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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37:33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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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控告。

第二章 缴存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00%以外部分的,不计入缴存基数。单位应在每年7月份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调整。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按照管委会拟订,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缴存比例执行。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及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管理中心审核,经管委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少缴部分。

第十五条 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的,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的原则予以偿还,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转移与封存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并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恢复缴存。

第二十二条 单位职工调出的,调出单位应当在职工调出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凭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缓缴登记,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批准期限内经济效益好转的或者批准期限到期后30日内,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批准期限到期后,仍需缓缴的,应当自到期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缓缴审批手续和续封手续。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一)、(五)项规定,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出具有关证件和证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供担保。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的,可以向管理中心举报。

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履行上述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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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6〕7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为了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西双版纳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三日

西双版纳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州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事实求是、遵循权责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进行立案审查;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三)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执行和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拟定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过错行为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责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实施机关不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批文或证书的;

(十)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补偿而不补偿被许可人的,或者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监督检查时,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违反规定增设许可条件的;

(十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及时移交的,或者故意拖延移交的;

(十五)将行政许可违法委托给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六)违反行政许可其他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以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五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六)其他超越法定职权乱作为的。

第十六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不作为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第十七条 对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其他参与讨论的领导人也要追究一定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对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四)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较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责任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行政执法人员5%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的;

(二)一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

(三)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直接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二)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至撤职处分。

(三)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执法机构和垂直管理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追究。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追究。

第三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署名的投诉、举报、控告等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立案调查。对不符合受理规定决定不立案调查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不立案调查的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八条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构及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承办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签发责令限期纠正令,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员应当自行纠正错误;拒不纠正的,对责任机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由责任追究机关执行或者监督执行。责任机关或者责任人不按决定执行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执行。接到责令执行通知书而拒不执行的,对责任机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新闻单位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舆论监督,对有错不纠、拒不接受监督的典刑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负

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年)的通知

国发〔201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3年3月2日


计 量 发 展 规 划
(2013-2020年)


计量是实现单位统一、保证量值准确可靠的活动,关系国计民生。计量发展水平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之一。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夯实计量基础,全面提升计量整体能力和水平,特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现状与形势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计量工作。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基础性、前沿性和共性计量科研成果大量涌现,具有中国特色的计量发展与管理制度逐步形成。国家计量基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量传溯源①体系不断完善,保证了全国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专用、新型、实用型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水平和服务保障能力进一步增强;计量法律法规和监管体制逐步完善;国际比对和国际合作进一步加强,我国计量测量能力居于世界前列。但是,计量工作的基础仍较为薄弱。国家新一代计量基准持续研究能力不足;量子计量基准相关研究尚处于攻坚阶段,与发达国家仍有很大差距;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建设迟缓,部分领域量传溯源能力仍存在空白;法律法规和监管体制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监管手段不完备,计量人才特别是高精尖人才缺乏。
本世纪第二个十年,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计量发展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世界范围内的计量技术革命将对各领域的测量精度产生深远影响;生命科学、海洋科学、信息科学和空间技术等快速发展,带来巨大计量测试需求;国民经济安全运行以及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自然灾害有效防御等领域的量传溯源体系空白需尽快填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参与全球经济贸易等,需要不断提高计量检测能力。夯实计量基础、完善计量体系、提升计量整体水平已成为提高国家科技创新能力、增强国家综合实力、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突出基础建设、法制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基础前沿和应用型计量测试技术研究,统筹规划国家计量基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发展,进一步完善量传溯源体系、计量监管和诚信体系,为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提供重要的技术基础和技术保障。
(二)基本原则。
——突出重点,夯实基础。加强计量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夯实计量技术基础;加快计量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带动科学技术、高技术产业以及企业科研等相关测试领域的发展与创新;加强国家计量基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建设,满足重点领域、重大工程对计量测试技术的需求。
——统筹兼顾,服务发展。统筹社会计量资源,合理布局国家计量科技创新实验基地以及国家计量基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等基础建设;统筹计量基础研究和应用计量技术研究,兼顾区域、领域、行业和社会发展需求。
——完善法制,依法监管。完善计量法律法规体系;完善计量监管手段,推进公正执法;完善计量行政监管方式,推进规范执法;强化计量法制理念,推进文明执法。
(三)发展目标。
到2020年,计量科技基础更加坚实,量传溯源体系更加完善,计量法制建设更加健全,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科学技术领域:建立一批国家新一代高准确度、高稳定性量子计量基准,攻克前沿技术。突破一批关键测试技术,为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提供先进的计量测试技术手段。提升一批国家计量基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服务和保障能力。研制一批新型的标准物质② ,保证重点领域检测、监测数据结果的溯源性、可比性和有效性。建设一批符合新领域发展要求的计量实验室,推动创新实验基地建设跨越式发展。
法制监管领域: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制修订工作。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计量监管体系,建立民生计量、能源资源计量、安全计量等重点领域长效监管机制。诚信计量体系基本形成,全社会诚信计量意识普遍增强。
经济社会领域:量传溯源体系更加完备,测试技术能力显著提高,进一步扩大在食品安全、生物医药、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以及国防建设等重点领域的覆盖范围。国家计量科技基础服务平台(基地)、产业计量测试服务体系、区域发展计量支撑体系等初步建立,计量服务与保障能力普遍提升。

