。

  (二) 在侦查、检察、审判涉及青少年的案件中充分考虑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大力开展“扫黄”“打非”、禁毒工作,严厉打击针对青少年的违法犯罪活动;重视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并做好安置帮教工作,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

  (三) 根据青少年心理特点对劳教、服刑的青少年进行改造、帮教;重视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结合实际,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联系点或确定共建单位。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指导青少年开展法制学习和进行普法宣传活动,积极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

  (四) 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维护青年职工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工的各项劳动保护工作,严厉查处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组织青年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技能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

  (五) 重视社区内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增强青少年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对弱势青少年群体提供有效保护;积极做好孤残儿童的收养、护理、教育、康复工作,流浪少年儿童的救助、保护和儿童收养登记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

  (六) 在广大青少年中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娱乐方式,坚决制止和取缔各种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出版物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净化文化市场、净化青少年精神生活空间;发挥舆论、传媒优势,普及有关法律知识,深入揭露、曝光侵害青少年权益的现象,并对典型案例进行报道,效果显著。

  (七) 加强对青少年食品、用品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保证青少年食品、用品质量,维护青少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制造、销售和经营有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商品和出版物等文化用品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青少年娱乐场所和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环境。

  (八) 加强教师道德教育,注重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充分维护在校青少年学生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法律知识、自护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法律意识,提高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积极解决弱势青少年群体就学问题,成绩显著。

第三章 评选办法

  第十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分为全国、省、地市、县(区)四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表彰及撤销等事宜,采取逐级申报、考核、命名的办法进行,获得本级别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的单位,有资格申报更高级别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第十一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要有严格的申报、考核和审批制度。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要确保被推荐单位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命名工作要根据确定的条件和标准,认真评选,严格考核,逐级审批。对能够较好地履行职责,达到创建条件要求,并在青少年维权事业中具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单位,予以命名表彰。

  第十二条 各级各地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 团中央与开展创建活动的各有关部门,原则上每一至二年联合命名一批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授予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和称号。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授牌由同级创建活动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要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办法,既要大张旗鼓地宣传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先进经验、典型事迹、优秀个人,又要落实奖励机制,把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奖励纳入各地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体系,根据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工作的实绩,在有关政策及待遇方面给予倾斜。

  第十五条 各行业系统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要纳入本行业、本系统的奖励机制。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申报、推荐、考核、审批、命名、奖励的资料档案,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实现创建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全国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同级创建活动领导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负责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检查、考核以及认定工作,通过成立监察委员会、聘请特邀监察员、组织检查组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评比不搞终身制,每年各级监督检查机构要对所有命名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进行考核。考核以监督检查机构组织检查的结果情况和特邀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符合标准的将认定其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达不到标准的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对于在新闻媒体公示中被反映有不符合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评比和考核条件的,或对应当受理的青少年问题未及时妥善处理的,经本级或上级监督检查机构查实后,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摘牌。

  第二十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行挂牌制度。正在创建未被命名的单位,悬挂“争创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标语或旗帜;已获得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的单位,悬挂由同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颁发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牌匾要按标准统一制作,悬挂在醒目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的制作规定:

  1.材料:铜板底,字为腐蚀凹体充色;

  2.字体:“优秀”二字为行书体,“青少年维权岗”为综艺体,落款日期为黑体,位于右下角;

  3.颜色:“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为大红色,落款为黑色;

  4.尺寸:全国级为650mm×400mm,省级为560mm×350mm,市、县级为480mm×300mm。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正在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试行的过程中,将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中央社区和维护青少年权益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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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三季度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2010年三季度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

人民银行初步统计,2010年前三季度,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贷款新增6.54万亿元,其中人民币各项贷款新增6.30万亿元。贷款结构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中长期贷款增速回落,票据融资减少。前三季度,全部金融机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新增5.22万亿元,同比少增2431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29.8%,连续5个月回落;人民币短期贷款新增1.78万亿元,同比少增3398亿元;票据融资减少8098亿元。

