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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27~30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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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27~30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第27~30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标[2001]85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遏制公众聚集场所、特别是公共娱乐场所和地下商场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98)、《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进行了局部修订,经审查,予以批准。现将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27、28、29、30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局部修订的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抄送:国家人防办、总后营房部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7号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第1.0.3条、第5.1.1条、第5.1.1A条、第5.1.3条、第5.1.3A条、第5.3.1条、条5.3.6条第5.3.6A条、第5.3.7条、条5.3.12条、第7.2.3条、第8.7.1A条、第8.7.1B条、第10.2.8条、第10.3.1A条、第10.3.1B条,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二○○一年四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局部修订条文及其条文说明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三、地下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地下非民用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近十年来,城市地下民用建筑,特别是地下商店发展较快,火灾形势严峻,为加强这类场所的防火设计,有效地控制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结合国内外对地下建筑的研究成果,将地下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要求纳入本规范。由于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地下非民用建筑专业性强,防火要求特殊,与一般建筑设计有所不同,而且有的已有专门的规范,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地下铁道设计规范》等,故本规范不适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地下非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

第5.1.1条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建筑面积,应符合表5.1.1的要求。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建筑面积 表5.1.1


耐火

等级
最多允

许层数
防火分区间
备 注

最大允许长度(m)
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2)

一、二级
按本规范第1.0.2条规定
150
2500
1.体育馆、剧院、展览建筑等的观众厅、展览厅的长度和面积可以根据需要确定

2.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内

三级
5层
100
1200
1.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分不应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内

2.商店、学校、电影院、剧院、礼堂、食堂、菜市场不应超过2层

四级
2层
60
600
学校、食堂、菜市场、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等不应超过1层



注:①重要的公共建筑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商店、学校、食堂、菜市场如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有困难,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②建筑物的长度,系指建筑物各分段中线长度的总和。如遇有不规则的平面而有各种不同量法时,应采用较大值。

③建筑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一倍计算。

④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如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和水幕分隔。

⑤托儿所、幼儿园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应独立建造。当必须设置在其他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一、目前在一些大中城市的商业服务设施中将儿童游艺场所设在建筑上部楼层的现象较多,由于婴幼儿、儿童在火灾中疏散困难,这种做法危险性很大。因此,本条对这些场所的设置位置做出了规定。

  二、注5为新增条文。托儿所、幼儿园以及儿童游乐活动场所独立建造的规定,是考虑到婴幼儿、儿童缺乏逃生自救能力,这些场所如果建在其他建筑中,就可能受到建筑其他部位火灾的威胁。因此,本条规定此类场所要独立建造。同时,考虑到各地情况有所差异,做出了当必须设置在其他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出入口的规定。

  第5.1.1A条 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宜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应设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当必须设置在建筑的其他楼层时,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当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

  三、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对于地下房间、无窗房间或有固定窗扇的地上房间,以及超过20m且无自然排烟的疏散走道或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40m的疏散内走道,应设机械排烟设施。

[说明] 新增条文。

  一、近几年,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群死群伤火灾多发,为保护人身安全,减少财产损失,对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做出相应规定。

  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的房间如果设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不利于人员疏散。如某地一歌舞厅设置在袋形走道尽端,火灾时歌舞厅疏散出口被烟火封堵,人员无法逃生,致使13人死亡。

  三、“一个厅、室”是指一个独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其建筑面积限定在200m2是为了将火灾限制在一定的区域内,减少人员伤亡。有关这些场所与其他场所的防火分隔在第7.2.3条做出了规定。

  四、大多数火灾案例表明,人员死亡绝大部分都是由于吸入有毒烟气而窒息死亡的。因此,对这类场所做出了防烟、排烟要求。

  五、有关最大容纳人数指标在第5.3.12条做出了规定。

  六、本规范第8.7.1B和10.3.1B还对这类场所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做出了规定。

  七、有关疏散指示标志在第10.2.8条做出了规定。

第5.1.3条 地下、半地下建筑内的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500m2。

  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到1000m2。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应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一、本条所指地下、半地下建筑既包括附建在建筑中的地下室、半地下室,也包括单独建造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工程。地下、半地下建筑的火灾和扑救情况与地上建筑有很大区别。主要表现在人员不易疏散,消防人员扑救困难。因此,本条做出了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超过500m2的规定。

