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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框式旋转滤网等55项电力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2:30:54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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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框式旋转滤网等55项电力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板框式旋转滤网等55项电力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板框式旋转滤网
等55项电力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
公司),国家电力公司,各电力集团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公司、南方公司,
各有关单位:
  国家经贸委批准《板框式旋转滤网》等53项推荐性电力行业标准和《跨越电
力线路架线施工规程》等2项强制性电力行业标准,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
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
  实施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抄送中国电
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中心。
  附件:55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二OOO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55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DL/T 458-1999
板框式旋转滤网
DL/T 458-1991

2
DL/T 491-1999
大中型水轮发电机静止整流励磁系流及装置运行、检修规程
DL/T 491-1992

3
DL/T 575.1-1999
控制中心人机工程设计导则,第1部分:术语及定义

4
DL/T 575.2-1999
控制中心人机工程设计导则,第2部分:视野与视区划分
DL/T 575.1-1995

5
DL/T 575.3-1999
控制中心人机工程设计导则,第3部分:手可及范围与操作区划分


6
DL/T 575.4-1999
控制中心人机工程设计导则,第4部分:受限空间尺寸

7
DL/T 575.5-1999
控制中心人机工程设计导则,第5部分:控制中心设计原则

8
DL/T 575.6-1999
控制中心人机工程设计导则,第6部分:控制中心总体布局原则


9
DL/T 575.7-1999
控制中心人机工程设计导则,第7部分:控制室的布局

10
DL/T 575.8-1999
控制中心人机工程设计导则,第8部分:工作站的布局和尺寸


11
DL/T 575.9-1999
控制中心人机工程设计导则,第9部分:显示器、控制器及相互作用


12
DL/T 575.10-1999
控制中心人机工程设计导则,第10部分:环境要求原则

13
DL/T 575.11-1999
控制中心人机工程设计导则,第11部分:控制室的评价原则


14
DL/T 575.12-1999
控制中心人机工程设计导则,第12部分:视觉显示终端(VDT)工作站


15
DL/T 682-1999
母线金具用沉头螺钉

16
DL/T 683-1999
电力金具,产品型号合名方法
GB/* 2316-1985

17
DL/T 684-1999
大型发电机变压器继电保护整定计算导则

18
DL/T 685-1999
放线滑轮基本要求、检验规定及测试方法
SD 158-1985

19
DL/T 686-1999
电力网电能损耗计算导则

20
DL/T 687-1999
微机型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通用技术条件

21
DL/T 688-1999
电力系统远方跳闸信号传输装置

22
DL/T 689-1999
液压压接机

23
DL/T 690-1999
交流高压断路器合成试验技术条件

24
DL/T 691-1999
高压架空送电线路无线电干扰计算方法

25
DL/T 692-1999
电力行业紧急救护工作规范

26
DL/T 693-1999
烟囱混凝土耐酸防腐蚀涂料

27
DL/T 694-1999
高温紧因螺栓超声波检验技术导则

28
DL/T 695-1999
电站钢制对焊管件

29
DL/T 696-1999
软母线固定金具
GB/* 2345.1-2345.2-1985

30
DL/T 697-1999
硬母线固定金具
GB/* 2344.1-2344.3-1985

31
DL/T 698-1999
低压电力用户集中抄表系统技术条件

32
DL/T 699-1999
带电作业用绝缘托瓶架通用技术条件

33
DL/T 700.1-1999
电力物资编码,第1部分:材料产品

34
DL/T 700.2-1999
电力物资编码,第2部分:机电产品

35
DL/T 700.3-1999
电力物资编码,第3部分:备品配件

36
DL/T 701-1999
火力发电厂热工自动化术语

37
DL/T 702-1999
矿物绝缘油中糠醛含量测定方法(分光光度法)

38
DL/T 703-1999
绝缘油中含气量的气相色谱测定法

39
DL/T 704-1999
变压器油、汽轮机油中T501抗氧化剂含量测定法(液相色谱法)


40
DL/T 705-1999
运行中氢冷发电机用密封油质量标准

41
DL/T 706-1999
电厂用抗燃油点测定方法

42
DL/T 707-1999
HS系列环锤式碎煤机
GB/* 10037-1988

43
DL/T 708-1999
MS型埋刮板给煤机
SD 214-1987

44
DL/T 709-1999
压力钢管安全检测技术规程

45
DL/T 710-1999
水轮机运行规程

46
DL/T 711-1999
汽轮机调节控制系每编印试验导则

47
DL/T 5016-1999
混凝土面板堆石坝设计规范
DL 5016-1993

48
DL/T 5102-1999
土工离心模型试验规程

49
DL/T 5103-1999
35kv-110kv无人值班变电所设计规程

50
DL/T 5104-1999
火力发电厂工程地质测绘技术规定
SDGJ 65-1984

51
DL/T 5105-1999
水电工程水利计算规范

52
DL 5106-1999
跨越电力线路架线方式规程

53
DL/T 5107-1999
水电水利工程沉沙池设计规范

54
DL 5108-1999
混凝土重力坝设计规范
SDJ 21-1978、DL/T 5005-1992

55
DL/T 5109-1999
水电水利工程施工地质规程
SDJ 18-1978
注:“代替标准号”列中,“GB/*”表示调整为行业标准的原国家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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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蛇口工业区进口和内销电力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蛇口工业区进口和内销电力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深圳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蛇口工业区进口及内销电力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蛇口工业区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进口的电力,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蛇口工业区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进口的电力,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以蛇口工业区1997年实际进口电量5.6亿度为基数,基数内电量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按60%的比例予以返还,超过基数部分缴纳的增值税不予返还。具体返还
手续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8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蛇口工业区应缴未缴的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可在2000年6月底以前分批次缴纳和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
三、自1998年1月1日起,对蛇口工业区内销电力依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深圳市国税局对蛇口工业区内销电力按6%征收的增值税不再调整。1998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蛇口工业区内销电力按6%预缴增值税的办法多缴纳的税款,可在
以后内销电力应缴增值税中冲抵。
请依照执行。



1999年9月29日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三)配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四)配备专职婚检医师3至4人,检验人员2至3人。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师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7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卫生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两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在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实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方双方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条例》,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六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以患有不影响婚育其他疾病的,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给予减免。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交或者免交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和领取生育指标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只收费不检查、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保健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