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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53:33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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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4 号

《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维护客运市场秩序, 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系指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内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车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区出租车坚持统筹规划、 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出租车经营权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费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拟定经营权有偿使用年限、 金额及买受方式,拟定经营权竞投的组织机构,报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运政管理机构实施。
(二)监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决定其他有关出租车管理的重要事项。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暂行办法,制定出租车客运管理的具体规则。
  (四)配合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出租车客运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配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客运治安和交通安全的管理。
 (五)负责组织、监督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车客运专用票证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六)督促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文明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八)受理出租车客运经营者的投诉,并于15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市运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 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客运服务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负责征收出租车辆的各项交通规费。
  (三)对出租车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四)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行为,视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秉公办事,文明管理。

第三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管理
第九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拥有的车辆必须符合公安车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牌照。
  (二)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 参加国家规定的有关保险。
  (四) 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完善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并拥有20辆以上(含20辆)的出租车。
  (五) 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个人,持有本市城区户口薄、 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驾驶证并具有安全行车两年以上驾驶经历,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或所在街道办事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凡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保险公司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后,由申请人到公安车管部门领取出租车专用号牌,到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资格证,并办理计价器、标志灯安装等手续。
  (三) 参加出租车客运行业管理部门举办的职业道德培训,经考试合格并领取服务资格证后,上岗营运。
第十一条 出租车应实行公司化管理。个体经营者纳入出租车经营企业管理,并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发生合并、变更、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应定期审验,出租车辆综合性能应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对外商来我市投资经营出租车业务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应与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 并按省财政厅、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车辆颁发经营权有偿使用证。
出租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限于核准的车辆使用。
第十七条 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必须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受让方应与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重新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逐步淘汰面包车、低档出租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因车辆报废或车辆转籍外地的,必须更新三厢及其以上轿车,方可继续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本暂行办法发布之日起,新入户的车辆一律使用三厢及其以上轿车。至2003年12月31日完成市区出租车更新换代。
第十九条 凡未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车辆, 禁止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二) 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 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和票据,按章收费。
  (四) 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行车证、驾驶证、服务资格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个体经营者同时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五) 了解和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和道路、街巷及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名胜古迹、风景区的地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和党政机关办公地点。
  (六) 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但遇有下列情形,不得载客:
  1、车辆遇红灯停驶;
  2、所在地点或路段禁止停车;
  3、乘客逆向招车;
  4、车辆不在停靠点;
  5、所经道路无法行驶。
  (七) 出租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在营运期间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车门喷有所属企业名称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号码以及统一规格的出租车标志颜色。
  (二)车顶装有出租车标志灯。
  (三)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计价器。
  (四)车上设备、设施齐全有效,配备有灭火器。
  (五) 车辆张贴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户外广告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秩序、 危害社会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机关、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自备车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违反出租车客运经营资质或营运管理的行为,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一)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二) 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资格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四)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
  (五)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营运标志的。
  (六)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不安装或使用计价器的。
  (七)营运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八) 出租车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
  (九)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不执行规定运价的。
  (十) 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
  (十一) 出租车客运异地经营(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出租车经营者违反出租车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出租车营运管理的行为进行罚款时,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非法扣车、扣留证件的。
(四)侵犯驾驶人员和乘客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举报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出租车经营者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县、九华山风景区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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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修订稿)》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修订稿)》的通知

银协发[2009]49号


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的执行力,规范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秩序,根据《劳动合同法》,在广泛征求会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协会组织业内和法律界专家对原《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进行了修订,经自律工作委员会第二届第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转发辖属分支机构认真贯彻执行。为增强公约执行的严肃性,促进银行业从业人员有序流动,协会将定期组织公约执行情况的检查,对违约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自律惩戒。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修订稿)

  中国银行业协会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各会员单位和银行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从业人员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自觉维护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人员流动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从业人员流动是指从业人员在会员单位间进行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变动。

  第五条 从业人员流动应以促进银行业整体协调发展为目标,遵循依法合规、公平竞争、有序流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从业人员流动可通过以下渠道:

  (一)公开招聘;

  (二)各类金融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介绍;

  (四)会员单位之间协商并经从业人员同意,依法履行工作调动程序;