  二、规定防火分区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是为了保证地下建筑防火分区的可靠性。

第5.1.3A条 地下商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营业厅不宜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且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二、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且建筑内部装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的规定时,其营业厅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到2000m2。当地下商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

  三、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防烟、排烟设施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的规定执行。

[说明] 新增条文。

  一、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极易燃烧,难以扑救,故严格规定营业厅不得经营,库房不得储存此类物品。

  二、商业营业厅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时,由于经营和储存的商品数量多,火灾荷载大,垂直疏散距离较长,一旦发生火灾,火灾扑救、烟气排除和人员疏散都较为困难,故规定不宜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规定“不宜”是考虑到如经营不燃或难燃的商品,则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

  三、为最大限度减少火灾的危害,同时考虑到使用和经营的需要,并参照国外有关标准和我国商场内的人员密度和管理等多方面情况,对地下商店的总建筑面积做出了不应大于20000m2,并采用防火墙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的限定。总建筑面积包括营业面积、储存面积及其他配套服务面积等。这样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目前实际工程中存在地下商店规模越建越大,并采用防火卷帘门作防火分隔,以致数万平方米的地下商店连成一片,不利于安全疏散和火灾扑救的问题。当商店上下层有开口或自动扶梯或敞开楼梯相互连通时,其防火分区的确定,本规范其他条文已有相应规定。

  四、由于本规范对建筑内的防排烟未做明确规定,但地下商店的防排烟对于疏散和救援都十分重要。因此,对地下商店要求设置防排烟设施。有关防排烟设施的设计要求与人民防空工程有共同点,故规定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执行。

  五、有关疏散指示标志在第10.2.8条做出了规定。

第5.3.1条 公共建筑和通廊式居住建筑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2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一个房间的面积不超过60m2,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门;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托儿所、幼儿园除外)内由最远一点到房门口的直线距离不超过14m,且人数不超过80人时,也可设一个向外开启的门,但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40m。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其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时,可设置1个疏散出口。

  二、二层或三层的建筑(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除外)符合表5.3.1的要求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

表5.3.1 设置一个疏散楼梯的条件

耐火等级
层数
每层最大建筑面积(m2)
人数

一、二级
二、三层
500
第二层和第三层人数之和不超过100人

三级
二、三层
200
第二层和第三层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

四级
二层
200
第二层人数不超过30人


  三、单层公共建筑(托儿所、幼儿园除外)如面积不超过200m2,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四、设有不少于2个疏散楼梯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公共建筑,如顶层局部升高时,其高出部分的层数不超过两层,每层面积不超过200m2,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楼梯,但应另设一个直通平屋面的安全出口。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疏散出口不少于两个的规定,是考虑到当其中一个疏散出口被烟火封堵时,人员可以通过另一个疏散出口逃生。对于建筑面积小于50m2的厅室,面积不大,人员数量较少,疏散比较容易,所以可设置一个疏散出口。

第5.3.6条 地下、半地下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2个。但面积不超过50m2,且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1个。

  当地下、半地下建筑内有2个或2个以上防火分区相邻布置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一个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人数不超过30人且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其垂直金属梯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其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时,可设置1个疏散出口,其疏散出口总宽度,应根据其通过人数按不小于1.0m/百人计算确定;

  注: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楼梯间,在首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直通室外,当必须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与地上层不应共用楼梯间,当必须共用楼梯间时,应在首层与地下或半地下层的出入口处,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乙级的防火门隔开,并应有明显标志。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一、增加了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疏散出口总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百人指标计算确定的规定。

  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每个厅室的出口不少于两个的规定,是考虑到当其中一个疏散出口被烟火封堵时,人员可以通过另一个疏散出口逃生。对于建筑面积小于50m2的厅室,面积不大,人员数量较少,疏散比较容易,所以可设置一个疏散出口。

  三、地下层与地上层如果没有进行有效的分隔,容易造成地下层火灾蔓延到地上建筑。某商厦四层歌舞厅死亡309人的火灾,就是典型的案例。为防止地下层烟气和火焰蔓延到上部其它楼层,同时避免上面人员在疏散时误入地下层,本条对地上层和地下层的分隔措施以及指示标志做出具体规定。

  国外有关标准也有类似规定,如美国《统一建筑规范》规定:地下室的出口楼梯应直通建筑外部,不应经过首层。法国《公共建筑物安全防火规范》也有地上与地下疏散楼梯应断开的规定。