专栏1 计量发展量化目标

1.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订;
2.国家计量基标准、标准物质和量传溯源体系覆盖率达到95%以上;
3.国家一级标准物质数量增长100%,国家二级标准物质品种增加100%;
4.国家计量基准实现国际等效比例达到85%以上;
5.得到国际承认的校准测量能力达到1400项以上,其中90%以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6.国家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受检率达到95%以上;
7.全国范围内引导并培育10万家诚信计量示范单位;
8.实现万家重点耗能企业能源资源计量数据实时、在线采集。

三、加强计量科技基础研究
(四)加强计量科技基础及国家计量基标准研究。
加强计量科技基础及前沿技术研究,特别是物理常数等精密测量和量子计量基准研究,应对国际单位制中以量子物理为基础的自然基准取代实物基准的重大技术革命,建立新一代高准确度、高稳定性量子计量基准。突破关键技术,建立一批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国家计量基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加快改造和提升国家计量基标准能力和水平。

专栏2 计量科技基础研究重点项目

1.基本物理常数精密测量技术研究;
2.量子基准核心量子器件研究;
3.基于铯钟、光钟的新一代时间频率基准研究;
4.新一代量子计量基准研究;
5.生物计量基准研究;
6.超快光学、太赫兹精密测量技术以及单光子测量技术研究;
7.新一代基于原子尺度的纳米计量技术研究;
8.新材料计量测试技术及复杂环境下材料微纳结构测量技术研究;
9.经济安全、生物安全、医疗安全、能源资源、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防灾减灾等领域计量溯源技术研究;
10.高频天线计量关键技术研究;
11.智能和互联式测量、嵌入式和普及式测量技术研究等。

(五)加强标准物质研究和研制。
开展基础前沿标准物质研究,扩大国家标准物质覆盖面,填补国家标准物质体系的缺项和不足。加强标准物质定值、分离纯化、制备、保存等相关技术、方法研究,提高技术指标。加快标准物质研制,提高质量和数量,满足食品安全、生物、环保等领域和新兴产业检测技术配套和支撑需求。完善标准物质量传溯源体系,保证检测、监测数据结果的溯源性、可比性和有效性。

