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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49:16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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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三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荒废耕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凡造成土地荒芜的,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条 下列情况视为荒芜土地: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耕地,从批准征(拨)用耕地之日起满半年未破土动工的,或未经批准只使用部分耕地,其余耕地满半年闲置未用的;
(二)城乡居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或进行专业生产经营设施建设,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满半年未使用的;
(三)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从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弃耕荒芜满一年的,或土地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发包,弃耕荒芜满一年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视为荒芜土地: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耕地后,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破土动工的,或经批准按建设计划分期施工的;
(二)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耕种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经营国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
省土地管理局派驻其系统的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造成土地荒芜的,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土地荒芜费:
(一)菜田每平方米二元;
(二)水田每平方米一元;
(三)旱田每平方米五角。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每平方米三分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的土地荒芜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满半年开始征收。荒芜土地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交纳;荒芜土地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交纳;荒芜土地超过一年半不满二年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三
倍交纳;荒芜土地满二年的,除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四倍交纳之外,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荒芜费,从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开始征收。荒芜土地超过一年不满二年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交纳;荒芜土地满二年的,除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交纳之外,原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
发包单位造成土地荒芜的,应由发包方逐年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荒芜费,直至发包为止。
第九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征收机关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土地荒芜费,必须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费用)或列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征收的土地荒芜费列入本级政府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开垦宜耕荒、废地,整治现有耕地。
征收土地荒芜费工作所需经费,根据土地荒芜费征收情况,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定数额,从征收的土地荒芜费中解决。
征收的土地荒芜费应专户储存,每年一次转入农业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荒芜的土地,如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继续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照本办法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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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3号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06年第3号)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月2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分阶段建设重点,按照简便适用、切合实际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组织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 标准与设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路基宽度可适当减窄。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十二条 二级以上的公路或中型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十三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和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逐步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
  第十八条 中央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补助资金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支付或者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
  地方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按时到位,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编制符合农村公路建设实际的招标文件范本。
  第二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第二十七条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
  第二十九条 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即视同批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路面和桥梁、隧道工程应当主要采用机械化施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据职责,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质量与技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工程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额的5%。
  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付,由建设单位设立专户保管。质量缺陷责任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未设置质量监督机构的,可以成立专门小组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或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举报。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有条件的,可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可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按规定要求开通客运班车。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办法与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到位或者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资金拨付,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收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
  即开放交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宝鸡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3号
  《宝鸡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OO四年一月五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三月四日

                 宝鸡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建筑业技术水平,改善城市环境,根据《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出售,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经贸(散装水泥办公室)、公安、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规划区内高层建筑和市区经二路、中山路、姜谭路、清姜路、大庆路等主要干道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达到500吨以上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第六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应当出具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书面承诺;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具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企业应向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的;
(四)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投标时,建设、施工单位按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编制标底,投标报价。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政策,按现时省、市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各项收费标准计算销售价格进行交易。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不得向不具有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的企业购买商品混凝土。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国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试验室,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申报资质依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运输车辆,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对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在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事后处理。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遵守有关交通法规,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超越资质或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依据《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工程专业技术人员,拒绝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资格进行监督的,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不具有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的企业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视其情节处以整体或相应部分项目工程造价的1%至5%的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不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依据《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给予建设项目主管领导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