第5.3.6A条 建筑中的安全出口或疏散出口应分散布置。建筑中相邻2个安全出口或疏散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

  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说明] 新增条文。

  一、对安全出口、疏散出口的布置方式做出规定,是为了避免安全出口或房间出口之间设置距离太近,造成人员疏散拥堵的现象。出口之间的距离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参考了国外有关标准确定的。如法国《公共建筑物安全防火规范》规定:2个疏散门之间相距不应小于5m;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建筑规范》规定:第9b类建筑(即公众聚集场所)内2个疏散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9m。

  二、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的规定,是为保证人员疏散畅通、快捷、安全。

第5.3.7条 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宜设置楼梯间。

  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多层旅馆,超过5层的其他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均应设置封闭楼梯间(包括首层扩大封闭楼梯间)。

  设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且超过3层的地上建筑,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地下商店和设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地下建筑,当其地下层数为三层及三层以上,以及地下层数为一层或二层且其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时,均应设置防烟楼梯间;其他的地下商店和设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地下建筑可设置封闭楼梯间,其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注:①超过六层的塔式住宅应设封闭楼梯间,如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不设。

  ②公共建筑门厅的主楼梯如不计入总疏散宽度,可不设楼梯间。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地下商店和设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建筑内的人员密度大,疏散困难,为防止火灾蔓延,分别对地上、地下设置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和地下商店的建筑中设置封闭楼梯和防烟楼梯间的条件做出规定。

第5.3.12条 学校、商店、办公楼、候车(船)室、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民用建筑中的楼梯、走道及首层疏散外门的各自总宽度,均应根据疏散人数,按不小于表5.3.12规定的净宽度指标计算。

楼梯门和走道的净宽度指标(m/百人) 表5.3.12




层 数
耐 火 等 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一、二层

三层

≥四层
0.65

0.75

1.00
0.75

1.00

1.25
1.00







注:①每层疏散楼梯的总宽度应按本表规定计算。当每层人数不等时,其总宽度可分层计算,下层楼梯的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②每层疏散门和走道的总宽度应按本表规定计算;

③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不供楼上人员疏散的外门,可按本层人数计算;

④录像厅、放映厅的疏散人数应根据该场所的建筑面积按1.0人/m2计算;其他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人数应根据该场所建筑面积按0.5人/m2计算。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一、为保证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疏散设计安全可靠,本条增加对此类场所的规定。

  二、为保证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人员安全疏散,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参考国外有关标准,规定了这些场所的人数计算指标。美国NFPA101《生命安全规范》对这类场所人员密度指标的规定:无固定座位及较少集中使用的集会场所,如礼堂、礼拜堂、舞池、舞厅等1.54人/m2,会议室、餐厅、宴会厅、展览室、健身房或休息室为0.71人/m2,人员密度指标是按该场所净面积计算确定的。

第7.2.3条 医院中的手术室,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附设在居住建筑中的托儿所、幼儿园,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根据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火灾实际情况,增加了该类场所的分隔要求。对此类场所没有规定采用防火墙,而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与其他场所隔开,是考虑到这类场所一般是后改建的,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在构造上有一定难度,为了解决这一实际问题,又加强这类场所的防火分隔,故本条规定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与其他场所隔开。这类场所内的各房间之间隔墙的防火要求在本规范中已有相应规定,本条不再做规定。

第8.7.1A条 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商店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8.7.1B条 下列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一、设置在地下、半地下;

  二、设置在建筑的首层、二层和三层,且建筑面积超过300m2;

  三、设置在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

[说明]第8.7.1A条 和第8.7.1B条是对原规范第8.7.1条的补充。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控制和扑灭建筑初期火灾成功率较高,早已在国外广泛使用,近20年来在我国也得到普遍应用。由于地下商店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具有火灾危险性,因此,对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商店和几种情况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做出了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规定。

第10.2.8条 医院的病房楼、影剧院、体育馆、多功能礼堂等,其疏散走道和疏散门,均宜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和地下商店内的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规范第10.2.8条的补充。

  一、疏散指示标志的合理设置,对人员安全疏散具有重要作用,国内外实际应用表明,在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或靠近地面的墙上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对安全疏散起到很好的作用,可以更有效地帮助人们在浓烟弥漫的情况下,及时识别疏散位置和方向,迅速沿发光疏散指示标志顺利疏散,避免造成伤亡事故。为此,做出本条规定。