专栏3 国家标准物质研究和研制的重点领域和重点方向

1.食品安全领域,重点方向:食品中有机化学品残留、食品添加剂、食品中营养成分、食品中元素及形态、食品包装材料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检测以及食品中生化计量技术、物化特性及电离辐射计量技术、食品安全前沿性计量技术研究和相关标准物质的研制;
2.临床检验领域,重点方向:与心脑血管疾病、肿瘤等重大疾病早期预警和诊断、疾病危险因素早期干预等相关标准物质的定值、制备、稳定化技术研究以及相关高等级标准物质研制;
3.生物领域,重点方向:基因核酸标准物质,蛋白质、脂质和毒素标准物质,微生物标准物质,生物工程多糖标准物质等标准物质的研制以及相关前沿计量测试技术研究;
4.环保领域,重点方向:有机物标准物质,土壤、温室气体、烟道排放气体、交通工具尾气等检测用标准物质的研制及相关计量测试技术研究;
5.材料科学领域,重点方向:石油、煤炭和生物燃料理化性质方面的标准物质,工业产品、工业原材料中有害物质检测用标准物质,接触角、表面张力等界面特性方面标准物质,纳米薄膜厚度、薄膜表面成分、材料微观结构、碳基材料/纳米材料的特性量值方面的标准物质的研制及相关计量测试技术研究。

(六)加强实用型、新型和专用计量测试技术研究。
加快新型传感器技术、功能安全技术等新型计量测试技术和测试方法研究,加快转化和应用,填补新领域计量测试技术空白。加快航空航天、海洋监测、交通运输等专用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提升专业计量测试水平。提高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突发事故的检测报警、环境和气候监测等领域的计量测试技术水平,增强快速检测能力。将计量测试嵌入到产品研发、制造、质量提升、全过程工艺控制中,实现关键量准确测量与实时校准。加强仪器仪表核心零(部)件、核心控制技术研究,培育具有核心技术和核心竞争力的仪器仪表品牌产品。
(七)加强量传溯源所需技术和方法研究。
加强与微观量、复杂量、动态量、多参数综合参量等相关的量传溯源所需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加强经济安全、生态安全、国防安全等领域量值测量范围扩展、测量准确度提高等量传溯源所需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加强互联网、物联网、传感网等领域计量传感技术、远程测试技术和在线测量等相关量传溯源所需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加强计量对能源资源的投入产出、流通过程中的统计与测量,以及对贸易、税收、阶梯电价等国家政策的支持方式和模式研究。
(八)推进计量科技创新。
大力推动计量科技与物理、化学、材料、信息等学科的交叉融合,完善学科布局。加强高校、科研院(所)以及部门科研项目的合作,开展重点领域、重点专业、重点技术难题专项合作研究。改善对环境控制和设施配套有较高要求并与先进测量、高精密测量相适应的超高、超宽和洁净实验条件以及计量科技创新实验环境。构建以计量前沿科研为主体、计量科研创新发展为手段、服务产业技术创新为重点、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为宗旨的“检学研”相结合的计量技术创新体系。
(九)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计量科研项目的立项、论证等要与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科研项目对接,把科研成果的转化作为应用型计量技术研究课题立项、执行、验收的全过程评审指标。加快计量科研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建立计量科研机构与企业技术机构交流平台,加强计量技术机构与企业联合立项、联合攻关、联合研发力度,开展计量科研成果展示、科研人员技术交流、技术合作或共同开发等,促进计量科研成果转化和有效应用。
(十)积极参与计量国际比对。
积极参加计量基标准国际比对,增加作为主导实验室组织计量国际比对的数量,提高我国量值的国际等效性。加强对计量国际比对各环节管理,为参与和组织计量国际比对提供便利。积极参与国际同行评审,加快校准测量能力建设,提升我国在国际计量领域的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
(十一)制修订计量技术规范。
及时制修订计量技术规范,满足量传溯源及计量执法需要。加大经济发展、节能减排、安全生产、医疗卫生等领域的计量技术规范制修订力度。加强部门(行业)和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制修订工作管理,促进计量技术规范协调统一。增强实质性参与制修订国际建议③的能力,推动我国量值与国际量值等效一致。
四、加强计量服务与保障能力建设
(十二)提升量传溯源体系服务与保障能力。
统筹国家计量基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建设,科学规划量传溯源体系。加速提升时间频率等关键量和温室气体、水、粮食、能源资源等重点对象量传溯源能力。加快食品安全、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国家计量基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建设,填补量传溯源体系空白。全面提升各级计量技术机构量传溯源能力。根据需要合理配置计量标准,做好企(事)业单位的内部量传溯源工作,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专栏4 国家量值传递能力提升