二、第二产业中长期贷款增速缓降,第一特别是第三产业中长期贷款增速回落较快。前三季度,主要金融机构本外币第二产业中长期贷款增速缓降,9月末余额6.05万亿元,同比增长18.1%,比上年末下降6.3个百分点;第一特别是第三产业中长期贷款增速回落较快,9月末余额分别为1449亿元、13.32万亿元,同比增长分别为11.1%、27.9%,比上年末分别下降11.8、26.1个百分点。

三、基础设施行业中长期贷款增速回落较快(注1)。前三季度,主要金融机构基础设施行业本外币中长期贷款新增1.41万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21.2%,比上年末下降21.8个百分点。其中,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中长期贷款余额同比增长24.3%,比上年末下降60.9个百分点;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中长期贷款余额同比增长28.7%,比上年末下降11.4个百分点;水电气的生产和供应业中长期贷款余额同比增长6.9%,比上年末下降8.0个百分点。

四、房地产贷款增速回落。前三季度,主要金融机构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城市信用社房地产人民币贷款新增1.72万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32.9%,比上年末低5.2个百分点。前三季度,地产开发贷款(注2)新增1602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36.0%,比上年末低68.2个百分点;房产开发贷款(注3)新增3990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21.5%,比上年末高5.7个百分点;个人购房贷款(注4)新增1.16万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37.5%,比上年末低5.5个百分点。

五、个人消费贷款增速前升后降(注5)。前三季度,全部金融机构人民币个人消费贷款新增1.50万亿元,同比多增2510亿元;从期限结构看,新增个人消费贷款中,短期和中长期贷款分别为2033亿元和1.30万亿元。从余额增速看,前三季度前升后降,3月末同比增长57.2%,比上年末高8.5个百分点;6月末同比增长53.6%,比3月末低3.6个百分点;9月末同比增长42.8%,比6月末低10.8个百分点。

六、中小企业贷款增速继续高于大型企业贷款。9月末,主要金融机构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大型企业人民币贷款余额(含票据贴现)13.15万亿元,同比增长12.5%;中型企业人民币贷款余额9.86万亿元,同比增长15.7%,比大型企业贷款增速高3.2个百分点;小型企业人民币贷款余额7.12万亿元,同比增长27.7%,比大型企业贷款增速高15.2个百分点。结构上继续改善。

七、农村、农业贷款增速高于同期各项贷款;农户贷款增速低于同期住户贷款。9月末,主要金融机构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村镇银行和财务公司农村贷款本外币余额9.3万亿元,同比增长30.3%,比上年同期高1.6个百分点,高出同期各项贷款增速11.6个百分点;农户贷款本外币余额2.6万亿元,同比增长29.8%,比上年同期高1.9个百分点,比同期住户贷款增速低12.5个百分点;农林牧渔业贷款本外币余额2.3万亿元,同比增长19.4%,比上年同期低1.2个百分点,高于同期各项贷款增速0.7个百分点。

八、中、西部地区贷款余额同比增速高于东部地区。前三季度,东、中、西部地区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贷款分别新增3.98万亿元、1.17万亿元和1.32万亿元。9月末东、中、西部各项贷款余额同比分别增长18.5%、19.7%和22.4%,中、西部贷款增速分别比东部高1.2个百分点和3.9个百分点。

九、外汇贷款增速连续6个月回落。前三季度,全部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新增432亿美元;余额同比增长23.1%,连续6个月回落,比去年同期下降5.2个百分点,比上年末下降32.9个百分点。

注1:基础设施行业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水电气生产和供应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注2:指金融机构发放的专门用于地产开发、且在地产开发完成后计划收回的贷款。

注3:指金融机构发放的房屋建设贷款,包括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它房产开发贷款。

注4:包括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

注5:包括个人住房贷款、住房装修贷款、汽车贷款、助学贷款、大件耐用消费品贷款、旅游贷款及其他贷款。


“无过失责任”有什么错?