  二、本条所指“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包括电致发光型(如灯光型、电子显示型等)和光致发光型(如蓄光自发光型等)。这些疏散指示标志适用于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和地下大空间场所,作为辅助疏散指示标志使用。

第10.3.1A条 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商店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10.3.1B条 下列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一、设置在地下、半地下;

  二、设置在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

[说明]第10.3.1A条和第10.3.1B条是对原规范第10.3.1条的补充。

  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商店,以及不论建筑面积大小的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设置在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均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规定,是考虑到上述场所人员密集,火灾危险性较大,必须做到早期发现、早期报警、及时疏散,故做此规定。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8号

  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第4.1.5A条、第4.1.5A.1条、第4.1.5A.2条、第4.1.5A.3条、第4.1.5A.4条、第4.1.5A.5条、第4.1.5A.6条、第4.1.5B条、第4.1.5B.1条、第4.1.5B.2条、第4.1.5B.3条、第4.1.5B.4条、第4.1.5B.5条、第4.1.5B.6条、第4.1.6条、第6.1.3A条、第6.2.8条、第7.6.4条,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二○○一年四月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局部修订条文及其条文说明


4.1.5A 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在首层或二、三层;宜靠外墙设置,不应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和尽端,其最大容纳人数按录像厅、放映厅为1.0人/m2,其它场所为0.5人/m2计算,面积按厅室建筑面积计算;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当必须设置在其它楼层时,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4.1.5.A.1 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设置在地下一z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4.1.5.A.2 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超过200m2;

  4.1.5.A.3 一个厅、室的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小于50m2,可设置一个出口;

  4.1.5.A.4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A.5 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并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4.1.5.A.6 疏散走道和其他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说明] 新增条文。

  一、近几年,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群死群伤火灾多发,为保护人身安全,减少财产损失,对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做出相应规定。

  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的房间如果设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不利于人员疏散。如某地一歌舞厅设置在袋形走道尽端,火灾时歌舞厅疏散出口被烟火封堵,人员无法逃生,致使13人死亡。

  三、为保证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人员安全疏散,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参考国外有关标准,规定了这些场所的人数计算指标。美国NFPA101《生命安全规范》对这类场所人员密度指标的规定:无固定座位及较少集中使用的集会场所,如礼堂、礼拜堂、舞池、舞厅等1.54人/m2,会议室、餐厅、宴会厅、展览室、健身房或休息室为0.71人/m2,人员密度指标是按该场所净面积计算确定的。

  四、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每个厅、室的出口不少于两个的规定,是考虑到当其中一个疏散出口被烟火封堵时,人员可以通过另一个疏散出口逃生。对于建筑面积小于50m2的厅室,面积不大,人员数量较少,疏散比较容易,所以可设置一个疏散出口。

  五、“一个厅室”是指一个独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其建筑面积限定在200m2是为了将火灾限制在一定的区域内,减少人员伤亡。对此类场所没有规定采用防火墙,而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与其他场所隔开,是考虑到这类场所一般是后改建的,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在构造上有一定难度,为了解决这一实际问题,又加强这类场所的防火分隔,故做本条规定。这类场所内的各房间之间隔墙的防火要求在本规范中已有相应规定,本条不再做规定。

  六、大多数火灾案例表明,人员死亡绝大部分都是由于吸入有毒烟气而窒息死亡的。因此,对这类场所做出了防排烟要求。

  七、疏散指示标志的合理设置,对人员安全疏散具有重要作用,国内外实际应用表明,在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或靠近地面的墙上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对安全疏散起到很好的作用,可以更有效地帮助人们在浓烟弥漫的情况下,及时识别疏散位置和方向,迅速沿发光疏散指示标志顺利疏散,避免造成伤亡事故。为此,特做本条规定。本条所指“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包括电致发光型(如灯光型、电子显示型等)和光致发光型(如蓄光自发光型等)。这些疏散指示标志适用于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和地下大空间场所,作为辅助疏散指示标志使用。

4.1.5B 地下商店应符合下列规定:

4.1.5B.1 营业厅不宜设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

4.1.5B.2 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4.1.5B.3 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B.4 当商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时,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4.1.5B.5 应设防烟、排烟设施,并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4.1.5B.6 疏散走道和其他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面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说明] 新增条文。