1.国家计量基标准保存单位的能力提升:加快国家计量基标准建立,加大国家计量基标准改造力度,加强相关标准物质的研制,完善实验基础条件,提升国家计量量传溯源源头的计量基标准水平和量传溯源能力;
2.各大区计量测试中心能力提升:建立大区级别计量标准,完善实验基础条件,重点开展量传溯源计量技术与方法的应用研究等,提升各大区量传溯源能力以及服务区域经济发展的能力;
3.部门(专业)计量技术机构(计量站)能力提升:完善实验基础条件,开展专用计量技术与方法研究等,满足海洋、农(林)业、气象、水利、地震、电力、通讯、铁路交通等部门(专业)发展需求;
4.省级计量技术机构能力提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完善实验基础条件,开展实用型计量技术研究和计量测试工作,全面提升量传溯源服务能力,适应各省(区、市)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节能减排等重点领域、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以及当地产业发展需求;
5.地(市)级计量技术机构能力提升:完善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强制检定需要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计量检定实验条件,重点满足食品安全、安全生产以及特种设备安全、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发展需要;
6.县级计量技术机构能力提升:完善适应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强制检定需要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计量检定实验条件,重点满足食品安全、安全生产、贸易结算、医疗卫生等领域发展需要;
7.企(事)业计量能力提升:建立企(事)业内部量传溯源所需的计量标准,加强对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采用先进的计量器具和检测仪器设备,提升生产工艺过程控制、产品质量升级的相关计量技术支撑能力。

(十三)完善国家计量科技基础服务平台(基地)。
以国家计量基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建设为主体,以量传溯源体系为基本架构,进一步完善国家计量科技基础服务平台(基地)。加强大型计量科学仪器、设备共享,营造开放、共享的计量研究实验环境。加强科技文献数据、计量科研数据和科研成果数据共享,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推广和应用。强化平台(基地)信息化建设,不断充实国家计量基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计量科研成果、计量服务能力和水平等信息。
(十四)构建国家产业计量测试服务体系。
整合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等资源,在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经济社会重点领域,研究具有产业特点的量值传递技术和产业关键领域关键参数的测量、测试技术,开发产业专用测量、测试装备,研究服务产品全寿命周期的计量技术,构建国家产业计量测试服务体系。

专栏5 国家产业计量测试服务重点领域

1.节能环保产业:为高效节能产业、节能环保产业和资源循环利用产业的新技术发展提供计量检定、校准及测试等服务;
2.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为信息网络产业、电子核心基础产业、高端软件和新兴信息服务产业提供计量检定、校准及测试服务;
3.生物产业:为生物医药产业、生物医学工程、生物农业产业、生物制造产业等提供计量检定、校准及测试技术服务;
4.高端装备制造业:为航空装备产业、卫星及应用产业、轨道交通装备产业、海洋工程装备产业、智能制造装备产业等提供计量检定、校准及测试服务;
5.新能源产业:为核电技术、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发展提供计量检定、校准及测试服务;
6.新材料产业:为新型功能材料、先进结构材料、高性能复合材料等产业发展提供计量检定、校准及测试服务;
7.其他重点产业。

(十五)构建区域发展计量支撑体系。
整合区域内现有计量技术机构、专业计量站、部门计量技术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的计量技术能力,结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定位,加强计量技术服务与保障能力建设。建立满足区域发展需要的国家计量基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完善量传溯源体系。加强相关计量测试技术的研究,开展计量检测等活动,提升现代计量测试水平和服务区域经济发展的能力。

