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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2:59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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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79号



各有关区、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和《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黄政办〔2005〕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黄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是指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和政府出资的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保险资金。
  第三条 政府出资的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保险资金来源于黄山新城区的如下资金:
  (一)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被征地土地面积每平方米提取10元;
  (二)被征地土地补偿费的10%(即集体留存部分的10%);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市级留存部分的20%;
  (四)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30%;
  (五)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
  (六)从上缴的地方留存税收中安排的财政补贴资金;
  (七)其他资金。
  第四条 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来源如下:
  (一)被征地农民按选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个人账户资金;
  (二)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委会给予参保农民个人账户的补助资金;
  (三)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第五条 资金筹集
  (一)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的资金,由黄山新城区管委会(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时,一次性足额解缴财政专户;
  (二)参保人员缴纳和其所在村委会补助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及被征地土地补偿费10%部分由黄山新城区管委会负责收缴,按月解缴财政专户;
  (三)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市级留存部分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划入及从上缴的地方留存税收中安排的财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拨付财政专户。
  第六条 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和标准的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保险金和分档次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
  (二)用于支付符合规定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核拨程序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由市社会保险局会同黄山新城区管委会根据年度计划和每月领取养老金人数及金额等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月份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初核拨到市社会保险局支出专户,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按月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资金管理监督
  (一)市财政部门设立“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纳入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劳动保障部门会同黄山新城区管委会每年初编报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使用严格按照收支计划执行;
  (三)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财务和会计制度、业务管理流程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
  (四)市监察和审计部门负责对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解释和修订。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省有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管理办法的,执行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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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北京市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通过采用自有住房抵押、权利质押、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方式,向北京市城镇居民发放的,用于购买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的担保贷款实行先存后贷、一次整借、按月均还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
二、具有符合北京市政府统一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三、购买的新建商品房已经获得《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房的具有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办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
四、提出借款申请时,在建设银行有全部购房价款30%以上的存款,并以此做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五、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财产作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作为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七、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六条 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时,必须填写《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申请表》,并随申请表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符合北京市政府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购买新建商品房,应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房的,应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办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
五、申请抵押或质押贷款的借款人需提交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申请保证贷款的需提交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在建设银行存有30%以上首期付款的存款单据;
七、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七条 贷款银行按照行内有关规定审查借款人申请资料,并在收齐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
第八条 贷款银行批准借款人的申请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同时根据贷款担保方式签订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申请抵押贷款的需要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还需购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承保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信用保险及房屋财产保险。申请权利质押贷款
的需将质押财产权利凭证交贷款银行收押。
第九条 借款合同在借款人担保手续落实后生效。贷款银行于借款合同生效后,将贷款款项与借款人的首期付款直接划入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售房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人从合同生效后次月的约定时间开始按月还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房地产市场情况确定。申请抵押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房产估价现值的70%;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90%。无论采取何种担保方式,最高贷款额均不
得超过所购房价款的70%。
第十一条 贷款限期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若借款人的资信好,贷款期限可延长至20年。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1至5年的,执行三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五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每执行一年,根据人民银行挂牌贷款利率做一次调整,调息方法按照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实行抵押、权利质押、保证三种担保方式。借款人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一种。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借款人以合法的自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贷款。
一、借款人以房产做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该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贷款银行需对抵押物估价的,所需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三、贷款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借款人要求贷款银行在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房屋他项权证》由银行收押之前发放贷款的,由借款人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贷款银行与保证人员另签协议。
四、抵押人应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及贷款信用保险,并明确贷款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期间,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
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贷款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五、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不得违反物业管理规定装修。
六、抵押期内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遗赠、赠与或再次设定抵押。
七、抵押权的行使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八、抵押房屋被处分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和房地产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证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由第三方法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
一、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作为保证人的企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达到或相当于建设银行企业信用评定等级AA级以上企业信用;
5.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6.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三、资信好的非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可为本单位职工提供贷款担保。
四、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借款人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重新落实保证人。经贷款银行认可后,办理保证合同变更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五、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都有清偿责任。
六、保证人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权利质押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由借款人依法所有的有价证券或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贷款质物的贷款。
一、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可以用国库券(仅指实物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或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质物进行质押。银行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应附有开户行的鉴定证明及免挂失证明。
二、出质人应将有价证券或储蓄定期存单及附属文件交贷款银行,质押合同自权利赁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期间,贷款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损坏或遗失,贷款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三、质押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还款日期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所得款项一次性提前清偿贷款;
2.新购债券或转存为本行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四、质押期内,出质人对用于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五、质权的行使根据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六、本章程对质押权利凭证种类、担保金额等的规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国家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规定而调整。

第六章 贷 款 偿 还
第十八条 偿还贷款采取先还息后还本,按月均还的办法。
第十九条 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PI(1+I)
A=--------

(1+I) -1
以计算者计算月均还款额时的日期为计算日,则本公式内各字母含义为:
A:自计算日至贷款期末借款人的月均还款额;
P:计算日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
T:计算日至贷款期末,按月计算的还款次数;
I:计算日当天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挂牌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条 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有权按人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在约定期限内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应及时将抵押物权属文件、保险单或质押权利凭证退还借款人,有关合同解除。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向贷款银行出具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保证人;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违约的,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款;
五、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六、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七、运用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八、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认可的普通经济适用住房,可参照本办法申请贷款。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修改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
,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澳门的安全,根据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
澳门部队(以下称澳门驻军)。
  澳门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部队组成、员额根据澳门特
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澳门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三条澳门驻军不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
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第四条澳门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第五条澳门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第六条澳门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七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澳门特别行政区
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
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澳门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
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澳门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澳门驻军制发的证件
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
扣押。
  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并享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
豁免。
  第九条澳门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澳门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澳门驻军和澳
门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障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享有的权利
和豁免。
  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拟定法案、草拟行政法规,涉及澳门驻军的,应当征
求澳门驻军的意见。
  第十一条澳门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
,应当事先通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十二条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澳门驻军会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澳门
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澳门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澳门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
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
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澳门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澳门特
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无偿提供。
  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移交澳门
特别行政区政府。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澳门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
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
澳门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
救助灾害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澳门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
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
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澳门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澳
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
  第十五条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
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十六条澳门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澳门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
式;
  (四)爱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澳门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澳门驻军人员不得参加澳门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澳门驻
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澳门驻军人员非
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
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
,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门居民、
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澳门驻
军人员的,应当移交澳门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
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
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澳门驻军人员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澳门居民、澳门驻军
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
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
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
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澳门
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
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
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
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
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澳门驻军对澳门驻军人员身份
、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澳门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
的财产执行的,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
对澳门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
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