  一、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极易燃烧,难以扑救,本条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甲、乙类物品的商品不应布置(包括经营和储存)在半地下或地下各层的要求,制定了本规定。

  二、营业厅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时,由于经营和储存的商品数量多,火灾荷载大,垂直疏散距离较长,一旦发生火灾,火灾扑救、烟气排除和人员疏散都较为困难,故规定不宜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规定“不宜”是考虑到如经营不燃或难燃的商品,则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

  三、为最大限度减少火灾的危害,同时考虑使用和经营的需要,并参照国外有关标准和我国商场内的人员密度和管理等多方面情况,对地下商店的总建筑面积做出了不应大于20000m2,并采用防火墙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的限定。总建筑面积包括营业面积、储存面积及其他配套服务面积等。这样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目前实际工程中存在地下商店规模越建越大,并采用防火卷帘门作防火分隔,以致数万平方米的地下商店连成一片,不利于安全疏散和火灾扑救的问题。

  四、关于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见4.1.5A条的说明。

4.1.6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

[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据调查,一些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设在高层建筑的四层以上,由于儿童缺乏逃生自救能力,火灾时无法迅速疏散,容易造成伤亡事故。为此,做出相应规定。

6.1.3A 商住楼中住宅的疏散楼梯应独立设置。

[说明] 新增条文。

  商住楼一般上部是住宅,下部是商业场所。由于商业场所火灾危险性较大,如果住宅和商店共用楼梯,一旦下部商店发生火灾,就会直接影响住宅内人员的安全疏散。为此,本条做出了相应规定。

6.2.8 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楼梯间,在首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直通室外,当必须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与地上层不应共用楼梯间,当必须共用楼梯间时,应在首层与地下或半地下层的出入口处,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乙级的防火门隔开,并应有明显标志。

[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地下层与地上层如果没有进行有效的分隔,容易造成地下层火灾蔓延到地上建筑。某商厦四层歌舞厅死亡309人的火灾,就是典型的案例。为防止地下层烟气和火焰蔓延到上部其它楼层,同时避免上面人员在疏散时误入地下层,本条对地上层和地下层的分隔措施以及指示标志做出具体规定。

  国外有关标准也有类似规定,如美国《统一建筑规范》规定:地下室的出口楼梯应直通建筑外部,不应经过首层。法国《公共建筑物安全防火规范》也有地上与地下疏散楼梯应断开的规定。

7.6.4 高层建筑中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房间、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由于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人员密集,火灾危险性较大,为有效扑救初起火灾,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所以做此规定。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9号

  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第3.1.15A条、第3.1.18条、第3.2.3条、第3.3.2条,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二○○一年四月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局部修订条文及其条文说明

3.1.15A条 建筑内部装修不应减少安全出口、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设计所需的净宽度和数量。

[说明] 本条为新增条文。

  据调查,室内装修设计存在随意减少建筑内的安全出口、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宽度和数量的现象,为防止这种情况出现,做出本条规定。

第3.1.18条 当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四层及四层以上时,室内装修的顶棚材料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其它部位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当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室内装修的顶棚、墙面材料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其它部位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

[说明] 本条为新增条文。

  近年来,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屡屡发生一次死亡数十人或数百人的火灾事故,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这类场所使用大量可燃装修材料,发生火灾时,这些材料产生大量有毒烟气,导致人员在很短的时间内窒息死亡。因此,本条对这类场所的室内装修材料做出相应规定。当这类场所设在地下一层时,安全疏散和扑救火灾的条件更为不利,故本条对地下建筑的要求比地上建筑更加严格。符合本条所列情况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论设置在多层、高层还是地下建筑中,其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按本条规定执行。当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单层,多层或高层建筑中的首层或二、三层时,仍按本规范相应的规定执行。

第3.2.3条 除第3.1.18条规定外,当单层、多层民用建筑内装有自动灭火系统时,除顶棚外,其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在表3.2.1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一级;当同时装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顶棚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在表3.2.1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一级,其它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不限制。

[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考虑到一些建筑物装修标准要求较高,需要采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为了满足现实需要,又不降低整体安全性能,故规定设置消防设施以弥补装修材料燃烧等级不够的问题。美国标准NFPA101《人身安全规范》中规定,如采用自动灭火措施,所有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降低一级。日本《建筑基本法》规定,“如采取水喷淋等自动灭火措施和排烟措施,内装修材料可不限”。本条是参照上述两国规定制定的。