专栏6 区域发展计量技术保障能力建设重点

1.西部地区计量技术保障能力建设:根据西部地区战略发展定位,重点提高服务电力、天然气、煤炭、森林、矿山等能源资源的计量技术支撑能力,服务西气东输、西电东送、高原铁路等重大工程建设的技术支撑能力;
2.中部地区计量技术保障能力建设:根据中部地区战略发展定位,围绕粮食生产基地、能源原材料基地、现代装备制造及高技术产业基地建设,重点提升服务农业、煤炭、电力、交通运输业等计量技术支撑能力,提升服务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和能源原材料基地建设以及农产品加工转化和资源深度开发的计量技术支撑能力;
3.东部地区计量技术保障能力建设:根据东部地区发展战略定位,围绕重点发展高技术产业和资源消耗小、附加价值高的出口产业,重点提升服务信息产业、核电、生物、医药、新材料、海洋、太阳能光伏与半导体光源产业等高技术产业发展的计量技术支撑能力;
4.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计量技术保障能力建设:根据东北地区的发展战略定位,围绕巩固和提升全国最重要的商品粮食生产基地、重要林业基地、能源原材料基地、机械工业和医药工业基地,重点提升服务大型铸锻件、核电设备、风电机组、先进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大型农业机械、高速动车组、大功率机车、高档数控机床等相关产业发展的计量技术支撑能力。