  (五)其他方式。

  第七条 会员单位的人才引入应以市场化为导向,坚持做到公开公平、优胜劣汰,侧重于引入高层次、高素质的金融、投资、法律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不断优化人才结构。

  第八条 从业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会员单位不得招收、录用:

  (一)涉嫌犯罪或其他违法违规案件,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监管机构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禁止从事银行业务,禁入期未满的;

  (三)按有关监管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尚未完成的;

  (四)处于竞业限制期限或脱密期限内的;

  (五)因严重失职、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未与原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

  (七)与其他会员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

  (八)其他不适合从事银行业工作或不适合在会员单位间流动的情形。

  第九条 会员单位不得通过以下方式或手段进行招聘:

  (一)在招聘另一会员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同时连带招聘该经营管理人员原下属团队成员;

  (二)从另一会员单位短期内集中招聘同一类岗位从业人员;

  (三)通过代为支付服务期违约金、竞业限制违约金或通过其他变通形式承担该等款项等方式,从另一会员单位招聘从业人员;

  (四)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

  第十条 会员单位应注重从业人员的从业诚信和职业操守,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应审慎录用:

  (一)与原单位存在尚未结束的劳动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的;

  (二)受到监管机关监管处罚的;

  (三)受到原会员单位内部处分、处罚的;

  (四)有不按照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失信记录的;

  (五)近年内多次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其他应审慎录用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可依法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与从业人员就专项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等方面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内要求流动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约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会员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和会员单位相关规章制度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依法约定违约金或经济补偿金的,应按照约定支付。

  在从业人员履行劳动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后,会员单位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不得采用以下方式对从业人员的流出进行限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对从业人员流出制造障碍:

  (一)非法扣留从业人员档案、身份证件等;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三)拒绝其他会员单位依有关规定提出的人员档案查阅请求;

  (四)出具虚假工作鉴定、绩效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误导其他用人单位;

  (五)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金融监管机构和协会出具虚假材料或提供伪证;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应客观、公正记录从业人员的工作经历,如实反映其工作业绩和表现,逐步实行推荐信、证明人等信用制度。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协会在管理从业人员流动方面的职能:

  (一)接受会员单位的委托,对会员单位之间因从业人员流动所发生的纠纷和争议进行协调或会商;

  (二)汇总会员单位违规、违纪、失信人员及金融案件涉案人员信息,为会员单位提供服务;

  (三)受理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四)其他与从业人员流动相关的协调、监督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律委员会)有权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有义务主动向协会通报违规违纪、失信人员名单和违规违纪事实,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有义务对其他会员单位的违反公约行为向协会进行举报,经自律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查实后,对违反公约行为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惩戒。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公约的会员单位,自律委员会可以根据违约程度采取以下措施:

  (一)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进行内部通报批评;

  (三)暂停、取消其自律委员会成员单位资格;

  (四)建议中国银行业协会暂停、取消其会员单位资格;

  (五)报请中国银监会对其进行监管处罚。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对自律委员会依据第十九条所采取的措施有异议的,可向中国银行业协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反映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会员单位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由会员单位按照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惩戒措施,有异议时可向自律委员会反映情况,经自律委员会调查后,确有不当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指导该会员单位纠正其处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由自律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由自律委员会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0年6月18日以粤财综〔2010〕98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对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含系统内调拨)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即汽油按27元/吨,柴油按22元/吨)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企业的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稻田排灌和脱粒用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天然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气态天然气(标准大气压和室温条件下)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液化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液化气按0.04元/立方米(即17元/吨)征收;

  (五)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户(不含发电取水企业)按实际取水量0.03元/立方米征收,农业灌溉、牲畜家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取水暂缓征收;

  (六)对省级基础电信运营商的通信业务收入和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分别按0.1%和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地税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价格调节基金设立的征收项目,市、县不得重复设立。

  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不得重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包括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或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月或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做好对账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月度报表或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六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按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使用,其中属于省级部门使用部分纳入省部门预算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申请使用申报时间和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含专项补助,包括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专项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第三方(具有评审资质或资格机构)出具的申报项目评审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政府财政部门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

  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省级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可用于调剂地区间的市场价格调控需求,并纳入省级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十一条 各级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收入科目列“其他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