  由于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人员火灾危险性大,容易导致群死群伤,所以第3.1.18条所规定的场所当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室内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仍不降级。

第3.3.2条 除第3.1.18条所规定的场所和100m以上的高层民用建筑及大于800座位的观众厅、会议厅、顶层餐厅外,当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时,除顶棚外,其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在表3.3.1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一级。

[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说明同第3.2.3条。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30号

  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98,由总参工程兵第四设计研究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第3.1.3条、第3.1.4A条、第3.1.4B条、第4.2.4条、第5.1.2条、第5.1.9条、第5.2.2条、第7.3.2条、第8.2.1A条、第8.4.1条,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业。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二○○一年四月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局部修订条文及其条文说明

3.1.3 人防工程内不应设置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残疾人员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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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行驶与装载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章 道 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规划、市政、城管、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五条 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车辆,应当按规定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申领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资料和停车泊位证明。
铰接式大型客运汽车、右置方向盘汽车、正三轮摩托车、进口旧摩托车和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的车辆,不予办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
第七条 教练车需要在道路上进行教练的,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教练车号牌。
第八条 小型营运性客车的更新期限,自初次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之日起,小型公共汽车为5年,小型出租客车为10年。
对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办理车辆更新手续仍继续营运的,由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收缴号牌、行驶证,注销车籍;有关管理部门注销营运证。
第九条 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因故暂停使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提前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停驶手续,缴回号牌和行驶证后,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停驶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机动车停驶超过两年未办理复驶手续的,注销车籍。
第十条 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属非营运性公用小型客车两年内免检,两年后每年检审一次;属营运性客运汽车(不含大型公共汽车)和教练车半年内免检,半年后每半年检审一次;属其他机动车当年免检,从第二年起每年检审一次。非机动车每两年检审一次。
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车辆临时检验。
对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收缴号牌、行驶证,取消免检资格。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的机动车检测站进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由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收缴号牌、行驶证和注销车籍,交物资回收单位解体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得安装本车号牌外的其他号牌、标牌以及改变车身外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购买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装有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改变车辆颜色、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驾驶室,以及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未参加保险、保险期满后未续保或者过户、变更车主名称时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发、收缴、扣留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不得拆装车辆号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队),应当自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有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
(二)每两年参加一次审验;
(三)严格遵守驾驶安全操作规程;
(四)行驶中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及前排乘员必须使用安全带;
(五)除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不准戴耳机;
(六)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七)实习期内的驾驶员不准驾驶营运性小型客车;
(八)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九)驾驶车辆时,不准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
(十)不准利用车辆进行犯罪活动或故意为他人犯罪提供车辆。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有关人员遇有下列情形,应当参加身体条件检查:
(一)申请学习驾驶机动车时;
(二)持非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正式驾驶证,申请换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时;
(三)参加审验时;
(四)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吊扣3个月以上驾驶证处罚时。
经检查不合格的,对前款(一)、(二)项的人员不予办理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手续;对前款(三)、(四)项的机动车驾驶员,注销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同时推、骑两辆以上车辆;
(二)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部位驾驶;
(三)不准使用移动电话、对讲机和戴耳机。
第二十二条 年满16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正常的人,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发给驾驶证后,方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其他人员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四章 车辆行驶与装载
第二十三条 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同方向划有3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客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汽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行驶;借道行驶时,只准借用相邻的车道;
(二)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出租客车空车营运时,应当在最右边的机动车道行驶;
(三)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车行道宽度在12米以上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8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四)在没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或在划有中心虚线的道路上,遇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行进方向交通受阻时,须在道路右侧依次行驶或停车等候,不准从前车左右绕行或将车头探出;