(十六)构建国家能源资源计量服务体系。
完善与能源资源计量相关的国家计量基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体系建设,加强能源资源监管和服务能力建设,开展城市能源资源计量建设示范,开展能源资源计量检测技术研究、交流及计量检测技术研究成果转化,促进节能减排。开展计量检测、能效计量比对等节能服务活动,促进用能单位节能降耗增效。开展专业技术人才培训,提高专业素质,构建能源资源计量服务体系。
(十七)加强企业计量检测和管理体系建设。
依据测量管理体系有关标准和国际建议要求,完善计量检测体系认证制度,推动大、中型企业建立完善计量检测和管理体系。加强计量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大宗物料交接、产品质量检验以及企业间的计量技术合作提供检测服务。生产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要加强计量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符合要求的计量实验室和计量控制中心,加强对计量检测数据的应用和管理,合理配置计量检测仪器和设备,实现生产全过程有效监控。积极采用先进的计量测试技术,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产品升级。新建企业、新上项目等,要把计量检测能力建设作为保证企业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生产效率、实现企业现代化和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技术手段,与其他基础建设一起设计、一起施工、一起投入使用。
(十八)增强国防建设服务保障能力。
(十九)加强国际计量交流合作。
建立国际计量交流合作平台,加强国际计量技术交流合作,促进我国量值国际等效,促进对外贸易稳定增长。扩大计量双边、多边合作与交流,参与重要国际合作计划和项目,扩大互认国和互认产品范围,满足“一次测试、一张证书、全球互认”的发展需求。
五、加强计量监督管理
(二十)加强计量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制修订,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计量监管体制和机制。全面梳理相关法规规章,形成统一、协调的计量法律法规体系。制定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强化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资源管理、司法鉴定、行政执法等重点领域计量器具监管。制修订能效标识监管、过度包装监管等方面的行政法规或规章,推动相关监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十一)加强计量监管体系建设。
进一步健全计量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效率,保证全国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加强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完善计量器具制造许可、型式批准、强制检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等管理制度,提高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用简便、快速、有效的计量执法装备充实执法一线,完善计量监管手段,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对计量检定技术机构监管,规范检定行为。建立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档案。完善部门计量监管机制,加大监管力度。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社会团体、人民群众等社会监督作用。
(二十二)推进诚信计量体系建设。
在服务业领域推进诚信计量体系建设,加强诚信计量教育,树立诚信计量理念。强化经营者主体责任,培养自律意识,推动经营者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活动,培育诚信计量示范单位。加强计量技术机构诚信建设,增强计量检测数据的可信度和可靠性。实施诚信计量分类监管,建立诚信计量信用信息收集与发布和计量失信“黑名单”制度,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二十三)强化民生计量监管。
加强对食品安全、贸易结算、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相关的重点领域计量监管。在服务业领域推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合格公示制度,依法接受社会监督。强化食品安全等重点领域相关标准物质的制造、销售和使用中的监管,促进标准物质规范使用。强化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监管,改革完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监管模式,有针对性地开展计量专项整治,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十四)强化能源资源计量监管。
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资源计量器具配备、强制检定的监管。开展能源资源计量审查、能效对标计量诊断等活动,培育能源资源计量示范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强化用能单位能源资源计量的主体责任,引导用能单位合理配备和正确使用能源资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资源计量管理体系,实现实时监测。加强对能源资源计量数据分析、使用和管理,对各类能源资源消费实行分类计量。积极采用先进计量测试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法,实现从能源采购到能源消耗全过程监管。
(二十五)强化安全计量监管。
加强安全用计量器具提前预测、自动报警、检测数据自动存贮、实时传输等相关功能的研发和应用,提高智能化水平。加强与安全相关计量器具的制造监管,为生产安全、环境安全、交通安全等提供高质量的计量器具。加强重点行业安全用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督促使用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制度,按要求配备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确保安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依法处于受控状态。加强安全用计量器具的监督抽查。建立计量预警机制和风险分析机制,制定计量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二十六)严厉打击计量违法违规行为。
加强计量作弊防控技术和查处技术研究,提高依法快速查处、快速处理能力。加大计量器具制造环节监管,严厉查处制造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加强市场监管,对重点产品加大检查力度,严厉查办利用高科技手段从事计量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能效标识虚标和商品过度包装行为。加强执法协作,建立健全查处重大计量违法案件快速反应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加强行业性、区域性计量违法问题的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建立健全计量违法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加大计量违法行为的刑事司法打击力度。
六、保障措施
(二十七)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计量工作,把计量发展规划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及时研究制定支持计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各地要按照计量量传溯源体系特点和要求,整体规划计量发展目标,合理布局本地区计量发展重点,建立完善的计量服务与保障体系。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要按照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实施方案,分解细化目标,落实相关责任,确保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完成。要加强国家、地区、部门有关年度工作计划与规划的衔接,把规划的总体要求安排到年度计划中。
(二十八)加大投入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对公益性计量技术机构的投入。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制定相应的价格、投资、财政、科技以及人才支持政策。加强对计量重大科研项目的支持,促进计量科技研发和重点科研项目、科研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增加强制检定所需计量检定设备投入,完善基层计量执法手段,提升计量执法能力和水平。支持开展计量惠民活动,把与人民生活、生命健康安全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所需费用逐步纳入财政预算。
(二十九)加强队伍建设。依托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建设平台和国际合作项目,加大学科带头人培养力度。强化高层次科技人才开发,着力培养具有世界科技前沿水平的高级专家、高层次领军人才。加大优秀科技人才引进,重视青年科技英才培养,支持青年人才主持重点科技项目。加强计量相关学科、专业以及课程建设,完善全过程计量人才培养机制。加强计量技术人员相关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加强计量行政管理人才培养,提升计量队伍的业务水平和监管能力。加强计量文化建设,构建“度万物、量天地、衡公平”的计量文化体系。加强计量基础知识普及教育和宣传,形成公平交易、诚信计量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十)强化评估考核。
加强对规划实施评估,定期分析进展情况。实施规划中期评估,评估后需调整的规划内容,由规划编制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规划编制部门要对规划最终实施总体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规划实施情况及成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落实规划的工作责任制,按照职责分工,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规划实施过程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

①量传溯源是量值传递和量值溯源的简称。量值传递指通过对测量仪器的校准或检定,将国家测量标准所实现的单位量值通过各等级的测量标准传递到工作测量仪器的活动,以保证测量所得的量值准确一致。量值溯源是量值传递的逆过程。
②标准物质是具有足够均匀和稳定的特定特性的物质,其特性被证实适用于测量中或标称特性检查中的预期用途。
③国际建议: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出版物之一,旨在提出某种测量器具必须具备的计量特性并规定了检查其合格与否的方法和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