高原


看了2004年8月16日《南方周末》的《司机找谁去撒气》及2004年9月10日《21世纪经济报道》的《新背后的博弈》两篇文章,感到有些话不可不说。当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失责任引起了很多人的争议,包括网上出现的北京市为制订《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办法而产生的争议,以及新闻媒体的大量报道。因此也想谈谈我的看法,供大家更加全面的了解这一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在整个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来处理,应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别说明,机动车辆责任或交通事故责任都是指此种情形下的责任),其责任承担原则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就算是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也并不一定都把机动车辆的责任都规定为无过失责任。但是,由于在适用过错原则处理交通事故时太过于严格,附加了更多条件进行限制,实际上也已不是通常我们所指的过错责任,再加上责任保险制度的施行,仍然可以达到无过失责任的效果,大概也可以称之为“殊途同归”吧!当然,更多国家都把机动车辆责任规定为无过失责任,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实我国早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就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早已应当适用无过失责任。但中国历来就有行政机构超越立法权限的传统,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并于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该办法第19条还以“违章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违章行为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不予区分,颇为混乱。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对机动车辆责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使得法学家及社会民众普遍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的保护,这一发展也反映到我国的立法中来。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就明确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顺应了历史的发展潮流。

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实践中确实存在一段不正常的历程。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已经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确定的无过失责任。特别是归责原则与赔偿方法不分,以及过失相抵基准的缺失,难免会出现一些不公平的裁判,也使得公民对这一规定产生了极大的不理解甚至是误解,这种心情可以理解。但作为机动车一方是否必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失责任无疑是正确的,除非法律有明确的免责情形外,机动车驾驶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赔偿多少数额的损失,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过错时,如何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赔偿,法学理论中叫做过失相抵。这对当事人双方同样(甚至更加)重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就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我认为现在问题的焦点在于法院如何制订出一套较为合理的过失相抵的标准来指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例如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严重过错时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比如让机动车一方赔偿5%的损失),难道说这样的赔偿还不公平合理吗?

再来看看与机动车辆责任有点相似的工伤事故责任。可以说工伤事故的产生绝大部分是由工人的违章操作行为而产生,但是并不能因为工人存在过错(违章操作行为)就不予保护或免除雇佣者的责任。人们在享受高新技术所带来的便捷、利润等同时,也应承担由此而给社会其他人所带来的风险及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而不是将此责任与风险转嫁于他人或社会。任何法律都不可能照顾到所有公民的利益,也不可能在每一个具体案例中都能做到公正,这是一个法律常识。但作为一家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报纸,《南方周末》所刊发的这篇文章中却用几个具体个案来否定交通安全法中采用的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无过失责任,难免偏颇。我认为,尽管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过失相抵的比例不太细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数额或比例让当事人觉得不公平的情况。在这一点上似乎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建立起一套细化且相对公平的过失相抵的评价标准或基准,不仅使得基本相同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结果,体现司法公正,也能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能使机动车一方知道为什么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以及受害人知道为什么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增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以及对交通规章的遵守。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无过失责任在法学界并未引起多大争议,甚至是得到了整个法学界的支持与赞扬,反倒是引起了部分媒体(包括一些报纸及网站)的几乎一致的讨伐与责备。这是一个不正常的现象,这也是我为什么要写这篇短文的原因,也使想起了前些日子被人提到的“媒体审判”这个新词汇。我认为,作为新闻媒体,必须保持客观与公正,而且编辑者最好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对于较深一点的专业知识问题,最好是能征询一下法律顾问或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而有些新闻媒体不知是出于新闻炒作还是误解法律,把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无过失责任非常简单地称为“机动车负全责”,这是极不负责任的表现。如果真要按照这些文章作者的意见,规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具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不负责任”,不知中国有多少公民都会因为交通违章而丧命?!

新闻媒体毕竟不同于专业杂志,不是进行专业研究与讨论。作为一家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报纸,我认为《南方周末》刊发这篇文章是不妥当的——不仅仅这篇文章的观点存在一些问题,误解法律并造成不良影响,而且有损于自己的专业水准。这也是那些需要重视自己声誉的新闻媒体都应注意的问题。



写于200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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