(五)轻便摩托车应当在机动车道内右边2米的路面内行驶,不准从前方机动车左侧超越;当前方机动车道受阻时,在不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驶过受阻路段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六)非机动车因本车道道路损坏、施工或被机动车临时占用不能正常行驶时,可以在距障碍10米以内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但须紧靠障碍最外缘行驶,绕过障碍后10米以内驶回原车道;
(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推行,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推行和其他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应当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八)出入门位于车辆禁行道或单行道路段内的单位,其车辆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不受禁行或单行的限制,但必须选择距本单位最近的路口进出;
(九)行车道因施工被部分占用时,占用道路的纵向长度不足30米的,准许受阻一方的车辆逆向行驶,但不得妨碍对行车辆通行,驶过施工路段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占用道路的纵向长度超过30米的,未施工的路面作为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准许车辆
通行。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或者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且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车身右侧应当紧靠路口中心点或中心指挥岗台2米以内小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车行道宽度不足14米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应当在不妨碍左转弯方向来车正常
行驶的情况下,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二)遇停止信号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绕行通过路口;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准变更车道;
(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通过划有4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下车推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一)进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三)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右转弯的须注意避让其右侧正常行驶的车辆;
(四)其他车辆让公共汽、电车先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超车:
(一)因天气、道路、建筑物以及其他障碍影响,或者夜间行车因灯光眩目能见度下降时;
(二)在道路宽度不足8米或车行道宽度6米以下的道路上行驶时;
(三)行经宽度不足10米的道路,与对行非机动车有交会可能时;
(四)遇风、雪、雨、雾天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城区道路上行驶时;
(五)超车过程可能延续到交叉路口时;
(六)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或被超车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非遇危急情况,不准突然减速、停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遇行进方向公共汽、电车示意驶离站点时,应当主动避让。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的最高时速:在省级以上的道路上行驶时,为40公里;在城区道路上行驶,或遇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时,为20公里;进出门口、倒车时为10公里。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道路上掉头时,应当先打开右转向灯紧靠路右边减速慢行或停车后,打开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方准掉头。
第三十一条 车辆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或者行经小学门前遇有小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的队列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在城区鸣喇叭。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打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车行道宽度不足8米的道路上,与对面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使用危险信号灯:
(一)发生交通事故有条件使用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
(四)抢救危重病人时;
(五)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
(六)有公安警车护卫时;
(七)遇有其他危急情况时。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信号灯。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遇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受禁行时间、禁行路线的限制。其他需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装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正式号牌的车辆,不受禁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教练车(不含公共汽、电车)不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崂山六区道路上进行教练,在其他区(市)道路上教练时,须经区(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有条件移开的应当立即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无条件移开的应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电车除特殊情况外,营运时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客。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驶入站点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距站牌30米以内驶向车行道右侧,停车时车身不准超出站牌;后进站的车辆须按顺序依次停车,在距站牌30米以外停车时,不准上下客;
(二)在沿途站点上下客完毕,应当立即驶离站点,不准停车候客;
(三)驶离站点后,须在30米以内驶回正常行驶车道;
(四)同向电车在前车起步以前,后车不得向左驶离原停车地点,有超车条件的情况除外。
前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单位班车及其他按固定线路、站点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条 单位班车应当在申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通行证后,方准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站点运行或停靠。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装卸货物需要停车的,应有专人维护装卸地段的交通秩序;
(二)需要借助机械设备装卸货物的,须在6时以前或21时以后进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公共场所的出入口、能够通行车辆的单位门前和学校门前30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四)除经批准设置的出租客车服务站点外,出租客车不准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五)驶离停车地点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六)不得从左侧车门上下客。
第四十二条 车辆装载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二)客运汽车车身以外不准载物,在车顶设有行李架的,载物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载物高度,大型客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小型客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5米;
(三)边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跨斗座位上载物时,不准载人;
(四)摩托车驾驶员座位前不准载人、载物,后座乘员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不准手中持物或背、抱儿童;
(五)二轮摩托车载物时不准载人,轻便摩托车除后货架外,其他部位不准载物;
(六)不准两车共载一物。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过车行道,距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最近边缘50米以内时,须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在设有隔离设施的道路上,应当从专设的开口处直行通过,严禁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二)除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其他交通设施标示可以行走外,不准在交叉路口内行走。
第四十四条 行人和乘车人不准在车行道上招呼行驶中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 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启车门、车厢。

第六章 道 路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损坏、残缺影响交通时,负责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占用、挖掘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等部门批准后,方准占用、挖掘。
因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在7日内补办掘路手续。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路或掘路执照(或放大样)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二)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挖掘;
(三)占用或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警示护栏和其他防围设施,夜间或视线不良时,应当设有效的警示灯。
占用或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在中断交通前通告声明。
第四十九条 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进行商品宣传、展销和演练、文娱、体育等活动。确需组织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在举行活动7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
在道路上或道路附近进行其他作业可能影响交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条 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倒塌可能影响交通时,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排除。责任单位未及时整修排除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可先行排除,因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或者利用上述设施进行其他活动。因施工等原因(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除外)确需移动或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提前向主管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
他交通设施的机关或部门提出申请,并缴纳相应的补偿费用。
第五十二条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等设施,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架设跨越车行道上空的临时性横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4·4米。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应当配建相应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
用。
在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点),确需设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公路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区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市)由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共停车场(库)须向社会开放,不准擅自关闭、扩大或缩小以及改变用途。单位或个人的专用停车场(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向社会开放。
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一定的时间和道路范围内,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二)移开在道路上停放的车辆;
(三)撤销道路临时停车场(点),关闭公共停车场(库)和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
(四)变更车辆行驶路线和停车站点;
(五)取缔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本办法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时速或装载规定的,处5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车违反掉头规定的,处2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2个月以下:
(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驾驶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实习驾驶员驾驶营运性小型客车的;
(五)除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车载电话、戴耳机的。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3个月至6个月:
(一)将车交给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互相追逐或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安全的;
(三)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五)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的;
(六)车辆发生故障未及时采取措施,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六十一条 教练员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吊销驾驶证或者吊扣驾驶证6个月以上处罚的,同时注销教练员证。
驾驶员连续两次不参加审验的,注销驾驶证。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利用车辆进行犯罪活动或故意为他人犯罪提供车辆的,吊销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将无号牌的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的;
(二)指使他人不按规定装载货物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不按规定架设的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横幅等设施,可以强制拆除,并对责任人处100元至200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罚款:
(一)施工期间不按规定悬挂占路或掘路执照的;
(二)占用或挖掘道路时,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护栏、警示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购买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的,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仍继续行驶的;
(二)买卖或者变相买卖、赠与报废机动车辆的。
第七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的,应当在15日内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超过半年不缴纳罚款的,对机动车驾驶员注销其驾驶证。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口,是指平面交叉路口,即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在同一平面相交的部位。其范围是:有停止线的,以停止线为界,停止线以内为路口;没有停止线的,以道路交叉口道路边线平曲线的起止点为界,起止点以内为路口。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干路,是指下列道路:
(一)国道;
(二)省道;
(三)双向划有6排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
(四)双向划有4排或5排机动车道的道路;
(五)有车道分道线或分隔带的道路;
(六)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
前款道路相交时,按排列顺序,前者为干路,后者可视为支路;同一项道路相交或者其他支路相交时,为支干路不分的道路。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停车,是指车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在驾驶员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靠道路右边按顺行方向作短暂停留。当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夜间,是指无论道路上有无路灯照明,均以当地电业部门开启和关闭路灯的时间为标志,即每日开启路灯至次日关闭路灯期间为夜间。因停电或其他原因路灯不能按时开启或关闭时,以离该日最近一次路灯开启或关闭的时间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两地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台湾同胞以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以及居住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台湾同胞以个人身份在本市投资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及时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进行认定,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企业,涉及行业管理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在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后,按照前款规定申领批准证书,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认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其提供的本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其中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还须凭其提供的境外企业所有权、股权证明文件和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身份证;
(三)台湾地区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经过认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颁发认定证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随行眷属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员工,也应当发给相应的证件。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凭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件,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开展国际租赁业务,承包或者租赁企业;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开发经营;
(七)以“建设_经营_移交”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条 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项目:
(一)发电站、热力站、煤气厂、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水利枢纽、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桥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设施;
(二)公路网中国家级主干线、高速公路和一级汽车专用线;
(三)危陋房屋改造、安居工程和其他住宅建设工程;
(四)国有工业企业改造;
(五)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
(六)基础原材料和高新技术、新兴产业;
(七)本市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同胞可以在本市投资经营以下项目:
(一)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二)合资、合作经营商业零售、批发;
(三)合资、合作经营物资供销;
(四)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高档宾馆、别墅、高级写字楼;
(五)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六)合资、合作经营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
(七)合资、合作经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八)合资、合作经营发展教育、文化的项目;
(九)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同胞可以投资经营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除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等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在下列方面与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
(一)住房租赁费;
(二)住宿费;
(三)医疗费;
(四)私人电话初装费;
(五)乘坐车船费;
(六)子女入托、入学费;
(七)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收费。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在本市购买飞机票和缴纳购置房产契税时,依照国家规定予以优惠。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或者其他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员工可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保障工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并严格履行,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扰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